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劳动争议诉讼中推定方法的运用及规制
发布时间:2016-08-01 07:47
论文摘要 “推定是指通过对基础事实与未知事实之间常态联系的肯定来认定事实的特殊方法。”作为一种特殊的证明责任规范,推定是立法者和司法者基于公平正义的考虑,综合衡量当事人之间的武器平等、举证难易等因素,选择一种较易于证明的事实由一方当事人加以证明,其本质上是使得原本负担风险意义上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在客观上获得一种救济。在劳动争议纠纷中,由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雇佣关系,导致双方之间举证能力的不平衡,推定在解决该类纠纷的运用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通过对劳动争议诉讼中推定的构成条件、运用程序以及规范制约的探讨,,以期能为劳动纠纷解决推定规则适用构建一个初步的框架。
论文关键词 案例 条件 程序 规制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案例一:在张某诉被告某运输队一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衡量劳动关系是否建立应当综合全面考察各种因素,本案中,根据张某提供的加油站IC卡三联单、养路费票证、车辆检测报告、货车专线证等证据来看,虽然这些证据均未直接反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张某却能提供原件,根据日常生活常识可以推定,只有实际驾驶车辆的人员才有可能提供该车辆日常行驶所必需的相关证件原件,而被告虽称上述证件发生了丢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难以令人信服,因此,在被告无法对此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张某为京GUS306货车的实际驾驶者,故张某虽未能提供与被告运输队之间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张某已经为运输队提供了实际劳动,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案例二:在黄某诉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黄某为了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出示了工资条、电子邮件等,均遭到被告的否认。之后,又出具了北京银行信用卡中心邮寄给原告,内容为信用卡相关事宜的信件,邮寄地址为被告公司。法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信用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被告为“没有被录用且未在被告公司工作”的原告办理信用卡,并由“与被告没有任何工作关系”的原告填写信用卡申请表,与常理不符。信用卡能否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需与其他证据结合综合判断其证明效力。原告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出示的工资条、被告公司给原告的电子邮件、被告公司的检验报告单、被告公司给原告发送的特快专递邮件、原告与被告公司员工的合影、北京银行信用卡中心邮寄给原告的信件,与本院向北京银行信用卡中心调取的相关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证明自己主张的,应当提供直接证据加以证明,但上述案例中当事人的诉求并无直接证据的证明。这个案例是法官基于常识、常理而进行的推定,并以推定事实为基础进行断案。上述案例引发笔者思考的是,在劳动争议案件中,推定作为一种特殊的证明责任规范,其对于证明事实发挥什么样的作用,其构成条件、运用程序有什么样的特征?
二、劳动争议诉讼中推定的构成条件
在劳动争议诉讼中,适用推定的前提是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几项条件:
(一)推定的基础事实必须为真
事实推定主要涉及两个事实,一是基础事实,二是推定事实。在劳动争议诉讼中,基础事实除了法律规定的众所周知的事实外,还有一些特殊的事实,如,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颁布了《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其中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也就是说,在没有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工作证、登记表等均可以作为推定的基础事实。
(二)推定必须有明确的依据
从学理上看,推定的依据主要包括法律规定、公共政策以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由于法律上的推定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直接排除了法官的自由心证,法律效力更强,证明度更高。一些法律上的推定采用“推定”一词,如《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条第三项:“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但也有一些法律上推定并没有采用“推定”一词,而是只能从上下法律条文的关系中才能体现出来。劳动法律法规也有这方面的一些规定。2007年颁布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后半部分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该法律条文中虽未明确采用“推定”一词加以表述,但其立法本意对于用人单位不提供有关证据的,应当推定其承担不利后果。
问题比较多的是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什么类型的经验法则才能作为推定的依据,学界的通说是要求经验法则具有高度盖然性。至于如何判断盖然性的高低,则说法不一。司法实践中,法官更多地需要结合具体案情,进行综合判断。甚至在个别情况下,可以适当降低证明标准。 如在原告赵某诉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 原告赵某诉称:我在被告的北京分公司工作,双方未签劳动合同,现起诉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工资。被告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向法院提交了照片、录用通知书复印件、名片、任命通知复印件、被告单位考勤表复印件,以及证人张某的证言,张某当庭陈述称原告为被告单位员工。被告认可证人曾为被告单位员工,现已离职,但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被告单位之间曾存在利害冲突。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张某的证言等证据可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故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在本案中,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间接证据其实就是原告提供的证人张某的证言,且张某曾为被告单位的职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实际上证明力较弱。但法院仍依据证人证言,并综合其他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了采信,大大地降低了证明度。当然,由于证明度的降低涉及到法官的自由裁量问题,到底多少的比例合适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定,只能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具体判定。所以,对于证明度降低的自由裁量,应当是一种慎之又慎的做法,避免出现滥用裁判权的现象。
三、劳动争议诉讼中推定的运用程序
(一)基础事实的提出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后诉诸仲裁或诉讼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不能提供直接证明事实的直接证据的,也应当提供有关的事实。如案例一中,张某虽不能提供能够直接证明劳动关系成立的劳动合同,但却出示了加油站IC卡三联单、养路费票证、车辆检测报告、货车专线证等证据,也为法官作出推定提供了足够的基础事实。
(二)推定过程的释明
基础事实选定之后,法官依据法律规定或者经验法则进行推定时,为了防止发生突袭裁判,法院在适用法律、运用经验法则进行心证的过程中,也应追求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二者之平衡。为此,法官应将其对于有关法律规定、经验法则的选择、判断过程,在言词辩论终结之前,使当事人能预测得到。但实践中这方面做的很不够。如案例一中判决书中的表述为“根据日常生活常识可以推定”,这种常识到底是如何构成的,应该在法庭上向当事人进行释明,避免一旦做出判决后,给当成人造成诉讼的突袭,影响其程序利益。
(三)推定事实的质证
根据基础事实所推定出来的另一事实,只是一种具有高度盖然性的事实,法律上允许当事人提出相反的证据来推翻这种推定。这主要是因为,事实推定的设置是基于客观上缺乏直接本证来直接认定案件事实时而不得不通过间接方式来认定案件事实,同时允许通过反证来调动相对一方当事人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来查明事实。特别是在劳动争议诉讼中,除了法律特别规定的基础事实外,可以作为推定基础的事实层出不穷,作为推定依据的常识常理也是形态各异,且这些常识和常理属于人们的经验性知识,具有个别性、经验性、非系统性等特点。如案例二中银行将原告办理的信用卡寄给被告公司,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为“没有被录用且未在被告公司工作”的原告办理信用卡,并由“与被告没有任何工作关系”的原告填写信用卡申请表,与常理不符。实际上这种常理是在特定案件中特定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特定关系,不具有普遍性、一般性的特点,不能排除一些特殊情况,应当允许当事人对推定的事实进行质证,以确认推定的事实是否成立。
四、劳动争议诉讼中推定适用的规制
(一)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法官才能运用推定方式认定事实
根据证据学的一般原理,从证明事实的角度来说,证据可以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推定只是间接认定待证事实的一种方式,只有在一般的证明方法无法证实事实的情况下才可以使用推定。因此,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应当首先考虑是否存在直接证据,并就直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和判断。如果在审查完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直接证据之后,待争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的,此时法官才可以运用法律或者运用经验法则进行推定。
(二)运用推定时需要在裁判文书中加强说理性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还应包括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根据在审判实务中,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要明示判决理由。
但在审判实践中,一些判决书在实用推定时缺乏充分的说理,令人有云山雾罩之感。如一些裁判文书中在引用《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推定时,大多数表述为:“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公司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被告公司未提供原告自
本文编号:80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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