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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玉飞故意伤害一案
一审辩护意见
尊敬的合议庭:
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接受杜玉飞亲属的委托,,今指派王杰律师作为其辩护人依法出庭参与诉讼。通过刚才的法庭审理,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诚请合议庭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杜玉飞犯有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本辩护人为杜玉飞作无罪辩护。其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如下:
一、关于共同犯罪的构成条件
1、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的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成一个有机的犯罪活动整体,共同创造犯罪的结果。
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中一个事实是:马鸿鑫(在逃)与王平发生争执后,马被王用酒瓶伤害。该马为了报复王平而指使杜玉飞去叫同案被告尹男吉和孙永乐,如果说马鸿鑫、尹男吉、孙永乐和杜玉飞此时已经形成了伤害他人的共同故意,那么,他们共同故意指向的目标无疑是王平,即他们将要对王平造成人身伤害是他们共同追求的犯罪结果。如果本案中受到伤害的就是王平,那么杜玉飞就应当承担责任。然而,本案的客观事实是:马、尹、孙三人在犯罪现场寻找犯罪对象王平时,先与吴辉(和本案无任何关系)发生冲突,被告人尹男吉用匕首将吴辉伤害。马、尹、孙在寻找犯罪对象王平没有结果的情况下,三人下楼时,马与本案被害人贺渊涛相撞,发生冲突,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这里应当指出的是马、尹、孙三人明确知道犯罪目标王平没有找到,并不是三人误将贺渊涛当作王平进行伤害,在法庭调查的时候,尹和孙二人对此供述是一致的。
辩护人认为,第一,杜玉飞受他人指使“叫人”这一行为指向的犯罪对象是王平;第二,马、尹、孙三人在楼上实施一系列伤害和犯罪行为时,杜玉飞并不在现场,主观上不知道他们三人在干什么;第三,马、尹、孙三人的犯罪目标因马和贺渊涛的冲突而发生转移,即马、尹、孙三人放弃了对王平的追寻,而将犯罪目标直接指向贺渊涛。这也标志着由马、尹、孙、杜四人结合成的犯罪整体因犯罪目标未出现而自然瓦解,对贺渊涛实施的犯罪行为是由马、尹、孙三人突然构成的共同犯罪(主观上属于新的犯罪故意),而在这一犯罪活动中,杜玉飞没有实施任何行为。也就是说,杜玉飞“叫人”这一行为目标与马、尹、孙三人的犯罪目标并不同一。公诉机关指控杜玉飞应当对贺渊涛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不符合共同犯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2、主观方面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知道自己是和他人配合实施犯罪,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本案被告人杜玉飞与马、尹、孙形成的故意内容是报复王平,在王平这个犯罪目标没有找到的情况下,共同犯罪因对象不能犯而终止,这是一个完整的犯罪过程。如果公诉机关指控的是故意伤害未遂,杜玉飞也应当承担责任。公诉机关现指控的是以贺渊涛的死亡为结果的故意伤害罪,辩护人认为,杜玉飞主观上没有这样的故意内容,马、尹、孙对被害人的伤害完全是另外一个新的故意。如果在本案中杜玉飞有罪,请问马、尹、孙在这一个犯罪现场实施杀人、抢劫、强奸或者盗窃犯罪是不是也要杜玉飞承担刑事责任?答案只有一个—不能。所以,杜玉飞主观上没有共同的故意。
综上所说,杜玉飞主观上没有共同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他构成共同犯罪的法律基础是什么?事实基础又是什么?
二、关于民事赔偿问题
辩护人认为,如果杜玉飞共同犯罪成立,他就理所当然的要承担附带民事原告人王玉龙、高升雷等人的民事责任。现在有一个问题需要我们共同解决,那就是王玉龙、高升雷和杜玉飞之间有什么关系呢?杜玉飞“叫人”和王、高等人的被伤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吗?杜想过要伤害王、高等人吗?杜见过他们吗?没有!所以,杜玉飞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都不存在。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一个基本的司法原则,辩护人不希望放纵罪犯,也不希望冤枉无辜,这是一个律师的职责,也是律师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
尊敬的合议庭,以上辩护意见希望你们能够采纳。法律的尊严需要我们共同来维护,法制社会需要我们的共同努力。
辩护人: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
王 杰 律 师
二00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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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189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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