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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预见规则之司法适用研究

发布时间:2016-09-11 15:42

前    言

笔者现为中级法院法官,近几年一直从事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工作。在审查中,时常会碰到有关合理预见规则的适用问题。一些法官在一审或二审判决中,对此规则或者不敢大胆适用,或者适用无“度”,这令我们审查法官感到很无奈。例如,甲向乙公司购买一台钩机,欲从事相关钩机业务获取利益。但买卖后不久,钩机即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导致甲的期待利益无法实现,于是甲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退货返款,并赔偿若干时间段内的可期利益损失。而在判决书中,我们经常会看到甲的退货返款诉请得到了支持,但赔偿可期利益损失的诉请则未能得到支持的结果,理由主要是双方的买卖合同中对此没有作出明确约定。笔者认为,甲的诉求不无道理,购买钩机的目的难道不是为了可以期待的利益吗?还有下面这个案例:刘某夫妇为购买王某某夫妇的门市房与之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商定价为 1500 万元,并签订了定金协议,按协议支付了定金 100 万元。数月后,刘某夫妇以原经营的材料商店因经营不善,失去经济来源为由欲解除口头房屋买卖协议和定金协议,要求王某某夫妇返还定金 100万元。王某某夫妇则提出反诉,要求刘某夫妇赔偿其收取他人定金、并丧失与他人订约而造成的定金损失 20 万元。那么,对于王某某夫妇的反诉,是否可以适用合理预见规则,判决刘某夫妇赔偿呢?生效判决没有支持王某某夫妇的反诉。笔者同样认为是可以的,刘某夫妇在签订定金协议时是应当而且能够预见到对方可能会有其他签订售卖门市房合同的机会的。 合理预见规则怎样才能得到更好的适用呢?这个问题一直萦绕在笔者的脑海,并且想写文章加以论述,阐明自己的看法。就在 2015 年 11 月,笔者又亲身遇到这样一件事:笔者经一快递公司向省内某市给亲属快递一种价值 1500 元的人血白蛋白(静脉输注溶液用)药品,快递公司收取 10 元快递费,快递单上注明的最高赔偿限额 100 元,笔者当时想,如果药品丢失,快递公司该如何赔偿呢,只赔偿 100 元?当然这对笔者而言很不公平,更耽误亲属治病。于是,笔者向快递公司明确披露了药品的价值,希望快递公司在途中谨慎小心。而快递公司则要求按药价 3%支付保险费共计 45 元,笔者考虑后也同意了。这样,如果快递公司运输中再将药品丢失或损坏,就应该按照 1500 元进行赔偿,而不是只赔偿快递单上注明的 100 元了。当然,更重要的是,可以保证药品完好无损地送达目的地。后来,药品无恙。 
在笔者交寄药品时,快递公司不知晓药品的真实价格,也无从预见。这时笔者的披露义务就很重要了。快递公司的合理预见依赖于此。可以想像,,如果笔者没有披露,假设我们最后因之走上法庭,恐怕笔者的诉求难以得到判决支持。 基于以上原因,笔者选择了关于合理预见规则适用这个题目作为毕业论文的选题。笔者认为,合理预见规则在合同法上的适用确切无疑,它应该在什么范围内适用、适用的条件和制约因素有哪些呢?它在侵权法中有无适用呢?这一规则的含义、成立的条件、历史走来的脉络又如何?既然一些法官对适用这一规则心存不确,那么又该如何完善它,使它的可操作性更强呢?  带着这些问题,笔者与周围的一些同事作了交流,大家也都认为很有进一步研究的必要。笔者的导师也非常同意和鼓励以自己工作实践进行论文选题,并就写作提纲提出了明确、中肯的指导意见。 于是,笔者围绕着论文提纲,到单位图书馆查阅了大量论著与期刊,搜集了各方面资料,经过近一年的艰难攻关,即使在春节期间也没有停笔,数易稿件,终于草就,并反复与导师交流、沟通、请教,直到确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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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合理预见规则在司法中适用的必要性 

如前言所述,笔者在审判实践和日常生活中遇到多个适用合理预见规则的案件与事例,这些足以说明,合理预见规则在法律实务中具有重要意义。本部分对于合理预见规则在司法中适用的必要性问题,拟从其成立条件、历史发展脉络及司法适用中的意义三方面作以论述。 

