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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先予执行在预防接种侵权诉讼中的应用

发布时间:2016-06-30 21:45

  论文摘要 当前我国关于疫苗接种补偿的政策主要源于《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和各省颁布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这些政策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往往过低,但急需经济补偿的受种者及监护人却别无选择,并因此放弃了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的机会。而诉讼制度中的先予执行可以先行给受种者提供后续诉讼的经济保障。本文即以此为切入点,从先予执行的概念、现行补偿政策的现状与问题、诉讼中适用先予执行的必要性与障碍、相关对策研究等几个方面来论述,为今后预防接种纠纷提供一点新的维权思路。

  论文关键词 先予执行 预防接种 损害补偿

  近年来因为种种原因,我国在预防接种领域爆发了多起质量安全事件,其中比较大规模的有2010年的山西疫苗事件、2013年的深圳康泰乙肝疫苗事件、2015年的河南周口疫苗事件。这些事件往往危害到几十乃至上百名未成年人的生命健康,严重的甚至导致其终身残疾。然而因为这类诉讼往往耗时甚久,产生不良反应的未成年人又急需医药费用,其监护人只能尽快和疫苗生产企业签订协议或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补偿,通过放弃诉讼权利来换取不合理但是急需的经济补偿金。

  一、先予执行的概念

  先予执行,是指法院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做出前,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对方当事人向申请一方当事人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停止某种行为,并立即付诸执行的一种程序。设置先予执行的目的在于解决申请人当前最迫切要紧的生产、生活需要,于是法院先期执行尚未宣判的部分诉讼请求,从而保证后续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在我国,先予执行属于临时性救济制度的一种 ,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都有规定。

  二、现行补偿政策的现状与问题

  当前我国在疫苗事故补偿方面的行政方针起源于2005年国务院颁布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并规定具体补偿办法由各省自行决定。由此到了2014年4月,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免疫规划中心透露,全国已有23个省(市、自治区)正式颁布异常反应补偿办法 。看似进展迅速,然而细看《管理条例》与各省的《补偿办法》,却有几点可商榷之处。
  首先是总体补偿方针。《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在第四十六条确立了“一次性补偿规则”,即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身体损害的,一次性补偿完毕。疫苗事件中受损害的受种者多为0-12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说是来日方长,如果简单地搞“一刀切”,明显有不负责任之嫌。以《广东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为例,把它和《管理条例》结合起来可以发现:医疗费方面,只能按已有的凭据补偿,且之后就“撒手不管”;残疾生活补助费方面,《补偿办法》只是用当前省内居民年均消费额机械地乘以20年,得出最终补偿数字。考虑到未来20年的通货膨胀因素,依此得出的补偿可谓杯水车薪。
  而在各省的具体操作中,《河南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在第15条中明确指出,医疗费等一切费用由受种者自行垫付,待最终诊断鉴定完成后才予以支付。众所周知,我国长期以来有“以药养医”的恶疾,看病费用节节攀升,民众常有“看不起病”的困扰。具体到疫苗接种事故中,问题疫苗究竟能造成何种病症实际上是不清楚的,由此需要的全身详细检查与异地转院更是一笔大开支。比如山西疫苗事件中来自高平市野川镇东沟村12岁的慧慧,在接种麻疹疫苗后辗转晋京两地多家医院,最终在北京儿童医院方得以确诊过敏性肾炎。在此情况下还要求受种者先行垫付全部费用,无异于先让受种者家庭倾家荡产一次,再予以补偿。
  在补偿程序上,各省都在《补偿办法》中规定了从提出申请到最后收到补偿款的流程,但大都略显冗长。以广东省的《补偿办法》为例,第一类疫苗补偿的申请和审批要在省市县3级卫生行政部门间历经8个环节,最长可达105个工作日。另外,各省在《补偿办法》的末尾都规定有支付程序自动中止的情形,如四川省就规定若提起民事或行政诉讼,补偿中止;湖南陕西河南则规定提起民事或刑事诉讼,补偿中止。这表明,补偿支付与法院诉讼是互斥的,两者只能选其一。
  此外,《广东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在第17条中还额外规定了一种中止支付程序的情况,即对诊断结果有异议,提请市级以上医学会重新鉴定。不同于身为行政机构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医学会作为单纯的民间组织,其出具的鉴定结论是不具行政法的意义的 。鉴定结论本身尚且如此,更不要说提请重新鉴定这一行为。在社会实践中,受种者本人及监护人往往难以接受初次鉴定的结果,抱着侥幸心理申请重新鉴定也是人之常情。如果规定申请重新鉴定就中止补偿支付,无异于拿补偿的钱来压住受种者。此外在法律用语中,“中止”意味着还有继续的期待可能,那么支付程序在何时可继续?医学会不予受理重新鉴定的申请?相关规定依然不甚清晰。
  综上,《管理条例》与各省《补偿办法》的问题归结起来主要是如下几点:补偿标准过低;一般要求受种者家庭先期承担全部医疗费用;补偿费支付程序繁琐冗长,且一旦提起诉讼或申请重新鉴定,就自动宣告中止。

