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大数据时代下的信用权保护问题
论文摘要 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电子商务、社交网络已走进千家万户,成为社会大众普遍使用的一种社交生活工具,为社会经济的发展增加推动力。然而,事物的发展都具有两面性,大数据给我们带来效率和便捷的同时,也不可避免的引起了一些不可忽视的社会问题。比如,信用权保护问题就因为大数据的普遍应用而产生了一系列的问题。因为大数据应用的特殊性质,数据世界中的信用权侵权就愈演愈烈。也正是因为大数据时代下的信用权侵权具有虚拟性和隐蔽性,相应的在大数据时代下保护信用权就更加复杂和不易。本文通过对现阶段这一特殊环境下的信用权保护的现状和侵权特征的分析,有针对性的对保护大数据时代下的信用权提出一些建议。
论文关键词 信用权 大数据 信用权保护
一、信用权概述
(一)信用权的产生
要想有效的保护大数据时代下的信用权,就必须了解何为信用,为何要保护信用权。民法意义上的信用侧重于社会评价层面,这种社会评价包含两方面的具体要求,首先是民事主体自身具备的对社会大众诚实信用的能力,其次是民事主体对于订立的不定期契约的社会评价。 诚实守信能力和经济履约能力是交易中的双方当事人成功交易的最主要考量因素。为社会信用体系的公正性和交易行为的有序进行,就有必要把信用提升到法律的层面进行研究,同时,我们也需要把信用这一概念放入法律的条文中,用以彰显信用这一理念对于现今社会发展的作用。于是,信用权的保护就应运而生了。只有让信用具有法律赋予的强制力量,变成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民事活动的主体可以运用信用权这一法律概念来最大化自我的效益的时候,它才具有真正意义上的实质性和有效性。
(二)信用权的内容
信用权所涵盖的内容十分广泛,总体来说主要包括以下几类:民事活动主体的履约意愿、经济能力与社会评价等。信用权的各项内容呈现出相互联系和相辅相成的紧密关系。信用权存在的基础和前提条件是民事活动主体的经济水平,众所周知,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没有经济能力就谈不上信用权,在这里,信用权就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可信任性是信用权保护的中心内容。对于信任权来说,侵害信用权实际上就是直接的导致被侵害民事主体的社会评价降低,也就是直接的导致被侵害人的被外部信赖的能力降低。
信用的本质属性是社会评价性,也就是说表面上看来,它是一种人格属性。财产利益是它的“隐形属性”。然而良好的信用能给人们带来更多的交易机会,交易机会就会转化为财富。所以信用在实际上是社会经济发展不可或缺的部分,同时,它对于维护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起到重要的作用。
二、大数据时代下信用权侵权现状分析
大数据堪称一把双刃剑。 一方面, 通过大数据提供的海量信息,让我们的生活变得更加方便快捷。另一方面,数据世界的虚拟性也为信用侵权行为提供了平台。
对信用权的保护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权利主体的精神权利的保护,因为良好的信用给权利主体以荣誉感,可以给权利主体带来精神上的利益。另一方面也会给权利主体带来财产利益,正如上文所提到的。良好的信用可以给权利主体带来更多的交易机会。与保护它的精神利益利益相比,法律更大程度上是保护信用权的财产利益。因为大部分利用大数据时代的漏洞侵害信用的目的都是给对方带来财产上的损失。那么,保护信用的财产性利益就显得尤为重要。
在市场经济行为中,损害商业信用是不正当竞争的一种外在表现,同时,这种表现也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中最为常见的侵害信用的形式。这种行为在实际上是对商事主体信用的极大损害。
大数据时代下,网络已经成为人类生存和发展必不可少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网络,人们可以在极大的程度上获取并散发信息。法律是具有滞后性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是如此,这部法律的制定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的良好有序发展,但是由于受到当时的经济、社会发展限制,它没有预见到网络会发展成为一种新的市场载体,这种新兴的时代产物,使得不正当的竞争行为表现出了更为立体和多元的侵害形式。
(一) 大数据应用下的商业诋毁行为
