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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释权及其限制

发布时间:2016-10-08 07:09

引  言 

现代社会中合同是公民、法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最主要形式,但是由于人类语言文字固有的不确定性和多义性、当事人认识的局限性以及交易成本的考虑,合同不可避免的会出现缺陷和漏洞,导致当事人双方对合同理解的分歧,从而将合同解释的争议诉诸法院。在合同解释进入司法程序之后,当事人之间的私法自治不得不受到公权力的合法干预,对法官的合同解释权限进行有效的引导和限制也成为必要,排除法官对当事人意愿的不合理干预,使合同解释的冲突在司法程序中得到妥善的解决,是合同解释制度的一个重要问题。 随着现代社会的迅猛发展和法律全球化的到来,合同解释要考虑的因素愈来愈复杂和精细,合同解释制度若不能满足经济发展所带来的制度需求,就会制约经济的发展,甚至危害到社会的稳定,正是因为如此,需要对合同解释制度进行不断的完善和提高。我国合同解释制度的起步较晚,虽然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合同解释制度的完善也越来越受到重视,但是合同解释制度仍然有许多方面需要提高和完善,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的职权主义思想对我国的合同解释制度的影响较深,法官在合同解释的过程中占主导地位,享有过多的自由裁量空间,不利于对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的保障。正是因为如此,对我国合同解释权及其限制的研究是必要且急迫的。 关于合同解释实体法层面的理论研究,查阅近年来国内有关合同解释的相关文献可知,当前的研究多见于民商法领域。查阅相关的学术论文和著作,可以将有关合同解释的研究大致分为以下三个类别: 
第一类研究主要是对合同解释的基本理论,对合同解释的基本理论虽然在某些方面逐渐形成了占主流地位的通说,但是分歧仍然是广泛存在的。在对合同解释的内容、性质、主体、客体、原则的研究中,存在着广泛的争议,对诸多解释规则如文义解释,真意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公平解释,诚信解释等存在的合理性都予以确认,但是对合同解释规则的适用条件和优先顺序存在不同的见解。涉及合同解释篇章的合同法著作大多属于这一类研究,专门的合同解释著作如顾祝轩的《合同本体解释论》,是围绕着合同解释理论的历史沿革、合同本体解释理论的法理学背景解读、合同本体解释理论的形态、合同本体解释理论的反思与深化等问题展开的讨论,雷继平在《论合同解释的外部资源》一书中论述了合同解释理论和有关制度引入外部资源来发现合同的意义和填补合同漏洞的发展过程。通过在中国知网和北大法宝上以合同解释为关键词进行的学术论文搜索中,即使添加“法官”、“法律适用”等程序操作中的关键词,搜索出来的论文也仍旧停留在关于合同解释基本理论层面的研究。例如黄红华在《法官合同解释权有关问题研究》一文中认为,合同解释的目的(主客观之争)、漏洞的判定、解释规则为法官的合同解释权设定了界限。”1又例如李霞在《法官在合同解释中的能动性及其限制》一文中,以及尹凤桐在《合同解释中的司法能动与克制》一文中论述,法官能动解释合同应采取私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相结合的双重衡量标准对能动性进行限制,以理性第三人的标准以及合同解释规则、合同文本内容、法官职业共同体之规则、公平正义、诚信等基本原则对能动性进行限制。2即使有学者有在实践层面研究的理论意识,主张“合同解释主要是在法律适用的层面才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方面具有研究的意义”3,但是在具体论述中仍旧局限于对合同解释基本理论和具体解释方法等的介绍,并没有实现实践与理论的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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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问题的提出 

