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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隐私权与名誉权之法理比较分析

发布时间:2016-10-22 14:07

  本文关键词:隐私权与名誉权之法理比较分析,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隐私权与名誉权之法理比较分析;王凤民杨金刚;隐私权与名誉权都是人(其中名誉权包括法人)与生俱;一、隐私权与名誉权的概念;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事诉讼法》六十六条、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二、二者的相同之处;隐私权与名誉权作为具体人格权的其中两种,均具有人;(一)二者均是一般人

隐私权与名誉权之法理比较分析

王凤民 杨金刚

隐私权与名誉权都是人(其中名誉权包括法人)与生俱有的天然的人格权利,均属于人格权的法律范畴,是具体的人格权。名誉权的享有和保护已早为大众理解和接受,并已在民事法律规范中被确定为一种具体的人格权,加以保护。隐私权是近几年才引起人们重视的,在实践中也多有侵犯隐私权的案例发生。在实际的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一般是先将侵权行为定性为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后按照名誉权的损害结果承担法律责任。这样的做法在理论上是讲不通的,在实践中也经常会碰到难以操作的情形。因为名誉权与隐私权根本就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具体人格权,他们具有不同的属性和特点,用保护名誉权的方法来保护隐私权是难以达到预期目的的。如何切实的保护隐私权,目前理论界已经形成了共识,即在民事法律规范中明确将隐私权规定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这样才能有针对性地、有效地保护隐私权。从目前可以看到的几部《民法典》草案中,就会发现各个草案均在人格权部分增加了隐私权的相关规定,这无疑是为隐私权的有效保护,奠定了理论法律基础。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的两个时间前后,理论界对隐私权与名誉权的区别探讨的比较多,但是对他们二者之间的共同点则论述较少。因此、在《民法典》的各个部分即将完善并会相继出台之际,笔者认为有必要重新梳理和认识隐私权与名誉权的关系,以便更准确的理解隐私权,以使其得到有效的保护。

一、隐私权与名誉权的概念

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其具体内容包括:名誉保有权、名誉维护权、名誉利益支配权。”名誉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的人格尊严,它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乃至其他社会活动的基本条件。名誉权是民事主体的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利。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的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还颁布了专门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具体问题加以解决。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的决定权。”隐私权是法律赋予公民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活动、私人信息和私人事务进行决定,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的权利,属于人格权的一种。隐私权应包括“个人生活安宁权、个人生活信息保密权、个人通信秘密权和个人隐私使用权。”隐私权目前虽然没有被明确规定为一种具体的人格权,但是法律已经给予了充分的认可与肯定,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宪法》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条,《刑法》二百四十五条、二百五十二条、二百五十三条,《民

事诉讼法》六十六条、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第七项解释、《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第八项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第一条第二款等都明确规定对公民的隐私应当予以保护。

二、二者的相同之处

隐私权与名誉权作为具体人格权的其中两种,均具有人格权所具备的一切属性和特点。但是不同的人格权所具有的特征是不同的,名誉权与隐私权在人格权体系中是比较相近的权利,因此在实践中二者经常被混淆。现根据本人的理解,分析二者所具有的共同属性。

(一)二者均是一般人格权中具体的人格权,都应归属于人格尊严的范畴。一般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而享有的基本权利。”“人格权系指一般的人格权,人格是人之所以为人的尊严和价值。人格权是一种母权,也是一种发展中的概念。立法者由之析出若干人格利益具体化为个别人格权。”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十分广泛,可以概括为三项,即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其中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核心。人格尊严是民事主体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并且受到他人和社会最起码的尊重。它既表现为民事主体基于自己的社会地位、自身价值和自我感觉的自我评价,也表现为来自于外界包括社会和社会中的人的社会评价。隐私权与名誉权无论是以保有隐私,还是维护名誉为其目的,但权利的终极目标都是维护人之所以作为人的价值和尊严,是为了保存人的“面子”以期在他人面前获得一种良好的心理状态,并得到良好的社会评价。所以二者均应归属于人格尊严的法律范畴。

(二)二者均为与财产权相对应的人格权,具有非财产性,不直接体现财产利益,但却与财产利益相联系。人格权所体现的客体是与民事主体不可分离的人格利益,这种人格利益是不能直接用金钱来衡量的。但是在人格权中,并不是所有的权利均不具有财产内容,如肖像权不仅体现为财产内容,而且还具有明显的财产利益。隐私权与名誉权在人格权体系中,这种非财产性体现得比较明显,其内涵根本不包括财产性的东西。但是否认这两项权利的财产性并不表明二者就不具有财产利益,实际上侵犯隐私权和名誉权的行为都会影响权利人的实际生活如求职、升迁、工作环境等,将导致权利人实际利益的损失,这种损失是间接的损失。这种实际利益的损害在实践中名誉权较隐私权表现更加突出一些。

