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建构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
发布时间:2016-08-04 08:16
论文摘要 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在本质上表现为一种司法交易,该制度可以提高案件的侦破率,最大限度地消除证人作证之心里恐惧,为获取自愿性证言提供制度保障。但新刑诉法并未对其作出任何规定,法治的呼声亟待我国设立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该制度之设计难免伤及实体公正,应对其豁免模式、案件范围、适用程序、配套措施等进行理性设计。
论文关键词 新刑诉法 污点证人 罪行豁免
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是指国家为了获取关键证据以实现打击犯罪之目的,通过法益对比后,对罪行较轻的同案犯作出承诺,若其自愿提供关键之证据,不再追击其刑事责任,即以牺牲较小刑罚权换取较大刑罚权之实现。此制度自“重庆綦江虹桥案”被媒体夸大后于我国民众而言其实并不陌生,该制度设计之初衷是为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遗憾的是新刑诉法对其却只字未提,制度的缺位使新增的“强制证人出庭”和“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有罪”遭受“花瓶”之境遇。伴随着法治呼声的呐喊,我国刑事诉讼法亟待设立此制度。然,该制度毕竟是以国家放弃部分或全部刑罚权为代价,容易对实体公正带来损伤,过度的牺牲实体正义不符合我国民众的法律文化心里,而且过度强调该制度也会使侦查机关怠于履行职责,甚至是沦为冤假错案发生之温床。因此我们在讨论设立该制度时,还应考虑如何适应本土生长,避免“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之尴尬。
一、我国设立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之必要性
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于国家而言是通过法益对比后,以较小刑罚权之牺牲为对价实现打击犯罪之目的,在某些案件中,案情扑朔迷离,证据的收集犹如大海捞针,为了获取关键证据,揭开犯罪的神秘面纱,就离不开污点证人的配合。因此,只要有这种“交易”之需要,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就有设立之必要。此外,新刑诉法增设的“强制证人出庭”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制度也需要证人自愿、主动地配合。而配合之程度则取决于是否有相应的制度对其进行保障。对污点证人而言,豁免其罪行将彻底消除其心里上的顾虑,并获得其提供的有价值之证言,从而与新刑诉法之规定达到契合。
(一)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能提高案件侦破率
犯罪本身就极具隐密性,好似一层黑色的面纱,尤其在一些组织严密、隐匿性强,诸如黑社会组织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中,欲揭开神秘之面纱,若得不到其内部知情人士的合作,加之现有物证技术欠发达,案件的侦破往往会陷入困境。而通过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既可以获得揭开神秘面纱所需之关键证据,又可威慑、打击犯罪分子,其功效自不待言,诚如波兰检察官塞玛斯所言:“若没有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有效打击有组织、隐匿性强的犯罪只是空想”。
(二)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能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
证人出庭作证率低是一直以来困扰我国刑事司法的顽疾,诚如田文昌律师所言:“在其执业的30多年间,出庭作证的的证人还不到5人”。为克治上述顽疾,新刑诉法188条规定了“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然而从实施效果来看,证人出庭作证率并未获得改观,立法之初衷再次幻化为泡影。也许如丹宁所言:“任何一种法律制度欲强迫证人作证,就应该在发现证人因作证受到侵害时予以救济,采用一切可行之手段来保护证人,否则,整个诉讼就会失去价值。”对污点证人而言,其作证之风险除“因作证受到侵害”外,更关涉的是其犯罪行为是否会被免除或减轻处罚的问题,而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刚好解开了其心结,当污点证人放下心里之负担,从容地走向证人席时,该制度正闪烁者理性之光芒。
(三)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可以为自愿性证言提供制度保障
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设计之初衷是为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随着法治的发展,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已经成为了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其核心内容为:其一,不得强迫任何人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其二,不得强迫任何人承认犯罪。而污点证人由于也是犯罪行为人之一,其证言难免涉及自身违法行为,如果不对其罪行进行豁免,其只能选择沉默以对。因此为了获取污点证人的自愿性证言,我们有必要为其提供制度性保障。为响应法治对人权保障的呼唤,新刑诉法第50条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有罪原则”。但制度设计的理想有时容易与现实发生偏离。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收集证据本身就是一个无序、艰难的过程,特别是侦破一些隐匿性强、复杂化程度高的案件时,获取关键证据更是蜀道之难。因此,设立污点证人作证豁免能与新刑诉法完成制度契合,使制度设计之理想照亮司法实践之现实。
