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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侦查人员出庭证明取证行为合法性的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6-08-04 08:51

  论文摘要 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作为一项针对取证行为的合法性裁判程序,在我国刑事诉讼体系中占据着重要地位,侦查人员就其取证行为的程序性问题进行举证,不仅有利于保护被告方的诉讼权利,也有利于程序正义的实现。但在实践中,侦查人员出庭举证几率并不高,并且对于举证的态度也处于消极状态。因此,在我国法律中对于侦查人员出庭举证的相关规定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论文关键词 侦查人员 庭审阶段 非法取证

  一、 侦查人员对其取证行为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的价值探析

  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在刑事审判阶段处于核心地位,对取证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是其重要组成部分。侦查人员作为侦查行为的主体,对于其取证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举证,决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走向。2010年《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明确规定了侦查人员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的举证责任,使得侦查人员对其取证行为合法性的证明成为一种制度,体现出其独立价值。
  首先,侦查人员对其取证行为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能够起到抑制非法取证行为的产生。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很容易产生非法取证行为,主要是因为“限期破案”、“提升破案率”等职务压力的促使,另外在实践中对于非法取证行为的查处、追究也十分稀少。这往往导致侦查人员对于非法取证行为的后果没有清楚的认识,不能产生威慑的效果。由于法具有指引作用,对于侦查人员证明责任的规定,会对侦查人员心理发生指导,这种指导为确定性指导,即义务性指导,要求侦查人员对于非法取证行为的态度保持为“不可为”。因此,两个证据规定以及《刑事诉讼法》对于侦查人员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已经成为侦查人员的一项法定义务。通过这种义务性的规定,使得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能够认清自己行为的性质,明白自己必须对于自己的取证行为负责,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必须为其合法性提供证明,从而在取证活动中主动规避,减少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
  其次,侦查人员对其取证行为的合法性的举证责任也是证明责任分配的必然结果。刑诉法规定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虽然举证责任属于公诉机关,但在我国刑事审判体系中,检察机关只是追诉机关,在对于取证行为合法性的证明过程属于指挥者,侦查人员才是证明程序中的具体落实者。一方面是因为公诉机关并没有同步地参与侦查活动,而侦查人员是侦查活动的亲身经历者,必然清楚在侦查活动中所实际发生的事实,所以侦查人员更应当对其取证行为的合法性加以举证。另一方面,侦查人员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的举证责任也符合传统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即证明责任由举证方承担。侦查人员之所以进行取证行为,就是为了日后在法庭上能够相信并采用其证据,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因此,要求法院采纳其在侦查活动所取得的证据材料已经成为其积极主张,侦查人员必然要对其主张的合法性进行举证。
  另外,侦查人员对于其取证行为的合法性的举证责任也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程序正义的价值在于维护各个诉讼参与人的功能自治,确保他们之间的理性、平等地对抗。严格的程序正义原则限制以非法方式取得的证据材料成为裁判的依据,从而更有效地维护实体正义。程序正义原则有两个基本要求,即“任何人均不得担任自己诉讼案件的法官”与“法官在裁判活动中是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从程序正义原则的要求我们可以发现侦查人员是不能评价自己取证行为的合法性的,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其已经成为裁判当中的当事人,而在我国审判程序中,当事人陈述已经成为必经之路,因此程序正义的要求必然驱使着侦查人员对其取证行为合法性的证明。

