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夫妻个人财产婚后所生利益之权利归属
发布时间:2016-08-04 08:15
论文摘要 夫妻个人财产婚后所生利益之权利归属一直是婚姻财产关系中颇具争议的问题,《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出现的“收益”、“孳息”和“自然增值”这些用语之间内涵和外延并不明确,影响司法实践判定和操作。本文在梳理夫妻个人财产婚后所生利益具体内容形态,指出其区分的逻辑矛盾和立法旨趣抵牾而主张予以抛弃此类区分之后,提出以“家务劳动价值理论”和“夫妻协力原则”作为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个人财产所生利益之权利归属标准,同时借鉴美国规则中的凡营原则和帕蕾拉原则,借此设计一套婚后所生各项利益的权利归属方案。
论文关键词 收益 增值 孳息 家务劳动价值 夫妻协力
一、夫妻个人财产婚后所得收益之认定
(一)概念厘定
夫妻个人财产婚后所生利益作为夫妻所得财产的一部分,属于夫妻财产制中的一部分内容。 夫妻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所生利益与夫妻个人财产婚后所得利益应当是两个内涵不同的概念,前者婚后所生利益来源明确为婚前的个人财产,排除了婚后可能获得的个人财产;后者所生利益的来源既可以是婚前的个人财产也可以是婚后获得个人财产,内涵要比前者广泛。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便是配偶婚前或者婚后未订立夫妻财产契约或者婚姻财产契约无效的,直接适用婚姻法规定之夫妻财产制,除了个人财产外,夫妻共同财产为“共同共有”。《婚姻法》第18条明确了归属个人财产的情形,婚前个人财产只是夫妻一方财产中的一种。《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规定之用语也是“夫妻一方个人财产”而不是“夫妻婚前个人财产”。因此学者们论述“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婚后所生利益归属”并不全面,将婚后所生利益来源不经意间进行了限制。故而本文探讨的当属广义的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所生利益之权利归属,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既有来源于婚前个人财产部分也有婚后所得个人财产部分的各种利益归属。
(二)利益类型界定
从目前立法与司法解释上的规定看,夫妻一方财产婚后所生利益有“投资收益”、“孳息”和“自然增值”。理论上也区分为“投资收益”、“孳息”与“增值”。
1.投资收益。投资收益有间接投资与直接投资之分,投资生产经营为直接投资,投资股票、证劵和基金等成为间接投资。投资收益是一个内涵与外延都不好确定的概念,范围十分广泛。
2.孳息。孳息原本是指从原物中发生的收益。 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孳息所有权的归属原则是从原物之所有权。这是自罗马法以降的传统,也即所谓的“原物主义”,日耳曼法恰恰相反,主张孳息归属生产者,即所谓的“生产主义”。
3.增值。增值表明所有物自身在价格层面上的提升,既可以是实体的物也可以是虚拟的权利凭证等。增值的原因可以是孳息之获取,也可以是投资收益的获取,纯粹从逻辑而言,孳息和投资收益甚至本身就是增值的手段方式。
(三)利益类型界定评析
无论是司法解释还是学理上对于夫妻个人财产婚后所生利益的各种分类,可以说都是不合理的。首先,划分的逻辑混乱,没有区分的统一标准。投资收益诚如包括对外投资所取得利润、股利和债卷利息、投资基金红利等,但是像股息、红利和房屋出租所得租金等,既是投资收益也是一种法定孳息。故有学者明确提出收益是指收取物的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至于“自然增值”的认定更为困惑,除了有自然增值还有主动增值,显然《婚姻法解释三》默认其为夫妻共同财产是没有疑义,但是有学者提出增值利益属于收益而不是孳息。 其次,这些概念不利于司法实践的操作。夫妻分割财产时,个人财产尚且容易判断,但是基于不同的利益形态确实有不同权利归属原则,法院恰恰要首先作此区分才能判定权利归属,事实上这样的区分又是困难的。各地在适用此司法解释时也有不同的理解,如2006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就对一方在婚前持有的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红利或利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2004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就对婚前购买的股票、基金、债券等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做了截然相反的规定,认定其为个人财产。理由是:这些收益是由于交换价值的上升而产生的自然增值,他们本身作为个人财产的替代物,只是形态上发生了转换,财产的法律性质并未变,仍为个人所有。造成这种矛盾原因何在?本文认为,《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将投资收益界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是要落实以维护男女平等、交易安全和贯彻婚姻共同生活为本质目的的夫妻财产制,最高法院制定解释的旨趣倾向于婚姻共同生活的和谐圆满;而《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将个人财产之孳息、自然增值归属个人所有的做法恰恰已经改变了原先的制定旨趣,更倾向与保护婚姻双方中个人的权利而不是本着维系夫妻婚姻关系的和谐。因而前者立足于婚姻中的人身关系考虑此类利益的权利归属,乃是一种人身属性的财产,非为纯粹的私权属性的财产;而后者立足于婚姻中个人私权关系考虑,将这类所生利益视为纯粹私法权利,故二者立法宗旨的抵牾是导致个人财产婚后所生利益划分混乱的主要原因。再者便是从纯粹经济层面上理解的财产性利益类型,诸如孳息、投资收益和增值,与从婚姻法层面上理解的人身属性与财产属性兼具的利益类型也有不同侧重点,婚姻法层面上的利益更多地会倾向人身性,绝不可能是纯粹的财产关系,否则也不需要由婚姻法进行特别规定,物权法即可取而代之。
(四)本文对夫妻个人财产婚后所生利益的认定
既然对于此种利益区分本身是逻辑与立法旨趣前后抵牾的产物,再怎么细致划分也无法穷尽各种情形,对司法实践的操作也根本无济于事,则司法解释的种种努力事与愿违。因为最根本的还是对立法目的的理解发生偏转,故而对于对夫妻个人财产婚后所生利益的认定还是要还原到立法目的上来,规范本身既不能做到面面俱到也不可能一刀切地整齐划一。本文认为无需对夫妻个人财产婚后所生利益加以区分,因为区分的目的还是为了明确权利归属,最终还是要落实到利益分配自身上来,关键在于确立一套既符合维护婚姻关系圆满和谐与婚姻共同生活持久稳固,又能有效保护到夫妻双方个人的权利,实现人生关系与财产关系的和谐,从源头中解决问题的症结。此法理依据又何在呢?
