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公安民警枪支使用的法治化路径及任务
发布时间:2016-08-04 09:01
论文摘要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佩带使用枪支规范》于2015年5月1日正式实施,进一步规范了开枪射击前的警告形式、群体性事件的枪支使用等争议问题,细化了民警使用枪支事后报告、调查处理程序及奖惩责任。我国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枪支使用具有明显的本土性、区域性、历史性特点,也呈现出亟需回应的特殊问题,这显示出“伯克利观察法”在警察用枪制度和实践中研究的重要性。我国的公安民警枪支使用的法治化需要以要件研究与文本解释、争议回应与误读纠偏、合法性调查制度及评判模式的确立和完善为现阶段任务,并以革新培训资料和内容、配套规则完善、加强宣传引导为基础支撑。
论文关键词 法律解释 伯克利观察 权威性 合法性
为保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规范人民警察佩带、使用枪支行为,公安部于2015年1月16日发布了《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佩带使用枪支规范》(公通字[2015]2号)(以下称《规范》)。《规范》已于2015年5月1日正式实施,规范出台后,各省相继制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佩带和使用枪支的实施细则。《规范》明确了使用枪支的定义,进一步规范了开枪射击前的警告形式、群体性事件的枪支使用等争议问题,细化了民警使用枪支事后报告、调查处理程序及奖惩责任。
一、公安民警用枪的规则回应
2014年3月昆明火车站严重暴力恐怖袭击案成为警察用枪的节点,自此之后,警察用枪频次明显增多,警察现场处置案(事)件过程中的用枪事故和争议事件也再一次突显了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枪支使用规范建设的现实紧迫性。《规范》出台之意义在于:其一,显示了公安机关自我规范警察致命性强制权力的决心。依法、规范、有效使用枪支是民主宪政国家视域内的警察权力与职责,作为“致命性强制力”的核心内容,这种警察紧急权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受到极大程度的限制和减损。其二,回应民警用枪实践缺少清晰行为指引的困境。我国民警用枪法律规范体系已经初步建立,但立法技术尚不成熟,一些相同效力等级的法律文件在表述枪支使用实体内容时并不一致,导致实践中产生大量的争议问题,《规范》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部分争议。其三,事后程序的理顺,配套制度、规则的细化。法律文本无法预知警察使用枪支的所有情况,警察也无法“模式化”地开枪,建立健全警察用枪行为与结果评估,科学、严谨、清晰地确立警察用枪情形的合法性审查是尤为重要的。如何在法治范畴内认定违法使用枪支的法律责任、警察使用枪支行为如何接受检察院监督和司法审查、如何设定对开枪案件或事故隐瞒不报或报告不及时的法律责任等,都是需要回应的制度问题。《规范》规定了事后调查中的公安机关与检察院关系、公安机关内部部门协作制度和具体的调查程序,规定了保密制度、心理辅助制度配套制度,具体化了法律责任。
二、我国现阶段公安民警枪支使用的特征及完善空间
笔者对2014年3月以来的60起典型警察涉枪案例进行分析,并以2015年5月作为临界分析《规范》实施前后的用枪实践变化。研究显示,我国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枪支使用具有明显的本土性、区域性、历史性特点,这显示出“伯克利观察法”在警察用枪制度和实践中研究的重要性。本土性体现在我国与美国、德国等国家不同的法制现状和枪支使用传统,在借鉴和引进国外用枪规范的过程中应当注重本土特点。区域性体现在我国各省面对不同的具体省情,而枪支使用也呈现出不同的特征,如云南、四川、新疆等地区基于民族生活习俗、区域治安问题而呈现出的不同用枪特点。历史性表现在警察的枪支使用呈现阶段性的特点,受社会治安防控政策、特定历史事件等因素影响较大。
《规范》的出台不是重点,而是起点,单纯的规则制定无法回应我国现阶段民警枪支使用存在的全部问题。我国警察用枪缺少具体清晰的行为指引积累下面三个方面的普遍存在的特殊问题:其一,人民警察开枪心理负担过重,对使用枪支可能造成的后果及责任不能准确预判。其二,枪支使用主体对相关规范及其适用仍存在争议和误读,亟需理论回应和纠偏。其三,现阶段对法律文本的解释无法适应实战需要。以枪支使用情形为例,各省训练资料大多只是针对警察使用枪支情形法律规定的罗列,鲜有更为深入的文本解释。而实战中对复杂情形的处置需要对法律文本的要件化释明和运用法律解释方法的科学解读,现阶段复杂的反恐形势以及案事件处置实践衍生出很多的疑难和争议问题,,如警情升级判断、群众聚集场合、对基于群众请求的应急处置等,原有的解释资料已经难以适应实战需要。
三、我国公安民警枪支使用法治化的阶段任务
(一)法定可以使用枪支情形的要件研究与文本解释
