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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模糊空间_法律语言模糊性的法理分析

发布时间:2016-11-04 10:06

  本文关键词:法律语言模糊性的法理分析,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法律语言模糊性的法理分析

□ 伍巧芳

摘 要:

模糊性和准确性一样,是法律语言的特征,是法律语言难以消除的现象,贯穿于立法、司法、执法活动的整个过程之中。因此,加强对法律语言模糊性的研究不仅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并且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而在运用法律模糊语言时,要遵循法理精神,既要发挥其积极功能,又要规制其弊端。

关键词:

分类号:

  • [H1]
  • > 语言、文字
  • > 汉语


  •   模糊性和准确性一样,是法律语言的特征,是法律语言难以消除的现象,贯穿于立法、司法、执法活动的整个过程之中。因此,加强对法律语言模糊性的研究不仅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并且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而在运用法律模糊语言时,要遵循法理精神,既要发挥其积极功能,又要规制其弊端。
      [关键词]法律语言;语言模糊性;公民权利
      [中图分类号]H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518X(2009)06-0244-05
      本文为上海市教委专项学科建设项目“(法商)外语教学论”(项目编号:BM910012)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法律语言是贯穿于法律的制定、研究和运用过程的语言文字表意系统,法律语言的表述内容是法律,而法律代表着公平、正义和公正,具有强制性、权威性、严肃性。作为法律活动载体的法律语言不同于文学、科技等其他语言,它必须反映法律的特点和要求,遵循法理精神,尊重法律论证方法,包含法律思维特点及逻辑,这就形成了法律语言独特的语体风格。其中准确性是最重要的特征,是法律语言的灵魂与生命。尽管简明、准确的法律语言是立法活动与司法实践所追求的目的,但是,一旦深入到法的适用层面,并且随着法学研究的深入,人们发现明确的法律规则在纷繁复杂的现实生活面前往往显得模糊笼统。事实上,在立法、司法等各个领域中,运用模糊词语的现象俯拾皆是。因此,探讨法律语言的模糊性就成为一个很有实践意义的问题。
      
      一、法律语言模糊性产生的原因
      
      法律语言模糊性的产生,不仅有客观原因,也有主观因素。了解这些原因对灵活处理法律语言的模糊性不无裨益,对于深刻领会法律的精髓也会带来许多启示。
      
      (一)对事物认识的不确定性
      对于客体之间无限丰富而细微的差异,语言无力以准确的方式将其意义表现出来。正如语言学家霍克斯所说:“空间和时间事实上是一个连续体(continuum)。没有固定的不可改变的界限或划分,每种语言都根据其自身的特殊结构去划分时间和空间。”世界上的事物比用于表现和描绘它们的词汇要多得多。因此,无论人的认识如何深化,模糊性是永远存在的。
      然而,法律对由其调整的社会生活应该具有较全面的涵盖性。各种社会关系及其涉及的各种法律现象是变化发展的,与社会生活之间有或大或小的脱节,立法者不可能预见一切可能发生的情况并据此为人们设定行动方案,其所制定的法律不可避免地存在缺漏和盲区,即涵盖不全性。因此,为了扩大法律涵盖的社会层面,立法者需要借助语言的模糊性来实现,以有效地保持法律法规的稳定性而避免朝令夕改现象的发生。
      
