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犯罪所得刑事追缴程序的一般法理
发布时间:2016-06-30 21:45
论文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五条条款的内容描述,违法犯罪人员非法获得的财产或自由支配的财产必须追回、上缴、罚没。公安部门认定需要追缴的,将其移交到检察院,通过检察院向法院提请追缴请求,最终法院会做出是否追缴的决定。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能够促进我国法令执行方面的难题化解,表现了刑事诉讼法确保合法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立法走向,所以作用重大,针对这部分犯罪所得的追缴,犯罪所得获得财产囊括了犯罪收益,但是在追缴过程中,被告人的合法财产、被害人合法权利没有得到救济,可是有些方面还需深度分析和论证。
论文关键词 犯罪所得 追缴 救济
一、犯罪所得的含义
对犯罪所得的界定是明确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指出,“通过实施某种犯罪从而直接或间接得到的所有财产即为犯罪所得。” 英国1968年在《盗窃罪法》第15条规定的骗取财产罪,此定义中的财产包括为他人取得财物或者使他人能够取得或占有财物。 英国于2003年颁布实施的《违法犯罪所得追回收缴法》对赃的定义做了解释,指的是违法犯罪获得的经济收入或者是违法犯罪实现的收入,即做出违法犯罪行为的主体借助直接或隐蔽的方式获得的资产,所以把赃的概念定义为违法犯罪所得。这种定义下的犯罪所得其所包含的范围是非常广泛的。美国法律中的犯罪所得是宽泛意义上的,包括通过直接实施犯罪行为或犯罪非法收入的所有资产,还有犯罪嫌疑人为实施犯罪行为或促使违法犯罪更加便利的一切财产;对于已经没失转移、处于法院管辖之外、价值无法确定的财产,均以替代财产进行没收。从上述列举情况看,多数国家犯罪所得的定义非常宽泛,不仅是犯罪分子犯罪直接获得财产,还包括了犯罪收益。
二、犯罪所得刑事追缴程序的含义
“追缴”一词源自《刑法》第64 条,其本义是指将与犯罪有关的犯罪分子财物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与“没收”之义相当。然而在刑事诉讼法中,它实际上被理解成为“扣押”的同义词。因此,刑事诉讼法意义上追缴是作为刑法意义上追缴的保全措施而存在的。在法律规定中,将刑事追缴的具体含义定为追查、缴获,在国家强制执行的条件下,将财务上交。从法律角度来看,指经由采取调查搜寻和扣押审核等方式,使贪污罪犯与不法行为中获取的收益进行管理权剥离的过程。从《刑法》第六十四条法律条文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制度对犯罪所得的具体处理结果划分为三种方式:首先是对财物进行追缴与退赔;其次是采取返还措施;最后为没收财产,收归国有。其法律执行效力等同于《刑法》中的没收财产刑方面,同样需要法院在执行审判后,才能对其进行处理。
三、犯罪所得刑事追缴程序的理论依据
(一)刑罚目的理论
刑罚目的论在学界也有颇多说法,第一种观点认为刑罚就是国家的强制方法之一,可以被说成是惩罚;第二种主张说国家制定这一手段,就是用来惩罚罪犯,让其得到改造,给以重新做人的机会。比如第三种认为刑罚可以被理解为惩罚,但使犯罪分子遭受痛苦非刑罚目的,,主要是预防犯罪。第四种是双重目的说,即惩罚与改造目的。第五种是三重目的说,即惩罚、改造与预防。
在众多学说中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通过追缴犯罪所得预防此类犯罪的再次发生考虑到刑罚目的与刑罚任务之间的联系。将刑罚的目的说成是预防,既是将保卫社会和平作为自己的职责,同时也给了刑罚一个全新的生命。尤其是那些觉得刑罚是一种特殊预防的人,更是将孰能无过,给罪犯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的理念,充满了人道主义精神,这也符合了社会对国家刑罚的要求。
(二)程序法治论
我国的现代化建设事业和改革开放就是我们所说的社会转型。每一个人都能够感受到从我们的生活中,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法制建设在摸索社会主义特色道路的同时也大量借鉴了西方的法治思想,程序正义即是其中之一。人们在生活中过多的强调道德的作用,偏向于情理,当合理的程序与传统道德相违背时人们更愿意选择道德理念,因为程序繁复繁杂,多数人不愿意将时间花在法治程序上,因此刑事追缴程序是迫使人们选择程序,只有程序才能体现法治理念,才能保护公民的合法利益。
(三)诉讼公正
保障公民的权利就是正当程序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原则,保障公民权利的时候还要符合国家的追溯犯罪活动的法律要求,为了让我国权力的肆意扩张能够得到制约还是需要正当的程序。监督司法机关的各项司法活动就是正当程序原则之一,正当程序原则还要求把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或因程序进行而遭受不利结果的人应当有权参加到程序中来,这样一来跟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或因程序进行而遭受不利结果的人就能得到充分的权利救济的机会,并且跟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或因程序进行而遭受不利结果的人有权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和主张。 同时能制裁犯罪,防止犯罪分子因一时的侥幸再度违法,通过追缴达到降低犯罪率的理念。
四、我国犯罪所得刑事追缴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申请追缴主体范围过窄
追缴属于国家专门机关按照实际情况的需要进行追回犯罪的一种行为,侧面表现出我国在立法上严格规定对犯罪者的惩治要求。依照实际而言,公安、检察院、法院等都可实行追缴权。可是受害利益一方是没有追缴权的,包括国家机关、一般财产性案件中的受害人。在普通刑事案件中,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具体指出受害人能否参与犯罪所得追缴程序。通过最高人民法院范围解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可以看出,一般法院对此是不予受理的,即便是刑事追缴过程中,对于申请追缴权利和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的刑事判决,法院往往并不受理被害人的执行申请,被害人仅可以通过司法机关的追缴、退赔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国家机关可以据此提出公诉,而一般财产的受害方也是利益的受损者。由于申请主体范围过窄,导致追诉机关不能及时察觉财产的丢失,致使案件启动时间滞后。所以如果仅赋予法院有权利追缴,相比于中国现行诉讼体系而言距离甚远,同时对刑事追缴事项没有好处。