商业诋毁也称商业诽谤,通常是指商事主体通过自己或他人以不正当的手段打击、侵害其他竞争对手的商事信用,削弱竞争者的市场竞争力的行为。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为商业诋毁行为提供了不同的实施空间,从现实生活走入虚拟世界。数据传播所的广泛性、即时性也让损害竞争者商业信用的损害后果更为严重。我们都知道,现阶段的互联网购物都有各种各样评价的渠道和方法。消费者在交易购物之前都会先参考销售者的评价信用,然后选择信用程度最高的销售者进行交易。这种评价系统都是公开透明的,评价渠道也方便快捷,正是由于网络评价的这一特点,给一些不正当竞争提供了温室,一些恶意评价者为了打击同行宣传自己,通过恶意差评的方法拉低竞争者的信用,给对方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经济损失。例如,上海市的率捷科技有限公司诉山东烟台贝茨网络有限公司一案。在2003年7月1日,上海的率
(二)大数据应用中的恶意抢注域名信用侵权行为
域名是一组服务器的地址,用于标示电子方位,域名是网络主题在数据领域的重要标志,具有可识别性。在大数据应用中,域名不仅仅是网络技术,更重要的是它能为当事人带来经济利益。社会大众可以通过点击域名来了解销售商的商业信用和产品性能,也正因为如此,某些想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个体或者群体就会以恶意的方式故意通过网络抢先注册他人或企业的商标作为自身的域名。比如Google在进入中国市场之前,就不得不斥巨资购买了Google.cn域名。为什么这些知名公司都愿意斥巨资购买自己的域名?其中一个很大的原因就是如果不对涉及自己企业的域名进行购买,这些域名的所有者就有可能利用这些域名做出有损企业信用的行为,那么,这些知名企业的信用就会被置于网络侵权的危险环境中。
(三)网络广告中的信用侵权行为
网络广告就是通过数据平台在网络上投放广告。现在利用网络广告侵犯信用权的基本上是通过电邮、弹窗、链接等方式表现出来。它的覆盖和传播范围广。也就是说,只要有网络的区域,以网络为载体的网络广告就可以被传送到。早期的传统广告由于是单方面的传播,它不具有互动的性质,但是网络广告就没有这一缺陷,在利用数据广告侵权的过程中就会通过转发、分享等方式扩大损害。和传统广告媒介相比较,网络所具有的储存力几乎是无限大的,这就意味着网络存储广告的能力远远大于传统媒介。 侵权行为人就可以利用这一特点发布大量的侵害信用权的信息。通过网络广告的形式侵犯信用权,它的损害程度就更深更广。
网络具有匿名、虚拟、无国界的基本特征,使得世界各国对于网络广告的审查或者监管都存在很大的阻力与困难。由于监管力度的限制,很多商事主体利用网络广告这一媒介大肆的进行不正当竞争之行为,损害对方信誉。2010年9月27日,360安全卫士推出了一款用于个人隐私保护的工具——360隐私保护器,这款保护用户个人隐私的工具目标直接指向QQ,腾讯公司和360在数据平台的客户端领域正式开战。360隐私保护器,目标直接瞄准QQ软件这一做法也可以称之为是利用数据平台侵害对方信用权的行为,因为360是在通过这种行为向广大网络用户暗示QQ是一款可能泄露用户隐私的软件,是对腾讯公司软件产品的一种消极评价。在这场纠纷中,双方都选择了通过网络广告弹窗的方式回击对手,幸运的是,双方当事人以和解告终。但是,仍有不少的网络营销商通过网络广告的方式来实施信用侵权行为,这些行为会给被侵权人带来信用上和经济上的双重损失。
三、 大数据时代下信用权侵权行为的特征分析
(一)侵权行为难以认定
要认定一种行为具有侵权性,需要以一定的事实为依据,也就是说,侵权行为的认定必须以证据为基础。但是,在大数据时代下,更新换代的速度是极其迅速的,且数据的随意性强。网络用户可以随时变更或删除自己在网络上的留言,这种情况下的信用权侵权行为就不容易被发现。也只是因为如此,大数据时代下信用权侵权行为很难被认定,就算收集到了一定数量的证据,这些证据也会因数据平台的特殊性质而被怀疑其真实性。
(二)侵权主体复杂隐密
一方面,在大数据的环境中,网络用户通常也是具有虚拟性的,他们往往不使用自己的真实身份,而是使用网络虚拟身份活跃大数据平台。另一方面,网络平台的提供者在一定的程度上也可以看为网络环境的参与者,由此他们也会大范围的牵连到网络侵权案件中。由此可见,在大数据环境下的信用权侵权纠纷中侵权主体具有复杂性和隐秘性。
(三)侵权后果域宽速快
大数据时代的到来,让互联网覆盖到了全球范围内,数据的传播也不用受到地理范围的限制。侵权信息在数据平台上传之后往往1秒钟的点击量就成千上万,传播的速度和数量惊人。
(四)自我救济无能为力
现阶段,大数据几乎深入到社会生产生活的各个领域,为各社会领域的发展变革注入了新生力量。与此同时,大数据的运用,因为数据自身的特有属性也使得大数据平台成为某些犯罪分子的作案工具。这些具体的案件总体的体现为犯罪分子掌握了相对的网络操作技术,了解法律制定的滞后性特点,从而实现在网络中的侵权行为。而对于受害人而言,受害人往往在具体的法律条文中找不到相应的具体条文,或者是由于找不到相应的证据而无法实现自我权利的救济。
