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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比较法视野下社区矫正制度的构建

发布时间:2016-07-08 21:53


    论文摘要  社区矫正制度的刑法理念在于从以监禁刑为中心向自由刑的刑罚体系转变,是一种遵从人道主义、尊重人权的刑罚探索成果。监禁刑发挥着其有力的惩罚作用,但也不可避免的存在司法资源有限以及犯人回归社会困难等问题。因此社区矫正制度的推广有着直接现实意义。然而目前我国的社区矫正还处于摸索起步的初级阶段,尚需完善。因此本文从社区矫正的基础理论概念入手,探析国外的成功模式及经验,进而研究其对于我国的社区矫正的借鉴作用,以期构建完善合理的社区矫正制度。

  论文关键词 社区矫正 模式 构建 

  一、社区矫正的概念

  (一)西方的社区矫正概念
  广义上的社区矫正认为,社区矫正的对象是广泛的,不仅包括罪犯、犯罪嫌疑人,另外还包括刑满释放人员以及有潜在犯罪危险的人。在适用阶段上,其不仅贯穿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而且还分别向前后延伸至其状态阶段以及行刑完毕之后;在适用措施上涉及到社区服务、劳动、家庭观察等多种形式的开放性措施。而狭义的社区矫正认为其适用对象是特定的,仅针对经过宣判的罪犯。
  (二)中国的社区矫正概念
  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刑罚的执行方式,与监禁刑相反,其内涵在于将符合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的对象安置于社区当中,由国家刑事执行机关负责,并且在社会公众的协助之下,在司法机关对其作出判决、裁定的期限内,帮助罪犯矫正他们的犯罪心理和不良习惯,以帮助其有序回归社会为最终目的的刑罚执行活动。

  二、外国社区矫正模式及其成功经验

  (一)外国社区矫正模式
  1.公众安全保护模式。公众安全保护这一模式,是指社区矫正在适用时更多的强调社会公众安全的保护。这一模式的首要要求便是公众安全,在此基础上尽可能的保证犯罪人在社区矫正过程中的行为自由,进而在开展社区矫正过程中呼吁社会公众参与其中。在适用对象上,以行为人是否会危害公众安全作为其是否适用社区矫正的判定标准;在适用种类上,有罚款、缓刑、假释、社区服务、中途训练所等多元化的矫正制度;在社区矫正权力机关上,有统一而具体的的决策机构和执行机关。一般而言,社区矫正是由法院决定,由矫正局统一执行;在负责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素质方面,其整体素质较高且政府财政支持力度强。
  2.刑罚执行模式。这一模式以英国为典型,将社区矫正作为刑罚当中一种单独刑种来适用,这种模式更加侧重对于犯罪人的惩治,并不侧重促使犯罪人回归社会的目的。首先这一模式的社区矫正大多数以法院的命令为主进行,主要有缓刑令、社区服务令、毒品治疗与检测令、出席中心令等等;第二社区矫正执行机关亦是固定的,其执行机关对犯罪人进行危险性评估、监督和考察被判处社区矫正人员、帮扶社区矫正对象、定时向司法权力机关上报其矫正期间的表现情况等;第三,其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多以志愿者为主。由申请人向提出,由内政大臣任命,志愿者自愿在志愿服务期间承担社区矫正工作,实现了社会参与。
  3.更生救济模式。这一模式以日本为典型,这一模式与刑罚执行模式的最大区别便是其对于刑罚执行完毕后给予犯罪人更加完备的更生救济措施。首先,日本十分重视对于罪犯回归社会生活的改造,从这一意义上来讲,其对于犯罪人实施社区矫正以及释放后的安置等完备而系统的处遇制度值得借鉴;其次,这是一种非监禁刑。在日本,地方更生保护委员会作为决策机关,由监狱长将假释、缓刑情况上报申请,进而由保护观察组织进行监督辅导;第三,其执行机构设置较为完善。日本由更生保护局以及其所管辖的机构负责社区矫正相关工作。更生保护局作为主管机关对于全国的社区矫正工作进行统一管理,并且下设假释委员会,进而在地区的假释委员会下设立保护观察所,具体落实相关矫正工作。
  (二)国外社区矫正制度的成功经验
  首先,制度成熟,部门完善,适用广泛。其社区矫正制度更加成熟,,且相关部门设置以及法律体系都较为完善,此外在适用对象范围上亦相当广泛。其次,途径多元性,美国社区矫正的实施途径十分广泛,包括:审前转处、假释和缓刑、家中监禁、劳动释放和学习释放、归假制度、监督释放等等,法律对其适用有着明确的规定。这样科学的矫正方式可以有效强化监管力度并且获得价值最大化的效果。第三,多主体参与。国外的社区矫正当中除去公务员队伍,还有诸多志愿者参与其中,大幅度减少了国家财政用于公务员方面的支出,使得矫正工作人员队伍更加亲民,减轻被矫正人员的心理抵触,最终利于其矫正转型。

