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权介进公司自治问题研究
引 言
《公司法》作为重要的商事法律,不能完全调整社会中各种法律纠纷。从修订之后的《公司法》中我们可以看出,公司作为有意思能力的主体,能够享受到比以前更多的自治权利,弱化了公权力对公司的控制,这是一个进步。但是,权利的放开也产生了各种各样的问题,例如公司的股东和相关人员的利益就会受到损害。这就需要在保证其自治权利的同时还要对其进行一定的限制,司法权的介入在此时就显得非常必要。《公司法》对于司法权力该如何对公司进行干预并没有非常明确的规定,这也让许多司法裁判者在司法实践中没有一个参考标准,即使有一些法条的规定,也是非常模糊的,大部分还是要靠裁判者自己对《公司法》的理解去进行裁判。此外,有一些原则是要必须遵循的,例如适度原则。不能让司法权完全替代公司正常的决策。本文主要分为五个部分来展开论述,第一部分主要介绍公司自治的内涵及其理论基础。第二部分主要内容是对于司法权是否该介入公司自治,介绍了不同的观点并作出评析。第三部分主要是司法权介入的必要性分析,通过介绍公司自治过程中产生的问题,表明司法权平衡各方利益的重要性。第四部分是司法权介入的尺度和范围,主要论述对不同类型的公司应该如何采取相应的司法措施。最后一部分是司法权介入公司自治的途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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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公司自治理论综述
(一) 公司自治的内涵
一般来说,公司自治就是公司各项具体的事务由公司自主地进行决策,不受国家干涉,依靠自己的独立人格来完成公司的业务,以及独立承担决策的后果。但是,中西方对公司自治的理解还是存在一定的差别的。在中国,所说的公司自治更多是研究公司与政府的关系,是将政府的管制排除在外,充分利用自己的法律人格独立的地位,由公司自己来处理公司的事务和做出相关的决策,政府,司法机关等对这种公司本身的决策和管理是不能随意干涉的。蒋大兴教授指出:“在英美法系国家,前一种理解似乎占据主导,即所谓的公司自治是将公司作为与股东不同的一种人格主体来对待,即公司相对于股东而言是自治的——自己管理公司内部事务,股东不得随意干预公司内部的事务”。1公司自治包括形式自治和实质自治两个方面。形式自治指的是规范层面上,公司法采用任意性规范或者选择性规范, 允许公司及其机构或者参与人意思自治。公司的实质自治, 指的是公司真正意义上的自治, 包括法律规范中以强制性规范出现但本质上出于促进公司自治的内容, 也包括现实中公司真正能够获得的自治权利。
(二)公司自治的具体表现方式
有时候,大家可能会把公司自治与股东自治这两个概念等同,但实际上两者并不相同。公司的独立人格是法律所拟制的,因此就有了行为能力,但是仅靠公司自己是运转不起来的,公司的一切经济活动都是要靠公司内部各种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其中股东尤为重要。公司财产属于公司所有,并不包括股东,因此公司在经济来往中产生的各种法律关系都是由公司本身承担,这和股东并无关系。公司人格的独立是以公司独立承担责任为基础的,股东承担有限责任,股东的这种责任与公司的独立责任又是紧密联系的。因此,作为私法的《公司法》,私法自治原则是要放在第一位的,在公司法中这一原则主要体现为公司本身的自治和股东自治。所谓股东自治,也即股东间的关系以及股东与公司间的关系,原则上应由股东依其所欲(自身意思)加以调整,立法及司法机关不应随意干涉。“股东自治是公司成员的自治,广义上也可以理解为公司自治的范畴”。1
三、 司法权介入公司自治的原则与必要性..........................12
(一) 司法权介入的原则........................12
(二)司法权介入的必要性.............................14
四、 司法权介入公司自治的尺度与范围.................................17
(一) 司法权介入的适时性......................................17
(二)司法权介入的适度性...................................17
(三)司法权介入的范围..............................19
五、 司法权介入公司自治的途径.......................23
五、 司法权介入公司自治的途径
(一)股东直接诉讼
依照通说,股东权根据行使目的与内容的不同可以分为股东自益权和股东共益权两类。 前者指股东为自身利益的实现去单独主张权利,主要表现为财产权,例如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利分配请求权;后者则是指股东不仅为自身利益,同时还要兼顾公司的利益来行使权利,如股东的知情权、表决权等。公司自治纠纷之诉的具体诉讼程序要经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程序。在诉讼程序中,首先,法官作为一个消极的角色,并且法官要奉行当事人主义的原则。这种原则主要表现为:当事人是否决定起诉或在多大的范围内起诉。其次,在诉讼程序过程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并且诉讼程序对审理的结果都是采取判决的方式,在庭审过程中法官要让双方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案件一旦经过诉讼程序进行了判决,这种判决就产生既判力。整个诉讼过程都是由原被告来主导进行。当股东自益权遭到侵害时,公司股东有权利向公司提起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利分配请求权等诉讼。而股东的共益权受到侵害时,股东有权向公司提起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请求召开股东大会之诉、章程条款无效之诉等。
(二) 股东代表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指公司的利益受到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大股东或其他人的侵害,而公司怠于去追究其责任时,具备特定条件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源于英美法系的衡平法,从其实际运作角度观察,主要是救济公司法中不合理的制度,用衡平的方法进行矫正。1通常,公司的利益遭受损害,理应由自己提起诉讼,为什么需要股东来提起诉讼?这是由于公司的经营权与所有权的分离,侵害公司利益的人通常是董事、高管等人员,,当公司权益受到侵害时,这些人不可能去代表公司对自己提出诉讼。此外,公司的利益受到外部第三人损害时,如果公司内部人员怠于行使诉权,公司的权利就会得不到救济,最终公司股东的权益还是会受到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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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论
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程序上的介入和实体的介入,在当今经济活动极其复杂的今天,涌现出多种类型的案件,这就对法官有了更高要求,使得他们不能盲目地按照法条进行裁决,必须要与实际经济生活联系起来,才能作出一个合理公正的裁判。而且,在司法权对公司自治的介入更多的应该放在程序性介入上,实体性的介入则是作为辅助的措施。另外,法官必须充分尊重公司内部决议,为公司营造一个良好的自治环境,当内部所有措施不足以解决公司的问题时。这时司法权就可以进行实体性的介入,公司的属性也是影响司法权介入的一个因素,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由于其闭锁性的特点,司法权更应该尊重其自治,给予充分自治空间,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由于人数较多,公司内部的不当决策会给社会和股东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司法权必须进行干预。在司法权的介入途径中,主要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介入,包括股东直接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这些程序也保障了司法权能够对公司自治有一个良性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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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本文编号:18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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