(五) 网络环境下侵害信用权后果的严重性
相对于传统信息传播媒介而言,网络信息传播不会受到地域、传播方式的限制,它体现出更多的时效性,既行为人可以充分的掌握信息的更新与散步,并且网络信息的传播速度快、增长快,这些特征导致信息散步的结果是不可控的。同时,由于网络媒介的受众十分广泛,这使得侵权行为所导致的结果处于一个难以判断的状态中,被侵害人也很难对受到的损害做出具体的界定。
(六)侵权行为的实时性和互动性
传统传播媒介如报刊、图书、广播电视等刊发的作品在发表之前必须经过包括编辑、校对等人员的重重审核,读者或观众才可以看到。因此,通过传统媒介进行的信用侵权行为往往具有滞后性、受众范围有限、单向性和易控制等特点。但是,在网络环境下的情况就不一样了。 在互联网络上发布信息较少受到第三方的控制,一般不需要接受编辑和校对的再次整理,轻点鼠标就可以完成这一简单的动作。而且互联网的互动性和开放性使得信息发布者和信息接受者之间可以实现自由的交流和共享,信用权难以得到有效保护。
四、 大数据时代下信用权保护策略分析
(一)推行网络实名制
法律保护每项权利的基础都是责任主体的明确,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也是有具体可查的承担主体。由此可见,推行大数据时代下的实名制是大数据时代下保护信用权的前提和基础。互联网实名制能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受到网络信用侵权的受害人确定侵权人。这样一来,在行为通过数据平台侵犯其他主体的信用权时,相应的国家机关就可以获得侵权行为人的资料,实现对网络的监管,同时,也实现了对网络用户权益的保障。
(二) 加强网络行业监管力度
商业诽谤和网络广告侵权和商业诽谤是大数据环境中侵害信用权的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一些网站又为这些行为提供数据平台,所以,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在这种关系里面可以看作是中间人或者是间接的侵权人。
现阶段,我国建立了相应的网络服务者保护信用权的问责制度,即:网络平台的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中出现与法律法规明显抵触的相关信息时,应该主动的采取一定的方法来遏制侵害信用权的行为。
一方面,我们要加强网络行业监管力度,另一方面也必须把这种监管控制在一种不侵犯个人隐私的范围内,做到保护信用权与不侵犯隐私权之间权利利益的平衡。网络监管的过程中建立一套严密的登记制度,针对相关的网络用户身份信息给予登记备案。各个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积极配合监督部门在网络平台的显著位置刊登相关信用侵权的启示,对网络用户进行信用权保护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针对,多次信用侵权或不良记录的用户,可以采用停止其账号使用,拒绝为其提供相关服务等措施进行惩罚。在实行监管的同时平衡个人隐私权利利益。行业监管部门只能针对有规定的范围进行公开,但是不得获取其他私人信息。同时,在网络侵权纠纷的处理过程中,网络相关行业机构可以发挥司法协助作用,为司法与执法部门提供相关证据,从而有利于明确侵权责任者,使网络环境中的名誉权得到有效的救济和保障。
(三)增强网民自律意识
网络虚拟性质是对网民整体素质的考验和挑战。在约束力相对较弱的数据平台中,信用权侵权的泛滥也反应了现阶段部分网民道德素质的缺失。那么,进一步强化广大互数据用户的素养教育和道德教育十分重要,我们应该利用数据平台传播速度快,涉及面广的特点通过各种网络途径加大宣传力度,,让广大网民认识到网络舆论中存在的信用侵权行为同样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网民在对商家或者个人进行信用评价时都要时刻注意自己的“媒介素养”与责任。
在现阶段,遏制数据平台中侵害信用权行为的发生,法律法规的保护和互联网行业监管的作用是有限的,要想从根源上控制大数据时代的信用权侵权最主要的还在于网民的自律。在现阶段,需要做到的是在确保言论自由行使和不侵犯隐私权的前提下,通过立法的完善与网络行业监管力度的加强来预防和减少网络环境中信用权侵权行为的发生,同时,网络伦理观念的深入与网民自律意识的增强更是关键所在。我们相信,在自律与他律相互结合的作用下,大数据环境中的信用权将会得到维护与保障,同时,亦将促进互联网这份虚拟空间变得更加和谐与健康!
本文编号:84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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