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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之新解

发布时间:2015-02-06 09:38


  [论文摘要]我国刑法对“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罪的规定仍存在一些问题,文章通过分析各个学说的不同争议,提出自己的见解及建议。

  [论文关键词]冒充 军警人员 抢劫

  一、问题的提出:真正的军警人员抢劫如何量刑


  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了抢劫罪,该规定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实践中出现了真正的军警人员实施抢劫的情况,与八种加重情节中第六项“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规定产生了冲突,因为从《刑法》第263条对抢劫罪法定刑的规定来看,1997刑法修改时废弃了对抢劫罪加重处罚情节所使用的“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这样含糊笼统的表述,而是采取明确列举式的办法将加重处罚情节具体为八种,也就是说除此八种之外,没有其他的情节可以适用加重处罚的规定。这样一来,如何处理真正的军警人员实施的抢劫行为呢?如果实施加重处罚,明显违背罪行法定原则;但如果只按照“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量刑,又违反了罪刑均衡的原则,因此如何处理真正的军警人员抢劫行为,如何理解“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的含义,特别是何谓“冒充”成为了一个新的焦点。

  二、两条道路三种观点:“冒充”论争概览

  处理真正的军警人员抢劫行为时,一方面需要坚持罪行法定原则,同时也应该满足罪行均衡原则。在这样的情况下,考虑到我国刑法典的规定,我们只有两种解决问题的办法:要么通过立法修改补充关于真正的军警人员抢劫的规定;要么通过对法律条文的实质解释使其涵盖真正的军警人员抢劫行为。现今对于真正军警人员抢劫行为问题的解决也是围绕着立法论和解释论这两条途径展开的,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前期立法增补说。主张由于对真正的军警人员实施抢劫应如何处罚,刑法典未有明确规定,这是立法上留下的漏洞,对于这样的不足,在罪刑法定原则之下,该立法问题只有通过立法途径加以解决,因为“在刑法学者进行学理解释的时候,只能严格按照罪行法定的要求在刑法规范中法律事实的内部探求具体的构成要素以及具体含义,否则对于缺陷和遗漏只能由立法机关进行处理”。第二种看法是“假冒加充当”说。这是张明楷教授最先提出来的,基于“发现法律的缺陷并不是什么成就,将有缺陷的法条解释得没有缺陷才是智慧”,“即使立法者当初根本没有想象到的事实,经过解释也可能完全涵摄在刑法规范中”,所以发现刑法有缺陷时,应当尽量作出补正解释,使其完善,这才是“上策”的立场,他对学界是否已经穷尽了解释的一切可能持怀疑态度,因此“刑法解释所要做的是,将真正的军警人员抢劫解释为符合‘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规定”。所以“从实质上讲,军警人员显示其真实身份抢劫比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更具有提升法定刑的理由。刑法使用的是‘冒充’一词,给人印象是排除了真正的军警人员显示真实身份抢劫的情形。但是,刑法也有条文使用了‘假冒’一词,故或许可以认为,假冒不等于冒充。换言之,‘冒充’包括假冒与充当,其实质是使被害人得知行为人为军警人员,故军警人员显示其身份抢劫的,应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第三种主张是后期立法增补说。该说针对“假冒加充当”说的观点,以贯彻解释论的立场和方法否定了第二种观点,认为将“冒充”解释为假冒和充当,不符合体系性解释的原理(扩大解释与当然解释皆不可行),超出了文义可能的范围,有损公民预测的可能性,这样的一种类推而不是扩大解释,即便是实现刑法的实质正义,却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因此由于这种解释从诸多方面超出了解释的界限,是不能被接受的,最后仍然只能通过采取立法增补的办法予以完善。

