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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韩动产抵押制度比较研究

发布时间:2019-10-02 18:56
【摘要】:根据传统民法理论,抵押权只能设定于不动产之上,而动产上只能设定质权,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为发挥动产抵押在抵押贷款上的融资效力,中韩两国以立法和司法形式确立并发展了动产抵押制度。我国通过制定并实施《民法通则》、《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等对动产抵押制度进行了规定,并在2007年制定了《物权法》以求对之前的《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予以整合规定,进一步规定动产抵押登记对抗主义效力,并且引进了动产浮动抵押。韩国则因其《民法》中没有关于动产抵押的规定,因此以非典型担保形式通过法院判例来解决并发展动产抵押问题,2010年制定了《动产担保法》,引进了动产担保登记制度,并允许包括流动集合动产让与担保在内的非典型担保可以进行登记,以解决公示问题。本文通过比较中韩动产抵押制度,在分析中韩动产抵押制度的基础上,通过比较两国的制度,提出完善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建议。 首先,在一般动产抵押方面,我国在动产抵押标的物方面存在范围规定过宽和标的物确定方法模糊的缺陷,而且对动产抵押设定人未进行任何限制、动产抵押实现方式规定不合理、动产抵押成立物上代位的情形较少、不承认动产抵押权人的追及力等缺陷。为促进我国动产抵押在融资担保中的利用,应借鉴韩国动产抵押制度,在动产抵押标的物和设定人方面进行必要限制,在动产抵押实现方式和追及力等方面进行合理扩充,从而完善我国一般动产抵押的适用。 其次,关于动产抵押登记的规定,我国主要在于《物权法》、《动产抵押登记办法》,但是与韩国的相关规定相比其规定极不充分,因此应借鉴韩国相关规定的内容进行补充和完善。如在登记模式上宜采取登记生效主义模式,并尽快建立全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网的动产抵押登记电子信息系统,该系统应采取人的编成主义模式。在动产抵押登记审查方式上,我国应在《物权法》规定的形式审查方式基础上,增加异议处理程序,达到充分救济当事人的权利的目的。又我国动产抵押优先受偿顺位的规定并不充分,应借鉴韩国相关制度规定予以补充完善。 最后,通过我国动产浮动抵押与韩国流动集合动产让与担保的比较,我国动产浮动抵押尚存在较多不足:在抵押设定主体上规定的范围过宽;在抵押标的物方面缺少指定范围的方法;抵押实现方法上未能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在抵押效力方面未能充分考虑抵押物的浮动性而未能规定抵押人的管理义务。我国动产浮动抵押与韩国流动集合动产让与担保相比起步较晚,因此尚未形成完整的司法体系,为在立法规定以后更好的得到适用,在立法规定上应借鉴韩国流动集合动产让与担保的先进立法、司法经验,完善我国动产浮动抵押的法律规定。
【学位授予单位】:延边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1
【分类号】:D923;D931.26

【参考文献】

相关期刊论文 前1条

1 王利明;;试论动产抵押[J];法学;2007年01期



本文编号:2545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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