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评贝林的构成要件理论
[论文摘要]贝林的构成要件理论主要可以从构成要件的概念、特征和功能三个方面进行考察。构成要件是与法的价值判断相分离的、纯记述性、纯形式的、价值中立的,不含主观、规范的和客观处罚条件,也与违法性没有关系。构成要件具有客观性、记述性和规定性特征。构成要件具有犯罪分类、规范解释、行为排除和指导功能。
[论文关键词]构成要件 概念 特征 功能
提及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贝林,我们总是会不由自主地将构成要件理论与其相联系起来,对于贝林而言,构成要件理论无疑是作为一种标志性的学术标签。贝林的构成要件理论,可以说是直接地为刑法学的发展奠下长远基础。可以说,刑法学之所以能够发展到今日的精致程度,在一定意义上得益于贝林的构成要件理论为刑法学的发展提供了一个确定的基点。在这个基点之上,刑法学不仅向着众多的新领域迈进,而且也在不断在朝向精细化的方向发展。
对贝林的构成要件理论的讨论,可以从构成要件的概念、特征和功能三个方面进行把握,从这三个方面作为切入点进行理解,对于整体把握贝林的构成要件理论具有重大的帮助作用。
一、构成要件概念
构成要件是新康德主义刑法思想的起点,是价值哲学和实证刑法学的结合部。构成要件以实证法为根据,在所有违法有责行为中,立法者通过评价而挑选出一些行为方式,所有被挑选的行为方式均具有可罚性。社会上的行为方式有无数种,而且行为类型也有无数种,如果不带有任何的价值评价而对行为类型进行归纳总结显然是没有实在意义的。只有在一定的主导价值观的指导下,把某些“典型生活形象”归纳为可罚行为方式,这就是犯罪类型的“构成要件”。构成要件是从一般生活事实中抽象出来的。由此,贝林将构成要件界定为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类型的轮廓或者犯罪类型的指导形象。在贝林之前,人们只是将犯罪定义为“以刑罚威慑的违法的、有责的行为”,构成要件符合行隐含在“以刑罚威慑”的措辞中。贝林认为这一措辞不明确,人们无从得知以刑罚威慑的行为是什么性质,而构成要件则提供了这种可能性。在此之前,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要素,如行为、结果、对象、因果关系等,因为没有住所而四处游荡,构成要件则为它们提供了体系上的位置。在贝林看来,构成要件是与法的价值判断相分离的、纯记述性、纯形式的、价值中立的,不含主观、规范的和客观处罚条件,也与违法性没有关系。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时,就是一种纯粹形式的、客观的判断,不能掺杂有违法性和有责性的判断。行为的违法性判断和有责性判断只能在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判断成立之后才能进行。从这个意义上说,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中的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就如同三道门禁,构成要件该当性是第一道门禁,在这道门禁中,只对行为进行形式的判断,只要其在客观上符合构成要件,那么才能进入下一道门禁进行判断。只有三道门禁都通过了,行为人的行为才能够成立犯罪。贝林形式化的构成要件理论拒绝进行实质的判断,客观上保障了罪刑法定主义的实现,进而保障人权。应该说,这是贝林的构成要件理论之所以能够成为刑法学理论中一颗璀璨的明珠的主要原因。作为公法性质的刑法在本质上是一种限制国家刑罚权滥用之法,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和自由的保障是现代市民社会和法治国家的基本理念,所以罪刑法定主义成为刑法的核心和灵魂,而对罪刑法定主义的保障则成为刑法理论必须为之不断奋斗的核心目标。贝林的构成要件理论把犯罪事实的客观构成抽象在一个形式化的范畴里,由此防止判断中的主观臆测和先入为主所带来的入罪风险,从而极大地提高了刑法的确定性和谦抑性。
在构成要件的概念界定中,贝林着重对犯罪类型、事实构成与构成要件进行区别,认为这两者与构成要件具有明显的不同。首先,构成要件与犯罪类型有着的明显不同。起初,贝林也不区分犯罪类型与构成要件两者,把两者等同起来。但是其后来发现,犯罪类型中的“类型性”是犯罪的一个概念性要素,而“构成要件符合性”则为内在于类型性的一般犯罪要素,结合违法、有责等方构成类型性。所以,贝林在晚年时明确地将构成要件和犯罪类型两者区别开来,认为构成要件不是犯罪类型的组成部分,而只是犯罪类型的观念指导形象,只是一种规定性的、帮助理解的东西。犯罪类型是犯罪的概念性要素,说明犯罪类型在该当构成要件的同时,还满足违法性和有责性要件。犯罪类型是客观上违法性和主观上有责性的统一,而构成要件只是一个抽象的法律概念,并不具有主观方面的因素。这就为贝林在其后明确地反对构成要件中存在主观要素和规范的要素奠定了理论基调。