      (二)法律语言本身特点的规约
      语言是法律的载体,是法律最主要的表现方式,从立法到司法,从法律文本到法律实施,人们无不运用语言作为交流的中介。
      “语言的非精确性,即模糊性是语言的本质属性之一。”语言的模糊性是造成法律语言模糊性的主要因素。首先,许多法律术语缺乏具体的“语词对象”。法律语言中许多词所指对象模糊,找不出它们与客观事物一对一、直接而明确的联系。如法律术语的精神错乱、公正、自由、道德、权力等,是非常抽象的,要对这些抽象术语进行定义,必须借助其他模糊概念,但这些模糊词语本身也需要语义上的阐释,如此循环往复,法律语言基本上成为抽象概念的集合体。其次,法律术语具有不确定性。法律语言中存在不少概念、定义不统一的术语,这也导致了法律语言的模糊性。例如,作为法律专用术语的“死亡”,究竟以“脑死”还是“心死”为分界点,法界并没有完全统一的标准。又如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15日以下的拘留。”该条款中的“情节严重的”就是一个模糊词语。
      法的模糊性问题不仅是法学领域的普遍问题,而且是法学领域的核心问题。法律语言的模糊性是法律工作者力求消除却难以消除的现象。Pearce指出,在澳大利亚和英格兰约40%的法庭活动需要对特定的立法条款的意义做出裁决。法律语言的模糊性由此可见一斑。
      
      (三)立法原则的要求
      徐国栋认为,随着社会物质生产和人类思维能力的发展,立法者制定法律所追求的目标已不满足于经验的法制化,而力图将其立法权扩及于经验之外的事物行使,试图尽量扩大法律的涵盖范围,增加其适用性。现在立法者越来越多地重视和采纳模糊语言,以进一步扩大法律的涵盖面。
      法律条文的有限性和人类社会行为的多样性迫使立法者用概括的语言去包罗具体的行为,概括性有助于增强包容性,但同时也增强了模糊性。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该条款中“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便是法律语言模糊性的一种表现。由于现实生活中暴力犯罪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各种暴力犯罪层出不穷,法律难以一一加以表述,为了弥补这一不足,该条款在列举了典型暴力犯罪法律现象后,再加以“其他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这一模糊语,就使得该条文论述严密。又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准予夫妻离婚的条件是“感情确已破裂”,但感情破裂是个非常复杂的问题,有各种各样的表现形式,很难给出一个精确的定义,只能用概括性的词语。
      现实生活中存在的法律现象千差万别,各种各样,不能仅用简单的数据来体现,也无法用确切的语言来表述。面对这些现象,要在进行抽象、概括、归纳、判断、推理的基础上,制定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法律条文,就必须借助概括性强的模糊语言。
      
      (四)民族、文化、政治、地理等的差异
      “每个民族均有民族心理的历史积淀和深层建筑,任何人都必带有他国、本民族、本地域的心理遗传基因,这种遗传基因决定着他的精神气质、思维方式乃至行为走向等等,并因此构成不同国别、民族地域的人的特点和差异。”同理,不同的民族在漫长的法律实践中,各自形成了一套概念体系,并在语言中固定下来。由于文化、政治、地理等因素的渗入,这种差异更显突出。如,因各国法律文化的不同,法人国籍的确定就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如果按照准据法规则,需要依据法人设立时所依据的法律确定,但各国可能赋予法人国籍不同的解释。就个人间的文化差异而言,人们相互之间得以交流,依赖于他们不同理解区的交叉,而不同文化背景中所形成的理解区在交际过程中产生的交叉总有一定的局限,这种局限在语言上也会表现为模糊性。
      
      二、法律语言模糊性的积极功能
      
      罗素指出:如果认为模糊知识一定是虚假的,那将是极大的错误;相反,一个模糊的认识比一个精确的认识更有可能是真实的,因为有更多可能的事实证实这一认识。
      汉语是一种宽式语言,模糊语言在汉语中有着不可忽视的积极功能,在法律实践中,模糊性法律语言往往被法律人用来弥补法律语言在表述内容上的欠缺,甚至能够用于克服法律语言的局限性。具体来看,法律语言模糊性具有如下积极功能:
      
