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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格否认责任主体研究,公司法论文

发布时间:2015-02-02 17:06

前言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最早出现在美国,是由判例法逐渐发展而来的,在英美法系国家该制度是属于衡平法上的一项司法原则。'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法上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但该项制度在两大法系中的称呼是不同的,英美法系称该制度为“刺破公司面纱”或者是“揭开公司面纱”,这个从直观上感觉是比较形象的。而在大陆法系的德国该项制度则被称作“直索责任”等,尽管不同的国家对该项制度在称呼上不同,但其内在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公司以及公司法律制度的发展,都经历了漫长的一个历史发展过程。“最早出现的公司形式是无限公司,继而是两合公司,然而真正达到质的飞跃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现。” 2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现事实上也意味着公司和股东承担的是有限责任,有限责任制度的也因此而产生,这样一个制度的设定目之后股东的投资风险被降低了,也剌激他们投资,加速了交易的快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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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1.1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概述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最早起源于美国,之后两大法系国家也渐渐接受了这一理论制度,并且对该制度进行了创新和发展。目前该制度在全世界范围内都产生了比较重大和深远的影响,这已经成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公司法上一项很重要的法律制度。但是由于两大法系以及各国之间的差异,该制度在各国公司法上的称呼是不同的。在英、美等国家,“揭开公司面纱”或者“刺破公司面纱”都是对该制度比较形象和直观的称呼,“直索责任”是德国对该制度的一个称呼,而在日本该制度又被称作为“形骸化理论”。但是,无论各国的称呼存在多大的差异,该制度的本质含义是一样的。其含义即是指否定公司和公司股东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要求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者公共利益承担无限责任。3当我们讨论和研究法人人格否认这个制度的时候绝对不可能离幵法人人格独立这个前提条件,没有法人的人格独立那么法人的人格否认也无从谈起,现在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石其一是法人人格独立,另一则是股东有限责任。所谓法人人格独立的含义就是指公司和股东的人格两者之间是独立的,公司的财产和股东的个人财产也是相互独立且完全分离开的。公司能够独立的享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够以公司自身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公司股东则以自身的出现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这两者之间相辅相成,不可分割。

1.2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标准
事实上对于股东由于出资或者控股对一家公司进行控制本身没有什么不可以,法律。也没有禁止。但为什么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适用要适用这个标准,那主要还在于“过度”这两个字。一些学者对过度控制是这样理解的:所谓股东的过度控制就是指股东主要是利用控制行为实施了不正当的行为或者造成了非法的影响。7过度控制这种形式多体现在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尽管该标准没有上述两个标准重要和有分量,但是考察各国的公司立法和司法实践可知,该标准还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一个重要因素和标准的。但是究竟怎么判断这个过度的程度呢?从我国法院的实际情况和国外的司法实践上看,一般要具备下面三个条件:其一,行为要件,即必须要有控制行为;其二这种过度控制的行为让股东获取了非法利益,侵害了债权人的权益,造成不公平的一个现实结果;其三,那就是控制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第二章董事与公司法人格否认责任制度的联系..... 15

2. 1公司法人格否认责任主体的范围 .......15

2. 1. 1公司股东 ......15

2. 1.2实际控制人.... 16

第三章董事的民事责任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35

3. 1董事民事责任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联系.......... 35

3. 2公司人格否认之后股东为唯一责任主体的制度缺陷 ..........40

第四章结语 .........44

第三章董事的民事责任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3. 1董事民事责任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联系
按照公司法律制度最初的安排,公司所有者是股东,公司事务具体执行人则是董事,股东与董事之间是一种代理关系,即董事代理股东处理与公司有关的所有事项。之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司制度也发生变化,股东对公司的绝对控制权力萎缩了,事实上股东的部分权利转移到公司董事的手中,董事的权利得到了膨胀,因此董事也有了控制公司的权利。但是董事的这部分权利不是凭空产生了,是源之于股东权利的缩小。也就是说董事实上是行使了股东的部分权利的。因此,董事的权利的性质并不是作为法人机关的执行具体事务,此时其权利的性质已经具有股东对公司控制权的性质。尽管董事的权利和对公司的控制已经具有了股东权利的性质,但是,按照法律制度的安排公司具有独立人格,其享有权利能力又具有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己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董事只是公司的受任人,其对外的行为都是以公司名义进行的,并由公司对外承担责任。董事与债权人的关系是间接的,有债权相对性的限制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如果不是,董事则不对债权人直接担责。总之,由于公司法律制度的安排和债的相对性理论,尽管董事权利具有股东权利的性质,可是董事却不会因为其拥有的权利而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样一种法律制度安排施行后产生了权利与责任的不平等,这是实际上是有违法律制度本身应该追求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的。

3. 2公司人格否认之后股东为唯一责任主体的制度缺陷
从社会经济的发展情况看,债权人与公司的治理中并不是毫无关系的,其也具有特殊的经济地位,和公司的发展经营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这还不仅仅在民法上体现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在一定程度上与公司经营的发展好坏成正比关系,所以公司的经营好坏很大程度直接关系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所谓一损俱损,一荣俱荣。因此,有时候公司的债权人在某种程度上也会参与到公司的日常治理过程中来,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第13章第129节就做了的定:这一给了我们这样一个启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是可以因事的不当行为而成损失的,债权人如果遭遇这种情况可以提起诉讼,让董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样一个法律原则实际上在美国的例得到了极大的支持。这是美国公司法上对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一个很大的改革和突破,对固有的公司法传统理论的一个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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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结语

最后还是引用美国学者霍菲尔德教授(Professor Hohfeld)在1923年将公司的特性概括作为结束比较好,即“所谓公司的形式、方法和程序进行交易只不过是个人或自然人享受其财产和进行交易的另一种方式而已。”即无论对公司的形态或者法律地位釆何种认识,我们都不能忽略这样一个基本事实:有血有肉的人是每个公司的根本,并且是公司做每一件事的基本要素。某个个人必须决定公司要做什么;某个个人必须以公司的名义实际去做被要求去做的事情,因为公司没有自己的意志,也没有手、退、嘴或者眼睛使其能够去做那些事情,某个个人终究要分得企业盈利,实际去享受实际盈利。公司只不过是一些个人联合起来从事某项生产经营的一个工具,并且由这些相同或者不相同的个人分享利润和分担损失。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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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本文编号:119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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