(三)二者均会形成法益的延伸保护,即权利人的名誉权和隐私权在其死后,均作为合法利益而存在,并受法律保护。隐私权与名誉权作为人身权是与人不可分离的,人的死亡意味着生命的终结,也就意味着这两种权利的丧失。但是,人生前的行为和表现不会随死亡而销声匿迹,会在一定时间、一定的范围内保有一定的影响,一些名人的影响力时间会更长,范围会更大。“因此,死者名誉应该作为一种合法利益而存在,并受到法律的切实保护。”隐私权与名誉权具有同样的属性,也应该作为一种合法利益而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我国,死者的有关名誉和隐私合法利益的保护是通过其近亲属提起的诉讼来实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中第五项解释规定“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二者的侵权对象均是指向特定的人。隐私权与名誉权均是人身依附性极强的人格权,因个体的不同,对二者的权利内容理解也不一样。同一个行为,有的人认为是侵犯了自己的隐私权或名誉权,但有的人则可能不以为然,之所以会是这样,就是因为每个人的自我

评价会有差别。如:散布于某女歌星有暧昧关系的谣言,有的人就可能以侵犯其名誉权为由而诉至法院,有的人可能就不把它当成是一回事,有的人可能还会以此为荣,甚至沾沾自喜。再如:同是以出版书籍公开他人隐私的行为,如果未经他人同意且本人不想公开的,应当认定为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如果经过本人的同意,就不能认定为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因为隐私权的主体对此权利具有处置权。因此,侵害隐私权和名誉权的行为应有特定的侵害对象,即侵权行为必须是指向特定的人(其中名誉权包括法人),未指向特定对象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侵害名誉权与隐私权的行为。

(五)二者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均是过错责任原则,均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状态。侵害隐私权和名誉权的责任承担是一种过错责任,即行为人主观上一定要有过错,只有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并在客观上造成了对他人名誉毁损或隐私公开,加害人才承担的法律责任。“过错与人相关,不法则是对行为的描述。”这里过错是指主观过错而非客观过错,即加害人在实施加害行为的时候所表现的主观心理状态。过错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类型。对于名誉权而言,在一般情况下,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只能是故意,不可能是过失。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也会表现为过失,如新闻报道失实或履行职务的疏忽,也可能造成他人名誉权的损害。对于隐私权而言,侵权行为通常表现为披露、公开、宣扬他人隐私,这些行为的主现状态一般表现为故意,仅有少数的情形会表现为过失。总之,在侵害隐私权和名誉权行为的过错表现上,以故意为常态,以过失为例外。

(六)二者的侵权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相同。《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司法实践中侵害隐私权的行为都是按照名誉权的责任方式承担的,因此二者的责任承担方式具有一致性。上述的责任承担方式可以分为两大类,即除去侵害和损害赔偿。除去侵害中的停止侵害责任方式对于隐私权与名誉权都是必需的,是防止侵害进一步扩大所采取的必要措施。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责任方式的运用对于名誉权和隐私权应该分别对待。“一般说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都是公开进行的,其内容应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予侵害行为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但是对于隐私权来讲,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应当谨慎使用。因为“加害人在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民事责任的同时,可能会在客观上继续公开、披露、宣扬或传播他人的隐私资料,其结果是通过让加害人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民事责任,非但没有使受害人的精神得到抚慰,反而使其受到进一步的损害。”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一般应该公开进行,这对名誉权的恢复是有良好的作用的,但是对于隐私权,此种责任方式应以不公开进行为宜,理由同上所述。赔偿损失责任方式的运用,隐私权与名誉权二者具有一致性,主要体现为精神损害的赔偿,但是如果因为侵权行为造成了其他间接经济利益的损失,也应赔偿。赔偿以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为主要的方式。

(七)二者均存在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竞合情形。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不仅仅体现为民事责任,还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我们这里所探讨的竞合是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竞合。《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严重的侵犯隐私权行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主要表现在《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和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罪”等罪名上。严重的侵犯名誉权行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主要表现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强奸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诬告陷害罪”,《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侮辱罪”和“诽谤罪”等罪名上。

另外,隐私权与名誉权的侵权行为与侵权责任有时会出现竞合情形,表现了二权利的相

近性,是二权利的联系所在,也是实践中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按照名誉权处理的法律基础所在。一般表现为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传他人隐私,致人名誉受损害;医疗卫生单位的工作人员擅自公开患者有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等病情,致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同一行为即侵犯了权利人的隐私权,也侵犯了权利人的名誉权,侵权行为的竞合导致了侵权责任的竞合。此种情况下的责任承担应按照“两权相争取其重”的原则处理,通常侵犯名誉权的损害结果要比侵犯隐私权的损害结果要大,因此对侵权人应当按照侵犯名誉权的行为来处理,并由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二者的不同之处

(一)权利的主体不同。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名誉权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隐私权的宗旨是保护个人的内心安宁不受搅扰,法人则不具有自然人的生理功能,不存在精神上的愉悦和痛苦问题。“法人也有自己的秘密,但这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商业秘密是一种经济利益,就有可转让性,是一种财产权,所以法人不享有隐私权。《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对子享有名誉权的法人应该做狭义的理解,不应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其他组织。因为“在无法人人格之团体,则团体之名誉,结果为其团员之名誉。”因此,这里的法人应仅限于具备法人资格。