(二)被告人、被追诉人的救济缺失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案件中主要针对的就是被告人,往往遗忘了被害人员的权益,致使很多的权益得不到保障。诸多法律措施以及司法解释都不健全,在已经发生了没收或则收缴行为的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法院在被告和原告方面都有抗议的情况下可以对其进行提出公诉。人民法院发现有类似情况出现可以直接撤销其原有裁定,并且可以进行进一步的审理。如果有关人员没有到场并且这种情况下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对其收缴了财产,最高检和最高法在发现其中的错误之后,可以进行重新审理并且进行纠正错误的审判和退返收缴财产。
(三)犯罪嫌疑人死亡、逃匿追缴程序的缺陷
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对犯罪所得的查封、没收、追缴都设立了缺席审判程序,例如在法国无论是重罪还是轻罪,只要是被告人未被捕获、未到庭或未经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者,均可进行缺席审判,第410条规定,对于请罪案件,如传唤条件均已符合,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当进行缺席审判。第412条,如果传票没有送达被告人本人,又不能确定其知悉此项传唤,在被告人没有到庭的情况下,可以缺席判决。从上述国家的规定可以看出,缺席审判程序对于那些犯罪嫌疑人已经去世或者因为某些原因已经死亡。在我们国家的追缴措施中,往往因犯罪嫌疑人的不到庭致使审判程序无法正常继续开庭,浪费司法资源,因此我国司法界一直致力于建立缺席审判程序。
五、我国犯罪所得追缴程序的完善
(一)严格把握追缴程序启动条件,缩短程序启动期限
并非所有的情况都对追缴程序的启动进行了时间上的条件限制,这种情况主要存在于国外的法律实践之中。在西方发达国家有关没收财产的相关民事法律执行中,它在追诉程序前后均可运行,且在运行时并不管被告人有没有违法逃匿。尤其是贪贿案件启动,一年的时间太长,会造成太多国家财产的流失,因此笔者建议可以借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犯罪分子的财产一经确认立即冻结,但是这种程序也并不适用所有的贪腐潜逃案件,在启动时必须考虑案件所涉及的双方国家有没有签订有关相互合作与互相支持的国际条例。另外,在《草案》中对潜逃嫌犯规定如下:检察院在嫌犯通缉一年后拒不归案的,人民法院可在半年之后开庭进行案件的审判。这项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给潜逃犯争取了回国认罪的有利时间。
(二)确立被害人、被告人的程序救济权
笔者所持有的观点是: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以及人民法院在进行刑事追缴时,没有任何法律支持其进行告知和陈述相关意见。从这个角度出发,要想对相关贪污受贿等犯罪案件的追赃程序进行完善,离不开庭审阶段的改革和完善。故而,笔者建议,在庭审阶段,需要就涉案的财产进行单独审判程序的设置,与此同时,在审判的过程之中,对于和涉案财产相关的人员进行审判通知,也要对其在庭审时保障话语权,在这个前提之下,再对涉案财产进行处理。当然,利害关系人仍然有进行申诉和上述的权利。如果需要对违法所得物进行冻结或者查封,那么必须告知相关的利害关系人以及救济的方式。一旦利害关系人持有异议,那么就将启动复议和异议、听证的制度,对于在追缴程序之中利害关系人的参与权必须进行充分保障。如果利害关系人的异议符合法律和实际情况,那么之前所进行的冻结或者查封等等措施必须无条件取消。还值得指出的是,要进行违法所得事实的认定,利害关系人的参与、异议等相关权利必须得到保证,如果利害关系人设计在案件之中,那么相关机关继续采取有效的方式通知和送达利害关系人。如果利害关系人对于相关机关的刑事追缴持有异议,那么就必须进行核查,一旦利害关系人的异议成立,那么人民法院就必须做出不得追缴的裁决。如果通知已经送达,而利害关系人出于种种原因没有进行庭审参与的,人民法院有权按照既定事实对其违法所得做出公正的裁决。
(三)完善缺席审判制度
根据2003 年通过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联合国成员可以依照各国法律,为了更好地收回腐败分子违法所得财产,在某些情况下,如犯罪嫌疑人逃跑、死亡等没办法出现在法院参与案件审判。此时,在案件审判没有宣告之前,为了保障国家资产、公民的合法权力,可以对腐败分子违法财物进行收缴。实际上,我国在民法审判规定上早已确定了缺席审判制度并逐渐完善。不过在刑法上,缺席审判制度只是初步确立,适用范围小,还有很大的发展空间。
在刑法缺席审判制度建立的完善方面,本文作者认为应当学习笔者英国刑事追缴制度,要把缺席审判制度跟司法实践联系起来。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追缴不能仅仅依靠一般的刑事诉讼程序,应当结合自己的特点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执行方式。在法院进行案件审理时,特定情况下可以缺席审判,同时犯罪违法所得的追缴不由审判判决执行。但是,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进行详细的备案,防止案件发生重大变化。同时也要建立一个单独的审判结束后的纠正体制,防止由于当事人为参与审判造成的判决错误。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力,维护司法的公正。
本文编号:64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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