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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英国2015年保险法修改的解读

发布时间:2016-08-04 08:04

  论文摘要 2015年2月12日,英国2015年保险法在议会获得通过,并将于2016年8月生效。该法被视为英国近100年以来保险法发展史上最重大的变革,其结合现代保险业的发展,对以往保险法进行了重大修改。本文将基于笔者对英国2015年保险法的理解,对其重大修改之处进行详细解读,并针对我国关于保险合同的现行规定,简短的提出英国2015年保险法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论文关键词 合理告知 保证 欺诈性索赔

  一、英国2015年保险法的立法背景

  英国保险法产生及发展于18至19世纪,其目的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滥用其权利以保护处于发展初期的保险业的发展。因此,在英国保险法下设有一系列保护保险人的机制,保险人可以据此拒绝被保险人的某些索赔,这对被保险人来说是极为不合理的。到20世纪,海上货物运输业的发展促进了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 (MIA1906)的诞生,其继承了英国保险法已有的关于保护保险人的有关原则及规定;该法律虽然是有关海上保险的规定,但其大部分原则可以适用于非海上保险。这一时期的保险法虽然在一定时期内有利于保险业的发展,但因其存在很多不合理因素,已经不能适应现代保险业市场,不利于现代保险业的发展。
  为了使保险法更好的发挥其作用,英国法律委员会首先对消费者保险进行修改,并制定了Consumer Insurance (Disclosure and Representations) Act 2012 (CIDRA)。根据CIDRA,消费者不再承担向保险人主动提供信息的义务,而是只需诚实而合理的回答保险人的询问即可。之后,在英国法律委员会的进一步努力下,2015年2月12日,英国2015年保险法(The Insurance Act ,UK)(以下简称新法)在英国议会获得通过并将于2016年8月生效。该法被视为英国100年来,即自MIA1906以来英国保险法发展史上最为重要的变革。

  二、英国2015年保险法的变革修改之处

  新法主要涉及对以下法律的修改:   The 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 (MIA1906)   The Third Parties (Right against Insurers) Act 2010   The Road Traffic Act 1988   The Consumer Insurance (Disclosure and Representation) Act 2012 (CIDRA)   The Road Traffic (North Ireland Order) 1981   新法对以上法律的修改涉及的主要内容包括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第二部分)、保证条款和其他条款(第三部分)、欺诈性索赔(第四部分)。本文将针对以上内容展开论述。

  三、从最大诚信义务到合理告知义务

  MIA1906规定,海上保险合同适用最大诚信原则,根据这一原则,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包括合同修改、续保)时,应承担以下义务:“告知”所有重要事实的义务和如实“陈述”的义务。
  被保险人违反以上义务的后果是而且仅仅是,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自始无效,而不论被保险人是否有意违反也不论其违反程度如何。这种做法虽然有利于保护保险人但对被保险人来说未免太过苛刻,且即使对保险人来说也缺乏灵活性;此外,在告知义务下,何谓“重要情况”(material facts),MIA1906也未做明确规定,这在实践中引起了诸多分歧。针对以上问题,新法第二部分对最大诚信义务进行了修改,以“合理告知义务”(The Duty of Fair Presentation)代替“最大诚信义务”。具体内容分=如下:
  (一)新法对何谓“重要情况”做出了明确规定
  新法采取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双重标准”规定,“重要情况”是指对一个谨慎的保险人在决定是否承保或以何种条件承保时会有影响的情况(不必是决定性影响);而且是对本案保险人有实际影响的情况。
  (二)在告知义务履行上的修改
  1.新法取代MIA1906关于“告知所有重要事实”的义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所有重要事实告知保险人;并且还要求,如果被保险人不能将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所有重要事实告知保险人,,那么被保险人应当告知保险人充足的信息使保险人能判断为确定风险还需询问什么信息。
  2.新法增加规定,被保险人除了应当将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所有重要事实告知保险人外,还应当进行合理“合理查询”(reasonable research)。合理查询的信息是由被保险人之外的人掌握,这就意味着被保险人告知义务范围的扩展。
  3.在履行告知义务的具体形式上,被保险人的义务不再是交给保险人一堆杂乱无章的信息,而是应该合理清楚地提供信息,且正确提供;当然,这也并不是意味着被保险人可以提供过于简单的信息。
  4.新法在告知义务上的一个重大创新在于,除了被保险人应当承担义务外,保险人也应当为判断风险而主动地、清楚地向被保险人询问所需的信息,这是以往法律所未曾涉及到的。
  (三)对违反告知义务救济方式的修改
  根据MIA1906,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救济方式是合同自始无效,并且这是唯一的救济方式;新法改掉了这一规定,改为区分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状态(是否故意或轻率)以及其对涉案保险合同的具体影响程度,给予以下相应救济:(1)被保险人故意或轻率违反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视合同无效,且不退还已收保费;(2)被保险人非故意或轻率违反告知义务,而告知且保险人不会承保的,保险人有权视合同无效但需退还保费;(3)被保险人非故意或轻率违反告知义务,且保险人会包含其他承保条件的,保险权,有权主张其他承保条件是合同的一部分;(4)被保险人非故意或轻率违反告知义务,且保险人会收取更高保费的,保险人有权相应减少保险赔付金额。



