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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硕士论文部分:论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

发布时间:2016-09-28 06:28

绪论

随着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现象需要进行有效控制,这样才能够保证我国反腐倡廉工作质量。但是,由于我国法律对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没有进行明确,使得理论界对此争论不休。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学说纷争较多,例如故意学说、过失学说、并存学说、复合罪过学说等。目前,理论界中认为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为故意的观点占据上风,但是故意之下又有争执,如行为故意说、结果故意说、客观的超过要素说等。笔者从事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多年,参与办理的滥用职权案件数十宗,发现尽管在实务中办案人员(包括侦查、公诉和审判人员)也基本遵循故意理论,但是到底是采何种故意却有着很多不同主张,由此产生了诸多困惑。这势必会造成法律适用的准确性下降,进而影响到法律的权威。本文从我国刑法理论出发,分析国内理论界的各种学说,借鉴国外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理论,对我国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进行分析,从不同角度论证了该罪的罪过形式应为故意(结果故意)。

正是上述分歧,使得对滥用职权罪的认定难度较大,从而影响到我国司法实践的质量,进而会导致不法分子有机可乘,使得我国滥用职权罪的法律执行力度下降。通过对该罪罪过形式的研究,明确罪过形式为故意,能够更好的处理司法实践中的滥用职权行为,使得我国司法标准得到统一,从而增强我国司法实践水平,提高司法机关的法律应用能力,进而完善我国法律体系,推动我国刑法理论的深入发展。

