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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信托受托人委托权的相关问题的思考

发布时间:2016-06-28 08:03

  论文摘要 各个国家都普遍确立了以受托人委托权的法律规则作为信托受托人亲自管理义务的例外。随着现代信托制度的不断发展,信托受托人权利的扩张是现代信托法的必然趋势。我国《信托法》也确立了这项制度,但相比两大法系的其他国家对该项制度的规定而言,我国信托法还存在一定的缺陷,,如在信托受托人的授权费用负担没有明确的规定,责任承担上应考虑的因素,受托人委托权行使中的行为标准等问题,应当予以完善。

  论文关键词 委托权范围 责任承担 费用支付

  信托制度中受托人必须亲自处理信托事物在各国的信托法中几乎都有规定,即受托人必须亲自处理信托事务,不得随意委托他人代为处理,这是信托制度产生的必然结果。所以受托人亲自处理信托事务是受托人必须履行的义务。随着信托制度的不断发展,信托事务变得专业化、复杂化,传统信托制度制度对受托人的要求已经不符合现代信托制度的要求的,受托人必须亲自管理信托事务的基础已经发生改变了。我国信托制度从移植到现在已经得到快速的发展,但就目前而言,信托法中关于信托受托人的委托权规则还存在一些问题,这势必会阻碍我国信托业的发展。以下针对目前争议最大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笔者的建议。

  一、信托受托人的委托权的范围

  信托受托人在委托他人处理信托事务时,其对受托人必须亲自处理信托事务的义务的打破的程度是怎样的,对信托受托人委托权的界限在哪里?我国信托制度中只是笼统地规定受托人的委托权,而对委托权的范围并没有进行规定。在英美信托法上,受托人并不限于信托文件中约定或在迫不得已情形下才可以行使委托权。美国《信托法重述(3)》和《统一谨慎投资人法》以及英国《2000年受托人法》对受托人的委托范围都进行了规定无限制的委托。英国相比美国而言,其规定的更为详细一下,明确了授权的范围。而大陆法系国家没有相关的规定。
  委托范围过大就造成受托人滥用委托权,但过分限制委托权的范围,则会影响到信托的有效规定。根据商事信托的发展,受托人对信托事务不再只是传统的管理信托财产,其任务更多的是实现财产的增值,要求受托人履行积极的管理义务。如果受托人只能在某一方面的信托事务委托给第三人,根本无法适应这个交易机会稍纵即逝的市场,无法实现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的灵活性。因而如何把握委托权的范围是很重要的。
  那么我国信托法对受托人的委托权的范围该如何规定才适宜呢?受托人不能只是按照委托人或受益人的意愿和指示去处理信托财产。因为委托人或受益人往往相信受托人的知识,专业化高,资信高比自己更适合管理信托财产,从而实现自己的利益。所以只有不对受托人的权利进行过分的限制,给予一定的管理空间,即自由裁量权,才能更符合现代信托发展的趋势。所以建议我国明确受托人的委托权时,应赋予受托人更较为广泛的委托权。同时,对受托人的委托的范围当然不能完全照搬英美信托法的规定,但是在法律规定上赋予信托受托人一定程度上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可以通过明确受托人不能行使委托权的范围来限制受托人委托权的过分扩张和滥用。通过这样的规定使得受托人依据自己的能力以及处理信托事务过程遇到的问题,根据实际的需要进行合理的授权。当然权利的扩张必然就会伴随着权利滥用风险的提高,我国不像英美信托制度如此的健全,因此,在受托人权利扩大的同时必须要完善其相对应限制其滥用委托权的制度,使得受托人在委托事务给第三人时不能损害信托目的的实现。

  二、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从我国信托制度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也规定了受托人有将信托事务委托给第三人的权利,但是却让受托人委托他人行使处分信托事务时承担严苛的责任。其欲通过这样的途径来限制受托人滥用委托权损害信托目的实现。针对受托人在委托权方面的责任承担我国采取严格的民事代理制度本人-代理人理论。其在很大程度上已经否定了受托人委托权制度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受托人将信托事务交予第三人处理的目的其目的为了受益人的利益,但受托人仍然需对第三人在信托事务产生的法律效果负责,从而出现这样的情形即在信托事务中遇到问题超出受托人能力范围,需要委托第三人进行处理时,受托人会惧怕将需要进行委托的信托事项委托给有能力的第三人。因此可以看出我国信托制度受托人委托权方面的责任承担条件中并没有将主观过错囊入考虑。只要委托的第三人在处理信托事务一旦出现过失或其他要承担责任的行为,受托人一律将承担责任。我国信托法对此的规定,一定程度将会阻碍信托业的发展,不利于受益人的利益保障,也不符合信托的目的。
  在这个问题上,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针对受托人委托权制度中的责任都予以考虑了主观过错的因素。英国在《2000年受托人法》中对关于信托人委托权法律规则进行了修订,在其中的第23条规定的内容是,只有受托人对没有履行相应的谨慎义务,对第三人的行为才有可能承担责任,否则一般情况下受托人对其雇用的第三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或者过失并不承担责任。美国《2000年统一信托法典》第897条关于受托人在行使委托权中的责任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即受托人在行使委托权时在技术和能力上达到一般受托人的要求的情况下,那么在履行了合理的注意谨慎和技能上的义务后,对其委托的代理人处理信托事项行为不负法律责任。美国信托制度关注受托人的谨慎义务和对委托的第三人的选任和监督上的过错责任,只要受托人履行了这些义务,则免责。从英美两个信托法的规定来看,两者的规定基本相同,只有受托人将信托事务委托给第三人的过程存在过失的情况下,才会承担责任。大陆法系国家对此问题也有规定,如《日本信托法》第26条第2款,《韩国信托法》第37条第2款规定,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26条第一款规定。其受托人在监督和选任方面存在过失则要承担责任。