  三、学说检讨:陷入不必要的泥潭

  “应当通过立法者所使用的文字的真实意义来发现立法精神,而不能在文字之外寻找立法原意”,的确,“刑法解释首先是文理解释,一切解释立场都要立足于文理解释”。[7]上述争论的实质在于如何理解“冒充”一词的含义,要点则在于将“冒充”解释为假冒和充当是否超出了文义可能的范围,损害了公民预测的可能性。因此,如果这样的话,理所当然地解决立法论与解释论的冲突在于对“冒充”的解释结果,如果可以将真正的军警人员抢劫合理地解释为“冒充”的应有之义,则应该采用解释论的立场,如果不能,则反之。张明楷教授将“冒充”扩大解释为假冒充当,除了“刑法也有条文使用了‘假冒’一词,故或许可以认为,假冒不等于冒充。换言之,‘冒充’包括假冒与充当”这种兼顾了体系性解释之外,更多的是在于他对“文义可能的范围”这一范畴的理解。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多变、文义的多样性,模糊性,变动性,他反对依靠《新华词典》、《现代汉语词典》、《辞海》等工具书来“解释”法律文本的做法。但是,我国《刑法》第140、147、279、372条也使用了“冒充”一词,“在一部法典中,如果没有特别的实质根据,对同一个概念应当作相同的理解”,而且在《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中,冒充就是以假充真的意思,其本质特征是假,如果是真的军警,就是没有含任何假的成分,一点假也没有,就不可能去“充真”。总之,从文法演绎的角度来看,“冒充”一词的确推导不出“充当”的意思,但是否可以就此认为将“冒充”解释为假冒和充当损害了公民预测可能性呢?需要进一步的判断。“冒充”一词进行了文理逻辑上的推导之后,问题的关键就是解释为假冒和充当是否符合了或者损害了“公民预测可能性”,因为笔者认为如果继续抽象地谈论“公民预测可能性”范围总免不了作者本人认识的介入影响,人们对词义的理解往往都受个体因素的制约,从而导致结论的差异,因此,这个问题必须求教于公民。笔者以分层随机抽样调查的方式,抽取了农民工、理科研究生、中学生、汉语言文学的本科生、艺术类的本科生、职业白领、车间工人等典型样本246个,分别就“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中冒充的含义在以假充真和假冒加充当之间进行选择,结果显示选择以假充真的为102个,选择假冒加充当的为144个,可见大众对“冒充”一词含义的范围理解并没有表现出明显的倾向性。这样的结果反映了冒充一词边缘含义的模糊性和难以界定性。法律解释首先要尊重公民的选择,这样就不能武断地认为某对某错。同时,这项调查也反映出争论的困境,两种观点都无法肯定或否定冒充包含了充当,实际上证实了两种观点都无法论证假冒和充当是否符合了或者损害了“公民预测可能性”。从而出现了一个悖论:从文理上的确推导不出冒充含有充当的意思,但解释为充当并没有必然损害公民预测可能性,以至于两种观点都未得到“公民预测可能性”的有力支持。

  四、视角转换:被害人的立场

  如前所述,笔者认为继续围绕“冒充”能否包含充当进行探讨,实际上是无法解决真正的军警人员抢劫行为如何适用法定刑问题的,可以转换视角,因为分析和评估某一具体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从研究、了解具体被害人受到的危害情况入手。在笔者看来,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看待“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加重处罚的缘由,该条加重是因为抢劫罪作为一种暴力胁迫型犯罪,在于排除被害人的反抗(即使被害人不知、不能、不敢反抗),冒充军警人员可以给被害人造成更大的恐惧和威胁,理清这个问题,就不需要在“冒充”一词上打转转,因为从被害人的立场上看,被害当场时侵害人是否是真正的军警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显示军警的身份而造成的威胁与伤害,从这个角度看,“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条文可以涵盖真正的军警人员抢劫,解释的关键不在于将“冒充”解释为假冒充当,而是从对被害人的伤害和刑法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角度看,该条完全可以涵盖真正的军警人员实施的抢劫行为。因此,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在可以进行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就不宜再通过立法进行增补,这既在于“越细密的刑法漏洞越多”,也在于“不要随意主张修改法律,而应当对法律进行合理的解释,将‘不理想’的法律条文解释为理想的法律规定”。总之,解决“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困境的关键在于视角的转换,基于被害人的立场来看待法益保护的问题,从更深层次上讲,这也符合关注被害人主体地位,突破“犯罪中心主义”的当代刑事法思潮。

 

 



本文编号:12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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