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火罪的犯罪中止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6-08-04 08:50
论文摘要 对放火罪认定的争论一直不休,放火罪,根据现在中国法学界通说的被认为是抽象危险犯,但是按照传统来讲,危险犯一旦出现危险状态犯罪即为既遂。本文主要介绍关于“放火罪”中止形态的几种学术讨论,并就此提出新的观点。
论文关键词 放火罪 犯罪中止 犯罪既遂 犯罪未遂
一、放火罪的中止犯罪形态分类
《刑法》对 “放火罪”的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一章,其中第114条规定了对“已经危害到公共安全,但是尚未产生严重的后果”的放火行为的处罚,根据对“抽象危险犯”的定义,我们通说将其认定为“抽象危险犯”。
《刑法》第115条规定了“放火等危险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的放火行为的处罚规定,在这一法条中,重点强调的是对“产生危害结果”的放火行为的处罚,因而我们一般将其认定为是对“放火罪”产生的“实害结果”的处罚。
我国学者对“放火罪”既遂标准的判定是有争议的,众说纷纭,但是一般都认为放火罪需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规定的客观的行为,且该行为已经至少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结果,这是判定“放火罪”既遂与否的基本前提条件。
放火罪的中止,指的是行为人在故意实施放火行为的过程中,自动停止其犯罪行为,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了危险结果发生的一种危险犯的犯罪形态。 可以对放火罪中止进行如下分类:
(一)放火预备阶段过程中的中止
犯罪的预备阶段指的是对犯罪行为的准备阶段,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指的是犯罪行为开始实施之前就主动放弃犯罪意图,没有继续犯罪行为,对于放火罪而言,放火罪的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指的是在防火行为准备阶段主动放弃放火意图且没有产生危险后果,行为人的行为没有产生危险,也没有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结果,因而,成立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此阶段判定放火罪,一定严格区分“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与“犯意表示”和“单纯点火”行为,后两者没有可罚性,不构成犯罪,但是前者却因为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因而具有一定的可罚性。
(二)放火实行阶段的犯罪中止
这一阶段的犯罪中止的前提是行为人已经开始着手放火行为,或者在实行的过程中但是目的物尚未独立燃烧之前,自动有效停止危险犯的实行行为,未致放火犯罪既遂的情况。
首先讨论对“危害公共安全”的认定。根据刑法对犯罪行为构成的认定,放火罪的成立,需要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这样,对什么时间点放火的行为达到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判定就成为放火罪犯罪形态判定的首要前提。学说界对此主要有四种说法 :一是“点燃说”,只要行为人将目的物点燃均构成放火罪的既遂形态;二是“独立燃烧说”,这是最为主流的说法,该说认为火已经到达目的物,且能够达到维持独立燃烧的状态;三是效用丧失说,这种学说核心在于认为因放火行为而致使目的物最终丧失了本来的效力和作用;四是损弃说,以焚烧的物质是否损毁作为认定放火罪既遂和未遂标准。以上四种学说各有利弊,但是通说坚持“独立燃烧说”,强调放火罪对公共安全危险的判定,中国建筑多以砖瓦、钢筋混凝土为原料构成的,因而在房屋独立燃烧之前还会存在一定的时间,“独立燃烧说”更加符合中国的国情。
根据此说,行为人已经点燃了引火物,尚未点燃目的物或者已经点燃了目的物,但是目的物未燃烧之前,心生悔悟,自动有效的防止火势继续蔓延到目的物的行为,,主观方面,有自动防止结果发生的意图,客观方面,没有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结果方面,有效的防止了危险状态的发生,构成犯罪的中止。
但是,如果在行为人已经点燃引火物但是尚且没有到达目的物之前,被群众扑灭,避免结果发生的,应当认定未遂,而非中止。
二、放火危险状态出现后的中止
这种情况指的是行为人已经完成了放火的实行行为,并且已经点燃了目的物,目的物开始独立燃烧,法定的危险状态开始出现,但此时行为人主动采取措施,解除这种危险状态,并避免法定结果的出现,应当如何进行处理。对于这个问题的解决学术界主要有三种学说讨论。
(一)认定为犯罪的既遂
放火行为一旦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犯罪就已经既遂,不可能出现中止的犯罪形态。支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犯罪状态只能有一种,犯罪既遂与犯罪中止行为是相互排斥的,犯罪的未完成状态只能有一种,出现其中的一种情况,就不可能再出现第二种情况,放火的行为一旦发生了危害公共安全的状态,那么也不会再发生中止,而是既遂。但是在刑罚处罚的时候,可以适当从宽处罚。
但是照此学说,如果对放火行为人仅仅以造成了对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为理由进行处罚而不计较后果,行为人的主动终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行为就会在定罪量刑时被忽略,行为人被“从宽处罚”,而不是“应当免除或者减少处罚”,不利于犯罪行为人在实行行为时主动积极的放弃犯罪行为,不利于鼓励行为人悔过自新,及时最大限度的减小犯罪结果的发生。
再者,这样进行犯罪形态的认定,也会产生一个刑法适用矛盾的问题,如果放火行为产生了严重的后果,是依照《刑法》第115条的犯罪既遂,而没有产生实际的后果,但是危害到公共安全就需要按照《刑法》第114条进行处罚,对于一个罪名,会产生两种犯罪的既遂,这岂不是有矛盾之嫌?
