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危险驾驶罪之竞合与转化
发布时间:2016-08-04 08:50
论文摘要 危险驾驶罪定性为想象竞合犯,实践中的适用程度很高。这种实践背景下,刑法理论界面临着如何破解危险驾驶罪适用于司法实践中诸多适用困境的时代使命。其中,危险驾驶罪与相关罪名的竞合与转化等疑难问题,摆在当今刑法理论界研究者面前,需要通过实践与研究,尽快明晰,以服务于司法实践。
论文关键词 危险驾驶罪 想象竞合 转化
一、危险驾驶罪与相关犯罪的竞合
所谓竞合犯,是指不同的犯罪行为从构成要件相互交叉重叠,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具体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同时适用于同一具体的犯罪事实。在危险驾驶行为造成具体危险或导致重大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时,便发生与相关犯罪的竞合。在竞合理论研究中,不仅需要确定是否竞合,还必须分析其竞合形态定性以及其法律效果。对危险驾驶罪竞合问题的研究,主要从研究与其类似的罪名入手,下面将主要从想象竞合和法规竞合两方面来研究危险驾驶罪与相关犯罪的竞合。
(一)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竞合
1.想象竞合犯说:
通常,危险驾驶罪犯罪构成近似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与其犯罪构成相互交叉和重叠,在此犯罪情形下,行为人的一个危驾行为既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还同时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虽然仅实施一个行为,却同时触犯两罪。
2.法规竞合说:
一些研究者认为行为人一个危驾行为不光被评价为危险驾驶罪,还同时评价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两罪的竞合是法条重叠,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竞合,按照法规竞合原则,应该适用特别法规范评价。
上述两派观点都不一而足,因为两罪竞合与否,主要需评价其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的状态,如果对法益的侵害只有抽象的危险性,则不发生竞合,认定为危险驾驶罪;如果具有侵害法益的具体的危险,并且行为人对对公共安全所造成的危险有主观故意性,在没造成实质损害后果情况下,两罪发生竞合;行为人的主观故意造成人员伤亡或严重财产损失,两个犯罪同时发生,即使是过失,两个犯罪也发生竞合,最终被确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与交通肇事罪的竞合
1.想象竞合犯说:
有些研究者认为危险驾驶行为人虽然只实施了一个危险驾驶行为,但造成了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情形,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就应当按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这也是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
2.法规竞合说:
如有学者认为,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系法条竞合关系。前者将所谓“酒驾”“飙车”“毒驾”等情节单独立罪,从法律规范的分析和定性应属于交通肇事罪的范畴。危险驾驶罪属于特别法律条文;按照法条竞合原则,应该适用特别法,即以危险驾驶罪定罪量刑;如果其危险驾驶行为导致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则适用刑罚较重的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如果行为人故意为实现危险公共安全的犯罪目的,则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评价,从而定罪量刑。
二、想象竞合犯
在危险驾驶行为对公共安全造成特定风险或人员伤亡或公私财产遭到重大实质损失时,便发生了竞合,即发生与相关犯罪的竞合。这里,其实只有一个事实,即危险驾驶行为。例如,由于酒后,血液酒精浓度超标,驾驶人员对机动车的控制力降低,然后,依然高速驾驶,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情况,虽然行为人从头到尾只有醉酒驾使这一个行为,该行为既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又同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单纯分析法律条款之间的逻辑关系,并不能把一种竞合关系从另一种中分辨出来。因为当法律条文之间的逻辑关系为包含与被包含时,并不足以断定其一定是法条竞合,想象竞合的可能性也是存在的。因此,分辨想象竞合和法条竞合的区分,不能片面从法条逻辑入手,更应该从所侵害的法益和构成要件的评价上入手分析,评价出行为人侵犯的是相同的还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的法益,一个犯罪构成能否完整的评价整个犯罪行为。如果一个犯罪构成能对整个刑事行为的完整评价,且是侵害同一法益,则是法条竞合;如果一个行为侵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同法益,一个犯罪构成不能完整的评价整个犯罪行为的则为想象竞合犯。由于想象竞合犯中的一个行为侵犯了两个或两个以上法益,所以需要数个犯罪构成要件的共同作用才能完整评价,然后在法院判决书中将所涉及的罪名一一罗列出来;如果为法条竞合犯只侵犯一个法益,只需一个犯罪构成的评价,因此就排除其他法条的适用。
