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持股配偶擅自转让股权有效性分析
发布时间:2016-06-28 08:03
论文摘要 现阶段我国法律框架下,《婚姻法》与《公司法》在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名下股权的效力问题上存在一定的立法空白,导致非持股配偶要求法院确认转让协议无效的纠纷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达成统一的审判思路。我国立法者可以通过构建夫妻共同财产管理制度,来衔接两部法律在该类法律纠纷中的规则适用,破解同案不同判的司法困境。
论文关键词 股权转让 效力认定 夫妻共同财产管理权
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擅自转让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而另一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纠纷常有发生。 然而,此类纠纷在案情(法律关系)高度相似的提前下,时常会出现判决结果截然相反的情况,有损司法公信力。如何统一此类案件的审判思路,破解同案不同判的司法困境,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亟需解决的问题。
一、 持股配偶擅自转让股权效力认定之司法争议
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名下股权的过程中,主要会牵涉两大法律关系:一方面婚姻存续期间获得的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所得的,其法律关系应受我国《婚姻法》规制;另一方面股权系公司的组成部分,转让股权应当受到我国《公司法》的规制。由于我国现行的《婚姻法》中没有股权转让规则,《公司法》亦未无夫妻共同财产规则,这就导致不同法律所规制的法律关系相互交织,交织的法律关系出现“立法”空白。于是,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有效论”与“无效论”两种截然不同的审判思路。
认为转让协议有效 的审判者通常认为:股权是以身份权、管理权、财产权为主要内容的一种综合性权利,系集身份、财产、管理等多种权利于一体的独立权利形态,不属于传统的夫妻共同财产范畴。夫妻中非持股一方只能对股权中的财产权益享有共有权,而不能与持股方共有“股权”本身。
此外,由于股权具备的上述特殊性,当对股权转让效力认定出现争议时,应首先适用《公司法》。股权转让只要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则无须经得夫妻另一方同意。
最后,,持股配偶转让股权时,签订的转让协议首先在法律的性质上属于合同,其效力受《合同法》规制,是否有效还应当考查该协议是否违背《合同法》中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如果不违背,则原则上认定有效。亦有学者认为,如果持股配偶转让股权需要另一方同意,则有悖商事法律的外观主义原则。
相反的,认为转让协议无效 的审判者通常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于一方名下的股权,若夫妻双方没有就股权归属特别约定,按照《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则上归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所以当持股配偶在未取得非持股配偶同意的情形下转让股权,本质上属于无权处分,根据《合同法》第51条 之规定,非持股配偶不追认而选择起诉,转让合同不应认定有效。
仔细分析,不难发现,出现上述两种截然相反观点很大程度在于法律适用的不同,特别是《婚姻法》与《公司法》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股权,持股配偶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而对外转让股权”的问题上,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出现“立法空白”,无法衔接,导致在法律适用上出现分歧,从而产生了上述同案不同判的司法困境。
二、 构建夫妻共同财产管理制度
为了弥补前文所述的“立法空白”,我国立法者可以通过构建“夫妻共同财产管理”制度,对《婚姻法》与《公司法》在“股权”这一特殊新型财产的转让问题上进行制度上的衔接,从而使得妻一方擅自转让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原则上有效。
(一)夫妻共同财产管理权之概念
夫妻共同财产管理权,基本上是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中普遍规定的制度,主要指的是“夫妻依照法律规定或通过协商,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内容、管理方式和救济措施,实现夫妻共同财产保值和增值目的所为的财产管理行为” 。可见,这个制度本身强调的是“实现夫妻共同财产的保值、增值”,具有一定程度的义务性质。这与我国现行的《婚姻法》规定是不同的。我国《婚姻法》并未系统地构建夫妻共同财产管理制度,而仅在第17条第二款规定了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里的“处理权”实质指的是“处分权”,是一种单纯的权利。因此,两者是存在差别的,夫妻共同财产管理权更偏向强调管理之义务。
