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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美国反垄断法农业豁免制度

发布时间:2016-08-04 08:16

  论文摘要 由于农业属于高风险行业,农业生产者多处于弱势的地位,美国在反垄断法中排除了在农业特定领域的垄断行为对于竞争规则的适用,其目的是为了追求农业生产效率和保障农业生产分配的公平正义。对于美国农业垄断豁免制度立法和司法判例的研究,可以给我国完善农业垄断豁免制度很大的借鉴。

  论文关键词 农业 垄断豁免 反垄断法

  一、美国反垄断法农业豁免制度的介绍

  美国在19世纪末,工商业垄断的相继形成,给消费者利益带来极大的损害,在1890年,美国国会通过《谢尔曼法》(Sherman Act),意图遏制工商业垄断。而相同时期,为了对抗控制农产品加工和销售的少数大企业和中间商的盘剥,美国农民在1810年至1890年成立了大量的自我投资、自我服务、根据惠顾返利的农业经销合作社 ,所以,农业合作社也成为了《谢尔曼法》适用的对象。然而,农业本身与工商业相比,是一个弱势的行业,农业合作社对于反垄断法的适用会严重损害到农场生产者的利益,并不利于美国农业的发展。因此,美国立法者不得不进行新的立法,将农业合作社从《谢尔曼法》的适用中豁免出来。
  1914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克莱顿法》(Clayton Act)。该法第六条规定反垄断法不禁止那些为了合法目的而成立的无资本且非盈利性质的农业组织或者园艺组织。但是该法存在着两个不足:第一,它没有明确这样的组织可以从事什么活动;第二,这些组织不能拥有资本,意味着它能从事的活动并不多,不符合现实农业生产、加工、包装和销售过程中大量资金的需求。
  为了弥补《克莱顿法》的不足,美国国会于1922年通过了《凯普-伏尔斯蒂德法》(Capper-Volstead Act),将农业垄断豁免的主体扩展,不再对盈利性、资本性进行限定,并且也对豁免的行为做出了规定。但同时,该法也对农业组织做出了限制,保证农业组织以互利为宗旨,要求符合下列第一要件或(和)第二要件:第一,农业组织中投票采用成员一人一票制;第二,每年成员基于股份或者成员资本的分红不得超过8%。并且,在任何情况下,农业组织与非组织成员交易的产品在价值上不得超过与成员交易的产品。

  二、 美国农业垄断豁免制度的立法背景

  反垄断法的基本原理是商业竞争有利于经济和消费者,因此,限制主体竞争的行为应该被法律所禁止。然而,不论是我国还是美国和欧盟,都有设立农业垄断豁免制度,其最主要的原因是农业是弱势行业,农业生产者多为弱势群体,只有联合起来,才会有利于保护农业生产者的利益,进一步才能保护整个农业的健康发展。具体原因可以分为下面几个方面:
  (一) 农业生产风险高
  农业虽然是一个国家的基础行业,但是与工业生产相比,农业生产经常受到自然灾害的影响,如旱灾、涝灾、病虫害、台风等等。通常,这些灾害常给农业生产者带来巨大的损失。农业生产者联合起来,有利于对抗这些自然灾害,减少自然灾害带来的损失。
  (二) 农产品储藏特性
  农产品普遍储藏期不久,易腐烂,农业生产者又缺乏高效率的运输工具和销售网点,农业生产者担心农产品腐烂、变质,所以常常不得不压低价格卖给中间代理商。这样,中间商出于自利的原因,会滥用自己的市场地位,变相地压榨农业生产者的利益。这也是为什么,在美国多个农业丰收的大年,美国农民却遭受亏损。
  (三) 市场信息滞后
  农业生产者数目多而分散,且远离城市,难以凭借个人之力迅速地收集、整理和处理市场信息。价值规律指出,商品若供过于求,,价格就会下降;反之,价格就会上涨。所以,当某种农产品卖得好,大量的农业生产者就会在不知道市场行情的情况下生产同类农产品,这种恶性竞争最终的结果是供大于求,价格下跌,农民亏损严重。
  出于上述的原因,美国反垄断法豁免了农业生产者的联合和协同行为。农业生产者的联合和协同行为一方面可以促进生产效率,了解市场行情,使生产、运输、加工和分配科学化和合理化,降低农业生产面临的生产风险和市场风险;另一方面可以摆脱对于中间商的控制,农业生产者可以直接将农产品销售给消费者。

