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原因自由行为考察及立法建议
发布时间:2016-08-04 08:04
论文摘要 原因自由行为是指因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取立法形式肯定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但其立法模式却不相同,有些国家采取总则式立法模式,有的国家采取分则式立法模式,有的国家则通过判例认可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尽管有他国立法经验可以借鉴,但是因为立法状况和社会现实等相关因素,我国刑法在解决原因自由行为时仍面临诸多问题,针对这些问题,笔者将提出自己的看法和意见。
论文关键词 原因自由行为 故意 过失
一、原因自由行为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随着经济和社会的持续发展,人们的生存压力不断增大,越来越多的人选择用酒精和药物缓解压力,这使得酒精和药物的滥用逐步成为各国面临的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对于那些因为饮酒或者使用药物而陷入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状态后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如何处罚,成为了由社会问题引发的法律问题。
现代刑法坚持责任主义原则,只有在具备责任能力时,才能对其所实施行为及结果承担相应责任,反之,如果不具备相应的责任能力,,即使实施了某项行为并产生相应的结果也无法进行责任的追究 ,亦即“实行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的原则。责任原则的贯彻又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以及刑罚预防功能的具体要求,因此,对于那些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处于精神障碍状态的人,减免其刑罚存在合理性及必要性。
然而,如果严格贯彻责任原则,也可能产生一些问题,如果有人故意选择让自己处于精神失控状态,且在这种情况下实施不法行为,就可能因此而逃避法律的制裁,为此,原因自由行为即被提出,用以克服责任原则在实践中产生的漏洞和不足,但是该理论自身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也同样面临着一些困境。酒驾入刑的新规定也引起了社会大众的普遍关注,对于酒驾入刑的法理基础,以及刑罚处罚是否合理的问题,也引发了不少讨论。
尽管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醉酒情况下实施犯罪时,也要承担起相应的刑事责任,但由于规定内容过于笼统、粗糙,适用空间不大。所以总体而言,无论是总则还是分则,我过刑法并无明确内容对原因自由行为加以规范,在刑法适用层面面临着一定的困境,例如,在将醉酒驾驶明确规定为犯罪之前,就有学者主张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追究醉酒肇事者的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醉酒肇事者归责的相关问题,并且有人主张该法律规定,是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在分则中的具体体现。这种主张是否合理,我国刑法中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规定究竟如何,刑法增设了危险驾驶罪以后是否可以有效规避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在司法实务中面临的困境和难题,就我国现状而言,是否有借鉴他国立法经验的可能性,笔者认为这些很有讨论的必要。
二、我国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问题
原因自由行为无疑有着广泛的应用基础,自该理论产生起就一直被研究和讨论,理论界也在试图为其寻找可罚性的基础,并形成了不同学说。笔者认为理论支撑固然重要,但要想真正解决该问题,推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成为引导、约束人民行为的规范,则仍需靠立法工作来完成。
(一)原因自由行为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
1.总则部分。由于理论及实践层面的原因,原因自由行为在我国刑法中体现不多,刑法总则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该规定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相关,但又被批判过于粗疏,具体表现为:首先,该规定关于陷入精神障碍的原因仅限于醉酒,对于其他如服用麻醉药物,吸食毒品等常见的导致精神障碍的原因并未提及;并且对于醉酒的形态,即是生理性醉酒还是病理性醉酒未作区分。其次,没有对原因行为进行区分而笼统地加以规定,如果行为人自己故意选择醉酒或以其他方式导致产生精神障碍,并藉此实施非法行为,自然具有可罚性,但如果致使当事人陷入精神障碍状态的原因是其难以控制的,主观并无过错,此时就应当区分对待,减免惩罚。再次,该法律规定的立法依据之一是“在醉酒的情况下,普通醉酒人的意识和意志只是有所减弱,并没有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换句话说该规定只能应用于因为饮酒而导致精神耗弱的人,如果行为人因饮酒导致心智完全丧失,完全失去了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此时该如何处理,缺乏相应的可罚性依据。
