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完善
发布时间:2016-08-04 08:16
论文摘要 离婚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于2011年在《婚姻法》修正案中被确立下来,在以后的实践中及时发现各种问题和不足,通过司法解释不断对其进行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从保护弱者的角度出发,,兼具公平原则,致力于维护婚姻家庭的平等与稳定。这是我国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但是在具体实践中也存在一定的不足需要进行改革和完善。
论文关键词 离婚 损害赔偿 侵权
新婚姻法有其专门一章,即“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其中第46条明文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的四种情形。该项制度的出现确实解决了我国现实婚姻关系中的一系列问题,对我国婚姻立法的不断进步有重要作用,因此,我们必须对其进行剖析和探究。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背景
离婚过错赔偿制度早在19世纪就已经登上人类立法的历史舞台,对离婚损害赔偿的立法,有一些国家在法典中明文规定,如瑞士、法国等。因此,离婚损害赔偿是许多国家早就设立的一种救济性的法律制度,并不是我国的独创。
新《婚姻法》之前我国并未对离婚损害赔偿作任何的规定。夫妻间的忠实义务是人类社会普遍的精神需求和道德要求,当一方不履行其忠实义务或是实施了四种过错行为就会留下巨大的道德讨论空间,但是道德标准和情感要素始终不能达成共识,一方的过错行为对于另一方的造成的损害是实实在在存在的,社会所需要的并不是道德的讨论。我们不应该仅仅停留在道德讨论的层面,而是应该提出实际解决相关问题的办法和对受害方精神和财产上的补偿。
所以设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不仅是婚姻义务的内在要求而且也是维护家庭关系以及婚姻关系中配偶权益和社会稳定的要求,我国《宪法》第49条明确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我国新《婚姻法》也设立了一系列的规定,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2001年颁布的《婚姻法》专设“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新增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可见我国对于无过错一方的保护和救济非常重视。我国目前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即是我国司法实践发展的结果,充分体现当代家庭立法的公平原则。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述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有关规定
我国婚姻法上的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夫妻一方因法定的严重过错行为导致离婚,并对无过错方造成了严重损害,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我国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特征
离婚损害赔偿具有法定性,这个特征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首先主体只能是婚姻关系中无过错的一方,其次,《婚姻法司法解释(一)》明确规定了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不予支持的限制条件。 除此之外,请求的事由也是法定的,即新《婚姻法》中所列举的四种情形。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一种救济制度,夫妻双方缔结婚姻后双方均负有忠实义务,当其中的一方有过错行为之后势必会对另一方造成一定的损害,对无过错一方的损害进行救济,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和人民生活质量在一定方面的提高。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还是一种惩罚性的制度,当今社会,单纯讲离婚对过错方来讲反而不是一种惩罚,在没有感情的婚姻中,他们可能会认为是一种解脱。因此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设立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以此对有过错的一方进行惩罚和制裁。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
我们可以从四个方面来分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
1.有违法行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四种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即: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请求离婚损害赔偿中的违法行为主要限于以上四种,如若请求,则必须具备四种违法行为之中的一种或几种,在法定违法行为之外的行为不得作为提出请求的依据。
2.有损害事实。可以对被害一方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和物质损害,也可以是人身损害,或者是精神损害。只有这样,不法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才能申请损害赔偿。
3.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一方实施了《婚姻法》中规定的四种严重过错行为,对另一方造成了物质或者精神方面的损害,导致了婚姻关系的破裂,双方离婚,并且需要具有相关的充分证据证明其为直接原因。
4.具有主观过错,夫妻中的一方实施四种不法行为必须具有主观性,它不仅为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而且要求必须表现为行为人主观意志外化的行为。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对上述的四个要件要求全部具备缺一不可,只有满足四个条件,才能行使此项请求权。
(四)离婚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
无过错方因为过错方的行为受到一定的损害,我们有必要保证受害一方的请求赔偿权。《婚姻法》规定 “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的赔偿。物质损害主要指夫妻关系中的受害方已经发生的实际财产损失。在离婚案例中,无过错方同样存在精神损害,但是精神补偿并不足以体现对无过错方的保护,所以实践中精神方面的损害同样需要物质方面的赔偿,以其来抚慰其心理创伤,提高生活质量同时制裁过错配偶的违法行为。
