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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网络环境下诽谤行为的构罪分析

发布时间:2016-08-04 08:51

  论文摘要 随着科技进步、网络社会的快速发展,网络犯罪也呈现出多样化特点。网络诽谤犯罪是网络犯罪形式之一,由于我国网络普及较晚,但发展迅猛,立法相对滞后,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下,主要通过《民事侵权法》和《刑法》第246条“诽谤罪”予以规制,难以适应网络犯罪的新特点。司法实践中因缺乏具体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的指导,对于网络环境下的诽谤罪在予以刑法评价时陷入司法困境和混乱。故本文就网络诽谤行为的刑法规制进行探讨,分析网络诽谤行为区别于传统诽谤罪的犯罪构成,对在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法律,定罪量刑做出有益探索。

  论文关键词 网络诽谤 刑法规制 构罪构成 责任主体

  一、犯罪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构成本罪的主体。网络诽谤构成犯罪的情形下,其犯罪主体同样是一般主体,但对于刑事责任具体由谁承担,司法实践中仍存争议。
  (一)公关公司、网络水军的刑事责任
  “网络水军”是网络公关公司雇佣的一批专门以短时间内高度密集的发帖量为某一事件或人物造势以获网络水军取报酬的群体,是现代网络营销演变异化的畸形网络公关。在巨大的经济利益诱惑之下,网络水军往往会通过恶意诽谤、制造负面虚假言论的方式来达到左右舆论、宣传造势的目的,成为网络诽谤行为的主要加害主体之一。当前“网络水军”营销规模的扩大,并使得网络诽谤日益呈现出专业化、职业化的特征,其社会危害性也远在传统诽谤行为之上。故将网络水军和网络公关公司纳入责任主体范围予以明确是有必要的。但目前我国刑法关于诽谤罪的规定并未将单位纳入承担诽谤罪刑事责任的主体中,故在司法实务中往往只能追究水军中起主要作用的行为人的责任,如网络公关公司中某次网络行动的负责人、策划人、从事网络公关的部门经理等。
  (二)网络诽谤内容传播者的刑事责任问题
  《刑法》第264条中对责任主体的表述是“故意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的人”,故笔者认为网络诽谤内容的传播者、转发者,一般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在网络普及的现代社会,网络成为普通大众获取、分享、交流信息的主要渠道的情况下,网民对网络信息的依赖使得他们很容易轻信网络上的内容并进行传播,因此一般不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性,如果对他们追究刑事责任不但会令网民人人自危,不敢发言,遏制网络的发展和干涉到言论自由,也会造成杀鸡用牛刀的司法资源的浪费,不符合社会成本效益衡量。因此,笔者认为对普通传播者一般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但如果有证据证明传播者明知是虚假信息,而帮助造谣者大量传播、扩大影响,并随意扭曲、夸大原始信息,给当事人造成严重伤害的也应追究责任。
  (三)网络诽谤案件中网络管理者的刑事责任问题
  网络管理者包括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 和ICP(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 。ICP是互联网内容提供商, 即向广大用户综合提供互联网信息业务和增值业务的电信运营商, 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讲的网站经营者。国内知名 ICP 有新浪、搜狐、TOM、163、21CN 等作为互联网服务提供商, ISP 、ICP是否应承担责任, 世界各国规定并不统一,但国际立法趋势是普遍将其限定在民事责任范围内,并不苛以刑事责任。我国也顺应这一立法趋势,在《侵权责任法》中明确了网络管理者的删除义务,和“避风港”原则,但刑法的诽谤罪中并没有将其纳入责任主体。笔者认为我国的这一做法是十分合理的。因为网络管理者只是充当传播媒介的作用,是网络得以运行的最主要的主体,对其以刑法规制不但有违刑法应当谦抑的原则,而且也不利于网络发展。再者,在大多数网络诽谤犯罪中,,网络管理者客观上并非是造成严重后果的主要责任人,主观上也无可归责性,故也无需动用刑法。

  二、犯罪客体

  网络诽谤犯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名誉权。根据我国刑法关于诽谤罪的规定,可以推知网络诽谤罪中的客体仅限于自然人的名誉权而不包括法人组织。法人组织的名誉受损可诉诸我国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予以保护。其次,政府机关是否能成为诽谤罪客体所指对象呢?我国《刑法》第246条规定的“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中的“他人”倘若扩张解释成包括政府机关,未免牵强,也超出一般人预期,不符合解释原则,再者,如果将政府的荣誉权纳入网络诽谤罪所保护的客体范围,还将侵犯到宪法赋予公民的对国家机关的批评、建议等监督权的行使。因此在王帅“灵宝贴案”和“吴保全案”中,司法机关认为王帅、吴保全的行为是对政府的诽谤,张帅因为“诽谤政府”被跨省追捕,而吴保全因为“诽谤政府”被定罪判刑。这种因言获罪的案例令原本敢于行使宪法赋予的监督权的公民噤若寒蝉,令一个正忙于建设民主法治社会的国家陷入政府公信危机。显然,《刑法》第264条诽谤罪的立法初衷是保护公民的名誉权,在公民言论自由和个人人格权中作出平衡,而非政府用来打击发表异见者的工具。故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强调、明确诽谤罪客体指向对象,以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维护法治尊严。