2.分则部分。除了总则第18条的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新增的危险驾驶罪是否为针对原因自由行为的规定,学者们意见不一。但是笔者认为危险驾驶罪可以视为分则对原因自由行为的规定,只是该规定存在与总则相同的问题,仅规定“醉酒驾驶”不能表明醉酒行为的可责性,而导致对醉酒行为的可罚性存在障碍。并且对于醉酒后的责任状态究竟是丧失还是耗弱也没有明确规定。
(二)对国外相关立法的借鉴
目前,“国外刑事立法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规定有两种不同的方式:一种是在刑法总则中明确规定对于自招的精神障碍不适用有关无责任能力和限制责任能力的规定;另一种是在刑法分则中对自招的精神障碍规定明确的构成要件,把它作为独立的犯罪来处罚。” 目前除了德国以外的其他大陆法系的国家,普遍采取“总则式的立法模式”,如意大利、瑞士、日本等国家,鉴于我国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规定过于粗糙,不少学者主张学习国外的先进立法经验,对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加以完善。
1.总则式立法。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关于原因自由行为,应该采取总则立法模式,而不应该采取分则立法模式。“因为原因自由行为类型复杂,涉及罪名众多,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差异悬殊,倘若纳入一个具体罪名,无疑会形成一个没有确定犯罪构成,内容庞杂的‘大口袋’,有悖于罪行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2.分则式立法。我国另有一些学者主张采取德国式的分则立法模式。其认为,在总则中规定对原因自由行为不予减免责任,虽然可以指导分则条文的适用,实现追究行为人责任的目的,但是并不解决原因自由行为的实行行为性,对于缓和原因自由理论与责任原则的关系无实际意义。但是通过分则将某种行为规定为具体一罪,却可以妥善处理这一问题。此外,将原因自由行为单独规定为一罪,不会出现混淆预备行为和实行行为的问题,也可以有针对性的解决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依据所面对的难题。豑因此主张在刑法分则设立类似于德国刑法分则中的酩酊罪来对原因自由行为加以规制。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新增了危险驾驶罪,该罪对于规制醉酒驾驶的行为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这是毋庸置疑的,如果此时仅仅主张总则式的立法模式,而将分则的危险驾驶罪予以废除,做法显然有些激进,会导致立法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如果只是在分则中规定酩酊罪,作为处罚原因自由行为的唯一依据,很显然无法全面涵盖复杂的原因自由行为问题,无法应对复杂的社会问题,有可能会损害法律的执行力和公信力。考虑到总则和分则立法模式各有其不可替代的优势,能有针对性的解决一些问题,所以笔者主张将两种模式相结合。
总则和分则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并不是说我国现有的刑法总则第18条第4款的规定,加上刑法分则的危险驾驶罪,就已经十分完善。而是对两条规定都要做进一步的完善和修正,使总则的规定能够更加全面,能够涵盖除了醉酒以外其他的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的原因自由行为;而分则的危险驾驶罪也要进一步细化,将醉酒的原因行为明确规定为具有可归责性的醉酒行为,在构成要件阶段可以直接排除不可归责的醉酒行为,而无须进入有责性阶层后再予以排除,即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自陷于醉酒状态后,驾驶车辆,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即可入罪。
三、结论
原因自由行为作为责任主义原则的补充,在实践中有着广泛的应用基础,自该理论产生之日起就一直在被研究和讨论,并形成许多不同的学说,但总体而言,我国刑法尚未对这一理论进行明确的规范,在实际司法应用中还面临着一定的问题和挑战,文中提及了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旨在为解决我国原因自由行为面临的困境寻找适合的解决之道。希望我国法制不断进步的过程中,能够结合本国的实际情况,逐步完善相关立法,解决原因自由行为在实践中的重重困难,使得司法实务在解决原因自由行为问题的过程中,能够有法有据。
本文编号:83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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