(一)合理预见规则成立的条件 
合理预见规则是民法庞大体系中的一个重要规则,在整个民法体系中占有较为重要的地位。这一规则又被人们叫做应当预见规则,还有一种常见的叫法是可预见规则,它最先在法国创立,后英美等国对其进行修改完善,现其影响已遍布世界,成为世界两大法系中许多国家对限制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进行合理限制时所适用的共同规则。通说认为,这一规则所蕴含的基本要义是:一般来说,违约方应该赔偿因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害后果,但是,为了使每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获得平衡,特别是不使违约一方付出无法预见到的代价,也因为无法确定性和相对复杂性是最终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违约方仅仅需要向对方赔偿其可能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范围,反之,违约方不对在订立合同时没有预见到的损害负责。这里面,合理预见的通常含义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仅有防止因其违约行为按照通常情形会造成另一方当事人产生一定损害的义务,当且仅当其知晓对方的非通常情形之后,才具有防止由于发生这一情形而造成损失的责任。 此外,合理预见也是确定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主要要件,即因果关系的最重要因素。法律对于违约当事人的要求是仅对在签订合同时能够预见到的合理损害承担赔偿负责,并为确定符合逻辑的因果关系提供充分的客观基础。 由此可见,合理预见规则系以社会生活填补法律的漏洞,增强了法律的灵活性和适用性。随着这一规则在各国法律及世界公约中的适用,我国法律对其也予确认。在 1999 年施行的我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就有合理预见规则的明确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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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合理预见规则在合同法上的适用 
我们知道,合理预见规则在很多国家的法律中都得到了确认。而合理预见规则在合同法上的适用范围最广。在通常情况下,虽然合理预见规则在具体适用上不尽相同,但从合同法上来看,该规则适用范围是一致的,一般仅限于对法定违约损害赔偿范围进行限制的情形。 合同法上违约责任的形式包括赔偿损失等多种类型。赔偿损失就是损害赔偿,损害赔偿又包括约定损害赔偿和法定损害赔偿两种类型。合理预见规则只适用于对后者进行限制的情形。从公平起见,要对违约损害赔偿内容进行一定限制,合理确定违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范围。下面,从一般范围和特殊范围这两个不同角度对这一问题予以说明。一般范围就是适用合理预见规则的通常情形,是法律明确规定有对损害赔偿范围进行合理限制的通常范围。我国关于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法律规定主要有:《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这些法律条文告诉我们,我国是采用合理预见规则来确定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这一规则自然就成为我国损害赔偿的基本限定性规则。这些规定,特别是《合同法》上的规定,表明我国立法已从之前的完全赔偿原则的束缚中彻底“解脱”出来,迈向限制赔偿原则的大门。这是巨大的法治进步。当然,这两种赔偿原则表现的只是法律条文上的不同规定,而具体应用法律条文来解决实践争议,才是合理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重中之重。因为从赔偿范围上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同样包含有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两个部分的内容。1因此,合理预见规则也就成为我国法律中损害赔偿范围界定的基本限定性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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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合理预见规则在侵权法上的适用 .... 28 
(一)英美侵权法中的适用范围 ....... 28 
(二)侵权损害赔偿中的适用范围 .......... 30 
(三)侵权中合理预见的范围 .... 31 
四、 完善合理预见规则司法适用的建议 ....... 33 
(一)确定合理预见规则的适用条件 ...... 33 
(二)界定合理预见的程度和判断标准 ......... 33 
(三)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度” ..... 34 
(四)明确当事人对预见损失的事先披露义务 .... 34 

四、 完善合理预见规则司法适用的建议

我国学者对于合理预见规则这一重要民法理论的研究尚不够深入,该规则在立法层面更是缺乏应有的理论支持。在司法适用中,因为一些法官的法学理论素养不深,对合理预见规则的理解不够全面,加之可供参考的案例不多,这使得审判实践中相关案件当事人对于适用该规则后的裁判结果仍颇有争议,对于法官而言,也是不太容易把握的难点。笔者基于对相关案例的探究及理性思考,认为法官在审案中,应从以下几个方面重点关注。 

(一)确定合理预见规则的适用条件
由于合理预见规则是一个补充性规则,其适用条件是明确的,即只有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违约赔偿无相应约定,或约定事项不够明晰的前提下,才能适用合理预见规则。这就意味着,适用该规则的根本目的,是当合同违约方未履行合同给另一方造成损失时,在一定限度内给予无过错方相应的补偿,充分彰显对无过错方进行救济的立法精神。当然,该补偿的数额必须是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损失,其未预见到的损失不在其列,这也体现了合理预见规则中合理与预见的特征。在司法实践中,明确合理预见规则中合理预见的标准是对其做出合理判断的基础。如果能够将合理预见进行更具体的分类,如可区分为“一般”和“特殊”两种情况。在“一般情况”下,以“理性人”能够预见到的程度判断违约时合理预见的程度,作为对同等情况下损害程度是否具有一般合理认识的标准,并根据这一标准来确定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会更加合理也易于操作;在“特殊情况”下,其判断标准还要考虑当事人在订约时的具体情况及本人背景。包括身份、职业、专业素养程度等。通常情况下,双方当事人接触的时间越长,熟悉程度越深,违约方的专业程度越高,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将风险考虑进去的程度也就越高。这就意味着,合同主体具有超出一般“理性人”的预见能力,在此种情况下不应再以“理性人”的标准来判断其预见能力,否则必然使损害赔偿范围受到限制,进而减小违约方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最终导致实质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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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论

合理预见规则在规范合同履行、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方面起着重要作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明确了合理预见规则在合同法上的适用。尽管这一规则从诞生到现在,在时间上经历了二百余年、在地域上经历了从法国到世界各地的发展与完善,但其在司法适用角度仍缺少切实可行的标准。 合理预见的通常含义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仅有防止因其违约行为按照通常情形下会造成另一方当事人产生一定损害的义务,当且仅当其知晓对方的非通常情形之后,才具有防止由于发生非通常情形而造成对方损失的责任。 适用合理预见规则,更重要的是法律价值判断。该规则是一弹性概念,其内容上的不确定性和判断上的主观性,使得法官可以依据这一规则行使自由裁量权。这对法官的理论素养提出了很大挑战。需要对这一规则在司法适用中面临的问题予以重视并加以解决。 我国现行法律中仅有合同法对合理预见规则作出了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领域,该规则也往往只适用于违约责任领域,而被排除在侵权案件中的适用之外。但随着经济的发展,侵权与违约呈现出越来越多的重叠领域。在侵权领域,合理预见规则是用于过失侵权案件的法律上原因认定的主要规则,是过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要件。通过侵权中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和合理预见的范围分析可见,合理预见规则的本质就是按照社会上一般人的理性与能力,在侵害他人时能够预见自己行为可能导致的损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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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本文编号:113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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