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司法解散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引 言
2005 年《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1规定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该制度针对公司陷入僵局,依靠公司内部机制无法解决,股东利益无法保证时,赋予股东提出解散公司的权利以保护股东利益不再受到损失。但是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适用却存在很多问题。从该条法律规范的表述即可发现公司司法解散制度适用要件表述不够清晰,裁判者很难对公司司法解散要件进行认定。从蒋大兴教授《“好公司”为什么要判决解散——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 8号评析》一文中的实证研究结果表明,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在适用过程中法院更倾向于对经营方面发生困难的公司判决解散,而对单纯性公司组织失灵的公司则尽量避免判决解散。裁判者对《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适用要件的理解不尽相同,使得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适用标准未能达到一致。2012 年 4 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二批指导案例中,第 8 号指导案例股东间存在矛盾,股东会四年未召开,作为公司监事的原告股东无法行使股东应当享有的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尽管公司的营业状况是良好的,但是公司的经营管理和运作模式已经不再按照公司设立之初时股东所期待的运行方式而运行,股东行使了公司司法解散请求权,法院最终做了解散公司的判决。公司是投资者为了获取未来利益的一种投资载体,投资者选择设立公司而不是合伙等其他组织形式不仅因为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还因为公司与其他形态的经营主体相比拥有更为清晰严格的内部运行模式,这种公司形式特有的运行模式不仅使股东获得经济上的利益,也使股东获得其所期待的管理和经营公司的权利。当公司的内部决策机制无法正常运行,公司治理结构被破坏,股东对公司的合理期待落空,又无法通过其他的途径退出公司时,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作为股东退出公司的重要制度保障,它存在的意义并不是当公司经营陷入困境时对股东利益进行保护,而是在股东的合理期待落空时对股东利益的及时保护。同时公司司法解散制度阻止了控股股东破坏公司治理结构,将公司作为侵犯公司和股东利益工具的机会主义行为。
在指导案例 8 号中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股东的诉讼请求,这不仅证明了法院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理解有偏差,同时也证明了裁判者有充当社会利益守护者的心态。大部分裁判者认为解散公司会引起连锁反应,不仅会影响到股东、债权人利益,也会影响到公司职工利益,甚至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因此裁判者在适用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时持有非常谨慎的态度。裁判者将公司经营状况是否良好作为判定公司司法解散的最终标准,就是过于考虑经营良好的公司被迫解散后社会价值的损失,裁判者过多的考虑其他利益相关者,就无法只专注于被告公司是否单纯满足公司司法解散的要件而进行判决。裁判者权衡下的公司司法解散的适用要件标准时高时低,以至于公司司法解散案件中出现高频率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从根本上讲,我国公司陷入僵局时的救济手段过于单一,强硬的司法诉讼介入方式,不能满足公司解散纠纷的多样性,只有丰富救济手段,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才能充分发挥价值。因此正确理解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和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应有的价值取向有助于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适用和完善。本文以指导案例 8 号为背景分析我国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存在的缺陷,揭示公司僵局问题的本质,以探求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应该怎样发展和完善才有利于保护公司股东的利益。本文合理地分析和借鉴了域外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具体规定和应用,提出了一些完善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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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问题的提出
(一)公司司法解散的指导案例
原告林方清与第三人戴小明于 2002 年共同创立了凯莱公司,两人各占公司50%的股份,公司成立四年后两股东之间的矛盾显现并逐渐升级,公司监事林方清提议并通知召开股东会议,而公司执行董事戴小明则认为监事林方清无权召集会议,因此,凯莱公司并未召开此次股东会议。原告股东林方清委托律师先后五次向凯莱公司和戴小明发律师函表明其作为股东的权益受到了严重的侵害,戴小明未予理睬。后林方清召开会议单方表决解散凯莱公司的决议,要求执行董事戴小明提供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资料,并对公司进行清算。戴小明则回函表明林方清所做出的股东会决议没有合法依据,不同意解散凯莱公司,并要求监事林方清交出公司财务资料。林方清向凯莱公司和戴小明表示,要求查阅公司账簿、对公司收入进行分配、解散公司。江苏常熟服装城管理委员会两次调解均失败后原告股东林方清诉请法院解散凯莱公司。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林方清诉讼请求,林方清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散凯莱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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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例引发的问题与思考
司法解散适用要件指导案例 8 号的特别之处在于案例中该公司处于盈利状态,但公司内部的运行机制陷入瘫痪,法院认定凯莱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的困难并判决解散公司。该案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则判决解散公司。指导案例 8号的审判过程中两审法院对“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所表现出不同的认定标准反映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这一公司司法解散适用要件的理解存在一定的偏差。尽管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指导案例 8 号否定了司法实践中将公司经营不良、财务困难作为适用司法强制解散制度的前提条件的观点,但是《公司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始终没有给出一个确定公司成就经营管理严重困难要件的认定标准。通过此次指导案例 8 号的发布,引发笔者对公司司法解散制度适用要件的思考:首先,在司法实践中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认定标准是应当侧重于公司经营困难,还是管理上的困难?还是两者都要达到一定的标准?怎样的认定标准更符合司法解散制度的设立目的?其次,公司司法解散的请求权的主体要件为持有百分之十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对不同类型公司的股东请求权用同一个条件进行限制是否合理?请求权主体范围是否可以扩展?再次,通过“其他的途径”无法解决适用要件中“其他途径”需要股东至少用一种方式自我救济还是穷尽所有方式进行自我救济?法院调解是否可以算作其他途径中的一种?除此之外,与域外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相比,我国为陷入僵局的公司提供的救济手段比较单一,美国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除为股东提供了强制解散公司的途径,还针对不同类型的公司僵局和股东压迫问题提供了相应的救济办法。2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是否可以借鉴国外立法例增加司法介入的方式和司法介入手段作为司法解散制度的“其他途径”使公司避免通过解散方式解决公司僵局或者股东压迫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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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公司司法解散适用的情形....18
