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对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几个重要法律要素的思考
发布时间:2016-06-28 17:50
论文摘要 近年来,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随着我国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不断深入,迫切需要建立起广泛的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由于建设的需要,是政府主动公开以增强群众信任的重要措施。具体的设计情况为:由各级监察机关财产申报机构受理的财产申报,在同级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开,并依申请接受群众查询;由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派出机构和公职人员所在部门内设机构受理的财产申报,通过会议、简报、公开栏等形式,在本系统、本单位范围内公开,并依申请供人们查阅;监察部财产申报局受理的财产申报,在国家级网站及媒体上予以公开,并依申请接受人们查询。要研发财产申报公开的有关电子软件,包括政策规定、财产公开、举报受理、情况反馈等内容,使更多的人参与到这项工作中来。
五、从严制定处罚办法
对于违反财产申报制度的处罚,不能只停留在党纪政纪处理上,还应当引入刑罚机制,,用强制方法惩治拒不申报财产的行为,使其上升到法律制裁的层面。具体包括四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对“不报、迟报、假报”行为的法律处罚问题。公职人员都具有财产申报的义务,对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申报的,一般应给予开除处分,并对其财产进行重点审查。对隐瞒家庭财产不完全申报或虚假申报的,可借鉴我国《刑法》对隐瞒境外存款申报的处理办法制定罚则。1988年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中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报。隐瞒不报数额不大、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又进一步解释:“数额不大”是指存款额折合人民币不满5000元。后来《刑法》对此作出了刑事规定:“数额较大、隐瞒不报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参考上述规定,考虑到1988年以来的物价因素,对违反财产申报制度隐瞒财产不如实申报的,可在全部收缴的基础上,对隐瞒价值超过2万元的,处2年(或者更重)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凡是未申报的财产均对其来源进行重点调查,如果查实隐瞒的财产属于贪污受贿所得,再按照《刑法》关于贪污罪、受贿罪的有关处罚规定进行处理。另外,申报人拖延申报,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申报的,按“不申报”进行处理。不管是申报人“忘记”申报还是“故意”不申报,均按“不申报”进行处理。
二是对“未申报财产”的法律定性问题。凡是未申报的财产,将来一旦发现,本人又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的,将不再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进行定性处理,应视为贪污受贿罪,并比照有关数额规定,进行法律处罚。
三是对为财产来源作假证、帮助申报人转移财产行为的法律处罚问题。凡是隐瞒不报的财产,不管其来源是否合法,藏在何处,均按照规定予以全数收缴。如果有人为财产来源作假证,或帮助申报人转移财产逃避申报,可借鉴我国《刑法》第305条“故意作虚假证明罪”和第312条“窝脏罪”的惩戒措施进行处理。如果窝藏人以不知道是犯罪所得搪塞责任,还要制定一些具体的杠杠规定来进行定性。比如,按照《刑法》关于贪污受贿数额的划分,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一般要追究刑事责任,10万元以上就属于重罪,如果“窝藏”的赃款赃物的数额达到10万元的,那么不管本人如何狡辩是否“明知”,都应当定性为“窝脏罪”。这不能由窝藏人自己说了算,也不能由执纪执法机关随意说了算,必须有一些具体的杠杠标准卡住。
四是对受理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问题。受理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出现遗失申报人申报材料、在审核调查中失职渎职、利用财产申报资料实现谋利目的以及违反保密规定等问题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造成恶劣影响的,要从严处理。
六、结语
近年来,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后,我国对党政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已经扩展的科级一把手,对领导干部收入和财产申报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出台了一系列规章制度,发挥了较好的教育和警诫作用。但总的来看,这项工作的效果并不理想,目前还属于我国反腐倡廉建设的“短板”。建立严密、规范、有效的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是当前反腐倡廉理论界关注的热点问题。可以说,在我国推行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既有国外大量较为成熟的经验,又有国内一定的实践积累,还是民心所向、众望所归,是我国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形势的迫切需要。
本文编号:62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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