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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像商业化利用的法律规制

发布时间:2017-04-07 20:05

  本文关键词:肖像商业化利用的法律规制,,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摘要】:肖像利益等人格标识利益的保护,是民法的重大课题。民法是人法,它体现着法律对人的关怀,对人的价值的肯定,对人的利益的保护。孟德斯鸠说过:“在民法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人胜过整个国家”。近年来,随着商品经济、大众传媒及商业广告的日益发展,肖像权等人格权的某些方面具有了财产内容,或者说具备了可转让的特性。肖像权中的财产价值日益显现,对肖像进行商业化利用已经成为了一种非常普遍的现象。比如商家使用影视和体育明星的肖像等人格标识替产品做广告,从而大大带动了产品的销售,使产品成为市场同类中的热销品。但是社会的发展速度往往快于现有规定的更新速度,高调地向人们抛出急待解决的新问题。传统民法理论认为,肖像权属于人格权,具有以下一般属性:其一,专有性,它与自然人的人身相伴而存在,不可分离,且不能够进行转让;其二,非财产性,即它是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其本身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利益,无法用金钱去衡量。显然,如今面对已非常普遍的肖像商业化利用现象,用传统民法理论的解释难免出现理论不周延的尴尬。因此,本文的研究范围就限定在如今肖像商业化利用中产生的有关法律问题。本文除了引言和结语外,共分四部分对文章展开论述。基本写作思路是:首先,对肖像商业化利用的相关概念和性质进行界定。肖像商业化利用是指,基于商业目的将人之肖像用于产品、服务或者某种活动中,以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或者取得更好的宣传效果。在此基础上,对现行立法有关肖像商业化利用进行规制和保护的现状做出梳理和分析,并且总结了立法存在的问题。除此之外,以近年来司法实务中出现的典型案例为线索,归纳整理出实践现状和凸显的问题,得出认识。其次,介绍美国及德国采取的肖像商业化利用规制模式,以期对我国肖像商业化利用制度的设立和完善提供有益借鉴。美国采取公开权模式,公开权脱胎于隐私权,其与隐私权的独立使各自的保护范围得以明晰。德国采取一般人格权模式,就肖像商业化利用而言,其以一般人格权为请求权基础。再次,对肖像商业化利用涉及的利益进行介绍,概括肖像商业化利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利益冲突问题,提出应诉诸利益平衡的方法对冲突进行调和。最后,带着第一部分提出的问题,在借鉴美国和德国的肖像商业化利用规制模式优点的基础上,提出设计和完善我国肖像商业化利用制度的建议:在立法中明确承认和保护肖像中的财产利益、坚持在肖像权的框架内完善对肖像商业化利用的规制和保护等等。
【关键词】:肖像商业化利用 财产利益 利益冲突 损害赔偿
【学位授予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5
【分类号】:D923
【目录】:
  • 内容摘要6-8
  • Abstract8-10
  • 引言10-12
  • 一、我国肖像商业化利用的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12-21
  • ( 一 ) 立法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12-16
  • ( 二 ) 司法实务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16-21
  • 二、比较法视野下的肖像商业化利用21-26
  • ( 一 ) 美国公开权保护模式21-24
  • ( 二 ) 德国统一保护模式24-26
  • 三、肖像商业化利用中的利益冲突及其解决路径26-33
  • ( 一 ) 肖像商业化利用所涉及的利益26-29
  • ( 二 ) 肖像商业化利用中的利益冲突29-31
  • ( 三 ) 肖像商业化利用中利益冲突的解决路径31-33
  • 四、我国肖像商业化利用的制度设计和完善33-38
  • ( 一 ) 在民法上明确承认和保护肖像上的财产利益33
  • ( 二 )坚 持在肖像权的体系内设计和完善我国肖像商业化利用调整和保 护机制33-34
  • ( 三 ) 明确肖像商业化利用的方式34-35
  • ( 四 ) 完善对死者肖像商业化利用的保护35-36
  • ( 五 ) 明确肖像权商业化利用的保护与规制路径36-38
  • 结论38-39
  • 参考文献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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