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美国名誉权侵权研究
发布时间:2016-07-01 07:17
论文摘要 本文将详细地介绍美国名誉侵权的法律规定。并通过对美国名誉权侵权的介绍和分析给我国名誉权的研究提供有益的帮助。
论文关键词 名誉权侵权 诽谤 互联网名誉侵权
一、引论
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诬陷。”我国对名誉权侵权的规定依然是框架性的,有很多细节需要填充。面对如今快速发展的经济和飞速发展的互联网,公民的名誉权所遭受到的威胁与日俱增。然而,仅凭现有的法律与司法解释并不足于应对大量的诉讼需求。现有的法律亟待进进一步的细化。因而,本文旨在介绍美国对名誉侵权的规定,给我国名誉权侵权的理论研究发展提供一个参考。
二、美国名誉权侵权的分类
美国名誉侵权是类型化的侵权行为。在美国,名誉侵权分为两类——口头诽谤(slander)和书面诽谤(libel)。然而事实上,口头诽谤和书面诽谤的翻译其实并不完全对应美国法中的概念。口头诽谤是指一种对公众发表的,转瞬即逝的带有侮辱性或攻击性的言论。这种言论有多种表现形式。除了最常见口头诽谤外,还包括广播,视频,变化的标语,肢体动作等类型的诽谤。所以在美国法中,对口头诽谤应该作广义的理解。同时,美国法中又把口头诽谤分为行为性诽谤(slander per se)和损害性诽谤(slander per quod)。
而书面诽谤仅指书写或印刷品种的诽谤行为。书面诽谤相对于口头诽谤而言恶性更大。因为书面诽谤的影响一般较口头诽谤为大,书面诽谤可以通过载体广泛地传播,进而影响大量的受众。不过笔者认为随着信息技术的普及,口头诽谤完全可以通过广播和视频达到与书面诽谤同样的效果。所以如今认为书面诽谤比口头诽谤恶性更大的定论并不准确。在普通法历史上,书面诽谤是要承担刑事责任的。不过近现代随着宪法对言论自由的保护,越来越少的国家和地区对书面诽谤行为进行刑事追究。
三、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
美国法中的诽谤成要件有四:诽谤的言论(defamatory statement)、言论虚假或错误(falseness)、向他人散布(communicated)、损害(injury),这是根据美国判例法确立的名誉侵权构成要件。
作为名誉侵权的诽谤的首要构成要件就是要有诽谤的言论存在。诽谤言论指的是一种伤害他人名誉的行为。这种侵害可以是口头的或者是书面的,甚至是一种侮辱性肢体语言。这种行为很可能会降低被害人所接受到的其他理性人(reasonable people)对其的评价并且让被害人感到厌恶,害怕,被蔑视或被嘲讽。
诽谤的第二个构成要件是错误(falseness)。这里的错误并不是指行为人的过错,而是指诽谤言论本身是不真实的或与客观事实不符的。当然这里所说的错误并非与行为人的过错完全没有无关系。这里的“错误”必须要求行为人意识到或作为一个理性的人应该意识到这种“错误”的存在。如果行为人根本不可能意识到他所发表的言论是虚假的,则侵权是不能够成立的。这就涉及到之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中联邦最高法院确立的一个原则——真实恶意原则(Actual malice)。这个原则要求行为人明知他所发表的言论是错误的,却仍然继续散步,才满足诽谤中对于“错误”构成要件的要求。因此,本文后面所提到的免责事由之一——观点(opinion)并不表述事实,而是一种价值判断,不存在虚假的可能性。因而,表述“观点”属于美国宪法人权法案中言论自由的范畴。
诽谤的第三个构成要件是“向他人散布”(communicated)。“向他人散布”要求该言论必须向除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进行散布。如果仅仅是私下中与原告的对话,不满足该构成要件,不构成诽谤。
诽谤的第四个构成要件是“受有损害”(injury)。被害人对自己遭受到得损害负有举证的义务。这种损害主要变现为被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被害人并不需要证明自己的社会评价明显降低,而只需要证明加害人为某种行为即可(但是也需要满足前三个要件)。这种些特殊情况被统称为“本质口头诽谤”或行为性诽谤(slander per se)。这些情况包括四种:1.对性行为的诽谤;2.捏造不存在的犯罪;3.传染病;4.专业技能。在这四种情况下,被害人的举证责任减轻为只需要证明到对方所述的内容中保存此四种情况之一即可。
四、名誉侵权的抗辩
由于普通法国家有着悠久判例法的传统,美国也不例外,他们可以通过判例对法律原则加以诠释并制作出很多法律原则的例外情况。这可以说是普通法系相对于大陆法系的一个特点,就像新发展的互联网中的名誉侵权行为的界定,普通法系可以率先对于这一新出现的问题率先做出回应。而本文要讨论的名誉侵权中的绝对特权,相对特权,互联网名誉侵权,个人观点的特殊问题进行讨论。
(一)绝对特权
首先,美国法规定了一些绝对特权(Absolute privilege)。这些绝对特权允许在某些场合下人们可以自由地发表言论而免于被追究名誉侵权责任。这些场合包括法庭作证和立法会上的发言。
