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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中国古代司法的“情法”兼顾

发布时间:2015-02-04 10:59


  [论文摘要]中国古代司法官在进行司法审判时总是力图做到情与法的兼顾。笔者首先分析了“情”在传统语境中的基本内涵,再谈“法”与“情”的关系。情法兼顾的灵活与变通,能够纠正既有法律条文的死板和僵硬,从而能够在某种程度上实现公平与正义,并由此达成和谐与无讼的理想目标,因此,以情断案在中国古代的使用极其广泛。文章重点论述了中国传统司法审判中“情法兼顾”的社会基础。

  [论文关键词]情法兼顾 司法 中庸主义  伦理法

  一、“情”的基本概念

  (一)传统语境中“情”的基本内涵
  “情”在汉语中可以组成很多词,比如说感情、人情、情节、情谊、情况等。具体而言,“情”字在中国古代的语境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涵义:
  1.指人们自然的生理活动、心理活动和行为方式
  中国古代社会中的“情”字首先表达的是对人自身的认识。如早期儒家的“性善论”以及法家的“性恶论”均表达了这种认识。中国古代社会对人自身的认识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人的生物性特征,即指人的生物性需要与活动。“民之性:饥而求食……此民之情也”。[1]二是关于人的心理活动的特征,即人在对外部事物认知基础上所产生的心里体验,《礼记·礼运》云:“何谓人情?喜怒哀惧爱恶欲。七者,弗学而能。”指的是喜怒哀惧等这些心理活动,是人不用学就会的情。
  2.指人与人交往的感情
  中国传统语境中的“情”字的最基本含义就是指人与人的感情联结。中国古代社会认识到社会主体首先是与家庭成员之间形成感情关系,并依次外推于与其他社会主体之间的感情关系。讲由家及外的感情交往结构上升到与国家秩序紧密相联的层次上来认识的。由此,在中国古代“家——国”的秩序追求中,十分重视家族成员之间的感情模式。
  3.指社会的客观情况
  “民情”一词在中国古代很早就被用于说明社会的客观情况,商鞅又言:“法不察民之情而立之,则不成。”但是,“民情”在中国古代社会的使用中也呈现出多重含义:
  其一,指客观情况。其含义有二:一是指社会的客观情况。“初,光武长于民间,颇达情伪,见稼见稼穑艰难,百姓病害,至天下已定,务用安静,解王莽之繁密,还汉世之轻法。……勤约之风,行于上下。”这里所称的“情”就是指社会的实际情况。二是指自然物的客观情况。
  其二,指风俗习惯。
  其三,是指民众共同的要求、愿望。即“民心”。如汉代晁错说:“臣闻三王臣主俱贤,故合谋相辅计安天下,莫不本于人情。人情莫不欲寿,三王生而不伤也……情之所恶,不以强人:情之所欲,不以禁民。”
  4.指事件的事实、情节
  在法律实践中,“情”指事件的事实情节。其含义也是多元的。其一,指案件的事实。其二,指案件的特殊情节。其三,指具体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动机。其四,指案件发生的社会背景。
  由上述论述可知,在中国古代社会的语境中,“情”字的含义是丰富的。但是我们发现其核心含义有二,一是指感情,一是指事实、情况。这两种含义是我们理解“情”字的基础。
  (二)以“法”的角度来定义“情”
  上面论述了“情”在传统语境中的基本内涵,下面我们来从法的角度,来定义“情”。可以发现有“法中之情”和“法外之情”的存在。
  如明代熬英言:“或问我朝定律,于情法何如?予乃作而叹曰:至矣哉我朝之律,可谓情与法并行而不悖者也。”这里所说的是明律,其实清律亦有此规定,甚至可以说这是唐律以来所有律的原则。
  “法外之情”即与“王法”并列的人情。除了“法中之情”和“法外之情”还有与法相对立之“情”。这分为几种:1.案情。2.当事人的心理状态,思想动机及感情。古代有很多激情犯罪以及同态复仇。3.司法者的同情心里。怜悯之心人皆有之,司法者也不例外。在一个案件中,当事人的动机感情往往是案情构成的一个因素,司法者的同情又往往以案情为基础。
  二、传统司法中情的地位

  历史上不同的司法主张对情的态度也不尽相同。魏晋时期,张雯重视情在司法中的地位。他认为情是司法过程中的重要环节。正如他所说:“论罪者,务本其心,审其情,精其事,近取诸身,远取诸物,然后乃可以正刑”。他认为司法者需要深刻地领会法律的精神,灵活的运用法律条文,加以适当的变通,适应千差万别的具体案情。
  中国古代的法家倡导“任法而治”、“一断于法”,即在司法活动中严格遵守法律,法律是判断人们是非曲直的唯一准则。法家理论的实践者——秦国因“繁法严刑”而兴,又因“繁刑严法”而亡之后,儒家学派在批判法家的同时又不动声色地吸收了法家思想的合理之处,并最终取得了在意识形态的主导地位。儒里法表的礼法合体体现在司法领域里便是从法家的拘执地任法转向兼顾情理地执法。自此,中国传统法律发展在静态的立法上,法律伦理化、儒家化;在动态的执法上,体现为以法为主、兼顾情理的司法模式占据了主导位。中国古代不仅三公、大臣以礼义统类应变,而且州县地方衙门也经常参以天理人情,情断案。对于司法官来说,无论是收案、审案、还是断案,适用法律并不是最重要的,最重要的是能否通过司法活动察民情、知民隐、哀矜断狱而使民不怨。
  因此,中国古代司法官在进行司法审判时总是力图做到情与法的兼顾。清朝名幕汪辉祖亦曾言为吏者应当:“体问风俗,然后折中剖断,自然情、法兼到。”但是,当法无明文规定或法与情之间发生冲突或矛盾时,司法官通常就会摈弃国法,转而依据情来做出判断。司法审判中,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相当的多,这是因为,法律条文有限,而生活是瞬息万变的,以有限的法律条文无法应对瞬息万变的生活事实。此时,只有依据情来做出判决。