二、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之构想
(一)豁免模式
世界范围内的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主要有两种类型:其一为罪行豁免;其二为证据使用豁免。罪行豁免是指国家对污点证人提供的证言所涉及的所有罪行均予以豁免,不再追究其任何刑事责任。证据使用豁免是指对于污点证人作证过程中提供之证言或根据该证言所获取的之信息在之后进行的任何刑事诉讼中都不能将该证言或信息用作对其不利之证据。对于上述两种类型,我国应如何取舍?中国政法大学汪海燕教授认为应实行“有限的罪行豁免”即在实行豁免的同时,对其加以合理限制,具体为:其一,豁免的是与调查有关的罪行,与被调查无关的罪行不能豁免。其二,5年有期徒刑以下全免,5年以上保留追诉但应当减轻处罚。基于我国民众的诉讼文化心里和目前证人出庭率低的实际,笔者认为:应实行“刑事责任完全豁免”模式,但应以法益之比较为前提,即在具体案件中,若该案所侵犯的法益大于污点证人所侵犯之法益或该案影响较大,国家通过相关法益的对比后,可以决定对污点证人所犯之罪行进行完全豁免。
(二)案件范围
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究竟对什么样的案件进行适用较为合适是我们必须解决的问题,目前世界范围内的通行做法是“不分案件类型”均适用之,当然也有少部分的国家或地区对其所适用的案件范围进行了限制。笔者认为,基于我国目前之司法实际,设立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后也应该不分案件范围进行适用。因为于国家而言,豁免污点证人的刑事责任本身就是其基于法益考量后所作出的一种无奈之举,目的就是为了通过“交易”成就更大的刑罚权。因此没有必要限制污点证人作证豁免所适用的案件范围。
(三)适用程序
污点证人作证豁免的具体适用程序在世界范围内主要有两种方式:其一,由检控机关向法院提出豁免申请,最后由法院审查决定;其二,由检控机关独立决定是否适用。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启动,已明确规定检察官、法官办案责任终身制,据此,笔者认为我国污点证人作证豁免之适用程序可从量刑的视觉予以设置,具体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无期徒刑之间的案件(包括三年和无期徒刑)由承办案件的检察官报请同级检委会批准适用,并将全部证据材料的复印件交上级检察院备案;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由承办法官报请同级审委会批准适用,如果是辩护律师主动提出豁免请求,还需得到同级检察院之认可。
三、设立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之配套措施
任何一项具体的制度均存在于一定的体系之中,设立一项新的制度必须考虑其与体系中的其他要素是否相协调,否则,该制度将形同虚设。因此,设立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也必须要有相应的制度为其保驾护航,否则,我们对其功能发挥的期待将成海市蜃楼。
(一)设置污点证人保障机构
污点证人与一般证人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不仅是犯罪行为人之一,同时与被追诉之主犯还具有密切之关系,属于解开犯罪谜题之“关键人”,其一旦出庭作证,背负的将是“不义之名”。“背叛者”的身份使污点证人容易遭受疯狂的报复,甚至其所付出之代价比被追诉更为严重。因此,应设置完备的污点证人保障机制方能消除污点证人的后顾之忧,才会使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之功用充分发挥。这一保障机制的设置是一个系统工程,应设置独立的污点证人保障机构,配备专门的工作人员和办案经费,针对性的开展污点证人合法权益的评估和保障工作。
(二)确定污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
设立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后还必须考虑污点证人所作证言的证明力问题,从表面上看,污点证人似乎与一般证人无多大区别,其只需就所知道的案情如实作证即可。其实不然,污点证人并非一般意义之证人,这表现为其与犯罪行为人有着密切之联系,也与案件有着直接之利害关系,其作证动机、目的甚至是证言的真实性与一般证人均有所不同。基于此,刑诉法应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不能仅靠污点证人之证言。此规定能在一定的程度上预防司法实践中出现过度倚重污点证人证言之现象,避免该制度被滥用。
(三)确立民事责任不豁免原则
在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中,国家有权与污点证人进行交易的是刑罚权,但对于被害人因污点证人之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国家无权决定污点证人可免于赔偿。是否索赔,该赔多少是被害人之民事处分权,国家无权让其作为与污点证人交易之筹码。因此,设立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并不等同于也豁免了污点证人之民事责任,被害人仍然可以对其追究。
(四)增设藐视司法罪
在设立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后,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污点证人拒绝作证之情况,司法机关既然已经对污点证人的刑事责任进行了豁免,其在法庭上就应该如实作证,如果污点证人在法庭上拒绝作证,那么就应该追究其相应的责任。因此,应在刑法中增设藐视司法罪。
本文编号:83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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