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道主义干涉述评_人道主义干涉合法性_“人道主义干涉”的国际法理论及其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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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道主义干涉,是指某些国家或组织出于人道的目的,以强迫的方式干预另一个国家的事务,以便强迫或阻止该国从事某种行为。“出于人道的目的”与“以强迫的方式干预一国事务”,乃是人道主义干涉的两大特点。其中,所谓“强迫的方式”既包括武力手段,也包括非武力手段,但无论如何,这都是一种以强制的方式剥夺被干涉国对某些事项的控制权的行为。[1]本文旨在对有关人道主义干涉的国际法晚近的新发展作一述评。
一、国际条约的规定
《》(以下简称《宪章》)第2条第4项规定,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宪章》第2条第7项又规定,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在联合国的体制之下,只有通过安理会采取集体安全措施,才存在人道主义干涉的可能性。而区域组织尽管被《宪章》第8章纳入到联合国维持和平与安全的世界体制之中,但它们只有在争端被提交安理会之前力求和平解决争端、在安理会的授权之下协助安理会实施强制行动的权力。因此,在条约法上,干涉,尤其是武力干涉,原则上是被禁止的,唯一的例外来自安理会的行动或授权。
那么,是否存在关于人道主义干涉的习惯法呢?如果是,那么在条约法与习惯法的规定相互冲突时,应由何者优先呢?应该说,既然同为实在国际法,那么两者之间并没有效力高下之分。但理论上,国际习惯约束所有的国际法主体,而国际条约仅约束成员国,这似乎意味着国际习惯效力范围更广。然而,基于联合国的普遍性,绝大多数的国家都对《宪章》承担了条约义务,这种条约义务所具有的广泛性并不会比习惯法义务逊色多少;更何况,在实践中,由于国际条约更加明确、认定更容易,而国际习惯的认定很容易引发争议,故而国际社会往往倾向于搁置关于国际习惯认定的争议,,而去适用国际条约。
二、关于国际习惯法的争论
一方面,为数不少的国家与学者,包括我国绝大多数学者,[2]认为根本不存在关于人道主义干涉的国际习惯法。他们的理由是:首先,就“惯常行为”而言,当代不存在人道主义干涉的事例。[3]仅依据一些模糊的事件就认为有关的习惯法已经改变,是过于乐观了。[4]的确,当代的人道主义干涉行为,往往存在以人道之名谋私利之实的嫌疑,1999年北约对科索沃的军事行动就是明证。其次,就“法律确信”而言,其条件还没有达到。关于这一点,只要看一看众多国际社会主体的表态,就一目了然。迄今为止,联合国大会已经通过了数个明确反对干涉行为的文件,主要包括1965年《不干涉宣言》、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1981年《不干涉宣言》等。发展中国家是普遍反对人道主义干涉的[5];而即便在赞同人道主义干涉的国家内部,也存在着不同的声音。[6]
另一方面,也有许多国家和学者坚信,人道主义干涉已形成国际习惯法。美国学者方庭尼认为,到一战之前,仅有少数学者反对人道主义干涉的合法性;虽然对于在何种条件下能够诉诸人道主义干涉、人道主义干涉应该采取何种手段存在明显分歧,但人道主义干涉原则本身已被广泛地接受为习惯国际法的组成部分;仍然存在的争议仅仅是对它的限制以及这种限制是否存在。[7]特森提出,当且仅当人道主义干涉与保护国际人权相一致的时候,人道主义干涉是合法的。[8]与之相呼应,很多国家和学者都主张人道主义干涉是合法的。[9]
尽管上述主张还不足以推翻反对的意见,但也是不容忽视的。首先,就“惯常行为”而言,近代以来就不乏人道主义干涉的例子。[10]到了现代,这种行为被联合国作为其集体安全体系的构成手段,安理会依据《宪章》可以采取强制措施,这就为一种集体的人道主义干涉提供了可能性。[11]当然,在冷战期间,对于那些由个别国家在非联合国体制之下实施的、可能存在人道主义因素的干涉行为(其是否合法暂且不论),[12]干涉国并未主张自己是为了人道主义而干涉,国际社会也通常不认为是如此;而冷战结束后,类似的行为[113]却往往被霸权国家或其集团冠以“人道主义”的称号,这乃是有关的“惯常行为”构成因素中的硬伤。[14]其次,就“法律确信”而言,国际法产生之初,“正义战争”一说盛行,表明在当时的实在国际法上,人道主义干涉、甚至武装干涉都不是一个很有争议的问题。[15]近代以来,随着主权观念确立,不干涉原则产生,关于人道主义干涉是否合法的争论才开始产生,然而人道主义干涉并未被主权原则所吞噬。[16]现代,绝对的主权观不再站得住脚,人权、人道主义的观念已经深入人心,尽管各国就“人权”、“人道主义”这些观念的内涵与适用范围存在争议,但至少它们不反对这些观念本身。正如1991年的联合国秘书长德奎利亚尔在向联合国大会所作的报告中指出,如今,国际社会已经越发感觉到,不干涉本质上属于一国国内管辖事务的原则,不能被视为大规模或成体系地侵犯人权行为的保护伞,而使得上述行为被豁免。[17]
可以看到,在人道主义干涉是否构成国际习惯法问题上,目前仍然是两派各执一词互不相让,从这个角度来说,马兰祖克认为这一问题至多是处于一种含混不清且无法得出总结性的答案的状态,[18]的确是不无道理的。
三、争辩中得出的“最低限度一致”成果
基于以上种种原因,在实践中,每当涉及到有关的问题时,国际社会一直以来都倾向于求诸于以《宪章》为核心的国际条约,而搁置在习惯国际法语境中的争论,尽管前者实际上也不足以为国际社会主体提供行动指南。这样做所得出的结论,是且仅仅是,除非经安理会授权,人道主义干涉在国际法上被禁止。
由此可见,条约规定不完全,习惯认定不出来,这就是关于人道主义干涉的实在国际法制度的现状。其实,目前整个实在国际法制度的现实处境,又何尝不是如此呢?
然而,随着新的全球化时代的到来,各国的利益关联越发错综复杂,国际社会愈发呈现“牵一发而动全身”的趋势;人道主义冲破了国界,被上升到国际法的层面,这一切都要求实在国际法作出相应回应。现有的充满着不足与缺陷的关于人道主义干涉的实在国际法制度,必将受到国际社会现实的猛烈冲击。
其实,人道主义干涉的支持论与反对论之间,并非是完全格格不入的。关于这一点,弗兰克的论述为我们提供了蛛丝马迹。他指出,支持者实际上是想放宽法律确信的条件。[19]既然要“放宽”条件,那么前提必定是已经符合了部分的条件,而这部分已经符合的条件应当是两派人士都不能反对的,构成两派之间最低限度的一致。而韦尔斯则更为明确地指出,关于人道主义干涉的争论,不是一个非此即彼、黑白分明的问题。[20]
事实也确实如此。从上面的论述中已经可以看出,尽管对人道主义干涉是否具有合法性存在争议,但鲜有人会反对以下这些内容,那就是:主权不是绝对的而是有界限的,对人道的维护关系到国际和平与安全。[21]而这些最低限度的一致,恰恰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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