其次,贝林还明确地区分构成要件和事实构成。在贝林看来,构成要件是一种抽象性的观念指导形象,是一种理论上的模型,不具有实然性质。事实构成是一种事实的存在,具备客观性。在论证两者区分的必要性时,贝林采用了反证法。认为“如果构成要件和事实构成相混淆,则一般的犯罪构成要件就为犯罪概念要素的整体,名义上包含了违法性和有责性,如此一来,构成要件实质上就变成了刑法分则即具体的犯罪类型。”事实构成中包含客观和主观两种要素,构成要件是对犯罪类型中的事实构成的一种提炼,并在提炼过程中去掉主观、规范要素,因为这些要素总是捉摸不定难以对其进行形式的判断。如果这两者相混合,不仅把客观的事实混同于法律上的抽象概念,而且还将违法性、有责性倾注到构成要件中,使得构成要件等同于犯罪类型,由此一来,构成要件的指导功能和形式化功能实际上已经无法发挥。此外,由于事实构成是一种事实的存在,这种存在具备普遍性,构成要件与事实构成的混同必然导致在日常生活中的事实都可以说是“构成要件”,只不过是不具备违法性和有责性的构成要件,也即“附带着一个赦免之条件的‘构成要件’”,那么构成要件将无处不在,构成要件的限定意义也荡然无存。
构成要件和事实构成不加区分将导致构成要件和违法性的关系不明确,也是贝林主张将两者作明确区分的理由之一。刑法对于构成要件的措辞表述中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恰当表述构成要件的情形,如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另一种是超乎构成要件的表述,如“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由于包含了“非法”一词而似乎使得构成要件本身具有违法性。构成要件和事实构成相混淆,使得构成要件实质上作为包含违法性、有责性的犯罪类型,成为一个主观客观要素均具备的整体结构。显然这是与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相背离的。所以,只有把构成要件与事实构成想区别,构成要件只是一个犯罪类型的轮廓或者观念指导形象,,是从犯罪类型中抽象出来的,不带有主观的、规范的要素,才能妥善处理像“非法拘禁罪”此类的该当性判断问题。在非法拘禁的情形中,该当性判断仍然是对其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属于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进行识别,而至于非法还是合法,则留待其后的违法性判断进行解决。
二、构成要件的特征
在贝林的构成要件理论中,构成要件不带有主观的、规范的要素,所以构成要件本身是一个形式化的东西,不具有实质的内容。总体而言,贝林的构成要件特征可以归纳为规定性、客观性和记述性。而且,在贝林的理论中,构成要件的客观性、记述性和规定性相辅相成、并行不悖。
(一)规定性
贝林认为,这是构成要件的首要特征。构成要件不是主观臆想的,而是一种由法律所规定下来的内容。构成要件的规定性特征是刑法中罪行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既然构成要件作为犯罪的指导形象,那么其内容和范围就不能没有限制,而应该严格限制在刑法的容许范围内。如果构成要件缺乏记述性特征,也将失去确定性而让人捉摸不定,显然这是与刑法的本质要求相违背的。构成要件作为法律规定的内容,才具有规定性,才可以作为法官裁判的标准和一般人行为的鉴戒。而由于构成要件要素是法律规定下来的,这些要素就不是一般的事物,而获得了规范的含义。因为任何法律概念都不是一个完全无色的,构成要件中即使没有主观的、规范的要素存在,但是形式化的构成要件本身也是具有法律的规范性的。
(二)客观性
贝林认为,构成要件是犯罪的指导形象,因此只能是行为,而行为是客观外在性存在的,因此构成要件具有客观性。同时贝林认为,构成要件如果存在主观要素,则会“误入方法论的歧途”——如果心理因素也变成了认定行为的依据,实行行为的客观特征不复存在,而且责任内容得到扩张。那么构成要件将因为心理等主观因素变得飘忽不定,难以把握。在构成要件中掺入主观因素或者心理因素,破坏了构成要件的明确性,而构成要件一旦失去明确性,刑法的罪刑法定保障机能就无法发挥。贝林并不否认主观要素是犯罪类型要素,因为犯罪类型包含着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但它并不是从犯罪类型中提炼出来的指导形象要素。所以,含有主观要素的构成要件是根本不能够充当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的共同指导形象。因此坚定地认为构成要件是纯客观性的。
(三)记述性