(二)夫妻共同财产管理权之分类
通常情况下,夫妻共同财产管理权被分为一般管理权与特别管理权。所谓一般管理权,是指夫妻一方便能独自对夫妻共同财产行使管理权能,为实现共同财产的保值、增值,甚至可以单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如下列规定:《法国民法典》第1421条所规定的“夫单独管理共有财产,无妻之同意亦可将共有财产出卖、转让或抵押,无须向妻子报告” ;《瑞士民法典》第227条“配偶间任一方在普通管理范围内对夫妻共同财产负责并处分财产” 。
而特别管理权,则是指管理人的管理权受到一定限制,需要在取得配偶之同意后,才能处分共同财产的管理权能。如下列规定:《法国民法典》第1422、1424、1425条规定“未经对方同意,夫妻任意一方不得无偿处分共同财产、不得处分不动产”;《瑞士民法典》第228条“除普通管理外在其他任何情况下,仅可或配偶双方共同或配偶一方在取得他方同意的情况下对夫妻财产制负责并处分共同财产”。
可见,二者的区别在于夫妻共同财产是直接由夫妻一方独自有权处分还是需要经过另一方同意才能处分。但二者的界限在哪,上述域外法中亦无进一步明确。对于这一界限,我国不同的学者存在不同的观点。陈苇教授认为二者划分的标准在于所管理的财产的性质,属于夫妻共同生活范畴的财产,应纳入一般管理权之范围,否则属于特别管理权之范围,需要夫妻双方一致同意才能进行管理性的处分。 而史尚宽教授则认为应当以管理人的行为目的进行划分二者界限,即只要管理人对共同财产的管理行为是为了财产的保值、增值,为夫妻的共同利益而为之,均应纳入一般管理权范围。 两位学者的观点均有可取之处,但同时亦存在不足之处。
第一,像以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投资所得的股权等新型财产类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活之范畴,需要进一步明确,不然还是无法通过这一界定来认定持股配偶擅自转让名下股权的协议效力。
第二,管理人的行为目的是主观的,在很多情形下,我们无法准确判定管理人在转让股权时内心的真实目的如何,所以若以该标准去划分,还需结合行为结果去认定转让行为的效力,即若持股配偶转让股权后实现了财产的保值、增值,则认定有效,可是这样来划分,依然无法在行为结果出现时确认一个明确的划分界限,极易产生纠纷,还是不利于解决文章开头所指的司法困境!
那么,对于夫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投资所得的股权,持股配偶进行转让的行为,到底属于一般管理权范畴还是特别管理权范畴?
三、 股权转让宜独立纳入特殊情况下的管理权范畴
上文所分析到的一般管理权及特别管理权,实质上都是针对通常情况而设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管理权制度,是针对传统意义中的夫妻共同财产而言的。实际上,大陆法系国家中,很多国家还会针对特殊情况下的夫妻共同财产作出有一方单独管理的规定。特别地,域外的民法典中有将生产经营性财产单独规定由参与经营一方单独管理的情形。如《德国民法典》第1431条中规定“管理共同财产的配偶一方已允许配偶另一方独立从事营业的,对于营业所引起的法律行为和诉讼,配偶的同意是不必要的” ,类似法律规定还有《法国民法典》第1421条第二款 及《瑞士民法典》第229条 等等。根据上述的域外法律规定,持股配偶在持有目标公司股权后,相对于非持股配偶,独立地参与到该公司的营业中,对于营业所引起的法律行为(包括但限于股权转让行为),并不需非持股配偶的同意即可单独决定。之所以有上述的法律规定,究其原因,大概在于生产经营性财产是国民经济活动中的重要环节,虽然这些财产同时是每个家庭中夫妻的共同财产,但更重要的,这些财产参与到社会大经济中,与之发生法律关系的主体远远超越夫妻二人,这就涉及到整个社会经济大环境的稳定性、效率性问题。商事法律与民事法律其中一个不同的地方便在于商事法律规则更注重效率。近年来,我国经济发展飞速,经济形式、财产类型也日新月异,同时越来越多的夫妻(家庭)将其共同财产投入到如合伙企业、公司等新型的经济实体中,参与到社会大经济中以实现自身财富的增长、积累,这就要求交易效率相应提升,才能使得整个社会经济体能支持起频率高、数量多的经济活动。因此,在此意义上,宜将三、股权转让宜独立纳入特殊情况下的管理权范畴,允许持股配偶独立决定股权转让,维持“股权转让”作为“商事法律关系”的效率性质。
最后,回到本文开头所探讨的问题中——持股配偶未经非持股配偶的同意而擅自将其名下股权对外转让,之所以会产生同案不同判的司法困境,这也是因为典型商事法律《公司法》所注重的是交易效率,而典型民事法律《婚姻法》重视的是公平正义,因而在“股权应由夫妻共同管理还是单方管理”、“管理行为是否包括处分行为”等一系列问题上出现了“立法空白”,形成了法律适用上的“断层”。综上所述,我国可以通过参考域外法律,同时结合域内实际国情,通过构建“夫妻共同财产管理”制度进行立法完善,赋予持股配偶对名下股权独立管理权,在立法层面衔接《婚姻法》、《公司法》乃至《物权法》、《合同法》等多部涉及“共同财产”、“股权转让”问题的法律,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路径,使从而破解现阶段司法实践中的同案不同判现象!
本文编号:62673
本文链接:https://www.wllwen.com/wenshubaike/shijiedaxue/62673.html
最近更新
教材专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