  以上可以看出现代信托法对受托人行使委托权的责任问题上大多考虑了受托人的过失的因素,对被委托的第三人尽了选任与监督的义务即可免责。
  受托人能力是有限,在某些专业领域,受托人会存在知识和技能上的非专业性。即使在信托成立之初信托当事人并没有可以委托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约定,但在迫不得已或是十分必要的情况下,委托第三人处理才能更好的实现信托目的和信托受益人的利益最大化。如果规定受托人对委托第三人承担全部责任。在需要委托的情况,受托人可能因此考虑到委托第三人处理信托事务的风险成本过大,而放弃行使委托权,导致受益人的利益受损,同样也就造成了受托人委托权制度形态虚设。
  因此,对于受托人对委托第三人行为的责任问题上,应当借鉴其他国家的规定,考虑受托人的过失的因素,受托人如果对委托第三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过程中并不存在过失,且尽了自己的义务,即可对委托第三人的一切行为免责。这样的规定顺应现代信托业的发展趋势。这样才能实现信托目的以及受益人利益的最大化。此外,也要明确受托人在行使委托权的过程中对第三人需要履行谨慎义务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其谨慎的程度如何,对此问题,我国信托法只是作出了笼统的规定,导致在确定受托人在委托过程中的责任问题上很难判断。

  三、费用负担

  受托人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处理所支出的费用问题,是从信托财产中支出还是从受托人的报酬支出,该问题我国信托法对此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对此问题也没有涉及到。针对《信托法》第37条对委托权的规定,学者们关于因委托权行使而产生的费用的承担主体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委托费用应由信托财产承担,其认为若受托人支付,会影响受托人委托权的行使,受托人为了不支付报酬,即使在迫不得已情形下也不会将其信托事务委托给第三人。此外,受托人是为了更好实现信托目的才将信托事务委托给第三人,而信托目的实现的基础就是信托财产,因而应当以信托财产支付。另一种观点认为,委托第三人所支出的费用由受托人来承担较为合适,因为受托人一旦将信托事务交予第三人处理,其需要处理的信托事务就相对的减少了,其需承担的责任就相应的减轻了。对应的,受托人也会减少相应部分的劳动报酬,而减少的报酬恰是委托第三人所应得,否则受益人将要支付给受托人和委托第三人双重的报酬。
  关于费用承担的两种观点似乎是合理的,但是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明确委托的第三人在委托处理信托事务中充当一个怎样性质的角色。信托受托人委托权法律性质是什么,而关于受托人委托权的法律性质存在两种学说:即 “信义义务”说和“委托—代理”说。
  信托产生的前提是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对受托人的信任关系,从而受托人对受益人产生了信用的义务,就是所谓的信义义务,而受托人履行信义义务是保证信托目的实现的最好方式。“所谓‘受托人的信义义务’是基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产生的,法律为了保护委托人、受益人的期待。维持社会信用体系,维系人们的信心,加诸于受托人的诸项义务。” “一方委托另一方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时,委托方与受托方之间就会产生信义义务,基于委托方将自己处于利益交易受到侵犯的地位,所以法律强制性地为受托方设定履行信义义务的负担,如果一个人与另一个人的关系受信义义务的约束。这个人(受信人)必须忠实于另一个人的利益。” 如果将信托受托人委托权定义为“信义关系”关系,那么当受托人将信托事务委托给第三人时,第三人在信托法律关系中与受托人的地位是相同的,因而其所进行的信托行为的效果与受托人是没有差别的,其应自身承担因其过失导致的财产损失,信托受益人以及委托人可以直接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自然而然,第三人在代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酬理应由信托财产支付。如果将信托受托人的委托权定义为“委托—代理”关系,那么当受托人将信托事务委托给第三人时,第三人进行的一切信托行为是遵循受托人的指示或者意愿进行意思表示。同时是信托受托人的名义进行的,受托人对第三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并不同等与受托人的法律地位,仅仅是收取代理费。第三人与受益人及委托人不直接产生利益联系,那么对于受托人行使委托权的费用应由受托人自己承担。
  从我国的信托制度对受托人委托权的规定来看,受托人与委托的第三人的关系应属于委托代理关系说,假如受托人将信托事务委托给第三人处理,那么受托人对第三人处理信托事务的产生的法律效果负责。
  因而行使委托权的费用应由信托受托人自己承担。对被委托第三人支付报酬是从受托人获得的报酬中支付,既不会影响受托人的报酬,同样也符合《信托法》第37条的规定。



本文编号:626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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