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3条解析
发布时间:2016-08-04 08:50
论文摘要 平等权是最基本的人权。由于历史上遗留下来的种种原因,许多国家男女在实际生活中的地位还存在着一定的差别。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3条规定了男子和妇女在享有公约所载一切权利方面有平等的权利,缔约国有义务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保证男女平等权利的实现。公约严格禁止对妇女的歧视,强调保护社会中妇女的必要性,以便她们能够和男子在平等的基础上享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论文关键词 公民权利 政治权利 性别平等 不歧视 人权
一、 历史发展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3条:“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男子和妇女在享有本公约所载一切公民和政治权利方面有平等的权利。”该条在《世界人权宣言》中没有可以效仿的条款,在区域性人权公约中也没有类似的规定。它的制定可以追溯到联合国大会于1950年通过的一项明确承认男女平等的决定。智利于1952年向人权委员会提交了一项草案,根据这一草案,缔约国应承认男女在享有所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特别是《公约》所规定的那些权利方面具有平等的权利。根据乌克兰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和菲律宾代表的意见,智利对这一草案进行了修改,以使平等权利意味着对所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享有。这一弱化的附属性质遭到了一些代表,特别是西方国家代表的批评,因为之一条款没有明确规定其适用范围,从而使缔约国承担了难以履行的义务。例如,澳大利亚就强调,许多文化和宗教传统是不可能仅仅通过制定一些国际公约就可以改变的。许多国家反对这一规定,因为它们认为男女权利平等的原则已经在《公约》的其他条款中得到了充分的表达。
其他国家的代表,特别是社会主义国家的代表则强调:第3条不仅仅规定了平等的原则,而且还要求缔约国使平等成为有效的现实。瑞典提交的一个修正案在该条中增加了“本公约所规定的”几个字,从而重新确立了其附属性质。该修正案以10票赞成和7票反对的微弱多数通过,最终成为《公约》的第3条。
由于长期以来,妇女和男子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和生活方面存在不平等,妇女处于弱势地位,联合国开始重视对妇女人权的保障。《联合国宪章》在序言中强调男女权利的平等,第一个将人权作为宗旨加以规定,它奠定了妇女人权保障的基础。《世界人权宣言》第2条规定:“人人有资格享有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 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区别。”虽然只规定了消极的禁止性别歧视的义务,但《世界人权宣言》继续重申了男女平等的原则。
一系列关于妇女人权的国际法律文件相继出现,为保障妇女人权奠定了法律基础。《妇女政治权利平等公约》(1952年通过,1954年生效)、《已婚妇女国籍公约》(1957年通过,1958年生效)、《关于婚姻的同意、结婚最低年龄及婚姻登记的公约》(1962年通过,1964年生效)、《国际劳工组织关于男女同工同酬的100号公约》(1951通过,1953年生效)、《国际劳工组织有关在雇用和职业方面的歧视的第111号公约》(1958年通过,1960年生效)以及《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有关禁止在教育领域的歧视的公约》(1960年通过,1962年生效)。1979年通过、1981年生效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标志着在这一领域内国际立法的一个高峰。这一公约详细地规定了妇女在法律和日常生活的各个领域内的平等权利。
二、 权利内容
基于性别(主要是针对妇女)的歧视普遍存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都在第3条要求缔约国承担保证,男子和妇女在公约所载一切权利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第3条可以概括为男女平等或性别平等权。虽然条文很短,文字内容也很简单,,但其所体现的男女平等权是非常重要的权利。平等权是最基本的人权,公约中许多地方都规定了“平等”和“不歧视”的权利,特别是第2条、第23条、第26条,但又在第3条的位置专门对“男女平等”作了规定,可见男女平等权的重要性。
《公约》第二部分包括第2条、第3条、第4条、第5条,分析这四条所规定的内容:禁止歧视、男女平等、限制克减和禁止滥用,都是基本原则问题,是一般性规定,因此第二部分可以视为公约的总论部分。第3条位于第二部分,就意味着公约所规定的每一条权利都要做到男女平等,不得与第3条相抵触,并应该在具体权利中充分体现和保护男女平等权。
