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行政诉讼类型重构必备基础分析
发布时间:2016-08-01 07:47
论文摘要 行政诉讼的类型重构随着新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已经是一个热门话题,面对不断扩大的诉讼受案范围,有必要对我国的行政诉讼类型进行重分类。在参考国外经验和国内立法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按照具有类型化特点的思维模式进行种类重构,本文分析了类型化重构所需要具备的基础条件,并为如何创设这些条件提供了建议。
论文关键词 行政诉讼 类型重构 基本条件
针对我国行政诉讼类型是否需要重构这一问题,一种观点认为不需要,诉讼类型的设计需要理论和实践的支持,我国行政诉讼实践的年限尚短,不具备归纳出适合我国国情的诉讼类型设计经验,此前有人做过的尝试也很难说有成功的希望,当前的行政诉讼法已经经过了修改,一些问题已经得到了解决,法律只有被民众所接受才能真正产生力量,让广大群众理解和接受才能发挥行政诉讼的法益保护机能。折衷说认为行政诉讼的类型构造固然重要,但重构分类本身也具有弊病需要谨慎而为,面对我国当前状况,可以先采取司法解释的手段,让一部分行政诉讼的分类先运转起来,发挥必要的救济功能,待条件成熟后再进行重大修改,从而避免法律的稳定性动荡。第三种观点是肯定说,在行政诉讼法修改之前有许多学者主张诉讼的类型化也是修改的任务之一 ,但是2014年的诉讼法修改却没有对这种主张作出回应。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下文将详细论述我国行政诉讼法重构所需要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 民众权利意识觉醒
民众权利意识的觉醒可以促进行政诉讼类型的构建,因为诉讼类型的构造进步依靠保护民众合法权益机能的实现,因而诉讼结构的变化与民众权利意识具有互动的共同进步关系,我国上世纪八十年代制定的行政诉讼法之所以不具备诉讼类型构造与当时民众的权利意识淡薄不无关系。时隔二十年之后民众的权利意识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地位的提升渐渐从模糊中苏醒,民众对于权利意识的提升必会通过对行政诉讼类型的重分类体现出来,民众会通过多样化和具体的要求展现他们的诉愿。立足当下的审判实践,民众的诉愿已经出现了多样化的特点,出现了新类型的诉讼,除了传统的人身权、财产权之外,还出现了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涉及当事人的知情权等新型权利。 从上述意义上来看,我国已经将具备行政诉讼类型重构的相应社会基础。
二、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持续扩充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扩充也将对类型构造的条件积累提供积极帮助,受案范围变宽将使得对类型构造的精细分类产生实际需求,试想如果接受行政诉讼的案件数量和类型变多,那么为了对其进行归类处理自然也就会变得精细化,而2014年的修改将审核立案改为登记立案之后大大增加了行政诉讼的受案数量,一些地方的行政诉讼立案数量甚至出现了成倍增长。 受案范围过窄一直是之前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弊端,但令人欣慰的是近十几年来理论界的倾向为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学术界围绕受案范围的确立标准、规范模式及具体内容做足了研究,形成了通说,并对2014年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提供了宝贵意见,使得当前的行政诉讼法从以前的“概括+肯定列举+否定排除”变为“概括+否定排除”。从形式到内容来看都与域外的经验趋同,但是虽经更改却仍然是所有纠纷法院都可以解决的原则没有得到采纳,以受理为常态,不符合受案范围的受理后驳回起诉为例外的现状将持续一段时间,今后的行政诉讼将在这种状态下继续艰难发展,至于发展的进程很大程度上将取决于当事人的积极诉求和法官的立场、勇气以及技巧。 很显然在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断扩展的前提下,已经具备了一定的对行政诉讼构造重分类的条件,在接下来的案例积累过程中应当关注对局具体个案的详尽分析,从个案的提升中归纳出一般规律,以为我国诉讼类型的重分类提供案例依据,同时案例的积累也将为理论水准的提升提供研究材料。总之,实践经验的积累将扩充受案范围,是其达到公民权利无遗失的有效保护之愿望。从这方面来看我国的行政诉讼类型重构已经具备了制度前提,需要进一步的案例实践积累。
三、行政诉讼目的理论达成一致意见
行政诉讼制度的类型重构的理论基础为行政诉讼的目的理论,同时该理论还关乎行政诉讼的整体构建,重分类只是其中的一个方面,行政诉讼制度的重分类也关乎着目的实现。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一条将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三个不同内容的目的列为同等的并列条件。审判职能只是行政诉讼的功能不能算是目的,因此笔者认为现行行政法规定了权利救济和维护监督依法行政的双重目的,这样的规定源自行政法建立时的政治环境,宜粗不宜细的行政诉讼目标使得行政诉讼价值实现困难。在这样的目标下行政诉讼往往保护的是行政机关行政职权,而偏离了行政诉讼的宗旨。 甚至地方政府考虑到自身利益会向法院施加影响,致使法院处理案件处于两难境地,,这也是立案难的原因之一。当前学界在行政诉讼目的上存在“一元目的说” 、“二元目的说” 、“三元目的说” 以及“一元指导下的多元目的说” 等数种。多数学者主张权利救济应当成为我国行政诉讼的唯一目的,存在着一种趋同的形成通说的趋势。只有如此,围绕权利救济的行政诉讼目的,形成我国独立的行政诉讼类型,保障权利救济的有效性和全面性,就会成为实现行政诉讼目的的手段。
