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主页 > 论文百科 > 大学论文 >

浅论民间组织对农村法治发展的影响

发布时间:2016-07-15 09:00

  论文摘要 民间组织是农村公民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农村基层治理民主化、法治化,进而适应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趋势的重要载体。其对农村法治发展的影响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农村民间组织成为新的农村治理主体,融入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改变了原有的农村治理格局;另一方面,农村民间组织拓宽了农民政治参与和利益表达渠道,衔接了政府、村级组织与农民间的联系,为农民权益的法治化保障提供了新的平台。进一步发展农村民间组织最基础的在于完善立法,包括制定《民间组织法》、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和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建立健全相对独立的民间组织规范体系。

  论文关键词 民间组织 农村法治 发展 影响

  农村民间组织属非政府组织范畴,也与法律框架内的村民自治组织相区别,是农村公民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农村治理走向民主化、现代化的必然产物。今天的农村民间组织与传统意义上基于血缘、地缘、业缘关系而产生的乡村组织相去甚远,绝大多数与农村市场的开放、人际关系的扩展相联系,既有社会性组织,也有经济性组织,其广泛参与农村治理已成为不争的事实。在现代法治化治理机制逐渐融入农村并将最终取代传统治理机制的进程中,农村民间组织的介入是继基层政府主导、村级组织推动、农民群众自觉参与之外的培育农民法律意识和推动农村法治进步的新的载体。

  一、农村民间组织的界定及主要类型

  农村民间组织是指除国家法律法规正式授权的村民自治组织之外的、由共同利益需求的村民基于维护个人或群体利益的需要而自发组建的其它村庄组织。在《农村民间组织与中国农村发展:来自个案的经验》中,仝志辉先生从个案分析出发,将民间组织定位于推动农村发展,将农村民间组织界定为“以追求农村民间经济活动效率和农民福利为目标,以农民为参与主体,在农村活动的、政府和企业之外的社会组织” 。笔者考察认为,在四大特征中,农村地域范围内的民间组织公益性和服务性特征比较明显,但是非政府性与非营利性特征却比较含糊,不少农村民间组织在成立和运行的过程中都有基层政府的身影,而每个民间组织的发展都需要基本的活动经费,政府不可能提供,其从事一定的营利性活动亦属正常。
  目前农村民间组织的基本类型包括社会性民间组织、经济性民间组织和文化性民间组织。社会性民间组织以特定群体的人的联合为基础,比如老年人协会、妇女协会、宗族组织等,该类组织的活动内容具有一定的综合性,但立会的初衷是人文关怀,力图让特定群体的人在传统社会交往之外基于年龄、性别、血缘等形成新的共同体,通过各种活动获得认同和尊重,找到新的精神归宿。经济性民间组织以农民之间的经济合作为基本特征,是在我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为适应农业生产的专业化、商品化、社会化和市场化需要而逐步发展起来的。该类组织是在目前的农村社会普遍存在,比如基于种植、养殖农户利益的保护而产生的各类协会即属此类,其主要职能是传递各类市场信息和提供种养技术服务。文化性民间组织主要以农村文化传播为连接点,既有基于传统文化而存在的道教协会、花鼓戏协会、舞龙队等,也有基于现代文明传播而出现的腰鼓队、民乐队、各种球类协会等,还有外来文化涌入后出现的基督教协会分会、伊斯兰教协会分会等宗教组织。

  二、民间组织对农村法治发展的影响

  农村民间组织成为新的农村治理主体,融入农村法治发展,改变了乡村治理格局。农村城市化进程中,与乡村社会转型相伴随的是农民政治参与愿望扩张、市场活动增多、利益诉求趋同,原有的组织体系很难完全满足农民的这种需求,他们不得通过自身的力量借助民间组织来充当利益表达的载体,进而提高自身在农村社会的尊重和认同感。
  由此,农村社会原有的简单的“官”、“民”二元结构开始发生微妙的变化。基层政府不再是唯一的乡村权威(但仍然是最高权威),村民自治机构的行政化趋向逐渐淡化,农民自发组织的各类民间团体日渐成为农民利益诉求的综合平台。目前的农民正尝试通过“组织”的力量向政府和村支“两委”表达利益诉求,也试图通过民间组织的力量在市场竞争中获取更多的利益。
  事实上,在国家的现代化中,乡村的宁静被打破,但城市和工业对农村和农业的侵蚀仍在持续,并有加剧之势,农民会遇到诸如征地拆迁、环境污染、公共服务、社会保障等共同问题,在对权利的维护和对外部风险的抵御中,农民形成共同的利益诉求,希望寻求到“组织”的支持,产生了强烈的加入组织的冲动和愿望。对基层政府而言,乡村矛盾日趋复杂,农村工作千头万绪,他们面对农民诉求往往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多元治理成为必然选择。
  在基层治理中,农村民间组织弥补了政府的缺陷和不足,改变了乡村治理格局,也唤醒了农民法治意识,正成为继基层政府和村级组织之外推动农村法治化治理的新的载体。