      (一)表义更加严密周全
      法律一向以严谨著称,它通过确定人们的基本权利、义务来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人们可以从法律中得到如何行为的指向,以实现社会生活的正常运转。如果法律条文含义含糊不清、意指不明,则人们必然会进退失据,社会将陷入混乱之中。但这并不表明法律条文中不能有模糊词语的存在,而事实上在法律规范的条文中完全排除模糊词语也是不可能的。模糊语言能有效弥补人类语言表现力不足的缺陷,留给人们一个可供把握的空间。
      如由于合同本身某些条款的不确定性,为了准确表述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使合同条款严密,合同中常常使用模糊的语言,它们和其他各种附加语、修饰语、说明语一起运用,使所表达的内容具有较强的严密性、准确性和逻辑性,防止漏洞的产生。如:“If the goods areunclaimed during reasonable time,or wherever the goods willbecome deteriorated,decayed or worthless,the Carrier may,al his discretion and subject to his lien,and without anyresponsibility attaching to him,sell,abandon or otherwisedispose of such goods solely al the risk and expense of theMerchant。”(如果货物在合理期间内无人认领,或者货物即将变质、腐烂或丧失价值,承运人可以自行决定并根据其留置权对该货物进行变卖、抛弃或作其他处置而不承担任何责任,风险和费用全部由货方承担。)在该条款中就使用了模糊语言during reasonable time(在合理期间内),它指的是一个处在相同行业、受过中等教育的理性人(reasonable man)认为合理的一段时间,具体这段时间多长,产生纠纷时由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形确定。另一模糊语otherwise dispose(其他处置)则涵盖了变卖、抛弃之外的处理方式。商业交易中状况纷繁复杂,在合同文书中使用精确词汇的同时采用一定的模糊语,互相补充,使之灵活有效。
      另外,在法庭辩论中控辩双方律师或合议庭中的法官出于对他人的尊重及体现自身的修养,也常使用委婉语或模糊用语以表述自己的不同意见。法庭辩论中往往情形复杂多变,模糊语和其他精确词汇一起使用,形成一个更加完整的表述,能达到辩论语言严谨准确,甚至滴水不漏的效果。
      
      (二)体现法律的人文关怀
      法律在适用过程中必须注意到法律本身对人的尊重和关怀。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规定,法院在审理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时,一律不予公开。推而广之,一切悖于法律而有损国家利益、他人人格尊严的语言,都必须在法律语言中加以禁绝。若非交代不可,要应用模糊语言进行处理。如在涉及强奸、猥亵、侮辱、诽谤等行为的刑事或民事案件中,必然要涉及当事人隐私或其他有关社会风俗事项的内容。对这部分内容进行精细的描写,必然有悖于社会公共道德和社会良好风尚,是对受害人感情的再一次刺激和对其隐私权的严重侵犯,往往会造成恶劣的影响。这时,模糊语言的使用就可以避免这种严重后果的出现,体现法律的人文关怀。如“被告人张某多次到厂传达室信架上窃取多位年轻女工的来信,私自开拆,偷闭内容后……写上淫秽话语,绘淫秽图画,再将信装回信封封好,放回信架”。在上述案例中,用“淫秽话语”等模糊语言进行巧妙的概括,既完整地对案情进行了描述,又隐去不宜叙述的内容,这正是模糊语言的独特用处所在,符合法律语言的严肃性和庄重性要求,更符合法律的人文要求。
      
      (三)使执法者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语言的有限性和模糊性使得几乎没有一部法律是完全明白准确的,而立法语言的模糊性恰恰使其具有一定的开放性,这种开放性使法官在面对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现实时能在保持法律自身稳定性的前提下,通过补充模糊语言的内涵,将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新内容和新价值吸收到法律中来,法律因此而不断地发展,法律的变与不变这个两难命题也得到一定程度的均衡。如《治安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规定:“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显然,这里适用的是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妨碍公务的行为,但对那些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妨害公务行为,却没有规范,出现法律调整的“空白点”(从字面上看应该如此),为弥补这一字面上的漏洞,法官对此类行为的定性应享有自由裁量权。
      法官综合案件的背景、违法行为的后果、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做出判断,最后选择适用刑罚或者行政处罚。模糊词语的运用使执法者有机会发挥自身聪明才智,让良知原则与“公平、公正”原则相结合,创造性地发展判例法,以弥补成文法的局限,不断完善法律制度。
      
