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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营养学论文

发布时间:2016-01-29 14:41

食品营养学论文 养成分,婴幼儿、妇女等特殊人群的营养等等。《条例》还规定,100人餐位的餐厅必须配备一名营养配餐员,300人以上餐位的餐厅必须配备一名营养管理师。同时,所有的幼儿园和学校都要配备专业营养师。   《条例》的可行性尤其是营养师配备的可操作性值得商榷。在农村没有幼儿园的地区如何落实是个难点。另外,按照《条例》规定的配备人数估算,我国目前营养师缺口在400万左右。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中国餐饮消费水平迅猛增长。来自中国烹饪协会统计数字显示,1991年,全国餐饮网点的总营业额仅为492亿元,到2004年,这个数字就上升为7486亿元,中国烹饪协会副秘书长边疆说,今年这个数字有望突破8800亿元。因此营养师人数与《条例》的可行性之间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   有关营养立法的准备工作已进行多年,《营养工作条例》、《营养师法》一直在起草、研讨之中。   三、职业法律化进程中的营养师的执业与探讨 营养学在中国相对于其它行业至今没有一个十分完善、理想的法律、政策环境,也没有一个行之有效的干预管理体系,已有的立法在此领域仍是一片空白,营养学范畴的一切问题只能通过行业自律和道德规范去衡量解决。  那么,未来的营养学从业人员,尤其是那些已拿到或正在努力去争取营养师职业资格的人在将来的工作中,依据什么去实践操作?如何通过有效的手段来保护自身的利益?接受营养服务的需求者(客户/求助者)又将靠什么来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1、营养师的法律地位    从法理本质看,“营养师”作为一个全新概念的职业,同其他行业一样,也应是以一个职业主体的形象面对社会需求。根据营养学行业已有的从业格局及对未来趋势的考虑,本行业人员的主体形式大致分类如下:    ①医疗系统营养师   ②学校、机关食堂以及餐饮企业的营养配餐师和营养管理师    ③个体执业营养师或营养顾问    a个体营养服务机构    b合作或合伙制的营养服务机构    从以上分类可以看出,中国营养师主要存在于两大领域:一是相关医疗、教育、餐饮等单位的内设机构,他们作为上述单位的职工,以单位的名义为需求群体服务;一是以自然人的身份建立或组成非法人性质的营养服务组织,以个人或机构的名义直接面向社会服务。   营养师的个体执业经营主体是以“自然人”(即“公民”的概念)出现,其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也是自然人。当然,随着社会的发展,也不排除合作制、合伙制(律师、注册会计师、外国心理医师)甚至公司制等多样化形式出现的可能性。    相比之下,医疗、教育、餐饮单位内的营养师,虽是营养服务的实际提供者,但并不具备与需求人群之间那种合同关系或服务消费关系中的一方主体地位,其法律责任的承担者及权利的享有者(即:法律主体)应是其所在的单位,而他们仅是以“单位”的名义在履行职务而已。    2、营养师服务行为的合法性     根据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定,从法定;无法定,从约定”的原则,在目前仍没有行业专门法律(特殊法)法规加以约束的前提下,营养师与其客户群之间的约定与行为,如不违反《民法通则》(一般法)第55条的规定:即:满足    ①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② 意思表示真实;    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社会公共利益”三个条件,双方之间的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的约定与行为,即应视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简言之,此时心理咨询师的服务就是合法的。    3、营养师开业执业的法律保障    获得营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根据不同的等级可进行与其能力相符的营养服务。那么,到底应当如何执业呢?目前行业法规未出台之前,因医师、律师执业过程与性质同营养师执业有诸多相似之处,我们不妨借鉴一下,也可为未来的营养立法做些有益的探索。    (1)营养师的管理    ①执业资格的授予(执业注册制度);    ②行业主管机构;    ③下列情况人员无资格执业:  a不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    b受过刑事处罚;    c被取消营养师资格;    d不宜从事执业的其他情形。    (2)心理咨询师的开业条件    按照与营养服务业务(属服务性行业)相关的几个其他行业的法律规定(比如《执业医师法》、《注册会计师法》、《律师法》开业的程序)及惯例,笔者认为营养师执业机构应具备如下条件:  ①具有   名符合职业标准及工作年限的从业人员(具有执业资格); ②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③有与其开展业务相适应的经费(最少= 万元)与设备、仪器;   ④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⑤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营养服务机构的开业程序     ① 申请设立;  ② 审批; ③ 开业。    (4)营养师的执业内容与法律形式    ① 执业内容:  按职业功能划分,其工作内容大体有:    a营养调查 b营养测量 c营养管理 d营养咨询与指导 e营养教育等 ② 服务的法律形式:    《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    1)双方当事人;甲方(营养师及其所在机构) 乙方(客户/求助者/需求者)    2)合同标的:营养健康服务;    3) 收费价格/酬金;    4) 服务的时间(周期)、地点(专业地点—营养工作室);    5) 治疗方案:    6)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A甲方的权利    a 按照职业标准及行业规范提供营养服务;    b 按既定膳食方案实施,求助者如无端阻挠,甲方有权终止合同;    c 按照约定收取报酬;    B甲方的义务    a 按照职业标准及行业规范提供营养服务;    b 结合求助者实际情况,指定科学的膳食方案并案计划实施;    c 保护乙方的健康权、生命权;    d 保护乙方的隐私权;    C乙方的权利     a 依照合同约定获得满意服务;    b 对服务有知情权;    c 健康权、生命权受保护;  d 隐私权受保护;  D乙方的义务    a 陈述自己的真实情况,以便让甲方能够确切地做出判断;    b 接受甲方的膳食方案并尽量配合;    c 按照约定交付报酬;  7)违约责任;    8)隐私保护、保密条款;    9)其它约定。    4、营养师的权利与义务    (1)权利    ①在法律法规、职业标准及行业惯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专门印营养服务,选择合理的膳食方案;    ②从事营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③参加专业培训,接受营养学继续教育;    ④对所在机构的营养工作和相关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参加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    ⑤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⑥获取工资、报酬或津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⑦其它。    (2)义务    ①遵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    ②遵守行规(行业惯例、交易规则……)及行业服务操作规范;    ③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营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客户服务;    ④尊重客户的人格,关心、爱护客户,保护客户的隐私权;    ⑤宣传营养健康知识,对包括社区在内的全社会进行营养健康教育;    ⑥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客户利益受损,应依法负赔偿责任。    5、法律责任    (1)责任承担主体:    ①营养师履行职务所在的单位(医院、学校、餐饮单位等)是责任承担主体; 以单位自有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②个体执业营养师作为服务主体以自己的名义及个人财产承担法律责任。    如果是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另外,个体执业营养师可以合伙经营,也可以起字号,称为个人合伙。合伙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双方约定分担责任和分配盈余。    (2)可能的损害后果:    ①对需求者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的损害;    ②需求者及其近亲属的财产权的损害;    ③对需求者及其近亲属的精神损害;    ④对需求者的名誉权、隐私权的损害。 这些损害后果一般情况下同时发生,但有时也仅发生其中的一项或数项。  (3)法律责任承担的方式  依《民法通则》第143条,营养师因职务行为与客户/需求者/求助者发生纠纷, 依据可能出现的损害后果,其法律责任承担方式如下:   ① 停止侵害;    ② 消除危险;    ③ 返还财产;    ④ 恢复原状;    ⑤ 赔偿损失;    ⑥ 支付违约金;    ⑦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⑧ 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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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7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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