运用法学解释方法,对《条例》中的15种法定警察用枪情形进行要件研究与文本解释。如《条例》第9条第10款规定的 “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情形判断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是犯罪嫌疑人情况,包括人数、使用凶器、继续行凶袭击能力、事态恶化的可能性等;二是民警自身情况,主要是对自身的处境进行衡量,对自身的防卫能力进行预测,以更好地选择战术方式。比如,自称患有艾滋病的犯罪嫌疑人持针筒(注射毒品用器)反抗,民警取出警用喷雾器向其喷射,但犯罪嫌疑人仍然持针筒扑向民警不断乱插,民警口头警告无效后开枪。再如《条例》第9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中,犯罪嫌疑人采取各种犯罪手段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只要实施了抢夺、抢劫这些物品的行为,民警就有权使用枪支予以制止,并不要求考虑是否存在使用这些物品来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对违法犯罪嫌疑人进行盘问或实施抓捕过程中,嫌疑人公然夺取民警配枪的情形,应当被认为属于本款可以使用枪支的情形。
(二)用枪情形的争议回应与误读纠偏
用枪情形争议回应。如处置特殊犯罪嫌疑人(醉酒、精神病人等)的严重暴力犯罪、寻衅滋事类案(事)件升级后的处置、驾车冲卡类情况的处置、“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的判断、鸣枪警告情形的争议 、对运动的机动车开枪 等。误读纠偏,如抓捕盗窃数额巨大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开枪、背对犯罪嫌疑人不可以开枪、民间纠纷和信访类事件处置过程中不能开枪等。
(三)合法性调查制度及评判模式的确立和完善
应当形成一种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一致认可和遵从的合法性审查形式、内容、标准和程序,为警察使用枪支的情境化判断提供可预期的行为指引。许多争议的情形不仅需要公安实战部门的可行性判断,也需要出于法理及司法审判、法律监督部门的正当性分析,即解释共同体的形成。
第一,在实践中进一步完善合法性调查的形式和程序等具体制度。《规范》已经规定了基本的合法性调查程序内容,目前的任务是按照《规范》内容来统一各地迥异的公安民警用枪合法性调查实践,并在实践中发现、总结问题,将规则予以进一步细化。公安民警用枪的合法性调查涉及公安机关内部程序法治及外部监督制度的完善,目前仍需进一步完善的路径是:明确各合法性调查的权力主体、静态职责和动态的权力行使规则,强化人民检察院对警察用枪的审查能力;合法性调查的内容、证明制度(证据收集、效力);申诉和异议程序、保密制度、期限制度等。
第二,形成合法性审查的价值和标准。民警使用枪支是最低武力、保障执法、最后环节等多因素共同作用下的裁量判断,考量因素应当包括当事人特点、现场暴力程度及对公共安全危害程度,形成具有操作性的合法性审查价值和判断标准尤为重要。公安民警的执法过程需要我们从具体的视角去解释公法学中的比例原则和处境原则。如对比例原则的理解,击伤、击毙结果不应影响合法性认定,比例原则在枪支使用中的使用时表现在开枪前的方式选择上。再如,对情境化审查的理解,情境化审查并不能作为一种标准,只能作为一种合法性审查的思路,而回到具体的标准上,还是要关注我国证明理论中的几个证明标准在民警枪支使用情形中的运用,如优势证据标准或合理怀疑标准。
四、我国公安民警枪支使用法治化的支撑要素
第一,革新培训资料和内容。警察用枪裁量权的过度规则化会导致警察无所适从,而以惯例总结与案例库的形式作为现行法律规则体系的有效补充和实践参照较为科学,应当加强对各代表性地区、不同警种、不同法定用枪情形的警察用枪案例的收集和类型化。并在此基础上革新警察枪支使用培训内容,增加复杂情形判断、执法语言、证据固定、报告书写、应诉、媒体应对等。第二,配套制度的细化和完善。心理调试工作应当与调查同步进行,在人员等物质保障的基础上,使心理辅助常态化。同时,规范事后补偿、赔偿程序等。第三,信息对称与宣传教育。公安机关要理性、自信地回应来自媒体、律师及法律监督、司法审判机关的质疑与争论,应敢于面对压力,不盲目平息、压制不同意见,在可行限度内公开涉事信息。同时,应大力开展公众宣传教育工作,培育社会对警察用枪的价值认同与行动配合,对警察执法权力的充分信仰与遵循,形成共识,积极协治。
我国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枪支使用仍需价值、规范、实践的争辩和总结,规范立法技术、明晰价值原则、释明具体规则、回应不会用、不敢用的现实困境,实现权威性、合法性、问题导向警务目标。公安人民警察使用枪支的法治化路径和任务涉及警察刑事法与行政法、警察组织法与执行法、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交叉,仍然需要法律文本、公安实战、司法判断等多个维度的总结、证成,其过程是总结国内外的制度经验和实证案例,目标是结合我国当下社会公共安全现状和法治内容形成有效的立法预见和“慎”而非“怯”、“能”而非“滥”的实践应对,任重道远。
本文编号:84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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