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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韩国不法原因给付法律政策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发布时间:2015-03-15 22:05

第一章绪论


1.1研宄目的与意义
纵观我国现行民法虽然没有关于不法原因给付的概念和条文规定,但是在遇到不法原因给付的问题时我国主要是根据民法通则的第58条2、第61条3,合同法第52条\第58条、第59条6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根据以上的条文可知,我国在民事行为或者合同无效之后,原则上当事人双方应当互相返还财产。但是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而导致无效时,则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或第三人。这样的处理方式优点在于,当不法原因给付发生后,避免由于给付者要求返还,而导致同样具有不法性的受益者取得利益的不公平结果的出现。但是此种处理方式也存在不足。首先,就民法通则第58条和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来说,都规定了损害国家利益的民事行为或者合同无效,但是关于国家利益这一概念是及其宽泛的,因为几乎所有违法的行为都可以纳入到损害国家利益的范围。那么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第2款和合同法第59条规定,这样的损害国家利益的法律行为或者合同发生后就会导致适用追缴的措施,也就是说,因为国家利益是一个宽泛的概念,那么追缴的措施也会经常被滥用。其次,就合同法第59条中关于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也存在缺陷。在上述条文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或者法律行为的,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集体或第三人,但是当事人对集体或第三人产生的损害并非完全就等同于“因此取得的财产”,集体或第三人的损失有可能大于或者小于因此取得的财产,因此该规定过于笼统,也有误导之嫌。最后,在民法通则第61条第2款和合同法第59条中,都出现了追缴或者收归国有的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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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研究范围与方法
不法原因给付制度是大陆法系债权法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在日常生活中不法原因给付行为非常普遍。在大陆法系国家中,许多国家的民法中都对不法原因给付设立了明文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965条、德国民法典第812条、意大利民法典第2035条、日本民法典第708条以及瑞士债权法典第66条中都规定了这一制度。在英美法系中由于不具有大陆法系历史背景和法律体系“公序良俗”的概念,因此没有规定不法原因给付条款,但是根据法谅“入衡平法庭者须自身清白”,因此在裁判中往往予以适用,处理这一问题。纵观我国对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研究,都是通过对各国关于不法原因给付的规定进行分析,并没有就一个国家对这一制度的设立和适用进行深入的研宄和分析。因此笔者欲通过“一点”即对韩国的不法原因给付深入了解分析,并非普遍的从“面”即对世界各国的不法原因给付去研究这一问题。在同为东亚的韩国,受到日本民法的影响在民法中规定了不法原因给付这一重要的制度,并就其相关问题在学界也有深入的研宄,同时通过判例也使得对这一问题处理比较完善。在韩国民法第746条中就规定了不法原因给付,即“因不法原因而给付财产或提供劳务的不得请求返还,但是不法原因只存在于受益者一方时不在此限。”但是在我国没有一条专门的条款规定这一制度,而是通过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来解决相关问题。可见韩国在不法原因给付领域里的立法规定相比中国而言是比较完善的,而且其法律效果也与我国大有不同。本文拟从韩国关于不法原因给付制度入手,分析其制度和理论,欲通过了解韩国民法学界对这一问题的研究,不仅了解韩国在以上问题中所持的通说态度和判例态度,同时也对以上问题提出个人的看法,并对我国设立不法原因给付条款提出笔者的拙见。当然,毕竟两国一个是社会主义国家一个是资本主义国家,而且文化背景也有所不同,因此在借鉴韩国的制度时要取其精华避其糟柏结合我国的法律环境提出一些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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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韩国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建立及其地位