  三、中国古代司法审判中情法兼顾的社会基础

  纵观历史,国法、天理与人情的和谐统一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追求的最高境界。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与中国几千年的积淀深厚的传统法律文化相适应,中国古代形成了一套既不同于西方国家,也不同于某些东方国家的司法审判制度。那就是上文提到的以法为主,兼顾情理的司法模式。
  (一)思想基础
  中国传统诉讼的指导思想总的来说是以儒家思想为主体的,法家等其他思想则居于辅助地位。人们评论中国法律的发展变化时常常提到的是中国法律的儒家化,这一进程自汉朝中叶开始,中经魏晋南北朝时期,直到隋唐,而唐律的制定则标志着这一进程的最终完成。唐律明确宣示:“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儒家思想对中国传统法律的影响并不仅仅局限于立法领域,它渗透进了包括司法在内的所有法律实践的领域。而儒家思想的起点和出发点在于情,以及最终的落脚点也在于情。
  司法官充分发掘律文之深意——因为法律本身是伦理法,是体现了伦理纲常精神的法律,如果通过审案做到了法律与情理两相兼顾、法情两全,那么就既达到了礼义教化的目的又维护了律文的稳定性、权威性;当律文与情理相冲突时,如果以情曲法符合一般社会公众的认识的话,那么“人情大于王法”便成为必然选择,这是因为判决结果更符合礼教为先的精神。
  (二)法律前提
  伦理法是“情法兼顾”司法模式的法律前提。
  传统法律自董仲舒原心论罪、经义决狱开始,儒家的伦理道德观念、原则开始注入法律,经过东汉经师以经著律,使“情理”直接入律,到隋唐,“一准乎礼”,礼义情理系统地融入法律之中,伦理法的法文化特征和“情法兼顾”的司法模式相辅相成。伦理法具有浓重的道德色彩,法律的某些内容与其说是法律规范,毋宁说是道德规范与伦理宣告:源于《周礼》的“八议”、“官当”为律典所照录不误;以“十恶”名罪定刑使纲常明教法律化;宗法伦理观念支配下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宗法伦理性的定罪量刑原则,伦理法的特征要求司法官能够以人伦道德为出发点,深掘律文中所蕴含的人伦道德之深意,通过对律文的正确理解和运用来达到教化子民、防患未然,以稳定中国传统的“家——国”一体的社会结构。因此,伦理法的特征本身就要求司法官在断案时采取法情模式,如果对法律的执行本身既合法又合乎社会一般的人伦道德,那么执行法律本身便是在进行道德教化;如果律文的规定与严格执法的结果和三纲五常的人伦道德相冲突,以礼屈法,以情法便成为合理的,因为在儒家的统治观来看,三纲五常的道德法则才是形而上的,而法律规则本身不过是其具体的运用而已。以三纲五常为指导的具有浓厚的道德法色彩的制定法要求司法官在执法时作到法律与“人情”两相兼顾或法情两全;当法无规定时,应按照制定法所体现的伦理原则来做出裁决。
  (三)方法论基础
  儒家中庸主义法律原则是情法兼顾的方法论基础。“中庸之为德也,其至矣乎,民鲜久矣。”孔子首先提出“中庸”这个范畴,并将之创建为全面而系统的理论。“中”指中正,不偏不倚,合乎人情:“庸”指常理。“中庸”指正确而普遍的道理。中庸之道的理论体系包括“中正”和“中和”、“时中”与“执中达权”几项主要法则。
  “中正”是用于调节同一事物内在的两级之间关系的法则。[9]“中和”是用于调整多种不同事物之间关系的法则。“时中”是指因时制宜而动态地把握事物发展的规律,“执中达权”是指适应情况的变化而变化,既不违反原则,又保有一定的灵活性。
  这种中庸主义的法律官体现在司法上便是通权达变,审时度势,讲求依据原则变通处理。这种求和谐、求适时求合宜、求稳定的方法论原则,体现在司法上要求顺时因势,合宜适度。自汉代以后,儒家理论成为正统法律思想,儒者入仕、儒家理论所倡导的“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的政治伦理深入儒吏人心,在其政治实践中,在其司法活动中,受中庸主义思想方法约束,总是力求调和政与刑的关系,力图兼收“有耻且格”之效。因此,地方官吏在进行断案时总是力求调和法律与人伦道德、法律精神与具体条文、判决结果与社会反应的矛盾,在这种法律方法论指导下理想型的施法,便是兼顾法律原则规定追求人伦情理的模式。
  我们应当承认,情法兼顾的灵活与变通,能够纠正既有法律条文的死板和僵硬,从而能够在某种程度上实现公平与正义,并由此达成和谐与无讼的理想目标,因此,以情断案在中国古代的使用极其广泛,并由此得到民间的认可,,其时效也得到了充分发挥,但与此同时我们也不能忽视“情”本身所具有的模糊性和不稳定性而给司法审判带来的诸多弊端。情具有较强的主观色彩,它依附于人这个客体而存在,司法审判主体对情的认识将直接影响到司法审判的结果。而无论如何,这种司法审判制度是奠基于中国法律文化传统而出现的一种特殊制度,文化又是与一个国家的国情相适应的。文化本身并无优劣之分。随着社会的发展,我们还应当做到深入探究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仔细分析鉴别,尊重它,借鉴历史经验,并结合国外的先进做法,进一步创造出与中国国情相适应的司法审判制度。



本文编号:13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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