  二、侦查人员在审判阶段就取证行为合法性的举证程序维度分析

  我国的刑事审判阶段实际上可分为两个相互联系但又各自独立的阶段,即庭前会议阶段和正式的庭审阶段。毫无疑问在正式的庭审阶段,是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开展的重要阶段。但在庭前会议阶段,同样涉及到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可以得知,在庭前会议阶段,也存在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那么侦查人员在此阶段的对其取证行为的合法性的举证责任是如何表现的呢?从最高法对于《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99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在庭前会议中,人民法院对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只是就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而检察机关在庭前会议中,可以通过出示、宣读被告人的讯问笔录或其他证据,播放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到场说明情况等方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由此可见,侦查人员在庭前会议中是有举证责任的。
  那么侦查人员在庭前会议中是否必须对取证行为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呢?本人认为,在庭审阶段侦查人员并不需要承担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举证责任。这主要是庭前会议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处理是有限的,并不需要控辩双方对取证合法性问题就行实质性的辩论,而仅需要了解情况就行,也就不需要侦查人员的对其加以证明。
  首先,根据庭前会议的立法定位,我们可以得知,庭前会议只是用来对于一些程序性事项的“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其并没有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的实际操作可能。庭前会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通过明确案件的争议焦点,整理案件证据从而提高庭审程序的诉讼效率。因此庭前会议只是正式庭审程序前处理争议性程序的准备程序。如果在庭审阶段就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作出裁判,不仅仅会造成正式庭审程序被架空,导致庭前会议越俎代庖,违背我国的刑事审判框架。另外,庭前程序不是专门为排除非法证据而构建的,为了提高庭审程序的诉讼效率,其他一些程序性的争议的处理也被纳入到了庭前会议里,如回避问题、出庭证人名单、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问题等,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事关各个方面,对其进行裁判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人力,而庭前会议是相对简短快速的,将非法证据排除的裁判放在庭前会议解决是不合适的,而仅仅只需要做到了解情况,由于在此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不涉及到具体裁判,也就不需要侦查人员承担举证责任。
  其次,如果在庭前会议中就对于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作出裁决,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庭前会议与正式庭审程序有着明显差异,其处于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简化程序设置,并没有像正式庭审程序那样有着完整的程序保障规定,另外庭前会议的主持者也与正式庭审程序有较大的区别,,其不一定就是法官担任,更不会组成合议庭。因此在庭前会议中裁决证据搜集的合法性会造成控辩双方的对抗不平衡,对辩护一方是十分不利的。而一旦在庭前会议中对取证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裁决,会使得辩护方的救济程序的产生变得困难,在庭前会议中并没有救济程序的规定,辩护方是上诉、申诉还是在庭审中再次提出呢。在庭前会议作出裁决后,在正式的庭审程序中是不会再对其进行裁判的,以至于在其他实体性的裁决中,会使辩护方处于不利地位。所以庭前会议是不适宜直接排除非法证据的,也就不需要侦查人员的实际参与。
  最后,在审判实践中,侦查人员在正式庭审阶段的出庭举证的情形尚且不多,那么在庭前会议中到场说明情况更是几乎不可能的,即使侦查人员在庭前会议中对其取证行为进行举证,也不能排除其举证行为的真伪,辩护方也很难对此进行质询,问题的解决还是需要在正式的庭审阶段进行。


  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主要是在正式庭审阶段进行的,在这个阶段,侦查人员就需要对其取证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举证。目前,侦查人员在庭审程序中对取证行为合法性的举证方式主要有两种,即提交书面的说明材料与出庭举证。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第7条的第3款的规定,虽然提交说明材料的证明方式有着其自身的现实价值,如我国的侦查人员都处于持续工作状态,公务繁忙,不可能对每件案件的审判做到现身说法。另外,有些取证行为的合法性只是存在某种技术上的瑕疵,通过侦查机关提交的说明材料足以起到证明作用,而不需侦查人员出庭加以证明。但提交说明材料更大的作用是弥补侦查人员不能出庭举证的后果。在理想的情形下,对于取证行为的合法性的证明应当由侦查人员在庭审阶段与辩方相互辩论。但现实中侦查人员很少出庭举证,甚至出庭作证的次数都很少。这主要是因为侦查机关属于国家暴力机关,具有一定的权威地位,而人民法院、检察院并没有实现真正的独立,无法对侦查人员实行强制到庭。另外,由于有的案件确实存在非法取证行为,侦查人员不出庭可以规避由于非法取证行为所带来的不利后果。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作为一种专门的程序性裁判活动,被称为“诉中诉”,也被称为“审判中的审判”。它的庭审模式与实体性裁判程序一样,对于证据问题需要双方现场进行辩论。一旦侦查人员拒绝出庭对其取证行为的合法性加以举证,仅仅通过提交说明材料的话,则会对于认定非法证据方面产生一定风险。
  首先,如果仅仅依靠侦查人员提供的说明材料,则辩护方就无法对所提供的说明材料与侦查人员进行质证,在一定程度上是对于辩护方参与法庭审理的权利的剥夺,甚至会导致整个法庭质证程序流于形式。其次,侦查人员所提供的说明材料都是经过精心制作的,都是倾向于对自己有利的一面,是不会在说明资料中承认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即侦查人员提供的说明材料可能存在虚假的情形,法院仅仅通过宣读说明资料,对其真实性是无法查明的,在这种情形了,辩护方只能对说明资料进行反驳,却无法与侦查人员当庭对证。另外,虽然证据规定要求对说明材料加盖侦查人员或机关的签名或印章,才能作为证明取证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但即使说明材料上面有侦查人员或机关的签名或印章,这只能证明该材料的来源以及侦查人员或机关的身份,并不能提高说明材料的证明力,也不能证明说明材料的真实性,因为侦查机关并不会对侦查人员的书面说明材料进行实质性的审查。所以对说明材料的签名盖章只是一种程序性行为,没有实质意义。因此,侦查人员对于程序事实出庭举证的正当性是毋庸置疑的。