1 滥用职权罪的立法沿革及争议


1.1滥用职权罪的立法沿革
1.1.1 改革开放前滥用职权罪的相关法规
我国关于滥用职权的犯罪刑罚可追溯至解放前革命根据地时期,如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1933年苏维埃政权颁布的《关于惩治贪污浪费行为》的训令,规定根据地内的贪污、挪用公款、泄密等罪行分别判处死刑、监禁和强迫劳动的刑罚。1949年新中国成立,在建国初期一段时间内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腐败、安于享乐问题蔓延,引起了中央政府的关注,并于1952年制定、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其中明确规定了侵吞、骗取、套取国家财物等贪污罪。虽然上述法规仅对贪污、泄密等少数滥用职务犯罪行为进行规定,但其对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中涉及滥用职权犯罪规定的价值和作用不容忽视。
1.1.2 改革开放后滥用职权罪的变革
滥用职权罪是 1997 年刑法典新增的一个罪名,1979 年刑法中没有规定滥用职权罪。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首次出现“滥用职权”的提法。到现在为止,滥用职权罪的变革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滥用职权作为构成其他犯罪的手段纳入刑法规定,如 1979年刑法第 146 条的报复陷害罪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述人、批评人实行报复陷害的,构成报复陷害罪。”但分析发现,这里所说的滥用职权,其行为侵害客体主要是公民民主权利,并非完整意义上的滥用职权罪。针对滥用职权罪的规定也比较模糊,如1979年刑法第187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使得滥用职权行为缺乏追究刑事责任的明确法律依据,而在实践中只能将其构成其他犯罪的手段。
第二阶段,将滥用职权视为玩忽职守罪的表现之一。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并列在非刑事法律规范条文中,将滥用职权行为以玩忽职守罪进行处罚。这是滥用职权独立设罪的过渡阶段,例如在 1987 年 8月 31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若干意见(试行)》中,解释归纳了 13 个方面 64 种具体的玩忽职守犯罪行为,其中将一些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作为玩忽职守罪的具体表现加以规定。此外,还有《大气污染防治法》、《食品卫生法》、《保险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矿山安全法》等诸多非刑事法律均在相应条文中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以说,上述司法解释或法律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犯罪行为的定罪处罚问题,弥补了 1979 年刑法典在此领域的不足。然而,滥用职权行为与玩忽职守行为二者有本质区别,尤其在主观罪过形式上表现更为明显,简单以玩忽职守罪追究滥用职权行为刑事责任并不妥当。因此,许多学者建议将滥用职权行为从玩忽职守罪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罪名。
第三阶段,1997 年修订刑法时,立法机关采纳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建议,明确规定了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并列规定在第 397 条中。另外,此次刑法修订还针对司法实践中公安、海关、工商、税务等国家行政执法部门中的滥用职权行为,分别在第 398 条至 419 条单独作出规定,容纳了除已经专门规定的滥用职权罪以外的其他所有滥用职权犯罪形式,以供司法实务部门准确适用。这一阶段滥用职权罪的突破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滥用职权罪独立成罪,使得滥用职权行为的惩处更加规范化、法制化、有法可依。二是以罪刑一致原则制定法定刑,根据滥用职权罪行为情节轻重将法定刑分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三年以上至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是增设了部分具体渎职犯罪行为,解决了1979年刑法典对以玩忽职守罪为主的渎职罪规定笼统、刑罚偏轻的问题。四是有效缩小了主体范围,主要体现在将渎职罪主体由国家工作人员缩小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1.2滥用职权罪的争议
我国理论和实务界对滥用职权罪罪过形式的关注始于上世纪80年代末,在1979年到1997年这一时期,我国刑法及司法实践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行为归为玩忽职守一罪。随着1997刑法新增滥用职权罪,我国学者对滥用职权罪,特别是其罪过形式展开了热烈的讨论。比如李洁在《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一文中指出,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认为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两者之间的罪过形式存在差异。储槐植和杨书文在《复合罪过形式探析》中指出,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可以是间接故意,也可以是轻信过失,即所谓的“复合罪过形式”,该理论主要借鉴了英美刑法中的“轻率”理论,为我国的罪过理论研究提供了新思路。进入21世纪后,我国学术领域加强了对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的研究,如徐全兵在《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应为故意》一文中认为,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黄华平、梁晟源在《试论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中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大多数情况下表现为间接故意。