三、危险驾驶罪的转化
一般情况下,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人员伤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仅仅以危险驾驶罪的拘役或罚金处罚,则不足以评价危险驾驶行为的危害性。所以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形态通常被评价为危险驾驶罪。如果交通肇事行为人在事故发生后,故意逃避救护义务,使受害者不得及时得以救护,被伤害程度增大,交通肇事罪在此情形下则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如果在行为评价转化后,为了逃避责任和“灭口”,故意再次碾压,使受害者受到更严重损害,乃至死亡,则危险驾驶行为实现第二次转化,转化为故意杀人罪。
具体到 “二次转化”问题,危险驾驶罪侵犯的法益是公共安全和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之所以要处以刑罚,,是因为行为人对社会不特定主体所造成危险可能性;交通肇事罪的当罚性则是因为不光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并且造成现实的社会危害,所侵害的犯罪对象不再是不特定主体,而是现实的特定主体,即具体的人员伤亡和公私财产损失,向交通肇事罪的转化过程也是犯罪后果从 “抽象可能性”到“具体现实性”的转变,主体由不特定到特定的“确定”过程;主观方面对实际损害后果的发生自始至终不存在故意态度,甚至心理排斥。危险驾驶罪向交通肇事的“转化”实质上是危险驾驶行为人行为后果的质变,转变刑罚位阶是立法方面需重点考量的问题,将长期屡禁不止、严重危害社会的“隐患”如危险驾驶行为制裁位阶从原有行政处罚上升到刑事处罚层次上来,以刑罚的形式表明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否定性评价程度加深,实现刑罚的升级。
但犯罪的主观方面由“过失”向“故意”转化除刑法条文明确规定外,还应该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否在向“故意”方面转化,行为是否具有连贯性,及行为对客观危害后果的参与程度大小。
危险驾驶罪到交通肇事罪的转化属于在主观方面没有向故意转化的前提下出现结果加重型的法定刑升格,如果行为人为逃避责任实施“二次碾压”行为,此事主观方面已经由“过失”转化为“故意”,原先的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已不足以对转化后的行为做出评价。已经具备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的行为要件。因行为人的行为在主观方面发生转移后,导致其行为丧失连贯性,其实施的危险驾驶行为发生严重后果时法律评价升级为交通肇事罪,“二次碾压”后再次升级为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罪。因为先前的危险驾驶行为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实际所发生的结果,前后之间缺少直接的因果联系;前后两行为性质不同、且侵害的是不同法益,必须通过不同性质的罪刑才能完整评价。根据某些特殊犯罪情形,仅仅一罪评价不足以诠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比如行为人的危险驾驶行为对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严重后果时,又故意“再次碾压”,期望通过加重受害者的伤害,降低其反抗能力而达到逃避责任目的。行为人误以为达到故意伤害或杀人的目的后,但实际造成伤情程度为轻伤以下,在这种情况下,实际上是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的未遂,且是实行终了的未遂。该情形下的未遂是在主观认知偏差的前提下所出现的,简单定罪为故意伤害罪未遂不足以评价其严重的人身和社会危害性。
综上所述,危险驾驶罪的犯罪行为人在主观方面至始至终对危害后果发生持否定排斥态度,只有辨析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关联程度,才能真正区分出犯罪构成的转化关系,在主观方面未发生转移的前提下,仅仅是发生实质损害后果时,则转化为交通肇事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主观方面向故意转变,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与最终后果缺乏必然关联时,则直接由危险驾驶行为升级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只有科学评价犯罪行为,才能正确定罪量刑,达到惩治犯罪,保护社会法益。
法条与法条之间并非呈现简单并列关系,同时又相互交叉。因此往往出现一行为构成数罪或数行为仅构成一罪,乃至罪名转化的的情形。在评价犯罪行为时,既要准确区分这几个罪名的界限与适用范围;同时还要分析其可能发生想象竞合的情形,以科学处理危险驾驶系列行为。
本文编号:84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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