二、家务劳动价值理论与夫妻协力作为权利归属依据
(一)家务劳动价值理论
家务劳动作为一方家庭成员为直接满足全体家庭成员精神生活和物质生活的需要而在家庭内部进行的劳动。家务劳动本身是一种具有交换价值和经济价值的劳动,家务劳动价值理论主要是用于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中作为对婚姻家庭生活中付出家务劳动、承认其劳动价值而在夫妻离婚财产分割中照顾家务劳动付出方给与一定经济补偿的法理依据。离婚经济补偿中考虑夫妻双方凭借自己的家务劳动对婚姻家庭的贡献是符合我国婚姻法维护家庭关系与婚姻生活共同体的立法宗旨的。在夫妻个人财产婚后所生利益中,大部分情况含有另一方家庭成员付出的家务劳动,比如配偶一方个人的房产用于出租,另一方配偶在房屋出租过程中付出的管理、维修该房屋等劳动便是家务劳动中的一种情形。因此,一方对于另一方个人财产的维护、增值做出贡献的,应当享有补偿请求权,只是这种请求权以在离婚时行使为限。 本文认为,既然一方对此类利益贡献劳动,且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作为夫妻共同劳动所付出的,那么该请求权应当认为是夫妻财产共同共有项下的共同所有权,应当将此种含有另一方配偶付出家务劳动的夫妻个人财产婚后所生利益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离婚时可以请求分割。
(二)夫妻协力
事实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个人财产所生利益完全是共同劳动的结果或完全是个人财产内在性质使然的情形很少,像个人存款所生利息因无需他方付出劳动可以认为是个人财产毕竟少数,大部分情况下是两种因素共同作用于财产增值,即需要夫妻协力完成。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法院面对此类案件采用的“凡营原则”规定此类利益中合理固定的报酬给予婚姻共同体的劳动付出,超过的数额则属于个人财产的收益。 实际上是肯定了婚姻共同体中,夫妻双方协力劳动取得的价值利益应当归属夫妻共有,同时为了保障财产所有人一方配偶的个人利益,考虑到了超出夫妻协力劳动付出的那部分利益还是应当归属财产所有人一方配偶。可以说,此种方法一方面考虑到维系夫妻间团结相爱、家庭和谐圆满的人身关系,另一方面也要保护夫妻财产关系中纯粹个人财产权益,从根本上缓解矛盾症结所在,兼顾两种立法旨趣的统一。
三、自由裁量下的个案认定
《婚姻法》对于夫妻个人财产婚后所生利益归属没有明文规定不一定是法律漏洞,完全可能是一种计划之内的法律漏洞,缘于立法很难对这些利益自身做一个细致明确的区分,并且随着立法旨趣的稍许偏转也会带来新的考量因素和不同的价值判断,实在难以整齐划一地面面俱到。司法解释有心解决司法实践上面具体操作的困难,遂有《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与《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这样的分类,初衷是好却事与愿违,这种分类尽显诟病,以至于各地法院会出现同种情形不同判定的局面,产生同案不同判的司法苦果。即便是美国规则这样的处理模式,也是建立在具体案例分析的基础上总结出来的效果,并且还是在个案中进行具体确认。 本文认为依据家务劳动价值理论和夫妻协力原则确定夫妻个人财产婚后所生利益之权利归属本着既维护婚姻家庭之人身关系和谐圆满,也考虑到个人财产权利保护,将此种利益看成兼具人身属性与财产属性的利益,不作统一划分,留给法官在具体案件作自由裁量。法官裁判时应当考虑在此类利益中,另一方配偶是否对他方配偶个人财产婚后所生利益付出家务劳动与协力,主张付出劳动协力者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本文编号:83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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