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法经济分析视野下的刑事审前程序研究
发布时间:2016-08-04 08:04
论文摘要 随着、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私人成本,耗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成本,同时也增加司法对社会的道德成本。
(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未完全建立
我国在2012年第二次修订《刑事诉讼法》时,首次在立法中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该制度的建立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逐步完善的标志,意义重大。 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仍有不足,一是虽然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却没有明确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例如,庭审中被追诉人如果提出其供述中存在非法取证,法院应否采信,同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基本原则,由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举证,即使存在违法取证现象,被追诉人亦难以举证,那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二是我国将“威胁、引诱、欺骗”等方式与“刑讯逼供”并列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虽可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威胁、引诱、欺骗”相对于“刑讯逼供”所取得证据在审讯中具有一定的容忍度,虽然刑讯逼供也具有威胁、引诱、欺骗的因素,但二者的性质明显存在差异。同时也不得不看到在我国现有侦查技术和条件下,若过分强调排除非法证据,对我国司法公正和维护社会秩序的价值实现也是不利的。
三、应然发展:从法经济分析视野下完善我国的刑事审前程序
审判程序在刑事诉讼中对于体现刑事讼诉的价值具有关键作用,因此,我国在刑事审前制度的改革中,应关注社会公共利益和对犯罪追诉的效率,使社会公众能从对犯罪的准确追诉中获得应有的利益。 笔者基于法经济的视野,,从观念更新、程序完善等方面提出建议,以期为我国审前程序的发展提供借鉴。
(一)更新观念
认识是行动的前提,而行动则是认识支配的结果,因此,刑事审前程序的完善首先也需要进行观念上的更新和转变,尤其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观念的转变对于法经济原理的的落实更是有重要作用。
1.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更新观念。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首要任务是要对法经济原理的价值内涵进行全面理解。充分认识到审前程序中法经济原理的应用是司法资源效率的需要,可以在同样的诉讼成果下具有更小的司法成本,即一定的司法资源可以换取更多的诉讼成果,司法成本的降低对于司法资源的浪费减少和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的节省都具有重要作用。
2.改变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陈规陋习。如对于涉及较小利益却不计诉讼投入的要公正不要效益的理念,如对于违法犯罪行为循规蹈矩、不顾成本的诉讼投入观念。要在司法人员中树立现代的诉讼价值观念即“公正与效益并重”。要保障法经济原理应用的合目的性,将法经济原理的应用是追求司法公正同时的社会效益最大化。
(二)完善程序
1.建立科学的非法取证排除规则。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对有关于非法取证排除有所规定,也明确了对非法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然而,非法取证的排除规则还是存在着缺陷,如对非法搜查、非法扣押等非法获取的证据,在法律上就没有进行明确排除。笔者认为没有经司法审查机关在合理时间内审查确认的刑事侦查行为以及采取强制措施所取得的证据也可认为是非法证据。就我国的司法实践而言,在认定上应缩小非法证据的范围,在为保障侦查的效率,及不影响审判公正和当事人权益的前提下,适度的承认“以欺骗、引诱或威胁”所取得证据的效力,缩小部分证据取得排除规则,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实现公正和效率的需要。
2.建立科学的羁押制度。针对前文分析的在我国羁押率高,而且羁押的时间长,超期羁押的情况普遍存在,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受到侵犯的问题,要求我国应当建立更为科学的羁押制度。首先,在执法人员应改变观念,即不要认定犯罪嫌疑人就是罪犯,羁押并非是调查、审判案件的必经程序,应当明确未经审判任何人不得定为有罪。此外,严格控制羁押期限,把羁押期限与诉讼期限相分离,侦查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延长羁押期限,例如:“人手不够”、“侦查需要”、“案情重大复杂”等等。对确实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要建立严格的审查机制。完善羁押制度有利于保障侦查机关在面临刑讯指控时进行有效的举证,还可以在保障人权的同时节约司法资源。
3.完善审前过滤机制。审前程序中过滤机制的建立与完善对于提高程序的经济性和效益具有重要作用。就我国审前过滤机制的司法实践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完善。
(1)法院介入审前程序。法院介入审前程序的作用是增加司法的过滤环节,对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采取的侦查手段及强制措施实施司法审查,对那些依法可以不用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予以过滤,提高诉讼效率。
(2)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力度。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实施的侦查行为和强制措施予以指导和监督,是非常有必要加强的一项工作,若检察机关一旦发现公安机关有不合法的行为,如应立案而没有立案的案件、不应立案而立案的案件、采取强制措施不恰当的案件或有其他程序违法的行为等 。检察机关应及时下达指示或命令,侦查机关对检察机关下达的指示或命令应予以服从并执行。
(3)完善对不起诉的相关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不起诉有三种规定: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然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存疑不起诉的适用有着偏差。 法条规定了以证据不足作不起诉处理的,必须报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该条规定一方面详细列举证据不足的理由,另一方面,将存疑不起诉的权限赋予了检察委员会,办案人员实质上是无法自己做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的,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与立法本义是不相符的,对于贯彻经济效益原理而言也是不利的。因此,对此类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不起诉的案件,司法人员应尽可能做出不起诉的决定。
本文编号:83287
本文链接:https://www.wllwen.com/wenshubaike/shijiedaxue/83287.html
最近更新
教材专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