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奇虎360诉每日经济新闻报社案
发布时间:2016-08-04 08:16
论文摘要 奇虎360与每日账号密码上传到其服务器,引起证券公司的惊慌和自卫行为。最终被法院认定为不实报道诋毁原告且误导消费者构成损害原告名誉的情形。由此点折射出来的是在互联网时代何为用户隐私,其范围又如何?
如今人们在网络社会可进行的活动越来越多,发表言论、拥有虚拟账号、进行交易、浏览新闻视频等等,由于网络的特殊性,一旦上网就会不自觉的留下“痕迹”,留下不少自己的用户信息。同时,互联网的发展使得用户信息越来越有价值,在互联网大数据时代,用户隐私权除了固有的人身属性,其财产属性也正在加强。不仅体现在用户通过其个人账号进行交易行为并逐步建立信用,也体现在互联网经验者通过统计用户的上网偏好以及浏览信息的类别来进行精准的定位广告投放。谈到用户隐私,在互联网预警下主要包括了用户信息,何为用户信息?
为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而于2013年制定的《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其中对于用户个人信息定义是指“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收集的用户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电话号码、账号和密码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用户的信息以及用户使用服务的时间、地点等信息”。
笔者认为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特别是大数据时代中关于用户信息二次(多次)处理技术的发展,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收集的用户各类信息如操作信息与用户身份、隐私信息的技术关联度越来越强,用户的身份与行为也越来越容易被识别,那么用户隐私权所保护的范围也应随之扩大,不仅包括那些直接反映用户姓名身份证账号等信息,还包括那些用户的上网过程记录信息,这些信息与IP等信息结合非常容易判断用户的身份,也包括通过程序可获取的存储在用户个人电脑硬盘的信息,互联网产品提供者在获取这些信息时需要对用户做出明确的申明并获得用户的同意。
二、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产品提供商,特别安全服务、产品的提供商提供服务时涉公共利益问题
在本案中,被告抗辩称原告在网络安全领域拥有市场支配地位并认为其产品的安全问题涉及公共利益,应该纳入公共领域交由公众监督。法院认为原告在该领域不拥有市场支配地位,并认为即使因产品的安全性被而被纳入公众领域需要监督,也是需要正当的监督,,对于被告用“癌式扩张”等倾向性描述的不实报道,应构成名誉侵权情形。由被告的抗辩理由折射出互联网王安全服务、产品提供商提供安全服务是否涉及公共利益?
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侵权责任法》第2 条将隐私权明确规定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益。目前,据统计我国网民人数有7亿多,由此可见,互联网网络安全及用户隐私不仅仅涉及个体权益,特别是大数据时代,其涉及公共利益、国家安全的问题也将越来越凸显。《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相关规定中均体现了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产品提供商的监管,而提供安全服务、产品的公司在提供服务中,通常会对用户的账号信息、交易信息等保护,在保护的过程中收集、使用到的用户信息较之其他普通服务提供而言,数量更多,性质也更为敏感,故笔者认为安全服务、产品提供商应承担更严格的被监管义务,比如在特定安全产品在研发过程中采用的技术需满足国家相关要求,产品上市之前还需要获得相关的销售许可。此外,《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中还规定了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收集和使用公民个人电子信息时,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并对收集到的个人电子信息负有保密义务。故应更加明确政府监管范围与媒体舆论监督的边界,关于互联网产品或服务是否侵犯了公共利益与用户隐私应该由国家相关行政部门进行监管,媒体的监督应当在理性、客观的范围内进行报道。
三、互联网竞争环境下,媒体的责任范围问题
涉案报道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针对360产品的技术问题,一部门针对360不正当行为。在技术问题部分,报道引用了身份不明的网络化名人士以及没有软件检测资质的民间组织的表述,表述对360浏览器的运行过程进行了描述,如描述了存在“dll”后缀的文件,“STB”前缀文件,向se.360.cn请求数据包,下载“PE”类型文件,删除“dll”后缀文件等技术现象,并指出这些技术现象是产生了从“后门”中获取用户网银和支付账号信息的技术效果。而对于360的安全产品通过了有软件检测资质的机构的安全检测的信息只字不提,对于360在其《360用户隐私白皮书》对其技术现象的披露分析也未报道。这种倾向性的报道态度引出在互联网竞争环境下,信息传播如此迅速的背景下,媒体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
笔者在此先要明确的是,技术现象不等于技术效果,从技术现象得出技术效果的结论需要充分的论证,尤其在互联网时代,大量的普通用户不是技术专家,无法理解其中的技术原理,容易对这些没有经过论证的侵向性意见误导。从技术现象分析技术效果是非常复杂的,并且会涉及到企业的技术秘密。考虑到分析难度还是分析权限,对于技术现象分析的权威性结论意见应由有权机构作出。从保护用户知情权的角度,媒体应本着客观、严谨、中立的报道态度,让用户客观的了解互联网、了解互联网产品,而不是未经充分论证的分析解读,进行选择性报道从而误导消费者。
此外,《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若干规定》中明确了竞争规则,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或者诋毁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或者产品。因此,互联网媒体的在进行新闻报道时应遵守有关互联网市场秩序的规定,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能打着娱乐监督的名义任意妄为。
四、互联网企业名誉侵权损害赔偿范围认定问题
该案中,法院在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的数额时考虑了如下因素:原告的商标以及原告企业的市值、被告行为造成原告在用户数量和流量方面方面的损失导致了原告的推广费用损失以及广告收入减少、原告品牌声誉的受损、涉案报道的传播范围、新闻媒体的责任限度、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等方面。由此可看出,互联网企业不同于传统企业,互联网企业以满足用户需求,获得用户认可而生存的首要前提,尤其是对于提供安全服务的企业,用户的信任更是决定企业发展的关键因素,一旦用户失去了对企业的信任,便会卸载其安全产品。积累用户的信任度对于企业是不容易的,需要不断的挖掘用户的偏好、不断的对产品进行创新,这种积累需要人力、财力、以及时间。而对于信誉的损害是比较容易的,因为绝多数网络用户并不是计算机专业人士,并不了解软件运行的具体情况,非常容易被煽动性的报道误导。故在特殊商业领域的名誉侵权案件中,应结合行业特点对损失范围进行计算,法院考虑原告商标、声誉、用户数量、广告收入等因素是合理的,笔者也比较赞同。
五、结语
综上,尽管奇虎360与每日经济新闻报社的名誉权纠纷案因一审审结而暂告一段落,通过此案折射出来的在互联网时代,用户隐私权、安全软件与公共利益的关系、媒体权利与责任范围、互联网名誉侵权损失认定等问题都值得我们更进一步研究。
本文编号:83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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