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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存在的问题及规制路径

发布时间:2016-06-29 07:19

  论文摘要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立法本意旨在减少羁押、保障人权,但司法实践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辅助侦查、利于诉讼”的工具价值被无限放大,场所建设、执行主体、权利保障、侦查权行使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只有进一步织密法网、完善监督制约机制,才能使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回归应有的价值本位。

  论文关键词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场所 执行 自由 讯问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是一项独立的刑事强制措施,它只是监视居住措施的一种执行方式,除执行地点不同外,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与一般被监视居住人员的权利义务范围并无二致。监视居住较逮捕措施,是一种更为轻缓的、羁押替代性措施,体现了人道主义原则和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据此,我们有理由得出一个结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明显强化,理应受到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欢迎。然而,实践才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自2012年《刑事诉讼法》施行以来,无论是司法实务界,还是理论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频遭诟病。虽然,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自侦部门为代表的“公权派”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持积极态度;但以犯罪嫌疑人、律师为代表的“私权派”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持抵触态度,有的犯罪嫌疑人甚至情愿“被逮捕”,也不愿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本文拟从问题入手,深入剖析问题产生的原因,并试图从制度、程序层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行规制,最终使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回归其应有的价值本位。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存在的问题

  (一)指定居所的硬件建设与办案场所“同质化”
  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但这样的规定过于笼统,仅在概念上排除了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但并未从实质上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专门场所与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做出区分。换言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只要参照办案场所的标准新建一个场所专门用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即为合法。但这样的专门场所却失掉了一般居所应有的基本功能,比如专门场所的房间采用全封闭设计,没有窗户,墙面的颜色采用具有视觉收缩效果的深蓝冷色调,房间里的人极易产生压迫感。但事实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并非特殊化的监视居住措施,特别是在“无固定住处”情形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解决的仅仅是住所缺失问题。在保障办案安全、不有碍侦查的前提下,为犯罪嫌疑人指定的居所应当具备一般住所应有的舒适、自然采光、通风、沐浴、休息、可适度运动等必要条件。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主体出现错位
  按照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是监视居住的执行机关,检察机关可以协助执行,但公安机关应当是而且必须是执行机关的主体。实践中,针对1名被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按6小时轮班制,一天至少需要8名警力。司法实践中,由于公安机关警力不足,导致执行环节频频出现公安机关缺位、检察机关越位的现象。检察机关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监督机制很难发挥成效。之所以出现执行机关错位,根本原因在于制度和程序设计不严谨。与拘留、逮捕措施一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期限也折抵刑期。但从制度设计层面看,拘留、逮捕措施有专门的机构、专门的场所、专门的人员和严格的制度做保障;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却尚未形成一整套成熟的程序、制度,特别是执行人员往往都是临时指派的,作为一项可折抵刑期的、最长可达六个月的刑事强制措施,执行主体的身份在案件材料中没有任何体现。
  (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存在“惩罚性”倾向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两项自由权利受到限制,一是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二是未经批准不得与他人联系。监视居住措施的价值在于确保犯罪嫌疑人在传讯时及时到案,防止其串供、伪证、毁证或干扰证人作证,以保障刑事司法程序顺利进行。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一旦被逮捕,往往就被作为准罪犯来对待,逮捕所引发的羁押实际被赋予了强烈的先期惩罚的意味。然而,监视居住不是羁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更不是罪犯,监视居住除了对以上两种自由权利进行限制外,不应当带有任何“惩罚性”的功能措施。在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犯罪嫌疑人有权自由活动,有权自由决定休息时间,有权自由选择坐着或站立,有权自由选择坐姿和座位,有权晒太阳,有权呼吸新鲜空气,等等。这些权利都是一个“非罪犯”应该享有的基本人权。但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的这些基本权利往往容易被忽视,甚至被侵害。虽然指定居所内部均安装了同步录音录像设备,,但只是内部管理的辅助手段,还没有上升到保障犯罪嫌疑人权益的高度;且指定居所内部的录音录像并没有强制存档的要求,更不可能附卷进入诉讼流程;由于缺乏必要的法律基础和制度保障,同步录音录像的硬件建设无法发挥应有的监督、保障作用。
  (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异化为加大讯问力度的手段
  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不需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到犯罪嫌疑人的住处进行讯问。据此,司法实践中有的办案单位便到指定的居所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事实上,该做法不合法,这是对法律条文的误读。法律明确规定,达到逮捕条件是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必要前提;因此,被监视居住人并不是不需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是需要逮捕但由于存在特殊情况故而决定不捕,对“当捕不捕”而采取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是不能到其住处进行讯问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规范性文件中都已明确规定,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或者办公场所执行监视居住。换言之,必须在专门的场所执行监视居住,且在专门的场所内不得进行讯问、羁押等特定活动。除了以上情形外,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讯问不合法、不规范的问题。2012年以来,全国地市级公安、检察机关基本建立了专门用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场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专门场所与办案场所虽然各自独立,但为了办案方便,两个场所在空间上往往仅隔一堵墙或隔一条街,相距不远。空间距离近了,但办案实践中有些法律手续也省了。需要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就把犯罪嫌疑人从指定的居所“带过来”。两个场所频临而居的“办案便利”,加之监视居住执行主体错位、办案人司法理念缺失、法律制度不健全等因素的综合作用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极易异化成侦查部门加大讯问力度的手段。比如,把犯罪嫌疑人从指定居所带至办案场所前不依法履行传唤手续,讯问期间不告知权利义务,讯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不存储、不附卷,疲劳审讯甚至刑讯逼供等等。



