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互联网金融环境下投资者保护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6-07-07 08:45
论文摘要 “百发”理财计划等互联网金融产品在促进普惠金融发展、活跃闲置资金的同时,其在技术、立法、监管层面都不同于传统金融,同时也都对金融投资者的保护带来一定的挑战。基于此,本文在进行比较法研究的基础上,借鉴域外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从而最终尝试进行互联网金融环境下中国金融投资者保护的立法建构。
论文关键词 “百发”理财计划 余额宝 互联网金融 金融消费者保护法
既阿里巴巴推出“余额宝”之后,2013年10月28日,“百度金融中心——理财”平台上线(简称,“百发”)。“百发”是百度金融中心推出的首项理财计划,同时,“百发”宣称最高年化收益率高达8%,,这一消息一经推出便在金融市场上引起投资者的广泛关注和大量质疑。
互联网金融作为与传统金融不同的发展模式,其对网络环境下金融投资者的保护带来哪些挑战,现有的法律体系是否可以满足互联网金融环境下投资者保护的需要,这些都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以“百发”为例分析互联网金融的理财机制
互联网金融是互联网与传统金融业相互结合的产物,是互联网企业基于庞大用户和大数据分析能力,进军金融业后带来的金融创新产品。以“百发”为例,第一期百发产品由百度和华夏基金共同推出,用户投入百发中的资金用来购买华夏现金增利宝证券投资基金E类。第二期百发产品由百度与嘉实基金合作推出,两公司推出“团购金融”模式,将用户注入的资金集中投入到银行协议存款之中。与普通群众的存款相比,协议存款数额较大,因此利率一般较高,由此则可以保证投资具有较高收益率。
无论百度与华夏基金合作,还是百度与嘉实基金,其实质都是基金互联网销售业务。在购买“百发”产品前,用户只须简单地注册百度账号并进行实名认证,然后绑定具有网上支付功能的银行卡之后便可购买“百发”列表中的理财产品。“百发”计划是一种互联网金融模式的创新,是一项组合形式的理财计划,其由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全程担保,最低投资门槛仅为1元;同时,基金在售后支持投资者快速赎回,即时提现,方面用户资金的流入流出,百度宣称最高年化收益率高达8%。 “百发”理财计划的推出可以说适应了广大网民,特别是没有机会进入传统金融投资渠道的个人投资者的需求。互联网金融成为信息技术与金融资本相结合的新兴领域。然而,与传统金融相比,互联网金融对于投资者保护带来哪些挑战?现有的法律体系是否可以适用于互联网环境下的投资者保护?这些都是横亘在我们面前的问题,笔者将从下文一一进行分析。
二、与传统金融相比,互联网金融对投资者保护的挑战
互联网金融相对于传统金融而言,其结合了信息网络的优势,将基金产品的销售终端内置于网络运营商的网站之中,网络运营商网站中网民的小额资金便用于集合投资计划,这种理财产品销售模式至少在以下层面对金融投资者的保护带来挑战:
(一)技术层面的挑战
互联网金融中的支付手段、交易程序日趋简便,互联网金融投资者无须复杂的手续便可进行网络理财。同时,第三方支付、二维码支付等支付手段的创新极大地便捷了资金的转移。但值得指出的是,互联网金融在推进金融交易日益便捷的同时,却会对金融投资者的资金安全带来隐患。首先,金融投资者私人信息的保护不健全,身份证号等信息盗用常有发生,他人利用投资者信息将资金非法转走;其次,交易手续的简化,削弱了投资者对资金在账户间转移时的控制,从而也降低了违法分子转移资金时的难度;最后,网络故障以及技术问题也会对投资者转入网站中的资金安全带来影响。
(二)立法层面的挑战
相对于日益创新的互联网金融实践,立法存在一定的滞后性。特别地,对于互联网金融这种前沿性、创新性较强的行业,原有的金融立法或者无法适用于新的金融业态或者对于新的金融业态没有规定,这在实践中就表现为许多新的互联网金融创新行为“无法可依”。因此,这就表现为互联网金融创新对立法层面带来的挑战。在专门立法出台前,为应对这种挑战,一行三会往往会出台相应的通知、指导意见、规章等规范各类金融创新行为,但这些指导意见的效力层级较低且多针对某一个问题,因此,在实践中,其存在是否可在诉讼中援引、是否与上位法冲突等问题。
(三)监管层面的挑战
互联网金融作为新生事物,国家监管层也尚未找到适合的监管态度,在实践中容易发生“一放就乱、一管就死”的问题。是继续原先的分类监管,还是成立专门的互联网金融监管部门,这些都是值得考虑的问题。总体而言,互联网金融领域中,国家监管的整体体制尚未建立,互联网金融企业尚有较大的自由度,因此,这就使得现有的互联网金融领域中问题颇多。同时,由于互联网金融庞大的网民投资者和广泛的资金来源,对其监管的正确进行与否关系着国家的金融稳定。
三、互联网金融投资者保护的比较法分析
互联网金融在发达国家的发展比在我国时间要早,因此我们有必要分析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先进制度,下文笔者将依次分析英美国家、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具有代表性的法律:
(一)英美国家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
英美在金融投资者保护方面存在相同之处。2008年金融危机之后美国制定了《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该法突出强调建立独立的消费者金融保护署。消费者金融保护署只属于美联储体系之下。该机构具有独立的监管权,可以独立制定监管条例并监督实施,署长由总统直接任命。因此,保护署享有独立的地位,能够独立行使保护金融投资者的权力。根据该机构的功能定位,消费者金融保护署对提供各类金融产品及服务的金融机构实施监管,并对金融产品的风险进行测试和防范,以保证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各类金融产品和服务时,得到清晰、准确和完整的信息,减少金融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利用信息不对等的优势欺诈消费者。该机构可以监管美国各类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新法案在设立金融稳定委员会的同时,另外设立消费者金融保护局这样一个机构,其表现出美国对金融消费者利益保护的重视。