  三、 我国社区矫正现状与反思

  (一)中国社区矫正的发展现状
  我国社区矫正工作于2003年正式启动,2011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对于中国社区矫正制度亦起到关键性作用,因其首次将“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作为一项刑事法律制度而明确的载入《刑法》,这同时也说明之前在全国范围内展开的诸多试点工作实现了其价值。另外,2013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生效。根据法的位阶效力来看,目前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包括被判处管制的;被宣告缓刑的;被暂予监外执行的;被裁定假释的。 与西方国家相比而言,我国的社区矫正在适用对象方面的种类明显偏少。并且规定不够具体,没有细化适用标准细则,整个社区矫正制度处于初步阶段,有待于进一步具体化并加以完善。


  (二)我国社区矫正的制度反思
  社区矫正被西方国家普遍推广并取得良好效果,是由于该制度背后蕴含的若干深层合理的理论以及人道和效益等价值。 社区矫正当前的发展现状值得深思,第一,司法工作人员观念固化。在许多司法工作人员看来,对于犯罪行为人一定要严厉打击才能起到刑法的震慑作用,才能避免其再次犯罪,受宁重勿轻的观念影响,唯恐打击不力;第二,有关社区矫正的法律体系不够完善。当前的法律对非监禁刑的相关规定不足,司法工作人员在实践当中更加谨慎的适用社区矫正致使我国的社区矫正率篇低。而西方许多国家都有着系统而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律规定,比如美国有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另如新西兰的《假释法》、日本的《犯罪的预防更生法》等单行法规,法律体系的完善是社区矫正顺利开展的根基,同时为具体适用社区矫正提供了法律的保障;第三,社区矫正的体制机制不够完善。从权力主体角度而言,我国的刑事执行权分散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监狱三机构之间,这样的制度设计从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司法机关权威的树立以及刑事执行权的切实充分的行使,从执行系统角度而言,当前我国尚没有专门的社区矫正执行机构,因此非监禁刑的适用还是存在着阻;第四,专业队伍建设与技术水平有待增强。西方许多国家有专门的缓刑执行官,且对于其学历和专业有着较高的要求,目前我国并未在此方面有系统的专业队伍建设。且在经济社会日益发展的今天,科学的刑事执行方式成为执行社区矫正的有效推动力,比如美国便采用电子监控技术,或者将其与网络技术结合运用以达到监督和矫正效果。而纵观我国当前的社区矫正现状,刑事执行采用的科技含量低,矫正管理模式尚不专业化,所有这些因素都对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有序发展构成阻碍。

  四、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

  (一)树立正确的刑罚理念
  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以及有序开展必须要注重刑罚理念的革新。由于法律在社区矫正的适用方面规定较为抽象,这必然使得司法实践当中无法具体适用,且在重刑主义思想的长期影响下,亦导致社区矫正的适用比例偏低而无法广泛的展开。因此,在构建社区矫正制度上,首要进行的便是主观思维理念的转变,引导司法工作者及社会公众了解社区矫正的理念与刑法价值,使其真正的了解社区矫正制度的性质、作用及其优势,转变重刑主义的观念,使犯罪人顺利回归社会。
  (二)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健全社区矫正相关制度
  社区矫正作为刑罚执行方式的一种,应当尽快的配备完善的法律法规,以此对社区矫正的适用问题作出细致的规定,正是由于法律的缺失使得社区矫正无法广泛的展开,因此制定《社区矫正法》势在必行。
  构建完备的社区矫正制度亦是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基础堡垒。首先,建立刑罚转换制度。这一制度在构建上可以由监狱提出,由法院根据罪犯的表现情况、再社会化等不同因素,对于犯罪人进行刑罚之间的转换,进而取得最佳执行效果。国外将此种制度称之为刑罚易科,主要有由短期监禁刑转换为罚金刑、自由刑转换为短期监禁刑等方法。为了优化我国的刑罚适用,可以借鉴此类刑罚转换制度。使社区矫正与监禁刑可以相互补充,实现刑罚执行的最优化。
  (三)加强社区矫正队伍建设,保障矫正效果
  推进社区矫正工作的有序进行,还需要强化专业队伍。提高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能力以及执法水平。选拔一批能力强、水平高并且具备心理学、犯罪心理学或者法学等专业的人才充实到基层刑事执行机构并给予财政支持。同时,加大对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司法工作人员的职业知识及技能的培训,确保其系统的掌握社区矫正制度的价值理念与精髓所在,提升他们的法律知识、专业知识以及处理矫正工作事务的能力。
  在完善社区矫正工作开展的同时,我们不能忽略社区矫正的核心理念,保障犯罪人权益,促进其回归社会。因此要注重对于矫正对象解除社区矫正后的安置帮教工作,帮其落实应当享受的权益,提供法律咨询以及提供就业援助等等。

  五、总结

  社区矫正作为一种非监禁刑,其推广适用已成为当今世界刑罚执行的重要趋势,是当今社会尊重人权,促进刑罚人文主义的重要方式,且在国外许多国家都取得了明显的效果。而相比之下来讲,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却未从本质上对其理论及实践应用上获得足够力量的关注。造成这种现状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包括观念的固化,法律体系的不完整、制度及队伍建设的落后等等。但社区矫正制度从从其理论意义上又有着推行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因此我们要借鉴西方国家的社区矫正模式,借鉴其先进经验,完善立法、转变观念、加强制度构建、强化专业工作人员队伍建设,确保社区矫正机制科学可行且切实落实,使得社区矫正工作广泛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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