  二、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法制构想

  (一)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专门场所的建设标准
  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专门场所应当满足两项职能需要:一是保障安全,二是保障人权。专门场所的建设,只能考虑安全和人权因素,专门场所不应也不能被赋予过多的不相干的使命。在建设过程中,绝不能照搬羁押场所、办案场所的标准。
  1.保障安全方面:为了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自杀、自伤情形的发生,专门场所应统一建在一楼。居所内墙面应采用软包设计。供犯罪嫌疑人使用的卧室、厕所内不能有硬角、硬物。厕所门能双向开启,不能安装门锁。在不侵犯犯罪嫌疑人隐私的前提下,在必要的区域加装同步录音录像设备。在合理范围内安装手机、无线电信号干扰屏蔽装置。
  2.保障人权方面:专门场所的内部装修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要充分尊重“人”的基本权利。特别是居所内墙面的颜色,应选用日常家居的乳白色或其他暖色调,不能使用深蓝色、深灰色等容易产生压抑感的冷色调。犯罪嫌疑人的卧室不能全封闭,应至少设计一扇合理尺寸的窗户,便于通风采光。居所内部还应建立用于散步、舒展、锻炼的区域及淋浴间。
  3.适当赋予犯罪嫌疑人选择居所的权利:《刑事诉讼法》中,“在当地无固定住处”是侦查部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形之一。该条文的立法本意是出于照顾在当地无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侦查部门才为其指定居所。但这样的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却成了“侦查部门人为制造在当地无固定住处、进而滥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罪魁祸首。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的合法居所。为使该法条不沦为侦查办案的手段,使其恢复本应具有的价值功能,建议完善相关立法,侦查机关在适用这一法条时,增加“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可以在当地租房”的告知程序,只有当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不同意在当地租房时,侦查部门才能根据“在当地无固定住处”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二)建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记录制度
  从表面上看,出现执行机关错位是由于公安警力不足。但这样的理由显然没有说服力。连基本的人力资源都无法保障的制度,是没有生命力的,公平、公正更无从谈起。监视居住的执行主体只能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可以协助,但检察机关绝不能单独或以主要力量的方式参与监视居住的执行工作。为了保障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主体的合法性,有必要建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记录,明确记录何时何地由谁执行,执行人员是否具有执法资格。
  (三)建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制度、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及权益申诉制度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从诞生之日起,就存在天然的“缺陷”,《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被监视居住期间犯罪嫌疑人应当履行的7大义务,却只字未提犯罪嫌疑人应当享有的权利,更没有规定合法权益被侵害时如何救济。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建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制度,犯罪嫌疑人应当享有的权利至少应包括委托辩护人、居所内活动自由、作息自由、采光通风、洗漱沐浴、换洗衣物、读书学习等内容。应当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录音录像资料应附侦查内卷存档备查。监视居住作为可以折抵刑期的强制措施,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限制较大,故应当建立相关救济措施。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定期听取犯罪嫌疑人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意见、建议和申诉。应当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纳入国家赔偿范畴。
  (四)建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传讯记录制度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期间,如果监督不到位,很容易出现刑讯逼供、疲劳审讯等非法取证行为。为有效监督侦查部门的讯问活动,有必要参照看守所提讯制度建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传讯制度,制发专门的“传讯证”,记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每一次讯问的持续时间、讯问人。监所检察部门和侦查监督部门应重点审查“传讯证”上关于讯问人、讯问时间的记载与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是否一致,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防止侦查部门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滥用侦查权。



本文编号:63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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