在美国法中,根据American Law Institute编著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下称侵权法重述),绝对特权主要是指一些被法律要求发言的特定场合所作出的言论。绝对特权的事项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司法程序(Judicial Proceedings)、立法程序(Legislative Proceedings)、部分行政文件(Executive Statements and Publications)、法律允许的公共言论(Publications required by law)等。绝对特权是相对于有条件特权而言,绝对特权意味着无论陈述者的动机(intention)和心境(state of mind)如何,一律享受名誉侵权诉讼的绝对豁免。然而,这虽然名为绝对特权,不过事实上却是名不符实的,因为这个绝对特权仅保障发言人不承担名誉侵权的责任。但是发言人仍可能承担其他责任。
(二)有条件的特权(Conditional Privilege)
在美国法中,相较于绝对特权,相对特权主要是针对言论发布者内心状态是否具有“恶意”而形成的特权。要注意区分的是,美国法中,“恶意”并不是诽谤的构成要件。但是如果一个人如果出于善意而对他人的名誉造成损害的话,确实有免除赔偿的可能性。而且此处有条件的特权并非绝对的,美国侵权法重述在第593节到第612节详细地讲解了各种各样的情形下被告有可能获得的抗辩,并且同时也给这些抗辩加上了非常严苛的限制条件。而且这些情形都是通过判例所确立的准则,因而每一个判例小小的差异都有可能导致这些特权不复存在。由于篇幅所限,下文只能对少数几种主要的有条件的特权进行罗列。主要的“有条件的特权”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为保障公众的利益;2.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3.发布者有法定义务向被特定人披露信息等。4.家庭关系(Family Relationships)。此处大多数的情况都比较好理解,而稍微难以理解的是第四项。被告有可能因为两种家庭关系而享有特权。第一种是信息发布者(被告)合理地相信他所发布的信息会对其自己的直系家庭成员(immediate family)有帮助,同时信息的接收者获取了这个信息会对保护其家庭成员。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被告A向警察报案称男子B有可能伤害其家人,最后被证实这种危险并不存在,但是被告当时有合理的理由确信这种危险的存在则不构成诽谤。第二种情况就是信息发布者合理地相信它所发布的信息会对信息接收者的直系家庭成员有帮助,同时信息接收者得到这个信息有利于保护被接受者或其家庭的利益。除此以外,仍需满足第三个条件,信息接收者主动询问或对此信息接收者发布信息符合正直行为的标准。
(三)互联网侵权
其次,是最近讨论得比较火的互联网名誉侵权。同样的,1994年一个案子引发了美国人对互联网侵权纠纷的关注。那就是Str atton诉Prodigy Services案。这个案子中,一个不知名的用户在Prodigy上发文称Stratton公司及其总裁犯刑事诈骗罪。然而,事后发现此事是子虚乌有的。后Stratton公司把prodigy网站诉上法庭。最终法庭判决prodigy由于未尽足够的审查义务,因而要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后来美国国会通过《通讯正当行为法案》,,表示网络服务者应该得到绝对豁免。笔者认为,美国国会的做法是表现了新时代对网络名誉侵权的回应。很显然,在互联网这种信息爆炸的时代,网络服务者(International service provider)不可能仔细地审查每一个发文。如果只是因为网络提供者未尽审查义务而要求网络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的话将极大地扼杀网络服务者的发展。
(四)个人观点
而对于个人观点(opinion),美国对其采取比较宽松的政策。正如我们之前讨论的美国侵权法的第二个构成要件即发表的内容必须是错误的或是虚假的才能成立诽谤。然而,对于个人观点,一般难以被证明为是错误的或是虚假的,因而不符合诽谤的构成要件。现今我国对绝对特权和网络名誉侵权的讨论都非常多,而对个人观点是否属于名誉侵权则尚未有过大范围的讨论。然而,笔者认为作为一个立法空白,我国在立法上对此必然要做出回应的。因为如果在对此不作出立法或司法解释的话,会使人的言论权出于一种不安的状态之中,人们不知道发表个人观点在多大程度上会要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五、总结
根据美国著名社会心理学家马斯洛(Abraham H. Maslow)在1943年所提出的层次需求理论,一般而言人类的高等需求必须在初等需求得以满足以后,才会有强大的动力去追求更高的需求。马斯洛把人的需求大致分为五个层次,分别是:生理需求,安全需求,感情需求,尊重的需求以及自我实现的需求。因而人对保护名誉权的需求正处于第四甚至第五层需求,这就解释了为何我国自民法通则颁行以来,对名誉权的法律规定正处于极度不完备的状态。《民法通则》只通过第一百零一条这一条对公民的名誉权作出规定,这事实上是社会经济发展的现状所决定。在人大多数的生理需求尚未得到满足的时候,人们是没有太大的精力去对保障自身的名誉权。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名誉权的保护一定会变得日益重要,仅仅一条的法律规定是完全不能够满足人们对保护名誉权的需求的。而美国的普通法自曾格案开始对名誉权的保护经过两百余年的司法实践已经有了长足的发展,可为我国名誉权以后立法的完善提供一个有益的参考。
本文编号:643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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