(二)权利的客体不同。隐私权的保护客体是隐私,隐私是仅与特定人的利益或者人身发生联系且权利人不愿为他人所知晓的私人生活和私人信息,包括私人活动、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等方面。名誉权的保护客体是名誉,名誉是指对民事主体的人格价值的一种客观的社会评价,体现了民事主体的精神利益和人格利益。

(三)权利的内容不同。名誉权的内容包括名誉保有权、名誉维护权、名誉利益支配权。名誉保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有权利保持自己的名誉不降低、不丧失,在知悉自己的名誉处于不佳状态时,有权利凭借自己的实际行动来改变这种状态,他人不得干预。名誉维护权是指名誉权人对于他人侵犯自己名誉权的行为,可以寻求司法保护的权利。名誉利益支配权是指名誉权人对名誉权所体现的利益的支配权,通过这种支配使自己获得更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隐私权的内容包括隐私隐瞒权、隐私利用权、隐私维护权、隐私支配权。隐私隐瞒权是指权利主体对自己的隐私进行隐瞒,不为人所知的权利。隐私利用权是指公民对于自己的个人资讯进行积极的利用,以满足自己精神、物质等方面需要的权利。隐私维护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隐私所享有的维护其不可侵犯性,在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以寻求司法保护的权利。隐私支配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隐私权按照自己的意思进行支配的权利。

(四)权利的保护范围法律规定不同。名誉权是公民或法人所享有的一种自然权利,权利所保护的客体和权利的内容不会因为主体的不同而产生差异,即权利主体均平等地享有名誉权。隐私权具有可克减性,有时会表现为一定的“不平等”。对于某些特定的人如:政府官员、公众人物、雇工、学生、未成年人等,对于某些特定的场合如:新闻采访、安全检查、招聘录用、夫妻之间等,出于公共利益和社会和谐发展的考虑,需要对隐私权所保护的客体或内容作出相应的不同限制。

(五)权利主体对权利的处置权不同。名誉权的中心内容是名誉保有权,权利主体有权利保持自己的名誉不降低、不丧失,在知悉自己的名誉处于不佳状态时,有权利凭借自己的实际行动来改变这种状态。这一权利是不可放弃随意的,否则将自行或授意他人贬损自己的名誉。因此,权利主体是不能放弃这一权利的,不具有处置权。隐私权的权利主体具有一定的可支配性,在一定的程度可以做出相应的处理。比如个人信息,当事人可以自行将其公布

于众,也可以授权他人公开发表,即隐私权的权利人可以放弃相应的权利。

(六)权利的保护方式不同。对名誉权的保护采取的是直接保护原则。民事法律规范明确将名誉权确立为一种具体的人格权,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保护,在其他的法律规范中,名誉权也被纳入保护范围。对隐私权的保护采取的是间接保护原则。由于民事法律规范还没有将隐私权规定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是按照侵犯名誉权来加以处理的,这种方式不利于隐私权的保护。

(七)侵权行为的方式不同。侵权行为的行使方式有两种,即作为和不作为。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包括上述两种方式。名誉权是一种绝对权,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犯的不作为的义务,违反了这种义务就构成了侵权,因此名誉权的基本侵权方式是作为。但是在特殊的情况下,法律赋予某些特殊身份的人具有保护他人名誉权的积极义务,如违反此义务则构成不作为侵权,如:新闻单位由于审理稿件不严而成为共同侵权人。由于权利主体对隐私权具有处置权,所以对权利主体以外的其他人设置保护他人隐私权的积极义务是无法办到的,只能设置消极的义务即不得侵害他人的隐私权。因此,侵害隐私权行为的行使方式只有作为一种。

(八)具体的侵权行为表现不同。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具体包括:诽谤、侮辱、新闻报道事实、文学作品使用素材不当、无证据而错告或诬告、其他过失致人名誉权损害的行为等。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具体包括:侵入、侵扰、监视、监听、窥视、刺探、搜查、干扰、骚扰、披露、公开、宣扬等。

(九)侵权行为的损害结果不同。侵犯名誉权的损害结果首先表现为人格的贬损、名誉的降低,是一种名誉利益的损失。其次表现为心理的悲伤、怨恨、忧虑、气愤、失望等痛苦的折磨,即精神损害(仅限于对自然人的名誉权侵犯情形)。再次表现为财产利益的损失(不是在每一个侵权行为中都发生),是侵犯名誉权的间接后果。侵犯隐私权的损害结果直接表现为精神损害,这也是主要后果,有时也会产生间接的财产损失,这是间接后果。需要强调的事,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有时会与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产生竞合的状态,此时该行为可能会给权利人造成社会评价的贬损,但这不是侵犯隐私权的损害结果,而是侵犯名誉权的损害结果。 笔者认为在隐私权即将被民事法律规范确定为一种独立的具体人格权之际,有必要重谈二者之间的关系,这样有利于准确把握二者的内涵与性质,有利于区分这两项权利,有利于清除固有思维,还隐私权的本来面目,以更好的指导司法实践。上述关于隐私权与名誉权关系的基本理解与观点,望能与大家一起探讨,以加深理解,更加探求其本质。

【作者介绍】福建工程学院法学系副教授,法律硕士,律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黑龙江省伊春市委组织部

注释与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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