通过对国内学者有关文章和资料的分析,本文认为尽管理论界对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有所研究,但纷争大于统一;各种学说分析不够全面,往往以偏概全,因此有必要对该罪的罪过形式进行深入的分析和探讨。
法国刑法中对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规定为故意,比如法国刑法第432-5条规定,行使公安司法权力的人,在履行职务和任务时,明知发生非法剥夺自由的事实,在有权终止此种事实时故意不终止,应该给予相应的处罚。在进行审查时,故意不进行必要的审查,使得剥夺自由之事实继续存在,也要进行处罚。德国刑法第345条第一款对不当执行刑罚、处分罪作了如下规定:“参与执行自由刑、剥夺自由的矫正及保安处分或行政监督的公务员,对依法不应当被执行刑罚、处分的人故意执行的,处……”第二款规定:“过失犯本罪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从我国刑法理论出发,该罪应属于渎职犯罪的一种,德国刑法将其罪过形式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国外刑法的相关规定对我国对滥用职权罪罪过形式的判定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在今后的立法、司法发展进程中,人们会加强对滥用职权罪罪过形式的研究,从理论上辩论该罪的罪过形式到底为何,用以指导立法和司法实践。同时,更多的司法实践也会反过来推动罪过理论的发展和完善,使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更加明确,最终形成立法、司法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发展趋势,以推动我国法律理论体系的完善。
1.3滥用职权罪的主观要素
认识要素是评定犯罪行为是基于故意还是过失的基础条件,同时犯罪行为也是基于认识要素为基础点进行的行为转化。在故意犯罪中行为人的认识要素主要包括对滥用职权这种行为的性质、对象、结果,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以及其他法定事项的认识。行为性质是指善、恶等伦理价值的评价,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行为性质,即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做了什么事情或正在做什么事情。在这里,行为人对该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违法性是否有认识均不在考虑之列。任何犯罪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对国家、社会或他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就认识到了危害结果。同时,行为人也要认识到滥用职权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认识程度主要包括认识到危害结果一定会发生、很可能发生与可能发生几种,不包括不可能发生这种情况。过失犯罪中的认识能力是指行为人应该并能够认识实际情况的主体条件。在认识要素方面,犯罪过失的显著特征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认识能力,但没有充分发挥其认识能力,把完全可能发生的危害社会结果误认为不会发生,从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出现。认识的程度是认识到危害社会结果可能发生。滥用职权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发生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从司法实践来看,对危害结果持间接故意的情况比较多见。至于行为人是为了自己的利益滥用职权,还是为了他人利益滥用职权,则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1.3.1认识要素
认识要素是评定犯罪行为是基于故意还是过失的基础条件,同时犯罪行为也是基于认识要素为基础点进行的行为转化。任何犯罪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对国家、社会或他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就认识到了危害结果。同时,行为人也要认识到滥用职权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滥用职权行为实施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仍然实施该行为。这表明从认识程度上来看,滥用职权行为人是能够认识到自身行为危害的。
1.3.2意志要素
意志的产生是以认识过程为基础,意志行动的目的本身就是人认识活动的结果。心理学认为意志是心理活动中最重要的要素。同样,在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心理中,意志要素是区分故意与过失的关键要素,是决定行为人罪过大小的主要要素。我国刑法第 14 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据此可知,滥用职权罪的意志要素为希望或放任滥用职权的行为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

