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知识产权法立法模式
发布时间:2016-08-04 08:04
论文摘要 本文介绍了国外知识产权立法例并将其模式化,探讨其中优劣,并认为知识产权法不宜纳入民法典之中,而应该采用统一知识产权法的形式,进行立法。
论文关键词 民法典 知识产权法典 知识产权法
在近代早期实现民法现代化的国家中,没有国家将知识产权放入民法典。究其原因,根据吴汉东教授的观点,主要有三点:(1)近代知识产权是从特权到私权的嬗变;(2)近代知识产权制度是私权领域中财产“非物化革命”的产权;(3)知识产权尚未形成一个体系化的财产权利群。 而到了现代出现诸如俄罗斯、荷兰、越南等“新民法典”或“重新法典化”的国家,他们的民法典都计划或已经涉及知识产权法。而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是否需要借鉴这种趋势,是值得讨论的。另外,法国在1992年颁布了《法国知识产权法典》也引起各方关注,给予知识产权法典化一个新的方向。
一、单行法
由于知识产权法具有不完整性和开放性,其立法基本采取“成熟一部,制定一部”的方式完成立法。以德国为例,其第一部现代版权法为1837年颁布的《普鲁士版权法》,第一部商标法在1874年,第一部专利法在1877年颁布,整个知识产权法架构初步建立花了进40年时间。而我国1982年颁布《商标法》,1984年颁布《专利法》,直到1990年颁布《著作权法》,前后也经历8年时间。这种做法不仅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也是如此,英国自1335年颁布《是外来商人在英国从事购销活动而不受干扰法》,到1912年《外观设计规则》,期间发布了50余部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法案。
因此,这一做法为现在大多数国家所采,是由知识产权法发展的历史原因导致的。它反映了当时的知识产权法的发展状况,但能否符合今后知识产权法的发展,值得研究。
二、知识产权写入民法典
将知识产权法写入民法典,实际上不仅一种立法例:
(一) 链接式
链接式是指知识产权法仅在民法典中作原则性或概括性规定,并被指引到单行法或者知识产权法典的一种立法模式。采用这种立法模式的是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在这部民法典中,知识产权被编入第六编“劳动”编中。其中标记性权利规定在第八章“企业”编中,而创造性权利规定在第九章“智力作品权和工业发明权”章中。两章范围共39条,这39条对相关知识产权法做了原则性规定,同时将具体内容指引到特别法中。
有学者认为这种立法模式涉及重复立法, 但正如其认为的链接式立法重在权利的宣誓作用,,体现民法典对于私权的囊括和保护,尽管意大利又有详尽规定的单行法,也不能称为重复立法。
(二)纳入式
纳入式是指将知识产权作为与物权、债权并列的制度,纳入民法典。根据除了民法典外是否还制定其他知识产权法律可以分为开放型纳入式和封闭型纳入式。
1.开放型纳入式。开放性纳入式是指知识产权制度整体纳入民法典中,同时制定单行知识产权法或者知识产权法典。采用这样立法例的国家是越南。
越南在国家改革时,基于西方国家压力,迅速颁布了几部知识产权法,即1988年的《实用新型保护法令 》、《工业设计保护法令 》和《从外国向越南引进技术法令 》;1989年的《工业产权保护法令 》和1994年的《著作权保护法令 》。到1995年,《越南民法典》颁布,知识产权法成为其第六编。但是从1996年开始,其又颁布一系列知识产权法律,扩大了民法典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对商业秘密、地理标志以及植物新品种等也进行了具体保护,到2005年,加上《民法典》涉及知识产权的法律共达40多部。在2005年,越南国会颁布了《知识产权法》,对之前各项知识产权法律进行了整理。
尽管《越南民法典》试图将整个知识产权纳入民法典,但是工业产权和技术转让上大量程序法规范无法在有限的民法典中规定,同时知识产权法中刑法和行政法规范以及新型知识产权的内容都没有在民法典中体现,因此越南走向了知识产权单独法典化的道路。
这种立法模式才是真正意义上的重复立法,这是越南立法者在立法之初考虑不周全,对于知识产权认识不足造成的。这也为我国将来民法典制定提供了一定的教训。
2.封闭型纳入式。封闭性纳入式是指将知识产权法整体纳入民法典后,不再制定有关知识产权单行法,仅就具体实施颁布行政法律法规的立法模式。采用这种立法例的是俄罗斯。