  三、犯罪主观方面

  网络诽谤犯罪行为人在主观必须是故意的,即故意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以期达到损害他人名誉、使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的目的。在学理上,又把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一般情况下,多数传统诽谤犯罪为直接故意,那么在网络诽谤犯罪中,是否包括间接故意的情形呢?间接故意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在实践中,人们容易将有些行为人为了寻求刺激、发泄不满而在明知或应知是不实信息而积极传播的行为当作间接故意的情形对待。但其实,这一情形正是笔者前述的“过失诽谤”类型。网络诽谤犯罪本质是《刑法》第264条对待的诽谤罪,其和传统诽谤一样不包括间接故意。



  四、犯罪客观方面

  根据《刑法》第246条条文所述,网络诽谤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应包括四个方面:一是捏造事实;二是散布捏造的事实;三是行为指向特定人的人格、名誉;四是情节严重。因网络诽谤是通过网络这一虚拟空间作用,较之传统诽谤,这四方面都有一些值得探讨的特点。
  (一)捏造事实
  所谓捏造事实,是指在毫无根据的情况下,恶意虚构不符合真相或者不存在的事实。如果传播的信息是真实的,只是因揭露了他人的隐私而对他人造成心理伤害,而非虚构,那么则涉及到侵犯他人隐私权的问题,可追究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而不是诽谤罪。这里还需要探讨的是“捏造事实”是捏造、虚构部分事实,还是全部事实?刑法通说认为,诽谤他人的内容必须是完全捏造和虚构的。这也许是出于捏造完全和部分事实有后果严重与否之分的考虑。但笔者对此存有异议,捏造或虚构事实是全部还是部分和后果严重与否没有直接联系,后果严重与否取决于捏造的信息和被害人的关联程度、主观重视程度、被害人心理承受能力、以及行为人散布的手段、覆盖面、影响力等因素有关,因此,笔者认为“捏造事实”应该包括全部和部分事实。
  (二)向不特定人的散布行为
  根据《刑法》第246条的表述,行为人构成网络诽谤罪不仅要捏造虚构事实而且还要散布,仅捏造不散布,或者仅散布他人捏造的事实都达不到我国诽谤罪的构罪客观方面的要求。
  散布,即公之于众,就网络诽谤而言,是将捏造、虚构的事实通过网络进行传播、散布。常见形式有通过BBS、脸谱网、人人网等社交平台、搜狐、新浪、网易等门户网站、电子邮件、QQ、微信等聊天工具,博客、微博等新媒体,向不特定的第三人或多人发布和传播诽谤信息。有学者认为,行为人通过电子邮件向特定人散布也是“散布行为”,理由是行为人只要向第三人发布虚假信息,第三人就有向其他不特定人散布的现实危险,行为人应该预见,其主观也具有可归责性。但诽谤罪保护的法益是公民的名誉权,名誉权是公民享有的社会评价不容他人恶意降低的权利,评判诽谤行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是否值得刑法评价,关键是看行为是否造成公民社会评价的明显降低,而社会评价是指不特定数人对公民的人格评价。通过电子邮件向特定人散布显然只是让特定人知悉,一个特定人对当事人的评价和看法不会造成其社会总体评价的降低,如果因为此特定人会向第三人传播而轻易予以刑法规制,那么任何轻微的诽谤行为都会被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因为人类无时无刻不再进行着相互间的信息交流,任何第三人在知悉他人信息后都会有传播的可能性。
  (三)特定人的人格、名誉
  诽谤行为诽谤行为必须是针对特定的人进行的。有时候诽谤内容并没有明确指出行为指向对象的姓名,但如果其内容让一般人一看便知是谁,则实质上也是指向特定人。有其是在诽谤对象是公众人物的时候,由于公众人物信息是被公众知悉的,行为人如果将公众人物的特征、特定事件、和特定人物的联系稍加描述,便很容易让公众“猜”出是谁,同样会对该公众人物造成社会评价的降低的影响。
  (四)情节严重
  网络诽谤行为只有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即虽然有故意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的诽谤行为,但若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则不能以诽谤罪论处。什么是“情节严重”两高于2013年9月5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形式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作出了列举式的规定,的具体含义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和解释。传统诽谤行为情节严重主要指行为人传播手段和刑事受众广泛,诽谤内容恶毒、对他人人格、名誉贬损恶劣、受害人社会评价严重降低、对受害人造成不可挽回的伤害后果,如造成受害人严重身心创伤、正常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等等。在网络环境下,网络是个更为公开、信息更新、传播速度更快、覆盖面更广的空间,网络诽谤会呈现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扩大化的特点。因为一方面网络言论传播平台比较自由,可以通过门户网站、社交网站、聊天工具、论坛、电子邮件散布言论,这些渠道有些是网络服务商可以控制的,而有些则难以控制。另一方面,信息一经网络发布,在同一时段有成千上万网民浏览、复制、转载,覆水难收,并且会如病毒一样无限繁殖扩张,尽管有些网络服务商可以通过断开连接、删除、屏蔽等方式进行弥补,但网络空间和宇宙般广袤无边,实际上有害信息根本无法根除,过一段时间可能还会浮出水面,对当事人造成二度伤害。故在对网络诽谤行为的后果进行评价时,应该考虑到网络环境的特殊性,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综合其发布信息的平台的知名度、受众广泛度、诽谤内容、影响力予以考虑。



本文编号:84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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