  三、 侦查人员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的诉讼地位

  在进入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与之前的实体性裁判比较而言就有一定的差异性。侦查人员在审判阶段的出庭并不只有证明其取证行为是否合法这一情形,侦查人员同样可以以证人的身份就其在执行职务期间目击的犯罪事实出庭作证,也可以对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是否存在坦白、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出庭作证。在这些情形下,侦查人员是以定罪事实提供者或者量刑事实提供者的身份出庭作证,此时侦查人员在审判程序中处于证人的地位。而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侦查人员是程序事实的实际操作者,程序正义的原则要求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的法官,即侦查人员是不能以证人的身份来自己证明自己的取证行为的合法性,即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侦查人员处于当事人的地位。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诉讼标的已经由实体性裁判的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转变为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问题,由于诉讼标的的改变,必然会导致诉讼主体的改变,即实体性裁判中的被告已经成为现裁判中的原告,而收集证据的侦查人员则成为现裁判中的程序被告人,原实体性裁判中的公诉机关即检察机关则成为侦查人员的辩护人。这种诉讼模式与行政诉讼比较类似,均以国家公权力为被告,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合法性为诉讼标的,虽然刑诉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侦查人员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是处于被告人的地位,但在其实质意义上是与行政诉讼一样的。这一诉讼地位改变的积极意义就是促进了侦查人员与辩护方在庭审中地位平等对抗,能够当庭质证辩论,平衡控辩双方的力量,从而保证实体正义的实现。
  另外,在两个证据规定中,将侦查人员及其他人员为了证明取证行为合法性而出庭举证时,采用了“出庭作证”的规定。而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里,则对于侦查人员及其他人员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出庭举证采用了“出庭说明情况”的规定。从“出庭作证”到“出庭说明情况”的转变,这意味着立法人员在观念上对于侦查人员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由证人地位向程序被告地位的转变。虽然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理论上属于“审判中的审判”,但它毕竟是发生在正式庭审过程中,在实际中,从实体诉讼向程序诉讼的转变主要是诉讼参与人员在观念方面发生变化,而不是在形式上也发生改变。在实体诉讼中,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不得适用缺席审判,即被告人必须到庭,否则审判程序无法启动。那么在程序合法性诉讼中,主张取证行为合法的侦查人员是否必须像实体诉讼中的被告人一样出庭呢?本人持否定态度。我国刑诉法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侦查人员的身份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从刑诉法第五十七条以及最高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承担举证责任,一旦检察机关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或是提供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则需要承担败诉的后果,因此侦查人员出庭是检察机关证明取证行为合法性的最终手段。如果侦查人员未能出庭举证,则很难证明其取证行为的合法性,该证据材料就无法成为定案的依据。这可以视为是对于侦查人员在程序合法性诉讼中的一种缺席审判。另外,程序诉讼是以实体诉讼的暂停为代价的,考虑到诉讼效率,如果对其施以同样的出庭要求,一旦侦查人员不出庭,法庭就会宣布中止审理,就必然会导致程序诉讼的期限被延长,即降低了诉讼效率,也浪费了司法资源。 因此,虽然侦查人员的身份地位由证人转变为程序被告人,但其在程序诉讼中的权利义务并不需要完全与实体审判程序中的被告人的权利义务一致。

  四、关于对提高侦查人员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出庭的一些建议

  针对侦查人员出庭举证的几率低的情形,虽然两个证据规定与新《刑事诉讼法》对其做了相应的规定,但效果依然不是很乐观,侦查人员出庭的案例依然寥寥无几。最主要的原因是法律对侦查人员拒绝出庭举证的后果没有明确规定,这也是今后《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个主要方向。
  在新《刑事诉讼法》中,对于诉讼参与人拒绝出庭作证有着明确的法律后果,如对于证人可以强制出庭,对于鉴定人不出庭,则其所出的鉴定意见不可以作为裁判依据等待。但这些都不适用侦查人员的拒绝出庭举证,由于侦查人员处于被告人的地位,对于诉讼参与人拒绝出庭的法律后果是不可以适用在被告人身上的。所以可以参考《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即在民事诉讼中,如果被告人未出庭,经催告后仍不到庭的可以对其实行缺席判决。在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也同样可以对侦查人员拒绝出庭作出相应的规定,即对其缺席判决,由其承担因缺席出庭所带来的不利诉讼后果。
  当前我国强调依法治国的理念,并且推出了法官终身责任制的规定,将冤案、错案的责任落实到个人。因此对于侦查机关也需要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一旦发生因无法证明取证行为的合法性而被依法排除的,则侦查机关与侦查人员需要承担首要责任,只有使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与非法证据排除与否乃至最终判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厉害关系,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才不会对证据是否会被排除抱着一种无所谓的态度 。确立了“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以此提高侦查机关与侦查人员对于出庭举证的积极性,从而有利于解决侦查人员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出庭率低的现象。



本文编号:84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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