俄罗斯为了将其知识产权法纳入民法典,耗费十几年时间,2008年1月1日,民法典第四部分知识产权编终于生效实施,与此同时的是现行有效的涉及54部法律文件的相关法规被废止。伴随着法典颁布,俄罗斯也不再制定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联邦单行法,仅授权国家有关行政机关颁布规范性法律文件调整相应地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包括俄罗斯联邦政府决议和相关部门规章等。
知识产权部分位于俄罗斯民法典第7编“智力活动成果和个别化手段的权利”。全编分为共9章(第六十九章至第七十七章),其中第六十九章为“一般性规定”,全编共327条。
实际上这种做法存在较大的问题,整个知识产权法就通过327条确定了其私法部分,是否能够给予知识产权以充分保护存有疑问,而民法典能否在保持稳定性的同时胜任知识产权的发展,也是值得怀疑的。并且,学者认为其民法典关于知识产权概念、客体范围都存在不足之处,而其总则在世界学界都没有对知识产权整体形成系统认识的背景下制定出来,也有可商榷的地方。 它虽然使知识产权融入民法典中,但是否能够胜任,值得观察,而俄罗斯不再制定单行法的决心,能否得到贯彻,也值得怀疑。
(三)糅合式
该模式是将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物权,与普通物所有权进行糅合,使其与普通物权结合成一个有机成体,其结果使知识产权融入民法典之中,看不到知识产权单独的章节。
采纳这种立法例的是《蒙古民法典》,其特色在于将无形财产和有形财产融合在一起,其民法典第五部分名为“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权利”。 在该部分一开始(民法典第十章),介绍了相关概念。其中第84条第5款规定:“知识产权、能够给所有权人带来利益或授权于所有权人向他人提出请求的权利和主张都属于无形资产。” 在这种情况下,知识产权很多规定被纳入到无形财产的规定之中,其特殊性被大大降低,其规则也得到极大的简化。
这种试图将知识产权融入传统民法的做法有利于整个民法典的完整和简洁,但与现存的知识产权制度存在较大区别,是否值得借鉴,需要谨慎考量。
三、制定知识产权法基本法
这一立法是在本国知识产权法处于各部单行法各自为政的背景下,通过制定一部知识产权法基本法或者通则,将知识产权法中的共同部分进行统一规定,协调各个单行法的实施,将整个知识产权法体系化。
日本于2002年通过了《日本知识产权基本法》,于第二年开始实施。但是这部法律没有对知识产权的概念、客体、保护方式、归责原则等内容进行规定,而是作为日本将知识产权视为国家战略发展成果,以法律形式确定知识产权制度的国家战略地位。其基本内容涉及确立激励知识创造的国家目标,设立知识产权本部和制定“知识产权推进计划”三部分。其内容包括“知识产权定义,基本理念和基本对策。
因此日本这部基本法实际上属于行政法,而非私法,只是从法律形式确立了国家发展知识产权的义务,可见日本对其的认识。这一点值得我国重视。知识产权的重要性越发重要,甚至可能成为21世纪国家财富主要的增长点,我国是否也要通过法律来树立这一国家义务,值得讨论。
四、知识产权法典
知识产权法典是指将知识产权法按照一定体系总结和归纳,从而形成一部统一的法律。最早实现这一目标的是1992年颁布的《法国知识产权法典》。这部法典虽拥有诸多优点,但这部法典没有总则,整个法律结构和体系更像法律规范的汇编而不是在一个体系化有逻辑的编排,被认为“徒具法典形式”。
另一部知识产权法典就是前面提到的2005年颁布的《越南知识产权法》,该法分为6编,分别为总则、著作权及相关权、工业产权、植物品种权、知识产权保护、附则、共计18章,共222条。它保护范围较广,也有总则规定,涉及知识产权法的适用主体、客体、产生和建立基础、专业术语解释、与国际条约等法律的关系以及权利管理条款。同时该法强调了知识产权的保护,将其单独作为一编,进行了统一的梳理和规定。
订立单独的知识产权法典为知识产权法典化提供了一种新的路径,其本身的优势也较为明显,但其需要本国知识产权法律的研究和保护达到一定阶段才能实现。
世界范围内存在四大类立法模式,它们为我国知识产权立法提供了经验。
五、结论
笔者认为我国将来知识产权立法应该采取独立的知识产权法典的形式,即使为了凸显民法典作为私法基本法的地位,也只需在法典中用一至两条进行宣誓便可,而不用像《意大利民法典》那样过多的指引,这实际上无太多意义。
不将知识产权法系统纳入民法典或者“揉入”进民法典,是因为民法典要求具有稳定性,而且篇幅有限,知识产权法目前是一项发展迅速的法律,其内容的发展非我们能所预计的,将现在的知识产权纳入民法典,必将面临无法掌控的命运。而将知识产权法完全融入民法,则工程量巨大,这将改变传统民法的概念和架构,成本太大。
而制定知识产权基本法类似于知识产权法典总则,有了基本法,进一步制定知识产权法典也是情理之中,而没必要止步于此。
本文编号:8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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