  农村民间组织拓宽了农民政治参与和利益表达渠道,衔接了基层党委政府、村级组织与农民间的联系,为农民权益的法治化保障提供了新的平台。在传统城乡二元结构的影响下,农村、农民的利益总是容易受到来自各方的显性和隐性的剥夺。目前的新农村建设中,尽管国家从资金、人才、技术等各个方面向农村转移资源,但也还存在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比如环境保护的问题,许多经济欠发达地区在招商引资过程中,总是把污染严重的企业引入农村,这些企业进入农村后,排污设施形同虚设,尽管增加了政府财政收入,但对当地环境和农民健康的损害远非税收收入可弥补。在一些地方,老年人协会中一些有远见的长者即以协会的名义,联合群众签名向政府反映群众的诉求。一些地方政府也尊重民间组织的意见建议,在讨论和处理类似问题时邀请其代表列席会议。再比如,个别基层政府为完成上级规定的农业产业化指标,以“指导性意见+特定补贴”的方式变相迫使农民从事特定类型的农业生产,对传统龙头产业造成冲击,因“特定补贴”的存在而造成市场竞争的不公平,一些经济合作组织即通过成员的力量形成呼声,抵制政府干预农业生产经营。这些民间团体的诉求表达尽管不是通过诉讼的方式体现,但却通过合法的途径而非对抗性抵制来实现,正是农村民间组织在农民权益的法治化保障中发挥的作用,如能得到基层政府重视,则群体性对抗事件将明显减少。

  三、完善立法,推动农村民间组织发展

  治理既包括有权迫使人们服从的正式制度和规则,也包括人们同意或认为符合其利益的非正式的制度安排。目前的乡村治理,仅依靠乡镇政府和村委会的力量还远远不够,必须培育农村公民社会,推动农民积极参与。民间组织的发展应以立法为基点,通过基层政府引导,加大培育力度,使其更好、更多地服务于农村法治化治理。
  制定《民间组织法》。完善的法律体系既可以明确民间组织的法律地位,规范其行为,也能拓展其发展空间。农村民间组织的合法性基础最初源于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关于“结社”自由之规定,作为全国公民中最基础的群体,农民理所应当享有该自由。在国际社会,我国业已参加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亦明确要求各成员国必须明确规定和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就国家治理趋势而言,政府职能转型必然让政府逐渐从社会管理的某些领域淡出,让位于市场机制,让位于公民社会治理。事实上,今天整个国家治理体系中,公民社会的地位越来越突出,正替代政府行使某些传统职能。
  就立法现状而言,人大通过的法律中没有关于民间组织的专门立法,只在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层面有两个条例和一个暂行条例(两个条例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基金会管理条例》,一个暂行条例即《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及在行政法规之下的一些规定。既然民间组织已成为当下国家治理的重要主体,其发展为社会发展之趋势,理应根据宪法和国际公约从法律层面对“结社”自由予以保障,对民间组织的发展给予规范。立法部门应尽快制定《民间组织法》,以法律的形式规范民间组织的治理,包括概念的界定、性质和法律地位的确认、民间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组织活动的原则、在市场和社会中的主体资格、经费来源、职能部门的监管、法律责任等都应纳入立法,以形成民间组织发展的综合性法律规范。
  制定促进乡村民间组织发展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在高位阶的《民间组织法》的指导下,各地要结合地方特色,制定多层次的乡村民间组织发展法规、规章和政策,在操作层面上对民间组织的活动进行有针对性的规范与引导。在法规、规章层面,考虑到农村民间组织产生于农村的特定场域,与城市社会的民间组织特别是较大区域范围的民间组织明显不同,对农村民间组织的发展应有单独的规定(单独立法或者单章规定)。对农村民间组织发展的规定更多地应侧重于指导、支持和帮助,相关监管应适度,既不放任自流,也适当容忍其运行过程中的不规范性。
  在政策措施层面,特别是市、县、乡(镇)制定的政策措施,要结合地方农村民间组织发展现状和趋势,对不同类型的农村民间组织进行分类指导、支持和帮助,制定专门的与之相应的制度,使其更好地契合农民需求,向良性化的方向发展。对在当地农村发展规模较大或者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影响较大的民间组织,可以单独制定政策措施予以引导和支持。



本文编号:71484

资料下载
论文发表

本文链接:https://www.wllwen.com/wenshubaike/shijiedaxue/71484.html


Copyright(c)文论论文网All Rights Reserved | 网站地图 |

版权申明:资料由用户ae581***提供,本站仅收录摘要或目录,作者需要删除请E-mail邮箱bigeng88@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