(一)性别平等
第3条规定:男子和妇女在享有公约所载一切权利方面有平等的权利。强调男女两性在各方面都应享有完全平等的权利。这里的“男子”和“妇女”应该是指自然性别,包括任何年龄的男女。所谓性别(sex)是指“男女在身体和生物学意义上的差别,如染色体、生殖器官、荷尔蒙水平和第二性特征等,这些自然属性决定了男女的性别”。因此第3条意味着所有人应平等和完全享受《公约》规定的权利。只要任何人不能全部和平等享受任何权利,这项规定就无法充分发挥其效应。
《公约》第2条第1款中所列举的歧视之一就是性别歧视,公约严格禁止这种歧视,其目的是为了强调保护社会中妇女的必要性,以便她们能够和男子在平等的基础上享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而第3条强调的是“平等”不仅仅是“不歧视”,表明在禁止性别歧视的基础上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实现平等而采取有积极意义的实际行动是十分必要的。
通常人们在谈及男女平等时着重于维护妇女权益,这是由于男子和妇女长期以来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全世界妇女在享受权利方面的不平等现象根治于传统、历史和文化之中,包括宗教态度,产前性别选择和堕女胎的情况很多说明了妇女在有些国家的从属地位。妇女在历史上一直处于弱者地位,因此强调对妇女人权的保护。当然,第3条的意义不仅仅是保护妇女权利,也包括对男子权利的保护。当男子受到歧视,不能平等享有公约所规定的权利,也可以依据第3条的规定提出保护男女平等权利的要求。
(二)缔约国责任
缔约国承担保证男子和妇女在享有公约所载一切权利方面有平等的权利。缔约国有责任保证公平享受权利,不受任何歧视。第2和第3条责成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步骤,包括禁止基于性别的歧视,制止公私营部门有损平等享受权利的歧视行为。
根据人权事务委员会第28号一般性意见对第3条的解释,缔约国不但有消极的义务,而且应当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保证男女平等权利的实现。《公约》第2条和第3条规定的保证所有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的义务,要求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步骤,使每个人能享有这些权利。这些步骤包括消除影响平等享受这些权利的障碍、对人民和国家官员进行人权教育和调整国内立法以履行根据《公约》承诺的义务。
缔约国有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报告的义务,必须提供有关妇女在社会中的实际作用的资料,以便委员会可确定除了立法规定外,为履行这些义务已经采取和应该采取何种措施、已取得何种进展、碰到何种困难和为克服它们采取了何种步骤。
(三)男女平等权在各方面的体现
为了实现男女平等,缔约国应当保证在其管辖下的男子和妇女平等地享有公约规定的所有权利。第3条所规定的男女平等权与公约的每一项具体权利都有联系,男女平等权的实现体现在公约第三部分规定的具体权利的实施。因此,各缔约国应充分落实《公约》所载的保证男女平等的规定,尤其是第2条第1款、第23条、第25条以及第26条,并确保妇女能够平等享受各项权利和自由。
《公约》第23条婚姻自由与男女平等关系尤其密切。只有经男女双方自由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缔婚。缔约国有义务保护这项权利在平等基础的享受。缔婚期间的平等意味着丈夫和妻子在家庭内责任和权威平等。缔约国也必须保证解除婚约方面的平等,不允许有拒绝的可能。离婚和解除婚约的理由以及有关财产分配、赡养费和儿童监护等方面的裁决对男女应一视同仁。子女与非监护父母之间保留联系的需要应依据平等考虑因素来确定。如果婚约的解除系一方配偶死亡造成,妇女也应享有与男子平等的继承权。
《公约》第25条参与公共事务的权利也应该在平等基础上得到充分执行。缔约国必须保证法律保障妇女在与男子平等的基础上享有第25条规定的权利并采取有效和积极措施包括肯定行动,促进和保证妇女参与公共事务和担任公职。缔约国为保证享有投票权的所有人能行使这项权利而采取的有效措施不应该有以性别为理由的歧视。委员会要求缔约国提供统计资料,说明妇女在公共选举的职务,包括立法以及高级公务员职务和立法中的百分比。
《公约》第26条:“所有的人在法律面前平等,并有权受法律的平等保护,无所歧视。”主要规定所有人平等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缔约国应保护所有人在法律面前平等和不受歧视(包括禁止性别歧视)的自由并采取行动,打击一切领域的公共和私人机构的歧视行为。
本文编号:84206
本文链接:https://www.wllwen.com/wenshubaike/shijiedaxue/84206.html
最近更新
教材专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