合同解释广泛存在于合同纠纷案件之中,合同当事人一方的权益受到了侵害,才会求助于司法资源的力量,通过司法程序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法官合同解释权的行使及限制情况直接关系到合同纠纷案件判决的公正性,关系到合同当事人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若在司法程序中由于法官的合同解释权的恣意行使而导致不公正的裁判,不仅是对合同当事人实体权益的侵害,也会造成司法程序中当事人程序权益的损害,造成对当事人的第二次伤害。如何发挥司法程序的制度功能,在司法程序中实现对法官合同解释权的合理引导和限制,最大限度的靠近合同事实真相,不仅是我国合同解释的现实问题,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也存在同样的问题。 通过考察有关合同解释的实体层面的学术理论研究,整体上是停留在形式层面对合同解释基本理论的抽象性研究,采用单一解释主体的视角,将论述着眼于司法程序中法官对实体解释规则的适用问题上,缺少对合同解释在司法实践经验层面上的关注,无法回应合同解释司法实践层面的现实问题。正是因为如此,本文首先从对合同解释典型案例的实证分析出发,展现合同解释有关案例中庭审阶段各个环节的大体程序操作,以实现对合同解释的经验性分析。 

(一) 从典型案例入手 
本文接下来将由东江公司诉和诚公司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下称东江公司案)中涉及到的合同解释的内容展开分析。东江公司案有关合同解释的具体案情如下:2013 年 10 月 23 日,东江公司与和诚公司签订许可使用合同,东江公司将某处房屋及相关附属设施设备许可和诚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至 2021 年 4月 30 日,在合同履行期间,和诚公司多次逾期支付许可使用费,在原告多次催缴后仍拒不履行其约定付款义务,东江公司在 2015 年 3 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同已经根据约定解除,并且要求和诚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并依约承担相关违约、赔偿责任。法院于 2015 年 3 月 24 日开庭审理,当事人双方在合同的解除时间上存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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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合同解释的经验分析 
结合东江公司案中的合同解释过程,可以从司法实践经验的角度分析法官合同解释权的行使和限制的四个方面的显著特征:合同当事人双方将该问题放到司法程序中解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官行使合同解释权,代表公权力一方参与到当事人双方之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意味着私法自治领域将受到法官所代表的司法权的干预,当然这属于必要的干预。但是公权力对私法领域的干预也必然伴随着权力的引导和限制问题,需要将司法权的干预控制在最低限度内,对法官的合同解释权进行合理的引导和限制,防止法官恣意作出判断,否则不仅法官本身作出判断无章可循,也违反了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悖于法律正义的要求。 法官不仅享有最后作出拥有法律效力的合同解释的实体权力,庭审程序中的所有环节的操作目的都是为了作为有权解释主体的法官能够通过庭审了解合同事实进而作出有效的合同解释,法官是庭审程序操作的主持者,在合同解释过程中控制整个解释过程的操作进度,相对当事人双方来说具有绝对的程序权力。在案情陈述环节中,当事人双方分别向法官陈述各自立场上的合同解释方案,让法官了解当事人双方的基本观点。在证据交换环节中,法官组织当事人双方发表意见、交换证据,使法官能够掌握合同相关事实的证明情况。在事实调查环节中,法官享有广泛的事实调查权,由法官决定对哪些不清晰的事实向哪一方当事人提问,并对缺乏证据证明的事实向原告方要求提供相应的补充证据,目的是为了更加接近合同的事实真相,但是也给了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从东江公司一案审理过程中可知,所有的环节都在强调法官作为唯一的有权解释主体的地位,当事人双方都在争取说服法官按照符合本方立场的标准、规则解释合同,而忽视了当事人双方作为合同解释参与主体的地位。相对合同当事人来说,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具有权威性的主导地位,当事人双方处于弱势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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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合同解释的方法论困境 ........... 10 
(一)  形式主义的合同解释 ........ 10 
(二)  经验主义的合同解释 ........ 15 
三、  合同解释的方法论出路 ........... 18 
(一)  合同解释的多主体思路 .... 18 
(二)  当事人意思主义及其主导的程序结构 .... 20 