四、司法个案的持续推动作用
行政庭法官以个案推动的方式促进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是一种有益的尝试,在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下,一些法院通过对制度没有详细规定地带的案件类型大胆受理,用个案宣传的手段促进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大,这是实践中案例积累的有益尝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许多个案的受理就是对立法规定受案范围及诉讼类型的扩充和重分类。例如在“张晓华诉浙江省磐安县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扣押财产案”的诉讼过程中,磐安县公安局辩称其行为系刑事侦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向法院提交了磐安县企业的报案材料、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拘传通知书、提请批准书和检察院的批准逮捕决定书作为证据。但金华市两级法院审理后认为,磐安县公安局的行为属于借刑事侦查之名,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其后的黄梅县振华材料物资总公司诉黄石市公安局扣押财产案中,最高法院的终审判决继续坚持了上述观点。 在“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通过该案最高法院阐明了“高等学校与受教育者之间属于教育行政管理关系,受教育者对高等学校涉及受教育者基本权利的管理行为不服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此后通过“林群英诉厦门大学拒绝录取案” 确定了学生招录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通过“甘露诉暨南大学开除学籍案”确定了学校对学生的学籍管理和纪律处分,被认为是学校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通过上述案例可见,法院通过判决发展了法律中关于“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定义,将事业单位履行职责的行为纳入了司法审查的范围。在“建明食品公司诉泗洪县政府检疫行政命令纠纷案” 和“夏善荣诉徐州市建设局行政证明纠纷案” 中,通过判决将“电话指示”、“住宅竣工验收”等难以归类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实践问题纳入了司法审查范围,这些都是对于受案范围的扩增。这些案例体现了法官们的能动性发挥,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断扩充的一个缩影,在每年十几万件的行政诉讼判决中,肯定隐藏着更多的创新。总之,司法个案推动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充,是一种对现实需求的回应,势头良好,并对我国行政诉讼类型的重分类提供了实践经验,势头需要继续保持下去。
五、行政法学理论的逐渐完善
正如前文所述,我国行政诉讼研究尚处在起步阶段,略显粗糙的研究方法还需完善,但同时应当看到我国法学研究的进步神速,行政法学界今年的理论研究已经呈现出跨越式发展的新局面,集中体现在学界对方法论的反思方面。就传统的形式论而言,型式化的内容已经渐渐提升,行政合同、行政处理、行政规范等具体行政活动概念已经定型。上述变化在2014年修改《行政诉讼法》时已经彰显,行政过程论在学界被越来越多的接受,为撤销之诉提供了理论基础,而新兴的过程论将为给付之诉和确认之诉提供理论支撑。
可以预见,随着行政法学理论的日臻完善,行政法学理论将会为行政诉讼的类型重构提供动机。总之,行政诉讼类型重构的学理基础将会更加充实。
六、域外制度借鉴研究的趋近完备
行政诉讼类型化作为上世纪全球范围内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大趋势。随着我国留学归国人员的增多,我国与域外的法律交流渐成规模,德国行政诉讼类型化的经验已经为我国学者所熟悉。
另外,我国台湾地区和澳门地区都先后制定了比较完善的“行政诉讼法”,均对行政诉讼的类型进行了精密的构建,这也为我们的行政诉讼类型化研究提供了宝贵经验。
总之,为具备类型重构的基本条件进行学术研究和充分的案例积累,建立一种既有广阔理论视野又有实践根基的学术研究氛围,一段时期后争取具备上述条件,重构我国的行政诉讼类型。
本文编号:80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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