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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背书瑕疵法律疑难研究

发布时间:2016-05-13 10:27

1引言

票据背书活动在票据的流通过程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可以说是票据制度的核心与灵魂。关于票据背书的条文,在我国《票据法》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屯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是如此。此外,从我国目前的票据纠纷法律实践来看,九成票据案件都与背书活动有关。票据作为便捷、高效的交易工具越来越受到交爲主体青睐的现实与票据背书活动中人们的习惯做法不同于规定而极易产生纠纷的现实之间的冲突,以及我国票据背书的法律规定与国外主要国家票据背书制度有差异这一冲突,促使我们关注《票据法》的发展、探究我国票据背书制度的不足。通过与票据法律体系发达的国家的票据背书制度的比较研究,寻找我国票据背书制度的不合理之处及缺失之处,对推进我国票据立法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我国票据背书制度不完善,存在着制度缺失与矛盾规定,这使票据流通活动中出现瑕庇背书进而导致票据流通受阻这一问题难以解决,严重影响票据的功能的发挥。因此,完善背书制度,对瑕庇背书的条文规定作出合理设计,以此来减少票据纠纷、促进票据流通,意义非常。而目前我国《票据法》对瑕施背书的处理规定的诸多不合理、不完善,直接影响了票据功能的正常发挥,影响了交易活动的顺畅进行。在此背景下,我国须立足本国具体国情,通过学习外国的立法经验、适宜我国的国际通行规则,从而完善我国票据背书制度,优化我国票据法律体系,促进商事法律事业进步。作为一名法律人,为推动我国法学事业的发展尽一份微薄之力,这就是我选择本题目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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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票据背书瑕疵

2. 1概念
票据瑕疵在票据法理论上并未形成一个统一的概念,被笼统的称为背书问题。有的学者认为,票据瑕施是指持票人在票据权利实现的过程中遇到的使票据权利受到妨碍或影响的不利因素3;有的学者认为票据瑕疵实质上是“票据行为上的瑕疵” 4,是因为票据在流通过程中的票据行为存在问题,而导致该票据不能作为正常的票据继续流通和使用。广义的票据瑕疵即是对票据效力产生不利影响的所有因素,包括因票据行为存在问题而产生的瑕疵这两种类型。前者仅仅是指因没有实际内容的票据用纸存在问题或格式、条款等票据本身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而产生的瑕疵,签发或转让这种票据的,其行为当然无效;而票据行为的瑕疵是指票据本身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因具体的票据行为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而对票据权利的产生、变动和行使产生负面影响的不利因素。狭义的票据的瑕施仅指票据行为的瑕施。本文立足于票据背书瑕疵,因此将票据瑕庇限定为票据行为的瑕施方面,也即狭义的票据瑕庇。

2.2类型
票据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范畴,因此它首先应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要件。票据法理论中,一般将民法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称作票据行为的实质性要件;将票据法对票据行为在形式上的种种特别要求,称之为票感行为的形式要件。据此,票据背书瑕施自然而然的可以分类为票据背书实质瑕施与票据背书形式瑕嘛两大类。具体而言,票据背书实质瑕庇应当包括:票据权利人欠缺行为能力、意思表示不真实以及票据内容不合法等;票据背书形式瑕疵应当包括:书面形式不合法、记载事项不合法以及签章不合法等情形。

3票据背书存在问题 .......13

3.1背书实质瑕疵方面 ........  13

3.2背书形式瑕疵方面...... 16

4背书瑕疵比较法分析....... 19

4.1英美国家 ......19

4.2《日内瓦统一票据法》...... 21

4.3我国港、台地区 .......22

5票据背书瑕疵法律对策 .....24

5. 1背书实质瑕疵方面......... 24

5票据背书瑕赃法律对策

5.1背书实质瑕疵方面
代理权在票据上的表现可以由上文委托收款背书的定义看出。被代理人是签收相关款项的主体,且是特定主体。这就说明了拥有完全票据各项权利的主体不包括被背书人,当然其不享有将“移转”到手中的票据再次转让的权利。越权代理在这里就体现为其违反规定的背书转让行为。因此若出现此行为,既在法律上无效,也中断了票据的继续流通,因而法律禁止委托收款背书再作转让背书。与此类似,被背书人作为背书人收款业务的代理人,仅享有代理背书人收款的权限,若为设质背书,同样是越权代理,同样造成背书无效,同样影响到背书连续性。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票据法》第三十六条关于期后背书的涵义界定及效力的规定有不妥之处。为了改进我国票据法的不合理规定,加快与国际社会接轨,笔者建议将我国《票据法》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票据在付款提示期限届满后背书转让的,该转让行为仅具有债权转让的效力。

5. 2背书形式瑕疵方面
票据权利人对票据上的背书进行涂销多出于以下几种原因:其一,因背书人自身过失造成对被背书人的误记,由此而于交付前所为背书涂销。如背书人因自己过失,错将被背书人的姓名写错,则需要涂销该背书: 而重写被背书人的姓名。其二,因持票人改变主意不想背书或欲另行背书给他人而为的背书涂销。例如,持票人乙基于合同关系将汇票背书予甲,但在票据交付甜,甲、乙解除了合同关系,此时,乙涂销之前以甲为被背书人的背书。其三,因票据权利人取回被盗、遗失之票据而为的背书涂销。例如,持票人王某不慎丢失其所持的票据,李某拾得该遗失票据后,在背书栏中将该票据背书给自己,后被王某发现。王某取回遗失票据后将李某的背书予以涂销。其四,因背书人在取回其委任背书或设质背书的票据后所为背书涂销。为了方便票据的流通,,背书人可以通过直接涂销其委任背书或设质背书的形式行使票据权利或再为背书。其五,因回头背书而为背书涂销。背书人再度取得票据权利时,将其原I己载于票据上的背书及其后直至自己作为被背书人的背书加以涂销,即将其间的背书环节统统消除,既简化了票据关系,又重新取得票据权利。例如,A、B、C依次为某张票据的背书人,D为最后持票人。D因与A有合同关系而将该票据背书给A,此时,A直接涂销B、C的背书重新取得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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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结论

票据作为商事活动中一个重要的支付工具而在现代人的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其方便、快捷、易于携带的特点大大促进了大额度交易活动的完成。票据流通的主要方式就是背书,因此,可以说票据背书法律制度是票据法律制度中的重要内容。票据背书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于促进票据流通、保护交易安全、充分发挥票据职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笔者为本篇论文的写作进行了许多的准备工作,但在票据法方面仍然只能算是刚刚入门,票据法是一门技术性很强的学科,笔者根据国内外的背书瑕疵理论提出自己的观点,但由于笔者对于票据活动实践方面的经验的不足,提出的建议仅停留在理论层面,未接受实践的检验,因此也许有失偏颇。另外,文章论证的深度还不够,有待于今后进一步研究和改进。这篇论文是笔者学习票据法的开始,也引起了笔者对票据法理论的强烈兴趣,笔者会不断加强学习和研究,为我国票据制度的进步和完善作出自己的贡献。笔者也相信,随着实践的推进、理论的深入,加上各位法学学者的努力与执着,我国票据背书制度必将更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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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本文编号:44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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