三、我国现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不足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婚姻法修正案中所规定的一项新内容,对于无过错一方来讲,这项制度无疑是一种救济制度,他强有力的保护了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其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同时,这一制度作为新的法律规定体现了立法在婚姻家庭方面的不断完善和进步。但是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立法还不是很完善,在具体实践中也存在着许多问题,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主要有以下几点:
1.关于无过错方的界定。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主体是无过错的一方,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无过错并不是很容易就可以界定的。在婚姻关系中也不可能一方有过错而另一方绝对没有过错。如果受害方只具有一般过错,但依照我国法律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也不能提出离婚损害赔偿,最终结果是其的合法权益得不得保护。因此用“过错”这一概念来规范离婚损害赔偿在一定程度上给我国司法实践带来困难。
2.无过错方举证困难。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举证原则为谁提出谁举证。 但是在具体的实践中,法定的四种法定情形下不易收集证据,所以,单纯凭借此项制度获得损害赔偿实现的可能也并不是非常的大。
3.列举的过错行为不足。我国新《婚姻法》第46条仅规定了法定的四种情形。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向前发展,很多其他原因以及一方的某些过错行为会导致夫妻关系的破裂甚至有些已经成为当今社会离婚很大一部分的原因。比如精神出轨,网恋等。所以法律中明文规定的四种法定情形在实际生活中是有局限性的。
4.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的问题,我国关于离婚损害赔偿是适用于诉讼离婚还是适用于登记离婚尚无明确规定,是否仅限于实际的财产损害赔偿也没有明确的规定。 法律过于原则抽象的规定也降低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可操作性。
四、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及立法建议
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自规定实施以来,在具体的社会实践和具体的案例中充分发挥积极作用,体现了对无过错方相关权益的重视和保护。为了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能更充分作用,我们有必要对这项制度作进一步的完善和补充,使其更适用于当前的司法实践,更具可操作性。根据其在实际生活中所存在的不足,其完善应从以下几点进行:
1.对权利主体要求的建议。笔者认为可以将“无过错方”改为“受害方”,因为“无过错”在具体的实践中不好被界定,也不能完全绝对的确认全有或全无过错,给司法实践带来困难。但是在离婚中的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害是非常明显也是很容易把握的。至于受害一方的过错大小以及严重程度可以在确认赔偿责任大小时具体确定。
2.对责任举证的改善。无过错的一方本身就在离婚案件中处于一定的劣势地位,如果单凭他们自己的力量去担负举证责任,在实践中无疑会降低离婚损害赔偿的可操作性。为了切实维护受害一方的权益,笔者认为在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之诉中,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无过错的一方在提供证据时应当得到一定的帮助。受害一方在有条件提供品线索的情况下,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的帮助以此保证相关证据能够及时高效的获取。避免具体实践中存在的受害配偶主张权利和实现权利以此受阻的情形。
3.对过错行为列举的完善。新《婚姻法》第46条所列举的四种过错行为不足以涵盖所有的损害行为,有些实际存在的损害行为并不在此列,例如网恋,长期通奸等。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在一定程度上扩大过错行为的范围,我们可以在列举之后设立一个概括性的规定,增加“其他严重过错行为”对前述行为进行补充。
4.对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的完善。毋庸置疑的是离婚损害赔偿对诉讼离婚的适用,除此,该制度也同样适用于登记离婚,这两者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如果夫妻关系中受害的一方并没有对婚姻关系导致的损害请求赔偿,笔者认为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损害再次起诉以请求损害赔偿,维护其合法权益。在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在协议离婚之时,有可能意识不到自己所受的损害具体有哪些,甚至不清楚自己是否完全具备了离婚损害赔偿的要件。有些则是被离婚一事折腾的劳神费力,可能暂时不想回忆或是提及相关事实。但是我们并不能想当然的认为当事人放弃了这项权利。当事人办理离婚手续时如果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请求权的,再次请求不予支持。但如果无过错方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在一定期间内以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事由再次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与此同时,法律应当明确规定请求赔偿的损害既包括实际财产损失也包括给其带来的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
五、结语
虽然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具体的社会生活中仍有许多不足之处需要进行改革和完善,但是不得否认的是该项制度对我国婚姻家庭立法中的进步所作出的贡献。 随着我国司法实践的不断向前发展,相关学者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理论的深入研究,该制度必将不断弥补不足,补正相关缺陷,从各个方面不断完善以适应我国相关现实情况,这也充分表明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必将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和法律功能,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诉求。
本文编号:83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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