  三、预防接种诉讼中适用先予执行的必要性与障碍

  据媒体统计,整个山西疫苗事件中约有近百名儿童因注射问题疫苗致残,但迄今为止最终形成诉讼的案件只有2起。其中一例已在2013年已通过签订和解协议,受种者家庭获得10万元一次性补偿款告终。受种者韦彤的监护人尚彩玲如此说明和解原因,“熬不过他们了,只好先签了(和解协议)。给孩子看病时时刻刻需要钱。”“完全是没有办法的办法,你拿不到钱,孩子怎么看病?”
  可以看出,经济原因是本案中制约受种者及家庭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的一大困境,并且这一困境还将在今后日益增多的预防接种诉讼中表现得愈发明显——2008年还有七八户受种者家庭曾提起民事诉讼,,只是一直被太原市迎泽区法院以不书面答复、不立案的方式将其挡在诉讼环节之外。而2015年5月我国法院全面实行立案登记制,没了立案程序上的障碍,据疫苗事件举报人陈涛安介绍,目前又有二十余家庭希望走诉讼途径。
  为了避免重蹈覆辙,笔者建议这些家庭可以在诉讼环节中申请先予执行,由法院判令疫苗生产企业先行给付一部分受种者的医疗费用。这部分费用显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和第一百零七条中“不先予执行就会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的规定。通过这种临时救济措施,可以让受种者家庭不至于陷入“等米下锅”的窘境,保障其后续诉讼的顺利进行。


  然而在我国,先予执行毕竟是一种起步较晚,发展并不完善的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的适用率在1%上下 ,可以说是被有意无意地“遗忘”了。要真正运用在预防接种诉讼中,缓解受种者家庭的燃眉之急,这一程序还有如下几点问题要注意:
  首先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先予执行要“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而这也是先予执行制度乃至整个预防接种诉讼要面对的最大障碍。要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必须先证明预防接种与发生不良反应的因果关系,然而接种异常反应是一种医学上非常复杂的过程,可以说是多种环境和身体因素共同导致的结果,确定因果关系实为不易。
  其次是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中的先予执行范围并不相同。民事诉讼的先予执行包括医疗费用,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8条第2款,行政诉讼中先予执行的范围只包括抚恤、社会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而预防接种一般分为强制接种和自愿接种,前者为行政法律关系,后者为民事法律关系 。因此如果是强制接种了疾控部门提供的第一类疫苗而引起纠纷,提起的显然是行政诉讼,此时只能尝试以社会保险、最低生活保障为由申请先予执行。
  再次是先予执行是需要申请人主动提出书面申请的,法院不得依职权做出裁定。而在立案和庭审阶段,法院一般也不会向当事人阐明其拥有的诉讼权利。如前文所述,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先予执行被适用的频率极低,以致很多公民甚至律师都不知道这项制度的存在。连制度本身都不知道,用来主张权利更无从谈起。
  最后是先予执行中法院可以视情况要求申请人是否提供担保。当初之所以设置这项自由裁量权,应该是更侧重商事案件中的被申请人利益保护。如果法院滥用此裁量权,对申请人的权利保护甚为不利——预防接种诉讼中,申请人如果能提供相当于医疗费、生活费的担保,恐怕也不需要申请先予执行。

  四、相关对策研究

  有鉴于以上,为了进一步优化预防接种诉讼中的诉讼环境,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完善先予执行制度:
  首先,放宽适用条件。预防接种案件往往案情复杂,若过于严格要求“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只能在法庭上陷入无止境的扯皮。应优先保证诉讼流程的延续性,完全明确权利义务可以留到最终的诉讼结果中。与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作比较,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第2条,广东省的部分法院早已准许在因交通事故请求医疗赔偿的案件中,法院可以在权利义务关系不明了时对保险人进行先予执行 。
  其次,增加告知义务。在预防接种诉讼的立案阶段,如果当事人符合条件,法官就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先予执行的权利,并予以必要的解释 。在这一制度仍少有人知的情况下,这样可以极大地扩展先予执行的使用频率,提醒当事人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最后,明确提供担保的条件。申请人申请提前执行医疗、生活费用,且提供文件证明生活确有困难的,无需提供担保。

  五、结语

  预防接种诉讼长期以来面临着两大难题,法院不答复、不立案和受种者及监护人因为法庭外的经济原因而“熬不起官司”。前者已经随着我国全面实行立案登记制而被扫除,后者也可以适用先予执行来应对。作为一项救济性制度,先予执行承担着为权利人提供后续诉讼的经济保障这一重要职能,对于普遍因病致贫的受种者家庭来说意义更显重大。让公民有更完善的维权渠道是法律发展的应有之义,未来应当进一步完善先予执行制度,扩展先予执行在诉讼流程中的深度和广度,让受种者提起诉讼有更坚实的经济保障,由此才能保障广大公民,特别是未成年人的生命和健康权。



本文编号:64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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