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事检察监督范围
发布时间:2016-07-10 07:58
论文摘要 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问题是监督的基本问题,主要有全面监督说、有限监督说和法定范围扩大说。本文在考察这三种学说的基础上认为,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应当从两个角度来界定,原则上采取全面监督以保障民事检察监督范围的外延足够广泛,具体原则上应当采取对人监督和对事监督来界定,以保障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足够细致。
论文关键词 范围 全面监督 对人监督 对事监督
一、界定民事检察监督范围的必要性和意义
新《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不应当主动提起民事检察监督程序。原则上采取全面监督原则主要的考量因素有以下几种:
1.我国宪法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性质,即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宪法和组织法将法律监督权赋予了检察机关,然而宪法并没有在内容上对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做出限制,而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当然包括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检察机关肩负着宪法赋予的检察监督权,这一点也为检察机关全面履行检察监督权提供了根本保障。
2.从实践中的民事检察监督的必要性来分析。一方面民事诉讼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通过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方式损害公正审判的问题已经相当严重,当事人一方或者当事人双方相互串通危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利益不断涌现。另一方面,部分法官的职业道德也在急剧下滑,在审判过程中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公正与公信力。因此,将检察监督在原则上采用全面监督原则是一种涵盖式的规定,指引着检察机关时刻牢记肩负着的检察监督权,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
(二)具体层面采取对人监督和对事监督相结合
检察监督是保障法律正确统一实施的重要手段,因此只要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就用该启动民事检察监督程序进行民事检察监督。但是,仅仅规定了全面监督的原则是远远不够的,如果我们只有原则而没有具体的范围,那么就会落入一个空洞化的境地。因此,为了避免检察监督范围的空洞化,有必要在具体范围上加以界定。本文认为,在具体范围的界定上,应当采取对人的监督和对事的监督相结合的方式,下面分别论述。
1.对人的监督,即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就是对审判人员的监督。新《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检察机关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有法律监督职责,明确了民事检察中的对人监督。同时,《检察院组织法》第6条也规定了违法人员相应的法律责任,这里的法律责任既包括刑事责任、违纪责任以及其他法律责任。
人民法院通过审判人员行使民事审判权,,开展民事活动,审判人员行为的合法性是关乎到民事审判合法性的重要条件和关键。审判人员违法行使审判权,那么裁判的结果可想而知,反过来,民事审判活动存在违法,那么通常也是因为审判人员违法违纪。因此民事检察监督的具体范围首先应当是对人的监督,没有对审判人员的监督,就不可能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
但是虽然法条规定了检察机关针对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提出检察建议的职权,但是针对惩治违法行为的检察建议其效力如何,如何惩治违法的审判人员在法条上没有明确规定。这一点是极为重要的,如果只提出检察建议,没有相关程序跟上,那么检察建议也失去了其应有的作用。如果法律只规定了行为模式,而没有规定法律后果的话,是根本起不到惩治违法的作用,也起不到震慑违法行为的作用。当检察机关调查发现司法工作人员确有渎职行为,应当进一步采取措施,提出追究其违法责任的意见,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因此,关于民事检察监督具体范围中对人的监督最重要的就是完善对违法审判人员的惩治相关程序,对于违法违纪行为要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对于贪污受贿、徇私舞弊和枉法裁判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对事的监督,即对民事诉讼活动在客观上、结果上是否违法的监督。在对事监督中,只要该民事诉讼活动在客观上、结果上确实违法、错误,不论审判人员在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检察机关都应当纠正。在对诉讼结果的监督上,应当包括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发现有第200条规定的情形时有权提出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即属于在审判人员没有过错的情况下造成结果的错误,对这类诉讼结果的监督即是对事的监督。
民事检察监督范围的界定,不仅要从宏观处着手,更要从微观上对范围作出界定,采用全面监督和对人对事的监督范围界定,更能体现检察权的性质,检察权在于保障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这样才能把握住监督权权力的边界,防止监督权的越位、错位和失范。
本文编号:68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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