2 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学说纷争

针对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理论界和实务界有较大争议,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

2.1故意说
2.1.1行为故意学说
行为故意学说持有者将滥用职权罪罪过形式中故意的内容视为对危害行为本身的故意,如学者陈兴良认为滥用职权罪主观上具备犯罪故意,即知道行为已经逾越职权范围仍为之,或知道根据职务内容需要履行一定义务而不为之 。
2.1.2 主要罪过说
主要罪过说持有者认为行为人对滥用职权从主观方面是故意的,但是对于特定结果的发生还是过失,其依据主要是结果是否为“重大损失”。该学说持有者认为滥用职权行为及所造成的而结果,滥用职权行为才是判断行为人犯罪性质的决定性因素,危害结果只行为人滥用职权行为的必然结果。这就意味着具体评判行为人性质的主要因素是滥用职权的主观要素而不是必然结果,行为人这种主观的意识决定了其必然结果的发生,因此滥用职权罪总体上来说依然是故意犯罪,其主观方面仍是故意。
2.1.3超过的客观要素学说
客观超过要素是张明楷教授提出的,客观超过要素学说强调三大方面的内容:第一,在存在两个危害结果的情况下,某个犯罪结果虽属于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但不要求行为人对这种危害结果具有认识与放任或希望的心理态度,这种不须认识的危害结果称之为客观的超过要素。第二,客观的超过要素仍然属于犯罪构成的内容,而不是犯罪构成以外的内容。第三,行为人对危害结果虽不需要有故意的心理态度,但行为人对该危害结果至少要有预见可能性。张明楷教授认为以危害结果为内容的客观超过要素犯罪,而滥用职权罪正是这种以危害结果为内容的犯罪,其犯罪过形式是故意犯罪,而不应当是过失犯罪。从这个角度来看,滥用职权罪行为人无论主观是故意还是过失,但其对滥用职权行为所引发的后果应具备一定的认识和预见;即使滥用职权行为人并不是主观故意,但是其引发的后果依然是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2.1.4 结果故意学说
    结果故意学说持有者认为滥用职权罪成立基础为行为人对结果持有故意心态,即明知自身行为将会引起危害国家、社会和个人的结果,但仍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如敬大力认为滥用职权罪从最开始就被司法机关看作是一种典型的故意犯罪行为,这一点可以从我国最高检查机关历次对刑法修改建议中得到充分体现。刘艳红认为由于我国刑法法规错综复杂,使得同一个犯罪行为可能同时触犯多条刑法,其中就包括滥用职权罪。高铭暄分析了从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的关系,指出二者分别在于前者为故意,后者为过失。   
2.1.4.1直接故意学说
直接故意学说持有者认为滥用职权罪只能由故意构成,即滥用职权罪是直接故意,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如翟中东认为滥用职权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其并不存在其他方式。刘家琛认为只要滥用职权行为人对自身行为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心理,就应当属于直接故意范畴 。
2.1.4.2间接故意学说
间接故意学说持有者认为滥用职权罪由故意构成,但否认由直接故意构成,认为滥用职权罪主观方面职能是间接故意。如赵秉志认为滥用职权行为人即使是某种目的驱使,但其并不能够作为犯罪目的,因此其罪过形式也不能属于直接故意而应当属于间接故意 。张兆松认为滥用职权的行为人在明知行为后果时,其犯罪行为可能是基于其他犯罪目的,故而应当属于间接故意 。
2.2过失学说
过失学说持有者认为滥用职权最应属过失犯罪而非故意犯罪,其立论基础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滥用职权罪是典型的“结果犯”。在现行法律条款中,,结果犯的认定乃是以行为主体对特定行为结果的心态作为依据,而非行为人从事某种行为的心态。滥用职权行为违法程度较低,因此对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的意思才能成为确定滥用职权罪的依据,这表明“重大损失”是滥用职权罪必备要件。二是刑法第397条对滥用职权罪的规定不支持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刑法第397条规定滥用职权罪成立的条件是“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如果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则滥用职权行为应当被认定为危害公安安全罪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三是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属同一法律条文且法定刑也一致。四是滥用职权罪量刑偏轻。目前我国刑法中关于滥用职权罪的最高量刑为有期徒刑七年,过失学说持有者认为如果这一量刑标准是基于滥用职权者主观故意的话,则量刑明显偏轻,这与我国刑法立法精神不一致。因此部分学者认为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应该是过失,否则就无法保证滥用职权罪罪刑关系上的统一。
2.3混合说
混合罪过说认为故意或过失均可作为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就故意型滥用职权罪而言,其罪过形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是间接
故意;就过失型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而言,通常只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 
2.3.1过失与故意混合学说
过失与故意混合学说主要强调滥用职权的行为人的行为是出于自身的故意性,同时也可以是出于一定的过失进而导致的。就我国滥用职权的行为展现现状来说,对于行为人滥用职权的定性标准条件是其行为是否会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多数情况下滥用职权的行为人都是故意的,但其在对于结果的看待上,其可能由于自身的疏忽大意而形成的过失也是可能出现的,故而出现滥用职权罪行为展现过失与故意混合的现象。敬大力认为对于不正当使用自身职权或是超越自身职权的行为,其行为人不可能对于自身行为的后果没有认识,进而其行为罪过行为应当属于过失与故意混合学说。
2.3.2过失与间接故意混合学说
过失与间接故意混合学说持有者的主要观点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我国刑法对罪过心理的坚定标准是结果说。过失与间接故意混合学说持有者认为滥用职权行为人对滥用职权行为是故意,但对滥用职权行为引发的后果可能是过失。二是主观故意不属于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身行为对国家和社会的危害,但仍然采取该行为或者希望这种危害结果发生。对于滥用职权罪行为而言,这一点并不能成立。因此,滥用职权罪行为人犯罪故意只能是其他,而不是纯粹的故意。三是我国刑法第397条中关于滥用职权罪规定条件与玩忽职守罪完全一致,均为行为并引起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且法定刑的判定也完全一致,因此两罪的罪过应当相同。
2.3.3过于自信与故意混合学说
过于自信与故意并存学说持有者强调滥用职权罪的行为人,其罪过形式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在故意方面,滥用职权的行为人行为可能是直接故意,也可能是间接故意;而在过失方面,多是指由于行为人自信形成的过失,而不包括由于疏忽大意形成的过失。
2.3.4过于自信与间接故意混合学说
过于自信与间接故意混合学说持有者强调滥用职权罪过形式可能是间接故意,同时也可能是自信过失;在对于行为人在滥用职权行为发生过程的心态把握上,滥用职权行为人可以是通过对于其他方面利益的追求过程中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但其并不是主观意愿期望其发生的,同时行为人对于此种结果具有一定预见,但轻信其能够进行避免。
2.4复合罪过学说
符合罪过学说持有者认为滥用职权罪过由过失和间接故意共同构成。 这种学说持有者赞同该观点有着深刻的历史及社会现实依据。一是从历史角度来看,复合罪过形式有着较深的思想渊源。如我国唐朝时期的《唐律》中所规定的“斗杀伤”和“戏杀”就带有复合罪过思想,其中内容相当于我国今天法律中所涉及的间接故意和轻信过失。二是我国刑法采用结果说作罪过心理的鉴定标准,其中涉及行为人滥用职权行为的动机是故意,但对其危害结果则可能是过失;而从滥用职权罪的量刑来看,该罪较轻的法定刑不包括直接故意。三是采用复合罪过说对于滥用职权罪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因该说是借鉴国外罪过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产物,在研究方法上具有创新,对于践行法律公平正义精神、尊重事实和维护人权有一定积极意义。