  三、美国农业垄断豁免法律制度的解析

  (一)豁免的对象
  1922年的《凯普-伏尔斯蒂德法》规定豁免的对象是农业组织,农业组织的形式为“社团(association)、公司(corporate)和其他组织(otherwise)”,“合作社”(cooperative)并没出现在该法条之中,但在解释上,应该包括“合作社”。合作社的组织形式既可以表现为公司,也可以表现为社团。
  在Oregon v. Mulkey 案件中确定了如下判例:农业生产者必须组成组织,才能得到《凯普-伏尔斯蒂德法》的豁免,而个体生产者实施该法豁免的垄断行为不能得到该法的豁免。
  (二)农业组织组织方面具备的条件
  为了避免农业组织被少数人控制,而成为主要以盈利性而不是互利性为目的组织,美国在1922年立法,对于农业组织在组织方面进行了限定:
  1.农业组织的成员不能因其所持股票或者资本的多少,只有一个投票权或(和)每年基于股份或者成员资本的分红不得超过8%年。如果股本或资本占优的成员要是想获得高于8%的回报率,就必须放弃多个投票权;反之,如是。这样的好处是成员的投票权和收益权形成相互的限制,可以有效防止某些人夺取农业组织的管理权,将农业组织的活动由服务于成员的轨道转移到盈利上去。
  2.与非成员的交易的产品在价值上不得超过与成员的产品。之所以对农业组织与非成员的交易额加以限制,主要在于防止农业组织本身大量地从市场购买非成员的农产品,并限制此种农产品的商品交易,最终成为汲取成员利益的中间 。


  (三) 农业组织的成员
  《凯普-伏尔斯蒂德法》明确规定农业组织的成员必须是农业生产者,在Swayne v. Sunkist 案件中,也得出了以上结论,否则,不仅是非农业生产者不能得到豁免,农业组织也会丧失豁免资格。但是,现实中农业生产需要大量的资金,这个规定存在一定的宽松,允许农业组织中存在少数的非农业生产成员,但这些非农业生产成员并没有投票权。
  (四)农业组织的运作
  1.非股份制。以新奇士果农公司(Sunkist Growers)为例,新奇士公司是以公司模式运作农业合作社,其资金来自于政府的出口退税,国家农业补贴和果农会费。当地果农通过缴纳会费,而成为新奇士公司的成员。新奇士公司通过统一地收购果农的水果,经过加工、包装、运输和销售到世界各地。新奇士公司本身并不是以盈利为目的公司,所以除了扣除加工、包装等费用和保留必要的运作资金外,将剩余的利润全部分配给果农。果农的收益并不是建立在会费多少基础上,而是每年与新奇士公司的交易量。果农种植的水果多,与新奇士公司交易量大,那么收益也自然多。
  2.股份制。以中西部合作社(West Central Cooperative)为例,该合作社采用股份制,由3500名农民组成,每人1股,每股100美元,具有投票权。同时,中西部合作社通过向社会发行没有投票权的股票和向银行借款,融得资金,以市价向成员(股东)和非成员的农民收购收购农作物,再销售或经过加工后再销售。虽然中西部合作社是股份制,但在分配利润是并不是按股东“资本”进行分配的,而是按照股东与合作社的交易量比例来分配的。因为,合作社本身并不是以盈利为目的,并且合作社的本身的利润也不高,其主要作用还是给农民提供供销便利。
  (五)予以农业组织豁免的行为
  根据1922年《凯普-伏尔斯蒂德法》第一条规定,成员可以“共同进行加工、上市准备、处理、州际之间经销或对外经销。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上述团体可以拥有共同的经销机构;团体及其成员可以制作实现上述目的所需的合同或协议。”
  “共同经销”基本上意味着农业组织成员可以协商定价和分割市场;多个团体拥有相同的就经销机构,意味着双方直接决定市场定价。这些本身行为都是违反《谢尔曼法》的,只有获得豁免才能变为合法。
  (六)不予以豁免的行为
  (1)违法合并。农业组织合并自己的竞争者,压制独立生产者的竞争,并不受垄断豁免的保护。垄断豁免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农业生产者对抗中间商和提高生产效率,并不是为了限制合理的竞争而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所以,违法合并不会受到豁免。(2)联合抵制。农业组织基于其市场地位,强迫上下游其它组织与自己交易。(3)限制性条款。与其上下游组织签订限制性协议,不得从与自己的竞争者从事交易。(4)强迫入社。成员加入农业组织并非是因为自发的,而是被迫加入农业组织。
  此外还有其他的,诸如固定市场价格,驱逐竞争对手等行为,也是不予以豁免的。

  四、结语

  美国农业垄断豁免制度不仅纠正了原先农业领域存在的恶性竞争,而且进一步的促进美国农业的发展。其允许农业生产者之间组成农业组织,从事农业联合和协同行为,是为了保护农业生产者和提高农业生产的效率。我国目前对于农业垄断豁免制度的研究还是很薄弱的,美国相应制度的借鉴,对于如何发展我国农业垄断豁免制度还是有很多的参考价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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