      (四)提高语言表达效率
      书面语中常见模糊表达,因为用模糊的方式有利于提高语言表达的效率。众所周知,语言符号有局限性,其传达的信息和符号所寓指的对象之间永远不可能达成完全同一的关系。而使用模糊语言可以弥补这一缺陷,尤其是在用来表达难以确定的时间、空间及无须准确描述的数量、频度等细节时更适宜。如“被告李某自今年春起……数月里作案50余起,所窃财物价值约人民币30万元”。其中,“今年春起、数月、约”等模糊用语的使用有效表达了该罪犯行窃的细节。
      
      三、法律语言模糊性的弊端及其规制
      
      (一)法律语言模糊性的弊端
      英国法学家曼斯斐尔德勋爵曾说过:世界上的大多数纠纷都是由词语所引起的。语言中的精确词语与模糊词语是同一矛盾的两个不同的方面,尽管法律模糊语言有一定的积极功能,而且语言的模糊性有时无法避免,但是,法律行为中如果使用了太多的模糊语言,或在该明确表述时却使用了模糊语言,其社会的负面功能也是显而易见的。法律语言模糊性的弊端主要表现在:
      第一,法律语言中存在的模糊语言有时使法律法规在现实中难以操作,而不能操作的法律法规如同一纸空文。
      第二,法律语言中存在的模糊语言给一些素质不高的司法人员“权力寻租”留下了一道后门,这些司法人员通过事后解释为自己的行为辩护,等于给予他们变相立法的权力。也有人故意钻法律模糊语言的空子,而给社会造成不良的影响。
      第三,不恰当地使用模糊词语,可能会影响对事物性质和状态的准确界定。这一点在刑事法律领域最为突出。如一份判决书这样写道:“被告人某某的行为致人伤害,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这里“致人伤害”一词用得就不严谨,伤害一词内涵的确立,不仅可能涉及罪与非罪的鉴别,还可能牵扯此罪与彼罪的区分,错误地使用这一模糊词语,使整个立论的基础产生动摇。
      第四,法律语言具有的模糊性有可能使法律偏离法治的标准,甚至沦为专制的工具。孟德斯鸠曾提到,法律不要过于模糊和深奥,而应像一个家庭的父亲一样简单平易,因为它是为只有一般理解能力的人制定的,他甚至尖锐地指出,法律条文含义不清,罪文不明,足以使一个政府堕落到专制主义中去。
      第五,模糊的法律法规最终将损害公民的合法权利,继而影响整个社会的稳定。美国当代法学大师沃金曾经说过,模糊的法律法规将公民置于一个不公平的地位,即或者冒着危险去行为,或者接受比立法机关所授权的限制更为严格的限制。
      