3 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学说分析

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学说内容不一,众多学说持有者的观点也不一样,因此过失学说、并存学说、符合罪过学说、故意学说等进行分析显得很有必要。

3.1对过失学说的分析
滥用职权罪过失学说认为滥用职权是由行为人过失而引起,这种观点和主张比较片面。首先,滥用职权罪是我国刑法在1997年修订时所增加的新罪,且其增加基础为玩忽职守罪,最高人民检察院明确指出设置滥用职权罪是为了分解“故意”的玩忽职守罪 。朗胜教授也曾指出渎职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类型,其中故意应该被认定为滥用职权,过失才是玩忽职守,二者有着明确界限。由此可以看出,滥用职权罪的立法意图就是与玩忽职守形成区别,凸显出滥用职权罪过形式的故意。而如果和过失学说持有者一样将滥用职权罪形式认定为过失,就与国家立法初衷和精神不一致。其次,从法律实践上来看,如果将滥用职权罪过形式认定为过失,就无法对故意滥用职权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进行定罪量刑,在立法领域就会形成空白。第三,过失学说持有者因滥用职权罪属“结果犯”范畴就认定其犯罪形式是过失,这种方法和结果不准确。“结果犯”只是犯罪形态,并不能推定犯罪形式,二者之间并未有必然关系。第四,虽然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两者同属刑法第397条,且法定刑也一致,但这种现象的出现仅能体现立法技术问题,而不能就因此认定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形式一致,更不能由此推定滥用职权罪过形式为过失。
3.2对并存学说的分析
并存学说持有者认为滥用职权罪过形式可以是故意或过失,这种观点也是不科学的。我国刑法理论通说明确主张,同一个法条规定的同一个罪名只可能有一种主观罪过形式,要么是故意,要么是过失,不可能存在其他的罪过形式。具体来说,就是指某一种行为及其后果产生的只能是故意或者过失而引起,虽然故意或过失均能引起该行为,但造成的后果及性质却完全不同。这表明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或过失中的一种,而不能是两者并存。由此可见,并存学说认为滥用职权罪过形式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其主张与我国刑法通说相违背,是不科学的。
3.3对复合罪过学说的分析
复合罪过学说持有者认为滥用职权罪过由过失和间接故意共同构成,这种观点也是错误的,其混淆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边界。根据我国刑法第14条第1款之规定,故意犯罪是指“明知自己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第 15 条第1款之规定,过失犯罪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由此可见,我国刑法针对犯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还是过失,其判定标准是行为人对自身危害行为是否导致危害结果的认知能力和主观态度而确定,并不是依照行为人主观是故意还是过失而确定。复合罪过学说持有者主张滥用职权罪过形式由过失和间接故意构成,其立足点恰恰是认为犯罪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乃是由行为人行为本身是故意还是过失而确定,这种观点显然是不正确的。
3.4对故意学说的分析
客观的超过要素学说虽然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在理论上依然存在很大的缺陷和漏洞,如果危害后果应该是滥用职权罪过确定的依据,那么也应该将产生和做成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认识、意志要素的指向对象,这样就与客观的超过要素学说所主张的“不要求行为人对这种危害结果具有认识与放任或希望的心理态度”相冲突。主要罪过说虽然认识到了滥用职权的罪过形式是故意,但是却强调行为人对于特定结果的发生是过失,唯有造成重大损失时才纳入行为人的认识范围。在这种情况下,造成重大损失如果成为滥用职权罪成立的条件,那么行为人对于严重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心态时,本罪的故意来自于“行为”还是“结果” ,主要罪过论者无法做出圆满的回答。结果故意说中的观点和认识虽然与我国刑法相应的规定和内容制定标准相符合;但对于现实社会中广泛存在的对滥用职权行为引发结果所存在的认识不足情形,却无法进行有效的区分和解释,甚至该学说也无法对滥用职权行为引发后果所持有的直接故意心态以相应罪过形式处理这一问题进行合理解答。
 综合来看,故意学说持有者认为滥用职权罪过形式是故意,其观点是比较科学、准确的。一方面,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是两种犯罪。玩忽职守主要是指国家公职人员将应当履行和完成的职守视为儿戏,疏忽了自身承担的职责和履行的义务;其客观上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工作不负责任,其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根据我国刑法第397条内容来看,其中仅有关于渎职罪的一般性条款规定;而如果当前刑法中存在一般性过失渎职罪,则也应该相应的包括一般性故意渎职罪。从这个角度来看,滥用职权罪从刑法学理论上更应该被视为故意犯罪。从1979年刑法来看,正是因为将玩忽职守罪视为一般性过失渎职犯罪,缺乏必要的故意犯罪规定,才致使部分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比照玩忽职守罪处罚滥用职权这一类故意犯罪行为,不仅未能有效打击该类犯罪行为,还导致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滥用职权最过形式等产生不同程度争议。事实上,这种争议也是导致对1979年刑法总渎职罪进行补充修改的根本性缘由之一。另一方面,无论是理论上还是从实际上来看,行为人在滥用职权并造成重大损失过程中持过失心态的情况是存在的,但其属于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应该被认定为玩忽职守罪而非滥用职权罪。这就排除了过失性滥用职权是滥用职权还是玩忽职守的争议。当有行为人对滥用职权的行为持故意心态并造成重大损失时,其行为就属于滥用职权。
4 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为故意的分析
4.1从立法用意方面考虑
4. 2从立法发展角度分析
4. 3从我国司法解释方面分析
4. 4从实际可行性来看
4. 5从滥用职权罪本身特点来看
4. 6从行为人心态角度来看
5 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为故意的认定
5.1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为故意的认定原则
5.1.1罪刑法定原则
5.1.2与刑法体系相协调原则
5.1.3与实际问题相符合原则
5.2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应为故意的司法认定




本文编号:125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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