英国经济学家Michael Taylor提出的著名的“双峰”理论,其认为金融监管并存着两个目标:一是审慎监管目标,旨在维护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和金融体系的稳定;二是保护消费者权利的目标,目的是防止和减少消费者受到欺诈和其他不公平待遇,因此其主张“金融稳定委员会”与“金融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分立,在保障金融体系稳定的同时,注重金融消费者的保护。 由此可知,英美对金融消费者保护都进行了相对较强的关注,它们都通过成立有别于金融风险监管的专门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从事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维护。笔者认为,这种制度建构在互联网金融环境下应能够大有所为,因为,这种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在规则制定、立法促进、权益保护等方面可以较好地防范并减少互联网金融环境下众多的金融欺诈、理赔困难等问题。
(二)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
日本以《金融商品交易法》为代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打破以前以行业分类为基础条块分割的立法模式,将投资群体的划分为专业投资者、可变更专业投资者、可变更的一般投资者与一般投资者。同时,《金融商品交易法》规定,上述的几种分类在满足相应条件的情况下经批准可以互相转换。对于不同类型的投资者,法律规定了不同的行为规范和责任条款,例如向缺乏经验的一般投资者销售金融商品时,销售者则负有较向其他类型的投资者更为严格的风险揭示责任,禁止有不当劝诱等行为。此外,《金融商品交易法》中要求金融从业人员必须遵守“销售适用性原则”,要求金融产品销售人员不得出于销售金融产品的目的,对于一般投资者进行与其知识、经验、财产状况不符的劝诱。在缔结金融产品销售合同时,金融从业人员也必须对金融产品中涉及的风险进行充分的说明,若不进行说明,则违反了“销售适用性原则”。
(三)我国台湾地区“金融消费者保护法”
我国台湾地区2011年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以区别于一般消费者保护法的特别法形式专门对于金融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其对金融消费者的定义限于接受金融服务业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的一般投资者,侧重保护金融产品消费中缺乏投资经验和专业知识的一般投资者。 同时,鉴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特殊性,该法建立起与一般消费者保护法的执行监督机构所不同的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并且不再区分行业,由统一的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进行主管,该委员会对于期货业、保险业、银行业、证券业、电子票证业及其它经确认的金融服务业中的金融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
在与金融消费者订立合同过程中,该法对金融服务企业苛以严格的义务,明确规定金融商品提供企业具有销售适度性义务、风险揭示义务等,并且规定若金融消费者主张因金融服务企业违反上述两项义务而遭受损失时,建立起金融服务企业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避免了金融消费者在金融消费争议中囿于信息不对称而发生的举证难、维权难问题。同时,该法对于争议解决机构的建立、争议解决程序的运行、争议解决人员的任职条件以及争议解决评议书的效力问题都进行了规定。可以说,该法兼具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特点,适应金融混业经营的发展,详细规定了金融服务企业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责任判定与解决程序。
四、中国金融投资者保护的法律
近几年以来,中国金融市场发展迅速,金融企业的地位也日趋强势,与此相对应的是金融投资者利益受损的情形此起彼伏,金融投资者保护的力度相差甚远。在我国金融行业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形式下,透视我国金融投资者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其主要包括《证券法》、《保险法》、《商业银行法》以及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以及人民银行最近制定的互联网金融领域的相关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等。值得指出的是,上述法律法规主要涉及的是金融行业的监管与金融业的审慎经营,而没有将金融投资者的保护作为立法的本旨之一,也没有直接全面规定金融投资者的保护问题,同时,其对金融投资者权益的规定多原则性、指导性规定,缺乏具体的操作程序,适用性不强。
值得指出的是上述所有法律中都没有直接涉及到互联网金融环境下金融消费者(投资者)的保护问题。有学者会指出,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的组成部分,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审慎监管与互联网金融投资者的保护可以适用传统金融环境下的法律法规。然而,互联网金融投资者群体的地域分布、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合规监管以及与整个金融体系发展的关系等方面都决定了互联网金融行业需要特殊的金融法律法规,互联网金融投资者也需要专门法律法规的保护。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建立适用于互联网金融领域的投资者保护的专门法律,从而减少传统金融法律在适用于互联网金融领域中时出现的矛盾与冲突。
本文编号:66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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