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社区矫正中的“社区服务令”
[论文摘要]据统计,我国每年新判处的每 14、15 个罪犯中就有一名是未成年犯,如此严峻的现实,以及未成年犯本身所具有的生理、心理等方面的特殊性,使得研究未成年犯在社区矫正中的”社区服务令”更具现实性和紧迫性。文章主要探讨我国实行未成年犯“社区服务令”的必要性和需要注意问题。
[论文关键词]未成年犯 社区矫正 “社区服务令”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新增了社区矫正这种社会化的刑罚执行方式,为我国已试行多年的社区矫正提供了刑法上的根据,“社区服务令”则是社区矫正中最重要的制度之一。
一、社区矫正中“社区服务令”概述
我国最早的”社区服务令”实践是由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5月发出的。同年8月,该院出台了《关于实施“社会服务令”暂行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对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由检察机关下达“社会服务令”,推荐到社会公益性机构,接受感化教育,并参加一定时间的无偿工作,对社会做出一定补偿。检察机关再根据他们社会服务期间的工作表现,决定是否对其做出不起诉处理。但是,这并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社区服务令”。严格说它不过是检察院对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一种附条件的不起诉。
真正意义上的“社区服务令”是20世纪70年代在西方一些国家兴起的一种刑罚方法。通常认为,社区服务的刑罚方法最早出现在英国,该国在1972年的《刑事司法法》中规定了“社区服务”的刑种,该法规定,法官可以判令被告人进行无偿的社区服务,以弥补因其罪行给社会和个人造成的损失。《刑法修正案(八)》将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写入了我国刑法。本文所要论述的“社区服务令”,即是社区矫正项下的“社区服务令”,是指对被判处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时发出的“社区服务令”。
“社区服务令”一般适用于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不予关押不会给社会带来危害的犯罪行为人。“社区服务令”强调将罪犯放在社区而不是与外界隔绝的监狱或劳教场所进行改造,是刑罚社会化的一种方式,即让罪犯在社区进行一段时间的无偿劳动,并借助国家司法机关、社区、基层组织、志愿组织以及社会上相关专业人士的力量对犯罪人进行改造,使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能够更好的回归社会。尽管“社区服务令”也存在一些不足,但无论是对罪犯还是对于国家和社会而言,“社区服务令”都利大于弊。具体而言,“社区服务令”具有以下优点:第一,惩罚和报应功能。对一个人来讲,惩罚就意味着负担,社区服务的惩罚要素不在于参加劳动本身,而在于使人丧失一定的自由。第二,补偿与弥补功能。被判刑者通过实施有益于他人和社会的社区服务,为自己给社会造成的损害进行一定程度的弥补。第三,悔罪和赎罪功能。被判刑者通过在社区实施公益劳动,可以减轻他们内心对他人、对社会的负罪感。第四,康复和新生功能。被判刑者通过社区服务,可以起到强化社会责任感的作用。他们如果做出有利于社会的贡献,得到了社会的尊重,就会增强自信心,进而发扬自己的优点,,扭转其反社会的倾向。通过公益劳动还可以培养他们的集体精神、团队意识和新的劳动道德观,有利于其重新融入社会。
二、我国施行未成年犯“社区服务令”的必要性
(一)未成年犯的生理、心理特征方面
我国《刑法》规定的未成年犯的范围包括两类:第一类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犯故意杀人等8类犯罪的未成年犯;第二类是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从心理学角度上讲,处在这个年龄阶段的人正值青春期,情绪易激动,易受感染。有较强的独立意识但并不具备独立的能力,好奇心强,抗诱惑能力差,极易受不良思想和行为的影响。
基于以上的特点,如果按照许多地方现行的做法,将未成年犯进行监禁、劳动教养,就将未成年人和其成长的环境完全隔离开来,存在如下弊端:一是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从目的刑角度来考虑,对未成年犯施以刑罚的最主要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惩罚他们,而是为了预防他们将来再违法犯罪。如果将未成年犯监禁起来,使未成年犯得不到家庭的关心,脱离了学校教育,减少了与他人交流与沟通的机会,导致其不能获得各方面基本的知识和能力。最终的结果很可能是未成年犯重返社会之后无法适应社会,无法重新融入社会,甚至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第二,未成年犯处于成长期,极易受到他人的影响,将未成年犯与其他犯人监禁在一起,很容易使未成年犯受到其他犯人的不良影响,不仅不利于其早日改过自新,反而易使其越陷越深。
相反,如果对未成年犯判处“社区服务令”,让其进行社区服务,一方面可以帮助其养成劳动的好习惯,让其亲身体会帮助他人带来的自我认同感,使其重拾自信,从犯罪的阴影中走出来。另一方面可以让其在参与劳动的过程中学会交流学会合作,并为其将来重回社会做好准备。
(二)未成年犯的犯罪行为特征方面
