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确认超诉请范围的调解协议之法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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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确认超诉请范围的调解协议之法理基础
法学评论(双月刊)2007年第5期(总第145期)
法院确认超诉请范围的调解协议之法理基础
赵 钢3
内容提要: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当事人之间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达成的调解协议,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新形势下就完善诉讼机制以促进和谐社会之构建所作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安排。就诉讼法理而言,当事人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达成的调解协议,可被看成是一方当事人所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得到了对方当事人的认诺。鉴此,受诉法院对之作出的确认,并非典型意义上超诉请范围之不当处置,而是充分体现了诉讼调解的合意基础、开放原则以及“瞻前顾后”等特质,同时亦为实现调解与判决的“无缝对接”提供了制度基础。
主题词:诉讼调解 调解协议 法理基础
为了进一步完善诉讼调解机制,,最高人
(以下简称)。民法院于2004年9月16日发布了《》《调解规定》
客观而论,无论是在《,还是在其基本的制度设计与程序安排上,,以及在诸多具体环节上的重要创
①新。与此同时第9条明示“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而这一规、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此前的相关司法解释存在明显的抵牾,②故而常常在调解实践中引起理解上的分歧与操作上的迟疑,从而在相当程度上影响了其之实施效果。鉴此,显然有必要就这一新的制度设计是否具有法理上的正当性进行深入的研讨。
一、调解的合意基础
从本质上来说,调解协议乃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彼此协商与相互妥协,就纠纷的解决达成合意的结果。调解与判决之间最大的不同之处即在于:调解是在当事人平等、自愿、合意的基础上对于纠纷的“柔性”解决,而判决则是直接以既判力为后盾的“强制性”处理。因此,在民事诉讼中,调解机制最大限度地体现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与主导作用。在私权领域,以行为人意志独立、行为自主为核心内容的“意思自治”原则是各国民事立法所普遍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法律不仅允许行为人根据自己的真实意愿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而且为此提供充分的制度保障。简而言之,意思自治即是指当事人按照自己的理性判断来为自己与他人的交往设定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实现自我设计、自我管理与自我归责。这既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逻辑,同时也是民主政治与法治文明的必然要求。为了叙述的方便,我们可以把相关主体在民事交往中所相互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视为一种“初次协议”。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初次协议”显然应该严加恪守,但是由于社会资源的有限导致人们的需求总是难以得到完全满足,故而需求与供给之间的矛盾反映在民事活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①对《调解规定》的全面评述可见赵钢、王杏飞:《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新发展———对<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初步解读》,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6期。
②迄今为止的通说认为:无论是从法院对于调解活动的实际主持过程来看,还是从调解书的制作主体和调解书的法律效力来看,人民法院的调解行为毫无疑问都应是其行使民事审判权的一种具体方式;而基于处分权主义的要求,人民法院对于案件的审理范围和裁判事项均须受制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故法院不得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任意审理和随意裁判。从现行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上看,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5
条均要求人民法院在当事人的诉讼(上诉)请求范围内进行审判,鉴此,人民法院在调解过程中亦不宜对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的协议内容作出确认,否则便有失当之嫌。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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