三、 合同解释的方法论出路 

为走出合同解释方法论困境,就要突破形式层面合同解释的单一主体视角,从多主体思路出发,探寻对法官合同解释权进行引导和限制的程序性路径。在这一部分,本文将在司法程序内分析多主体思路相对于单一主体视角的优势,在此基础上对当事人意思主义的合同解释进行阐释。 在司法程序中与当事人意思主义的合同解释相对应的就是英美法系司法实践中的当事人主义的程序结构。与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式程序结构相比,两种不同的程序结构体现出司法程序结构在法官和当事人之间法律地位的不同倾向性安排。当事人主义程序结构,即对抗式的程序结构产生于英国,历经长期司法经验的积累,并伴随着诸多相关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对英美法系其他国家产生了广泛、深远的影响。美国作为英国曾经的殖民地,其司法程序结构受到英国的直接影响。1随着程序公正越来越受到各个国家的关注,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程序结构相对于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结构呈现出了明显优势,对抗式程序结构的合理因素已经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吸收、采纳。本文将在借鉴英美法系司法程序中当事人主义程序结构的基础上,深入司法实践,分析合同解释在实践中的具体操作程序,吸收其合理部分,探讨当事人意思主义主导的司法程序结构,尝试对合同解释方法论进行一定的程序性反思及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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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合同解释是合同法中的重要内容,目前国内对合同解释的含义、目标、标准、原则、规则等诸多理论仍停留在形式层面的理解,缺乏对司法实践中合同解释的关注,没有形成在程序主义范畴内对合同解释的系统研究和理解,理论与实践的脱节不仅导致合同解释理论的研究陷入了“瓶颈”,也使司法实践中的合同解释问题得不到解决,法官的合同解释权得不到有效的引导和限制。 源于对合同解释难题在司法程序背景下的思考,本文采用实证分析方法,主要分析了在司法程序背景下合同解释权的行使和限制问题。通过案例分析和理论探索,发现在实体和形式层面寻求合同解释过程中法官权力的限制缺乏制约的有效性。在对形式主义的合同解释和经验主义的合同解释作出总结性分析的基础上,本文尝试从多主体思路出发对合同解释的方法论进行程序性的反思和重构,分析合同解释一元主体思路、法官单一主体的论证模式的弊端,通过程序结构的设置,在合同解释的程序中坚持当事人意思主义而排除法官意思的强加,在法官和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分工和相互制约,发挥司法程序的制度功能,从而对司法程序中法官的合同解释权进行引导和限制。当然,要实现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有效互动,不仅需要程序结构的优化和程序规则体系的建立,还需要具有专业法律素养的法官和律师。 本文的研究是对合同解释这一实体法律问题进行程序性研究的一次理论尝试,对合同解释进行的多主体思路的分析是程序主义研究的基础。由本文所尝试的对合同解释的程序性研究思路进一步扩展,在司法程序内,法官作为权力拥有者,对当事人双方来说具有绝对的优势地位,因此要充分保障当事人双方拥有的合法的权利,才能实现对法官合同解释权的限制。要实现合同解释过程的程序化,就要将除法官外的其他参与主体的程序行为考虑进来,在程序上将其视为与法官平等的程序要素,法官与其他参与主体间进行合理的分工与制约,在法官和其他参与主体之间形成制度化的互动模式。在这个角度实现对法官合同解释权的限制,体现的是当事人双方权利对法官权力的制约。在法律程序的大框架内,其他类型的程序与司法程序之间形成的纷繁复杂的程序链条,各程序类型间的分工与制约,能够对司法程序中法官行使合同解释权进行限制,这个维度上体现的是权力对权力的制约。实际上,这种通过程序制度设计形成的程序要素之间,包括权力与权力,权利与权力的合理分工与相互制约,放在现代社会政治制度、经济制度、社会制度等更大的框架内是同样适用的,是被现代社会广泛证实了的十分有效的管理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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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本文编号:133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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