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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语境下关联交易法律体制探析

发布时间:2016-05-13 10:29

引 言

从“关联交易”的本质属性上来说,它本身是一个广泛存在于商事交易中的中性概念。正当的关联交易可以降低交易成本,从而提高企业的整体效益;反之,不正当的关联交易则会损害中小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严重的甚至会掏空、架空公司。不正当、非公允的关联交易“挂羊头卖狗肉”,不仅给社会经济、市场经济造成了严重危害,还对公司法、合同法等传统法律“阳奉阴违”,大大削减了传统法律的权威性。对关联交易进行法律规制,不仅是由法律作为公平调节器的固有使命所要求的,也是由法律自身发展的内在逻辑所决定的。在我国,建立公平合理的竞争规则、净化市场环境对于完善市场经济体制起着至关重要的推动作用。因此,由法律对关联交易进行有效的规制,既是理所当然的,又是亟不可待的。公司法是规范市场经济的主体法,遗憾的是,原《公司法》(2004 年 8 月 28 日修正)并未对关联交易作出法律上的界定。过去,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只有一些部门规章规定了针对关联交易的规制办法。新《公司法》(2005 年 10 月 27 日修订)的修订弥补了这一缺陷,无疑是我国公司法立法上的一个里程碑式的举措,至此,我们终于可以在公司法的语境下探讨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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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联交易的定义和特征

(一)关联交易的定义
德国是第一个明确界定“关联企业”并予以专章立法的国家,它于 1965 年公布了《德国股份公司法》,,并在 1993 年进行了恰如其分的修改。《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5 条把“关联企业”定义为“法律上独立的企业”,这些企业在相互关系上属于以下五类:(1)拥有多数资产的企业和占有多数股份的企业;(2)支配企业和从属企业;(3)康采恩企业;(4)相互参股企业;(5)互为一个企业合同的签约方。1我国新《公司法》(以下若无特别说明,“《公司法》”专指“新《公司法》”,即2005 年 10 月 27 日修订的《公司法》)并未对“关联企业”进行专门界定,但第 21 条将“关联自然人”定义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法只进行笼统、概括的描述所不同的是,其他商事法律法规,如税法、证券法、会计法等,皆对关联企业和关联自然人作了较为详实的阐述,本文在此不另作赘述。

(二)关联交易的特征
由上述可知,在公司法语境下,这种“具有关联关系的特定主体”是指企业以及与企业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关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这些主体是公司法中两大主要利益冲突形式的承载者:一是公司所有者(以控股股东为代表)与其雇佣的管理者(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为代表)之间的利益冲突;二是控制股东(多数股东)与非控制股东(少数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由此便衍生了两种关联交易形式:一是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为代表的公司管理层与公司之间的交易,包括自我交易(Self-dealing)和共同董事、管理者报酬、公司机会、同业竞争等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情形;二是以控股股东为代表的公司控制层与公司之间的交易,包括直接交易和间接交易。直接交易是关联主体与公司之间发生的直接交易关系,诸如买卖、租赁、借贷、担保等;间接交易则是指,在直接交易以外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协议或者安排。

三、我国公司法对关联交易进行法律规制的几点考虑...................10

(一)公平交易.........................10

(二)信息公开..................................11

(三)内部制约..........................11

(四)司法救济............................................12

四、我国公司法对关联交易的制度规制.......................13

(一)直接规制...................................13

五、我国公司法上关联交易规制的改进.......................21

(一)公司法.....................21

五、我国公司法上关联交易规制的改进

(一)公司法
新《公司法》第 151 条新增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并接受质询的义务,以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保障监事会行使职权的义务。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有权选举董事,并对修改公司章程、合并、分立、减少或增加注册资本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然而,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公司日常事务的管理,甚至可以说,在通常情况下股东并不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因此,召开股东会时,要求公司事务的管理人员、监督人员列席,以便随时向其询问而更好地发挥股东会职能,维护全体股东的利益。与此相对的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接受出席会议股东的质询。另外,因监事会、监事也不是公司业务的执行机关,同样需要经由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协作、配合来全面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所不同的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只享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不享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因此诉讼结果归于公司;提起股东直接诉讼的股东既享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也享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因此诉讼结果归于该股东。

(二)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四》第 24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请求分配利润并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有盈利但长期不分配,且大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滥用多数表决权,压榨小股东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判决公司依照公司法或其规定分配利润。”这一司法解释直接针对的是公司的利润分配问题,间接地限制了控股股东滥用其控制地位霸占公司资金,进而可以规制其霸占公司资金而进行的关联交易。在公司长期盈利但不分红的情况下,中小股东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这就使得控股股东不能长期汇聚大量资金来为不正当的关联交易。《司法解释四》第 49 条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 152 条之规定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案件,主张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给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列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主张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应列他人为被告;主张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他人共同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应列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他人为共同被告。”此条司法解释列明了公司利益受各种不同主体侵害时,这些主体所对应的诉讼地位,明确了责任承担人,使得股东提起诉讼时可以有的放矢,而非乱打一气,为股东提起诉讼提供了便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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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束语


总而言之,关联交易是一把双刃剑,对待关联交易的根本要点在于正确引导公平、正当的关联交易,限制不公平、不正当的关联交易发生。公司法作为我国的商事基本法之一,更要加强对不公平关联交易的治理力度。经过立法者的长期努力,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较之以往有了极大突破,因地制宜地引进了许多有重要法律价值的规定,如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股东直接诉讼制度等。虽然公司法针对关联交易在法律规定上作了较大的改进,但由于关联交易涉及的法律面特别广、问题特别繁杂,对于关联交易问题,仍需通过长期的比较分析、历史分析方法进行研究,以期寻求到最有效的关联交易法律规制措施。随着实践的发展和立法技术的提高,相信公司法立法必将进一步完善,不公平、不正当的关联交易问题终会得到妥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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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本文编号:44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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