构成要件只是记述性地规定犯罪的客观方面,是一种单纯的记述,不带有价值评价。记述性特征是对客观性特征的必然回应,如果构成要件包含有主观要素,那么构成要件的记述性特征就面临着存在合理与否的挑战。所谓记述,顾名思义就是把犯罪的客观方面用刑法的语言将其反映出来,而且不带有任何的价值判断色彩。基本上记述性特征就说明了构成要件仅仅是一种法律的规定,并且是一种形式化的规定,尚未完成对行为的法律评价。至于行为的违法性和有责性评价,是在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判断之后才予以进行。贝林认为构成要件要素有:行为、行为所处的时间、结果等无需评价的要素。至此,构成要件的形式化特征更为凸显和巩固。构成要件要素与违法性要素是存在区别的,前者只是记述构成要件的内容,没有评价性,但是后者却带有评价性。构成要件这种特征使得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得以构建,并且由此而来的先形式判断后实质判断方法,也契合了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在论述记述性特征时,贝林指出“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的提法并不正确”,因为规范要素只是表明了行为的某种合法关系,那些看似需要评价的要素,如他人财物,猥亵等,只是对行为进行的一种类型化特征化处理,并不涉及行为的违法性。只要这种合法性有助于界定相关行为,也就不影响其“记述性”。最后,贝林在论述记述性特征时发现成文法的局限性,为了更加了解法律规定构成要件的意义,除了法律的明文规定外,还要揭示法律的隐含意义、对法律用语进行解释。
三、构成要件的功能
为了贯彻罪刑法定原则,最大限度发挥刑法的保障机能,贝林自始至终坚持了构成要件的形式特征,在此基础上构建起形式的犯罪论体系并进行了改造,在构成要件中容纳主观要素和规范要素的存在。总体上,经过改造后的构成要件理论,仍然是以贝林的构成要件理论为依托。而贝林的理论之所以发挥如此大的积极效用,主要归因于构成要件所发挥的分类功能、解释功能、指导功能和排除功能。
(一)分类功能
构成要件首先具有分类功能,构成要件是犯罪的指导形象,所以,只要刑法中对构成要件的确定,首先就把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与其他行为相区别开来。每一个独立的犯罪均有不同的犯罪类型,而构成要件又是犯罪类型的指导形象,是判断犯罪类型的首要要素。构成要件中对行为、结果、身份和因果关系等要素的描述,把行为从一个纷繁的体系中找到了自己确定的位置,而这个位置是相对固定的。构成要件的分类功能由此产生。分类功能有着重大意义,在对行为进行识别和判断时,仅仅需要看其符合哪个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要件就如同一个个犯罪的格子,只要需要判断的对象行为能够放进这个格子里,就说明其符合了该罪的构成要件。
(二)解释功能
这是构成要件的另一个功能,刑法学之所以能够发展到今日如此的精致,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这个功能的发挥。对于构成要件的解释功能,贝林认为能区别那些构成要件性刑罚前提与其他犯罪要素,如责任、刑罚处罚条件等。
构成要件作为犯罪类型的指导性形象,并不是犯罪类型的标志,所以,仅仅有构成要件还不足以认定犯罪类型,还需要结合违法性和有责性才可有效认定。但是违法性、有责性的判断基础是构成要件的该当性,所以构成要件的解释是明确犯罪类型的基础。这种解释功能体现在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的确定是。其一,在客观方面,可能某一结果并不专属于某一罪的构成要件,因此需要通过对构成要件进行解释,才能确定犯罪类型。其二,对于主观方面的确定同样需要结合构成要件进行解释才能准确获得。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致死两者都发生死亡结果,因此仅仅凭借一个结果要素不能认定两者的主观方面的区别。这时就必须对构成要件的行为和因果关系等等要素进行解释,才能得出准确结论。
(三)指导功能
贝林尤其强调构成要件的指导功能,认为如果脱离了构成要件,那就无法确认行为类型,剩下来的空洞刑法总则的规定,由于不具有确定性,损坏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地位。首先,构成要件不仅具有指导犯罪分类的作用,同样也是违法性和有责性的指导形象,违法性和有责性只有建立在构成要件符合性基础上,才具有刑法意义。其次,也在教唆犯、未完成形态和共犯形态中构成要件也起着指导作用。上述情形相对于实行犯而言是修正的构成要件,是刑罚的扩张事由。即使如此,如果脱离了构成要件,上述情形都将无法做出认定。再次,在罪数的确定上,构成要件也发挥着指导作用。在罪数的区分上,有观点主张用构成要件作为区分标准,当行为符合一个构成要件时成立一罪,符合数个构成要件时成立数罪。此种区分标准是否合理自然是另一个问题,但是无论是采用何种区分标准,都不能脱离行为该当构成要件这一点,否则罪数的讨论将没有一个确定的基点。
(四)排除功能
贝林认为,构成要件的存在着排除功能。对于不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首先将其排除出去,不再进行违法性和有责性的判断。
虽然从今天的眼光重新审视,贝林的构成要件理论仍然存在亟待完善的地方,但这并不能抹杀这种理论构建本身的积极作用。自贝林之后,构成要件理论成为了刑法学领域的学术富矿,其构成要件理论不仅是对刑法学的理论充实,也是刑法方法论上的重大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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