  四、对保证条款及其他条款的修改

  (一)对违反保证的后果的修改
  这是新法对保证条款最为重要的修改。根据MIA 1906以及有关案例法,保证条款被视为保险合同的条件和根基,被保险人必须严格遵守所有的保证,即使是轻微的违反保险人也有权解除合同,而且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违反保证就不能补救,这对被保险人显然是很不合理的。针对此种状况,新法规定,被保险人违反保证的,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suspension),直到该违反被改正或情况已发生变化而不需改正;保险人对合同中止期间发生的事故或责任没有保险赔偿责任。新法中止合同的规定取代了合同自始无效的规定,此种规定更具合理性,对被保险人更加公平。
  (二)取消“合同基础”(Basis of Contract)条款
  在英国保险法下,除了海上保险合同存在“默示保证”(implied warranty)外,其   他保险合同中仅存在“明示保证”(expressed warranty),因此保险人常在投保单中规定“合同基础”条款。所谓“合同基础”条款是指某些被保险人的陈述是该保险合同的基础,一旦被保险人违反,保险人就有权解除合同。可以看出,此种条款的效力相当于保证,对被保险人而言是极为不合理的。因此根据新法,可以保留合同基础条款,但是不得将投保单或合同变更中被保险人的陈述作为合同基础,不得将合同基础条款变为保证。
  (三)新增“与实际损失无关”条款
  根据新法第11条,如果保证是针对特定类型的损失或着特定时间的损失风险或者特定地点的损失风险,那么如果被保险人能够证明违反该条款不可能导致该特定损失风险的增加,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为由免除、限制或解除其保险责任。由此可以看出,该条款针对的是“特定种类、时间或地点的风险”,其目的是防止保险人借被保险人违反此种条款去拒赔与此种违反无关的其他种类、时间或地点的损失;此外,我们还可以看出,该条款下举证责任虽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但其仅需证明其违反不可能导致特定风险的增加即可,无需证明“实际没有”导致该特定风险的增加,从而减轻了被保险人的举证责任。

  五、新法对欺诈性索赔进行了更加明确的规定

  (一)新法对现行案例法进行了进一步确认
  新法为保险人提供了被保险人进行欺诈性索赔时明确的法定救济方式,其主要的救济方式便是对现行案例法已经存在的救济方式的确认,即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欺诈性索赔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有权追回已经支付的对欺诈性索赔的赔款。这使保险人在对被保险人的欺诈性索赔拒赔时有了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新法对现行案例法未规定的问题进行了补充
  1.新法规定,保险人有权通知被保险人保险合同自“欺诈行为”发生时起解除;新法还明确规定,保险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拒赔欺诈行为发生后的与欺诈行为有关的索赔且无需退还已经收取的全部保费;但是,对于欺诈行为发生前的索赔即使与欺诈行为有关,双方的权利义务也不受影响,保险人无权对这一时期的损失拒赔。
  2.新法对有多个被保险人或保险受益人的“团体保险”的欺诈性索赔作出了特别规定。根据新法,保险人有权对“团体保险”成员的欺诈索赔拒赔,但没有参与欺诈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权利不受影响,保险人不得拒赔。

  六、对我国保险法的借鉴意义

  (一)对我国保险法下告知义务的借鉴意义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6条,被保险人仅有义务如实告知保险人提出询问的有保险标的和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这与英国2015年保险法下被保险人应当告知保险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所有重要事实的规定存在很大区别,我国的规定不够明确和规范;此外我国保险法还规定,保险人因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重要情况的,有权解除合同,但必须在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之内行使,英国保险法下并不存在此种规定,30天期限的规定是我国保险法的一个特色,其合理性值得探讨。
  (二)对我国保险法下保证条款的借鉴意义
  我国《海商法》第235条规定,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时,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此条规定虽然赋予了保险人在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没有关于保证成立、保证条款的法律特征等方面的明确规定,被称为是一条可以让人无限发挥想象力的规定,其不明确性可见一斑。而在我国《保险法》下根本没有关于保证的规定,也没有禁止或限制在保险合同中规定保险人在何种情况下有权解除合同。由此可见我国《海商法》和《保险法》关于保证条款规定的欠缺,而英国2015年保险法关于保证条款的规定是十分明确和合理的,这十分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
  以上便是笔者对英国2015年保险法修改之处的理解与简单归纳总结,不难看出,相对于以往保险法,新法的规定更加明确具体,更具有可操作性,也更加公平合理,其规定尤其是关于合理告知义务和保证条款的规定对我国保险法的发展也具有极大的借鉴意义,希望能够引起我国立法者的注意,不断完善我国的保险立法,从而促进我国保险业的健康长远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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