2. 1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建立
韩国在被日本统治时期发布的朝鲜民事令实质上大部分都源于日本民法的规定,虽然这一时期的朝鲜民事令带有被强制的色彩,但是韩国正是通过这一渠道真正接触近代民法。当时的朝鲜民事令中关于不法原因给付的制度也是基于曰本民法的规定。解放以后韩国又处于被美国军事管制的时期,虽然带有法律效力的各种布告被公布,尤其在当时军政法令第二十一号规定,当时实行的带有法律效力的规则、命令、公示等直到被废除一直保有其效力。但是韩国民法却没有具体的进行修改制定,也就是说这一时期韩国继续适用带有日本民法内容的朝鲜民事令。在韩国政府成立的同时,基本法的制定变得很紧迫。根据法典编纂委员会的职务制度成立法典编纂委员会进而着手制定民法典。法典编纂委员会首先起草了一份《民法典编纂要求》,但是在这份起草的文件中并没有提及不法原因给付制度,不过在法典编纂委员会编纂的民法草案第739条中对于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规定如下‘‘因不法原因而给付财产或提供劳务的不得请求返还,但是不法原因只存在于受益者一方时不在此限。” 9对于这一草案,在国会审议时受到了批判,其原因为这一条文的制定并没有在传统的法制的习惯法上得到确认,也没有在西方先进民法中进行取舍选择,而是长久以来受到日本民法的影响。但是这一草案在1953年9月30日移送到政府,同年10月30日通过总统裁决,并于1954年10月26日提交国会,1954年10月28日提交法制司法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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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地位
通说认为民法第746条与民法第103条之间存在着表里关系。民法第103"条是对反社会的法律行为给予积极地排斥的规定,而民法第746条则是针对挑战社会妥当性的行为人就其引发的结果想要复原的情况,即对其返还请求权给予排除的规定。虽然民法第746条规定在不当得利一章中,但是这一条是对以自己不法行为导致结果而后又要求法律给予保护的行为给予否定的规定,追其根源,此种理念适用于所有的司法领域,即法律不保护行使违法行为的人,而且在第746条中排除返还请求权的规定不仅适用不当得利引发的情况,同时还适用于基于所权的的返还请求权和因不法原因而引发的损害赔偿请求权。12另一学说虽然认同民法第746条与民法第103条之间存在表里关系,但是此学说还认为属于第103条范围的反社会行为并不都属于第746条的不法行为的范围。“尤其是在仅有一方履行给付时,放任当事人双方利益不均衡的状态,必然造成违反了信赖公平的原则的危险。而且如果不法的行为具有极大的不法性时,利益不均衡的固定化在整体法律秩序的立场上是不可避免的,如果不法性不是很强时就要综合衡量契约整体的反社会性程度的强弱,当事人各自的不法性大小,当事人的地位高低,交易安全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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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韩国不法原因给付法律制度的适用条件
3.1 不法........ (12)
3.2给付的原因........   (17)
3.3 给付........   (18)
第四章韩国不法原因给付法律制度的效果
4.1民法第746条正文的适用的效果 ........(20)
4.2民法第746条但书规则的适用效果........   (29)
第五章韩国不法原因给付法律制度对中国的启示
5.1立法制定不法原因给付制度........ (33)
5.2明确不法的概念 ........(33)
5. 3明确原因的概念,将不法原因作为民事行为无效的理由之一........ (34)
5.4不法原因给付制度处理规则的设定........ (35)
5. 5引用不法性比较原理........ (35)


第五章韩国不法原因给付法律制度对中国的启示


5.1立法制定不法原因给付制度
由于我国并没有关于不法原因给付的相关规定,因此在此类案件发生时只能通过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这其实带来了相当大的不便。事实上,在我国一些学者也支持将不法原因给付制度规定在民法典中的观点。梁慧星先生就在其起草的民法典学者建议稿中有两个条文与不法原因给付相关。第647条规定:“给付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不得违反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第662条规定:“因不法原因为给付的,不得请求返还。但不法原因仅存在于受益人一方的除外。” 125由王利明先生主持起草的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在其债权总则编第1174条规定了不法原因给付:“因不法原因而为给付的,除不法原因仅存在于受益人一方外,给付人不得请求返还。” 126徐国栋先生的《绿色民法典草案》第165条规定:“因不法原因给付实行的给付不得请求返还,但不法原因仅存在于受益人一方的,不在此限。”第1676条规定:“出于违背善良风俗的目的实行的给付,不得请求返还。” 127根据以上学者在其民法建议稿中都载入了关于不法原因给付的制度,可见,在我国民法中引入这一制度并将其立法是非常必要的。因此我国也应在民法典中规定不法原因给付制度,并设计出一则适合我国法律适用的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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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不法原因给付制度在大陆法系债法中是一个重要的法律规定,而且也是当今社会中普遍出现的现象。根据我国对不法原因给付法律制度的现状可知,在我国的立法中没有专门的条款规定这一问题,而是通过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来处理相关问题,导致概念模糊笼统,并且通过司法案例可知,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对相同案件判决结果不同的混乱结果。可见在我国引入不法原因给付制度是非常重要的。;笔者通过对同为东亚的韩国民法中对这一制度的研宄,了解这一制度在韩国立法的规定、司法实践的适用和学术界对这一问题的态度。虽然韩国在这一制度领域里并不是非常完备的,但是就韩国在对这一问题的研宄和适用,给我国引入这一制度带来许多借鉴。因此笔者根据我国的法律环境,,借鉴韩国对这一制度的规定,取其精华避其糟粕,对我国引入这一制度提出笔者的拙见。我国也应像韩国一样需通过立法规定不法原因给付制度,这样就避免了因为无明确规定而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导致概念模糊适用不便的现象。第二,应当明确不法的概念,在韩国学界和判例中对不法概念的讨论可知,确定不法的概念直接关系到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适用问题,通过对韩国学界和判例中对这一问题的研宄,笔者认为韩国将其范围限定违反善良风俗及其他社会秩序的通说观念并不全面,应当还包括强行法规的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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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本文编号:18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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