基于未成年犯生理、心理特征,未成年人犯罪行为呈现出以下行为特征:一是模仿性。未成年人处在快速获取各方面知识的期间,他们对于新鲜事物好奇心强,接受能力也较强,很容易模仿成年人的行为。随着近年来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信息传播渠道普遍增多,而我国对不良信息的监管仍不够完善,以至于不良信息通过各种渠道暴露在未成年犯面前。未成年人在接触了这些不良信息后模仿其中的一些带有暴力、色情色彩的行为从而走上犯罪道路;二是盲目性。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往往没有明确的目标,往往不是为获取经济或其他比较重大的利益,相反,许多未成年人犯罪仅仅是为了寻求刺激或者满足自己的好奇心;三是冲动性。不少未成年犯是因为心智不成熟,自制力不够强,遇到刺激或者诱惑时难以控制自己而实施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这些特征表明一般的未成年犯主观恶性不深,一般情况下都无需将其监禁,只要在社区中对其加以正确的教育、帮助、引导和保护,其戒除恶习的可能性也更大。
(三)国内外的经验方面
自英国1972年的《刑事司法法》首先创立“社区服务令”的刑罚执行方式以来,“社区服务令”发展十分迅速,“到20世纪80年代,西欧国家、美国1/3以上的州以及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及我国香港地区,都引进了这一刑种。”在我国,“社区服务令”这种制度也已经开始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2001年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已发出了“社区服务令”之后,安徽、山东、辽宁等地的法院也发出了“社区服务令”。目前上海市的少年法庭已经全面推行了“社区服务令”。适用“社区服务令”的对象是暂缓判决、宣告缓刑、判处管制、单处罚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被告人,执行时间从一个月到六个月不等。事实表明,“社区服务令”施行的效果也达到了预定的目标。“在英国,从实践中看,80%的社区服务人员能遵守法律,认真参加社区安排的劳动。”在我国,上海市长宁区法院试行“社区服务令”一年来,已有21位少年领到“社区服务令”,目前没有一人重新犯罪,实现了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施行未成年犯“社区服务令”应注意的问题
鉴于未成年犯在生理、心理等多方面不同于成年犯的特殊性,在施行未成年犯“社区服务令”时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注意对适用“社区服务令”未成年犯的筛选
“社区服务令”一般适用于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不予关押不会给社会带来危害的初犯、偶犯并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犯罪行为人。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应该是从犯、胁从犯,其犯罪情节比其他同案犯显著轻微的犯罪行为人。虽然前文说过未成年犯有特殊性,施行未成年犯“社区服务令”也日渐成为一种热门的趋势,但我们仍应严格遵照“社区服务令”适用的条件筛选符合条件的未成年犯,对于那些犯罪情节恶劣,主观恶性大,适用“社区服务令”会给社会带来危害的未成年犯,或者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作为主犯的未成年犯,都不能适用“社区服务令”。如果不区分每个具体案件中未成年犯的具体情况适用“社区服务令”,就必将使“社区服务令”这种刑罚的执行方式失去本应具有的社会防卫功能。
(二)应注意对未成年犯的保护
对未成年犯的保护,包括精神上的保护和身体上的保护。未成年人尤其是未成年犯的精神比较脆弱,自尊心强,为避免影响其接受改造的积极性,必须注重对未成年犯精神、自尊心的保护。安排未成年犯参加社区服务的时候必须注意应当注意选择适当的时间、地点,做好保密工作,避免其服刑人员身份公之于众。未成年犯最好是以“志愿服务者”的身份而不是服刑人员的身份参加社区服务。比如,北京市海淀区成立志愿活动中心,让缓刑少年与大学生志愿者一起,以志愿者的身份进行社区矫正。其次,未成年犯在体力和耐力上都不如成年犯,而且处于成长是阶段,在安排未成年犯参加社区服务的时候不能安排劳动强度太大、劳动时间太长或者其他不适合未成年人健康发育成长的劳动。
(三)应注意对未成年犯的教育
对未成年犯适用“社区服务令”,必须认识到,社区服务只是一种方式而不是目的,真正的目的是让其改过自新,重新回到社会而不致再危害社会。不能仅注重“服务”,而忽略了对其进行全方位的教育改造。对未成年犯的教育,具体而言应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思想教育,即通过矫正未成年犯存在的不良思想,帮助其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可以将未成年犯的社区服务安排在敬老院、孤儿院等具有教育感化作用的地点,使其在服务他人服务社会的过程中感受自身对社会的责任与价值,消除对社会的仇视心理。二是应加强对未成年犯的技能教育。未成年犯终究是要回到社会之中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他们能否在社会中生存下来且不再犯罪,就成为评价刑罚执行效果好坏的一个重要标准。安排未成年犯开展社区服务时,必须加强对未成年犯社会生存能力的培养。在此过程中,应设置一些能够促进未成年犯进行交流、互动、合作的任务,比如设置一个需要集体完成的任务,让他们自己组织、策划、实施,借此锻炼他们的交流与协作能力。另外,应选择一些能够使他们掌握一定职业技能的社区服务项目,加强未成年犯职业技能的培训,在物质基础上巩固对未成年犯思想教育的成果。
“社区服务令”是社区矫正中的一个重要制度,作为行刑社会化的产物,具有监禁刑无法比拟的优势。鉴于国外和我国施行“社区服务令”取得的良好效果以及未成年犯的特殊性,利用《刑法修正案(八)》将社区矫正写进刑法之契机,应当将未成年犯“社区服务令”作为社区矫正中一项重要制度来施行。但也必须认识到,未成年犯“社区服务令”制度在我国还处在逐渐展开实施的阶段,理论界与实务界都还需对此作更深入、全面的探索和研究,并在实践中不断总结完善,才能使这一制度发挥出应有的良好效果。
本文编号:13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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