(二)构成危险犯的犯罪中止
在判定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时,应当重点考虑行为人对犯罪结果发生的有效阻止性,而不能仅仅从时间上判断。理由如下:1.根据“放弃重复性侵害”的理论,行为人在创造了危险状态以后又解除了这种危险状态,有效的阻止了犯罪结果发生;2.放火罪危险结果的发生不同于实害犯的危害结果 ,实害犯的构成中,一旦产生危害后果,犯罪构成就是不可逆转的,但危险的结果却是可以解除的,在实际结果发生之前,行为人可以通过对危险结果的解除实现阻止结果发生的结局,从而达到犯罪的未完成。
针对以上学说,有如下几点理由进行反驳:首先,混淆了“解除业已存在的法定危险状态”与“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这两个概念,对公共安全造成的危险就是判定具体危险犯罪既遂的要求,一旦危险结果产生就意味着既遂,不能因为无法解释放火罪的未完成形态而强行将危险状态的解除看做危险状态的未发生,这两者是两个分别的概念,不可混淆;其次,危险状态的解除与“放弃重复侵害”在本质上也是不相同的。主动解除危险状态的时间发生在犯罪行为实行终了之后,“放弃重复侵害”的行为发生在行为实行终了之前,这两者是有着本质的区分的,而主观方面,“放弃重复性的侵害”是一种事先的预防行为,而不同于放火罪的事后的悔过行为,因而不能将其简单的认定为是危险犯的中止。
(三)构成危险犯的犯罪中止
这种学说是对放火罪犯罪形态认定的现在最为流行的观点。持有这种观点的学者以鲜铁可教授等人为主,他们认为对于危险犯罪实行终了后又主动阻止危险结果发生的,应当作危险犯相应实害犯的中止犯论处。实害犯强调犯罪的实害的结果,《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是“危险犯”与“实害犯”之间的关系,我国刑法对犯罪中止的仅仅要求发生在犯罪过程中,无论何种犯罪,只要存在着发生犯罪结果的可能性,在结果发生之前,都应当给予行为人自动有效地防止结果发生的权利。 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则可能存在该罪的未完成形态。将危险犯既遂后行为人防止实害结果发生的行为认定为危险犯相对应的实害犯的中止,不仅符合实害犯中止的三大条件,而且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
但是,笔者不赞同学者对此观点的解释。笔者认为持有这种观点的学者在某种程度上混淆了“实害犯”与“结果犯”之间的关系,在传统的刑法中,结果犯以法定的犯罪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既遂标志的犯罪,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危险结果”,二是“实害结果”,以对法益的实际侵害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为“实害犯”,实害犯与危险犯是两种并列的犯罪形式。 此时,没有办法解释“放火罪”未遂的情形,行为人已经将目的物点燃,使其处于危险的状态,但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将火扑灭,没有产生重大的损失的情况,此时我们就会思考在这种情况下,究竟应当怎样认定放火罪的犯罪形态?放火罪的重罪犯罪未遂呢?还是按照《刑法》第114条规定的未遂进行处理呢?根据上文中的分析,我们会发现无论哪一种情况都是不合适的,如果是未遂犯,那么就与危险犯所规定的“行为导致危险状态的产生就构成既遂”的法理学矛盾,放火行为一旦将对象物点燃,就实质上已经具有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符合放火罪既遂的构成要件。但是如果根据《刑法》第115条的规定认定为放火罪的既遂,却又与实践的做法不相符,实践中没有将上述情况认定为放火未遂的案例支撑,而往往直接按照《刑法》第114条的规定,作为放火罪定罪量刑的。 这种结束显然也具有一定的狭隘性。
三、新观点引入
鉴于我国的《刑法》中将“放火罪”分为第114、115两个条文分别规定,我们有必要首先将这两个条文之间的关系理顺。
笔者十分赞同黎宏教授对两法条关系的阐释。他认为第114条是“放火罪”未遂形态的法条化。因为在实践中大量的案例指向对于已经出现危害公共安全但是尚未造成严重结果的放火罪,按照《刑法》第114条判决处罚,这实际上已经将《刑法》第115条作为“放火罪”的犯罪既遂形态,而对于尚未产生严重后果的未遂情形规定为“法定的未遂状态”,未遂犯在某种程度上来讲具有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危险,未遂犯在形式上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未遂犯就是一种广义上的危险犯,因而对“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的实质上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也可以认定为危险犯。
同时,这样解释对于实践问题的解决也是很方便的。因为认定第114条是第115条的犯罪未遂的法条化,因而对于自动有效的阻止结果发生,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放火罪规定为放火罪的中止就是理所当然的了。而根据犯罪中止的法律规定关于中止犯罪的规定,对于放火罪中止,没有产生严重结果的,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结果的,应当减轻处罚。这种论证的结果虽然和认定为放火罪危险犯的实害结果的论证结果是一样的,但是却解决了放火罪未遂的情形,具有一定的优越性。
四、总结
本文中举各家之言,并分析其局限性。经过几番比较,笔者认可黎宏教授的观点,从放火罪的第114条和第115条之间的关系来论证,认为第114条是放火犯罪的未遂形态的法条化,然后提出认定放火罪的既遂、未遂、中止,虽未得到广泛的认可,但是却具有一定的前瞻性。
本文编号:84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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