(一)“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认定.......... 18
(二)司法解释的不足..........23
(三)司法实践适用情形认定的不足.........26
(四)公司司法解释适用情形认定的建议........30
四、 公司司法解散中穷尽其他救济途径的要求......33
(一)“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司法认定.......... 33
(二)其他途径救济的司法能动性.....35
四、 公司司法解散中穷尽其他救济途径的要求
“穷尽其他救济途径”或者“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手段”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表现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要件要求。公司司法解散是当公司内部机制失灵的情况下依靠公权力介入来解决公司僵局问题。公司解散是公司自治的体现,只有当靠公司自身无法解决公司僵局的时候,才会考虑公权力的介入。但是,《公司法》和司法解释都未对公司司法解散要件“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进行说明,法官在认定该要件是否成就时需要进行自由裁量。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公司司法解散制度适用极为谨慎,将公司司法解散作为弱势股东在公司僵局中保护自己利益的最后一个途径,因此要求适用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前提是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司法实践中股东该怎样证明公司僵局已经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司法机关对公司僵局案件的调解行为是否可以作为其他途径的一种证明该适用要件已经成就。我国司法解散制度中只有一种解散的救济方法,是否可以通过增加司法的介入方式发挥司法的能动性从而避免公司走上解散之路,笔者认为司法解散制度应当为公司提供更多的救济方案使公司能够在得以存续的前提下,解决公司问题保护股东的利益。
(一)“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司法认定
股东在提起公司司法解散之诉之前,可以通过哪些方式对自己的权利进行救济,司法实践中对“通过的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该怎样进行认定,“其他途径”是否应当理解为穷尽所有途径。公司法和司法解释中并未对“其他途径”进行阐述,给了法官很大空间行使自由裁量权,但对行使请求权的股东来说对案件的预测却有了很大的不确定性。以公司僵局问题为例,公司内部救济途径有:(1)做出公司解散、分立、减资的股东会决议,例如股东通过提议召开股东会,对公司解散事项做出股东会决议,如果股东会做出解散公司的决议,公司则可以自行解散;由于公司股东为争夺公司的控制权而形成僵局且大部分僵局公司内股东之间矛盾重重,公司人合性丧失,而在有限公司中解散、分立、减资的公司重大事项需要公司全部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通过,股东通过做出解散、分立、减资决议以摆脱僵局的可能性不大。(2)通过监事会寻求救济,在董事出现长期矛盾,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时,股东可以通过请求监事会或者监事召集主持公司的股东会议,做出董事会改换人选或者解散公司的决议;实践中我国监事会职能在公司治理中没有得到足够重视,监事的权力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有限公司中的董事冲突多为股东冲突的延伸,在有限公司中,担任监事的股东与董事发生矛盾时,监事职能无法发挥且被对峙的另一方股东所漠视。如指导案例 8 号中,监事召开股东会议,另一名股东则缺席会议,终究无法通过股东会做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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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论
英美法系国家对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有较为系统的研究,如美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中对公司僵局救济的范围、适用要件的认定和救济途径都比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制定和适用更为成熟。近些年来我国学者和司法裁判者对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研究逐渐深入,并借鉴了英美法系中“合理期待利益落空”的理论,更为合理的对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适用要件进行了诠释,同时也逐渐揭开了公司僵局和股东压迫事件问题的本质。如指导案例 8 号中的裁判观点不仅否定了我国司法实践中过度依赖公司经营状态判决公司解散的错误做法,同时结合了“合理期待理论”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要件进行了合理的表述,从另一个层面肯定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独特价值。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适用要件过于模糊,,尤其是对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适用要件没有清晰的界定,使司法裁判者很难对该要件的认定标准进行恰当的把握,裁判者根据案件中是否满足司法解释中的受理事由对个案要件成就与否进行认定,容易错误判定公司僵局状态,笔者认为该要件的核心标准应从公司是否丧失人合性、公司内部机构是否正常运行、股东利益是否受到损失三个方面进行把握。我国司法裁判者对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持有极其谨慎的态度,司法解释的受理事由表现出的公司僵局状态是一种极为严重的僵局状态,使裁判者潜意识中对公司司法解散的适用标准再一次提高,从而影响了司法裁判者对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正确适用。影响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适用的根本原因是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司法介入方式和介入手段过于单一,司法裁判者无法发挥司法能动性对不同类型的公司僵局案件进行不同方式的救济。我国不能仅通过制定清晰的公司司法解散认定标准,以判决公司解散方式解决公司问题,而是应当借鉴域外的立法例增加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非诉讼程序的立法,增加其他救济手段使裁判者既能够保护受侵害股东的利益又不必通过解散方式解决公司僵局和股东压迫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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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本文编号:148753
本文链接:https://www.wllwen.com/wenshubaike/shuzhibaogao/14875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