      (二)法律语言模糊性的规制
      模糊性是法律的基本特点,而追求法律的确定性是法律工作者的神圣职责和义不容辞的义务。法律语言中适量的模糊与准确是辩证统一的关系,而过量的模糊则是法律语言中需要规范的对象。我们可以从宏观和微观两方面对法律语言的模糊性进行规制。
      1.宏观上对法律进行解释
      由于在法律语言语义界限的设定中多种因素的参与,立法者自身在各个方面的局限,,以及语言本身的局限,使得通常被视为由立法者所设立、有其法定性的法律语义界限有着很大的张力。这种张力通过法律解释表现出来。所以,解释成为语义扩张、确定新界限的首要手段,也成为克服被动模糊语言的有力工具。法律解释包括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这里只探讨具有法律效力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
      首先,立法解释。立法解释是立法活动的继续,它是针对法律规定不明确或不清楚之处所做出的说明,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作用。立法解释常用的方法有文义解释和法意解释。
      其次,通过司法解释消除法律语言的模糊性。根据合理解释原则,我们以司法解释作为消除法律语言模糊性的常规手段。司法解释是一种语义扩展,是确定概念新界限的重要手段,也是克服语言模糊性的有力工具。司法解释的内容对于具有模糊性的法律语言具有内容补缺功能,法律实践者利用解释内容将模糊的法律规约更加具体化,使立法意图更加清晰,重要的是司法解释作为立法的延伸同样具有法律效力。
      2.微观方面规制法律语言的模糊性
      首先,在法律语言(包括法律条文和合同文本等)中应尽量避免使用带有主观色彩的形容词或副词,因为该类词汇带有感情色彩而极易混淆视听,同时,避免使用一些具有模糊蕴涵的词语。纵观国外的合同或法律规范,几乎见不到splendid,happy,rather,quite等形容词和副词,以及容易造成歧义的其他词语,从而避免当事人理解上出现偏差,也就最终有效地减少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机会。
      其次,避免词语语义的歧义与含混。在法律语言中,适当使用模糊词语是允许的,有时也是必要的,但在运用过程中,必须注意词语的模糊性与词语歧义的区别。模糊词语是表述外延不明确的概念的词语,如天热、劳累等,没有可供参照的标准来界定范围,因此它们都是模糊词语;而词语的歧义则不同,它是由于一个词有一个以上的含义而引起的,但词语的各含义之间界限是明确的,如“还”(huan)欠款,“还”(hai)欠款。这种因语义模棱两可而引起的歧义性是不严谨、不周密的表现,要绝对避免。
      再次,广泛使用法律专业术语。法律专业术语的含义是法律赋予的,具有固定性和单一性,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对它作统一的解释。如:“要约”、“法人”、“犯罪未遂”、“假释”、“紧急避险”等,都是法律专用或常用词语,它们的语义范围相当准确,具有特定的法律内涵,它们的意义固定而单一,不能用意义相近的通用词语代替,这就使法律概念表述得极为确切。
      最后,使用程式化立法语篇。程式化立法语篇如从总则到条款,从重要条款到次要条款,从描写性内容到规定性内容等。程式化立法语篇是保持法律规范的庄严性及其内容的严谨合理和准确规范的必要手段,能使法律规范的内涵得到最充分的体现,并可以给所涉及的法律条文、专业术语和概括性词语设定具体的阐释语境。合同及司法文书也应该尽量使用程式化语篇。
      综上所述,法律语言应遵循法理精神,既要发挥法律语言模糊性的积极功能,又要规制法律语言模糊性以消除其弊端,保持法律语言中适量的模糊与准确,使之达到辩证统一的关系,以便更好、更有效地为民众服务。
      
      [参考文献]
      
      [1]刘红婴.法律语言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2]贾蕴菁.法律语言精确性与模糊性相应相异析[J].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3).
      [3]Hawks,T.Structuralism and Semiotics[M].Call-fornia University Press,1997.
      [4]伍铁平.模糊语言学[M].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1999.
      [5]陈云良.法的模糊性之探析[J].法学评论,2002,(1).
      [6]Mayley,Yon.The Language of the Law[A].InJohn Gibbons.Language and the Law[c].London:Long-man Group UK Limited,1994.
      [7]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8]杨德祥.法律语言模糊性对法律制度的影响[J]云南大学学报(社科版),2006,(4).
      [9]顾嘉祖,试论语言的吸收、同化功能与民族文化心理[J].外语研究,1987,(3).
      [10]何建南.现代西方哲学家论模糊性的本质[J]邑大学学报(社科版),2005,(5).
      [11]彭丹云.论模糊性语言在法律实践中的运用[J]福建教育学院学报,2007,(4).
      [12]本书编辑组.刑法教学案例选[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13]傅国云.行政自由裁量与权力制约的法律思考[J].行政法学研究,1994,(1).
      [14]江振春.浅析法律语言的模糊性[J].广西社会科学,2004,(7).
      [15]徐显明.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责任编辑:王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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